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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部

民法


 

 

mínfǎ

LAW, CIVIL

参阅: 254法律 423教会与国家 417教会社会思想

()概念说明:民法civil law或国法虽自称为俗世的(laical),但在俗化的过程中,教会的道理并未改变,即此权力在满全合法的条件时,它是来自天主的(罗十三117;伯前二1317),而合理的法律依据良心,是该遵守的。

()有关民法应注意两件事:

(1)     民主政体的普遍,引进了政治上的多元(即意识型态及政党的多元),为争取权力而有政党竞争。于是产生扭曲法律;不再注意公共利益,而只关心执政党权益的引诱。当达到真正民主的国家不多,每个国民并未被视作主体而是客体时,这种引诱更大。

(2)     另一方面,教会当局虽然往往在原则上倾向于对政权的袒护,但是,教会因基督徒团体的身份却处于先知性的自由立场,不同意接受一种只反映政党意识型态的法律。

()民法的义务:由于一切成文法都是从自然律引申而出,人们有道德义务去遵守。人性立法者,由于他是对自然律的要求作具体的规定(例如交通规则是为避免车祸伤害人),成为自然律的立法者─ 天主的代表。因此人制定的法律也约束人的良心,结果如果有人自由地及有意识地不服从法律,他的行为就形成伦理的罪过。

()服从民法(国法):服从国家法律及依法所指派的长官,是治理社会所必要的。人的成长和发展是在社会生活之内,没有法律和治理的人,社会无法有秩序。在下列三种情形下,民法会受到抗争:

(1)     违反良心:政府所应该推行的公益内容,并不常得普遍的共识,因为在某些领域,往往关系某一政党的意识型态。同时某些国民依照他们的良心无法行使法律所规定的某些行为( 213)

(2)     消极的不服从:成文法的对象应该是合乎道德的,假如法律不合理,即失去它的义务特色,不服从是合法的。

(3)     公开反抗:即积极的不服从。当一种法律或政权不再尽职,「严重侵犯人的基本权利,危害国家的公共利益」(PP 31),在运用了一切非暴力的普通方法后,最后可用公开反抗及革命性的方法;此即教会传统所承认的革命的权利。

王愈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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