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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卷:教会财产

第三题 契约及财产变更


  1290

国法在当地所订立的一般契约原则及细则,及契约解除的方式及其效力等,均为教会法所遵守,以处理属于教会治权的事物,但与神律相抵触者,及教会法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但1259条的规定不变。

1291

凡属于公法人的财产,而依法划归为恒产,及其价值超过法定总值者,须有主管当局所给准许,才得变更。

1292

1项-除遵守638条3项的规定外,拟变更的财物的价值,只要在主教团为该地区所规定的总值最高额及最低额之间,如为不属教区主教的法人,则其主管应照本团体的章程规定进行;如法人属教区主教,则由主教取得经济委员会和参议会及有关人的同意进行。以上之同意,教区主教在变更本教区的财产时亦有需要。

2项-如关于价值超越最高额,或为还愿赠与教会之物,或有艺术或历史价值的宝物,必须有圣座的同意,才能有效变更。

3项-如变更之物可以分开,在请求变更许可时,应解释以前变更的部份,否则变更无效。

4项-在变更财物前被征询意见或同意的人,除非对计划变更物产法人的经济状况,以及已变更过的情况先确切明了,不得表示意见或同意。

1293

1项-为变更价值超越规定的最低额时,另外需要:

1. 正当原因,如紧急需要,显著利益,敬礼,慈善,或其它重大牧灵理由;

2. 变更之物应由专家书面估价。

2项-应遵守其它由合法权力所规定的防范措施,以免教会受到损害。

1294

1项-财物的变更价格,在正常情况下,不应低于估价。

2项-从变更所得的钱或谨慎存放以利教会,或按变更的目的明智运用。

1295

1291条至1294各条所定条件,其符合法人所订章程者,不但应在变更财物时遵守,而且适用于任何使法人财产陷于劣势的交易。

1296

如教会财产未依教会法定手续出售,但依国法却有效时,主管当局于考虑情况后,应为教会争取权利而决定提起何种诉讼,对人的或对物的,由何人,并抗告何人。

1297

主教团可斟酌地区环境,订立租赁教会财产的规则,尤其指定应向教会主管当局请求准许的规定。

1298

除非为不重要的事务,教会财产无教会主管当局书面准许,不得出售或租赁给管理人及其四等内的血亲或姻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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