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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会诫命


教会诫命

jiàohuì jièmìng

COMMANDMENT OF THE CHURCH

参阅: 411教会 9十诫 213良心 418教会训导权

()概念说明:

(1)     广义来说,凡是教会牧灵之职所制定的一般性规条,都可称作教会诫命commandment of the Church,它与教会领导人给予某些个别教友的指示不同。

(2)     但狭义来说教会诫命却是在中世纪信仰宣言的实行下才形成,尤其是在佛罗伦斯人安东尼(Antoninus Pierozzi of Florence,1389-1459)的影响下,更要求教会诫命有更清楚的表达方式。从1444年开始,有五条诫命脱颖而出。今日最普及的形式是载于加尼修(P. Canisius, 1521-1597)1555年的《教理书》中的五条:1)遵守特别的节日;2)凡主日及节日该恭望弥撒;3)遵守一切必须守的斋期;4)每年告解一次;5)在复活期中领圣体。

(3)     在以上的诫命中,有人添进其他的规条,如支持教会的责任等等。在某些国家,把子女送到公教学校念书、书籍的检查,和禁止火葬等都在诫命之列。但值得注意的是:教会从没有接受任何一种诫命作为官方的教会诫命,因此在《罗马教理书》中(Catechismus Romanus)找不到任何教会诫命的表列。

()研讨反省:

(1)     教会诫命是教会的统治阶层为领导教友完成他们最起码的宗教责任的方式,也是教会为保卫公众权益的一种方法。当然,凡是诫命都有它的困难,教会诫命也不例外。它本来是为支持及具体地表达教会的共同生活而设计的。可是,如果有人把它们诠释为最重要的伦理指引,危险就会产生;尤其是过份强调听命服从更会导致一种很危险的法律主义,只一味强调对法律的忠诚,结果是误把遵守诫命等同为基督徒伦理的满全,甚而损害更高的价值;严重地妨害个人责任感的发展,也不懂得在不同的情况下对伦理行为作适当的判断。

(2)     这种法律主义的主要成因无疑是人对宗教安全感的错误需求:依附法律以逃避个人的责任,也回避天主在一个不断变化的情况下对人的伦理行为的召叫。只要人一怀有法律主义的思想,马上就有一种倾向,要设计出一套巩固的法律系统,然后,这种严格的法律系统又会被特赦宽免及诡辩式的诠释法弄得松驰下来。这样,本来严格的法律主义很容易就被扭转为放纵主义。因此,许多信友─ 特别是那些以伦理上的成熟为目标的,都感到教会的许多法律都是过时的,是随意而表面化的。这都是一面倒地强调对法律的忠诚而未有相称于法律本意的结果。

(3)     若论到教会诫命的意义,它首要的前提是:所有从外而来的一般性法律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大众的利益,只有在间接的情况下才为个人的满全服务。因此,教会的诫命也是为了保护教会内的公众秩序而制订;这是必要的,因为教会正是基督和祂在世工程的代表,是人类救恩的方式。换言之,所有能够提升教会公益的诫命都是有意义的。这项基本原则并没有阻碍圣神的工作,因为教会是在圣神的领导下执行任务;况且,教会诫命也常常留有余地,不会剥夺个人相应地采取主动的机会。

(4)     至于什么才是为教会公益所必需的呢?这问题─ 在具体的平面来说─ 可不能先验地一下子马上回答,因为它全视乎教会中变动不拘的情况而定,故此只能以经验的方式找出来。可是,由于法律必须有一定程度的恒久性,它的规划便不能太狭隘,这样才能适应不同的情况;然而它亦必须具备必要的精确性,否则它也不能达成它的目标。因此,一套特赦的系统常是必须的。

教会的公益要求教友们共同而和谐地行动。只要教会的诫命能够达成这项目的,它所传达的即是天主的诫命,这样对教友们就有伦理上的束缚力。换言之,教会诫命的束缚性是根据其对公益的作用而定。必须注意的是:由于个人通常不能确切知道什么是对公益所必需的,因此立法者必须透过法律明确地给予一个统一的判断,以免守法者无所适从。

(5)     牧灵上的工作亦不可忽略。牧职人员必须以最明确的方式给信友们解释各项有关训令的意义,必要时还该以公开交谈的方式彼此讨论,给信友提供机会,让他们可以在制定教会法律以适应新时代的需要上发挥他们的影响力。这样,教会法律在努力提升教会的公益之同时,也能关注个人灵修上的发展。当然,在公众与个人之间经常存在着一道很大的鸿沟,但这道鸿沟必须跨越。这是教会和个人共同努力的目标,在诠释教会法律之时,有时不得不越出字面的规定,以吻合天主的旨意。这种权宜措施(epikeia),有赖教会在牧灵上的努力,和个人在道德意识上的成熟。然而,在一般情况下,宗教上的个人主义必须弃绝,这样才能养成一种强烈的教会(公众)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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