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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卷:总则

第八题 治权


0129     
1项-教会的治理权,由天主所制定,亦谓之管理权,依法规定,领有圣秩者为有治权的合格人员。
2项-为治权的行使,平信徒得依法协助之。
0130     
治权原本行使于外庭,但有时仅行使于内庭,惟行使于内庭时,产生外庭之效果,此时外庭不予承认,但法律对某些特定个案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0131     
1项-依法与职位结合的治权谓之职权,非因职位而授与某人的权,谓之代权。
2项-职权分正职权及副职权。
3项-声称自己为代表者,有提出代表证明的责任。
0132     
1项-经常代权依照代权的规定行使。
2项-授与教长的经常代权,除于授予时另有明文规定,或因个人特殊才能而给予者外,不因该教长权力的解除而消失,即使该教长已开始行使者亦然,但应将它转予负责治理的继任教长。
0133     
1项-代表无论对事对人,超出其所受命之范围者,视同未行。
2项-以异于命令所指定的方式处理所代表的事,不算超出其所受命的范围,但授权人规定此方式为效力所系者除外。
0134     
1项-法律上所称教长,除教宗外,尚指教区主教及其它管理地区教会者,临时管理者亦然,或依368条的规定与地区教会同等之社团的管理人;以及在上述教区,地区教会,社团等享有行政权者,即副主教及主教代表;同样,对其成员说,宗座立案圣职修会的高级上司以及宗座立案圣职生活团的高级上司,惟限于享有行政权者。
2项-称教区教长,意即1项所列之人,但修会及使徒生活团的高级上司除外。
3项-凡法律明示教区主教方有行政权时,仅指教区主教及3812项所指的人,副主教及主教代表除有主教特别命令不得行使。
0135     
1项-治权分立法权、执行权及司法权。
2项-立法权应依法定方式行使,在教会最高当局下之立法者,不得有效授立法权予他人,除法律另有明文规定外,擅将此权限授与他人者无效;由下级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违反上级法律者,无效。
3项-法官或审判团享有的司法权,应依法定方式行使,不能授权他人;准备法令及判决行为,不在此限。
4项-有关执行权之行使,依下列各条的规定。
0136     
执行人虽在辖区外,对其辖区内外的属下,可有效行使执行权,但事件性质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对辖区内的旅客,为恩准的颁赐、或为普通法或依1322款他们该守之特别法,亦可行使执行权。
0137     
1项-执行职权可授权他人,或为特定行为,或为一切个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2项-由宗座授权的代表执行权,可转委他人,或为特定行为,或为一切个案;但如系因受委人的特别才能或授权人明文禁止转委者,不在此限。
3项-由其它有职权的主管所领受的代表执行权,如系为一切个案者,得为个别个案转委他人;如系为某一行为或某些指定行为,则不得转委;有授权人明准者,不在此限。
4项-凡转委的权力,除原授权人明示准许外,不得再转委之。
0138     
执行职权及为一切个案的代表权,应从广义解释,其余一切权力应从狭义解释。凡给与代表权时,凡使用该权所必要的一切,视同一并给与。
0139     
1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有关主管即使向上级主管请求时,其它有关主管的执行权或为职权或为代表权不因此而停止。
2项-已呈送于上级的案件,非有重大而紧急的理由,下级勿再加干涉;如干涉时,应立即呈报上级。
0140     
1项-数人连带受托处理同一事件时,其中一人已先着手办理该事件者,应排除其余的人;但先着手者后因受阻,或不愿继续办理时,不在此限。
2项-数人集体受托时,全体均应依119条之规定进行;但委任书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3项-执行权授与数人时,推定其为连带受委。
0141     
数人连续时,其先受命而从未被收回者,应办理被委的事务。
0142     
1项-代表权的消失:或因代表的事件完成,或因授权书内指定的期间已过,或代表的个案数目已满,或授权的目的因中止,或授权人直接通知受委任人,或受委任人通知授权人放弃其权利并为授权人所接受。至于授权人的权力解除,除委托书中附明文指示外,代表权不因而消失。
2项-由代表权而作的行为,如仅为内庭,因未注意,而超过准用的时间时,亦为有效。
0143     
1项-职权因其所结合之职务的丧失而消失。
2项-为对抗撤职或免职,依法上诉或诉愿时,职权中止;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0144     
1项-对事实或法律有共同错误,或对法律或事实有实际及盖然的疑义时,教会补足内外二庭的治权中的执行权。
2项-同一规范亦适用于882883条,966条及11111项所论的代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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