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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卷:诉讼法

第一编 诉讼总则


  1400

1项-诉讼之标的如下:

1. 请求或保护自然人或法人之权利,或认定法律事实。

2. 科处或认定罪行之刑罚。

2项-惟因行使行政权而发生的争讼,仅得向上级或行政法院提出裁判之。

1401

天主教会有审理下列事项的本权及专权:

1. 有关属灵事物及与属灵事物相牵连之案件;

2. 有关教律的违犯,及一切在罪恶意义下,对于过失之认定及教律刑罚科处的案件。

1402

所有天主教法院均受下列条款所统辖,但宗座法院之规定,不在此限。

1403

1项-天主之仆册封圣品的案件,由宗座特别法所统辖。

2项-其特别法对普通法有所提示或因事体本质涉及普通法时,于上述案件亦适用本法典之规定。

第一题 法院之管辖 1404

教宗不受任何人审判。

1405

1项-于1401条所举之案件中,惟罗马教宗有审判下列诸人的权力:

1. 国家最高执政人;

2. 枢机主教;

3. 宗座使节及主教之刑事案件;

4. 罗马教宗传令自行审判之其它案件。

2项-审判官非受委任,不得审理由罗马教宗依特别方式所认定之行为或文书。

3项-惟罗马圣轮法院有权审理下列案件:

1. 主教于民事案件;但1419条2项之规定不变;

2. 隐修会首席会长,隐修会高级会长及宗座立案修会之总会长;

3. 教区及除罗马教宗外无其它上司之教会自然人或法人。

1406

1项-违反1404条规定的文书及判决,应视为无效。

2项-对1405条所举案件,其它审判官之无管辖权,称为绝对无管辖权。

1407

1项-除非教会审判官依1408条至1414条所制定的名义之一,具有管辖权,任何人不得在第一审受起诉。

2项-因无前项所指名义之无管辖权,称相对无管辖权。

3项-原告从被告之审判籍;被告有数个审判籍时,原告得选择其中之一。

1408

对于任何人,均得向其住所或准住所的法院提起诉讼。

1409

1项-无定所人,以其现行居留地为其审判籍。

2项-其住所、准住所或现行居留地不明者,可在原告之审判籍起诉,但以无其它合法之审判籍者为限。

1410

因财物所在地为理由,得向所争执之财物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但以该财物为诉讼之直接标的,或有关侵占问题者为限。

1411

1项-因契约涉讼者,得向契约成立地或履行地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合意选定其它法院者,不在此限。

2项-因以其它名义所产生之义务而涉讼者,得向义务产生地或履行地之法院提起诉讼。

1412

刑事之被告得以其犯罪行为地之法院为管辖法院;其已离开犯罪行为地者亦同。

1413

当事人得在下列法院起诉:

1. 因财产管理而涉讼者,由财产管理地之法院管辖;

2. 因遗产或慈善遗赠涉讼者,由其遗产人或遗赠人,依1408条至1409条所规定之最末住所、准住所或居留地之法院管辖;但仅因执行遗赠而涉讼者,应守法院管辖之通则。

1414

相牵连之案件,应以关联为理由,由同一法院并于同一诉讼审理之;但法律禁止者,不在此限。

1415

二个或多数法院同有管辖权时,以先受理为理由,其先合法传唤被告之法院享有审判权。

1416

同一上诉法院属下之法院,对于管辖权发生争执时,由此上诉法院解决;其不隶属同一上诉法院时,由宗座最高法院解决。

第二题 法院之等级与种类 1417

1项-因罗马教宗之首席权,普世任何信徒之民事或刑事案件,不论其系属于何审级或进行至何程度,均得请求圣座审理之,或径向宗座提起诉讼。

2项-除上诉外,请求宗座受理案件之行为,并不停止已开始审理案件之审判官的执行权力;故该审判官得继续其审判行为,直至终局判决,但宗座已示知审判官,案件传令自行审判者,不在此限。

1418

法院为调查案件或为通知诉讼行为,均有权请求其它法院协助。

第一章 第一审法院 第一节 审判官 1419

1项-在每一教区内,主教在第一审级有权审理一切未被法律明言保留之案件;并得依照下列条款之规定,本人或委任他人行使其审判权。

2项-如所论的权利或财物,系属由主教所代表之法人,则由上诉法院于第一审审判之。

1420

1项-每一教区主教,均应于副主教之外,设立享有审判职权之司法代理即司法长;但教区狭小或案件稀少者,不在此限。

2项-司法代理与主教形成同一法院;但不得审判主教为自己所保留之案件。

3项-得为司法代理增设助理,该助理称为副司法代理或副司法长。

4项-司法代理及副司法代理应以名誉良好,有教律博士,或至少硕士学位,且不低于三十岁之司铎充任之。

5项-主教出缺时,司法代理及副司法代理之职务并不终止,亦不得由署理主教撤换;但新主教就职后需其认可。

1421

1项-主教应由圣职人员中遴选教区审判官。

2项-主教团亦得许可平信徒任审判官;需要时,得以其中一名同组合议法庭。

3项-审判官应为名誉良好者,并应为教律博士或至少应为教律硕士。

1422

司法代理、副司法代理及其它审判官之任命应有时限,除1420条5项之规定维持不变之外,非有正当及重大理由,亦不得撤换。

1423

1项-若干教区主教,经宗座认可后,得协议在其教区内共同设立一个第一审法院,用以代替应依1419条至1421条应设立的教区法院;于此情形,众主教或由其指定之主教,对此法院享有主教对其教区法院所享有之一切权利。

2项-前项法院得为审判一切案件,或仅为审判某种案件而设立之。

1424

独任审判官得于任何案件中,由圣职人员或由品行正直之平信徒中选任二位推事,担任顾问。

1425

1项-废除与此相抵触之习惯,下列案件应由三人合议庭审判之:

1. 民事案件:(一)关于圣秩之约束;(二)关于婚姻之约束,但1686条及1688条之规定不变;

2. 刑事案件:(一)关于圣职人员之罪行,可能科以撤销圣职身份之罚者;(二)关于科处或认定绝罚者。

2项-比较难断或关系重大之案件,主教得以三人或五人合议庭审判之。

3项-司法代理应为每一案件指定审判官以轮流方式担任审判;但主教于个案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4项-第一审不能成立合议庭时,主教团得于此情形持续期间,准许主教委任圣职人员为独任审判官;此审判官尽可能选任一位推事及一位豫审官为助理。

5项-审判官一经指定,司法代理不得更换之;但有极重大理由于法令中表明者除外。

1426

1项-合议庭应集体进行,并应以多数票决宣判。

2项-合议庭尽可能以司法代理或副司法代理任审判长。

1427

1项-于宗座立案之同一圣职修会之会士之间或会院之间发生争讼时,除会规另有规定外,以省会长为第一审审判官;其为独立之隐修会院者,以当地院长为第一审审判官。

2项-二会省之间发生争讼时,除修会会规另有规定外,以其修会总长自己或派代表,为第一审审判官;二隐修院之间发生争讼时,以其联合隐修院总长为第一审审判官。

3项-不同修会之自然人或法人之间,或教区立案之同一圣职或非圣职修会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或一修会会士及一教区圣职人员,或平信徒,或非修会法人之间,发生争讼时,以教区法院为第一审法院。

第二节 豫审官及覆白官 1428

1项-为搜集证据,审判官或合议庭的审判长,得由法院的审判官或由主教所批准之人员中,选定一人为豫审官。

2项-豫审官的职务得由主教批准的圣职人员,或品行善良、明智及学识卓著之平信徒担任之。

3项-豫审官仅得以审判官之命令搜集证据,并将搜集的证据交付审判官;除非审判官明令禁止,豫审官于执行任务期间,对搜集何等证据,以及如何搜集,有疑问时得为有关之决定。

1429

合议庭之审判长应于合议庭的审判官中,指定一人为覆白官,即报告者,于审判官会议中报告案情,并制作判决书;如有正当理由,审判长得以他人代替之。

第三节 检察官、公设辩护人书记官 1430

为参与可能损害公益之民事案件,及于一切刑事案件,教区应设检察官,其任务为保护公益。

1431

1项-于民事案件,断定有否损害公益之虞的职务在于教区主教;但法律命令检察官参加,或事件本质必须有检察官参加者,不在此限。

2项-检察官曾参与前审者,推定有参与后审之必要。

1432

为参与有关圣秩之无效,或有关婚姻之无效,或解散之案件,教区应设公设辩护人,其任务乃提出及陈述一切合乎理性的事由,以反对无效或解散。

1433

于检察官或公设辩护人必须参与的案件中,如检察官或公设辩护人未被传唤,其文书均属无效;但虽未经传唤而实际到场,或至少于判决之前得以阅览卷宗并尽其职务者,不在此限。

1434

除明文另有规定外,应守下列规定:

1. 凡法律规定应询问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时,亦应询问参与该案之检察官及公设辩护人。

2. 凡审判官为裁定某事而需要当事人之声请时,参与该案之检察官或公设辩护人之声请,亦具有同等效力。

1435

主教得由名誉良好、具教律博士或硕士学位、明智及正义卓著的司铎或平信徒中,任命检察官及公设辩护人。

1436

1项-同一人得执行检察官及公设辩护人之职务,但不得在同一案件中。

2项-检察官及公设辩护人,得就一切案件或就个别案件设立之;有正当理由时,得由主教撤换之。

1437

1项-诉讼均需要书记官;故凡文书非由书记官签署者,均为无效。

2项-书记官所制作之文书,有公证效力。

第二章 第二审法院 1438

除1444条1项1款之规定不变外,制定上诉程序如下:

1. 自省区主教法院上诉于教省总主教法院;但1439条之规定,不在此限。

2. 对于教省总主教法院于第一审审理之案件,上诉于其常设及经宗座批准之法院。

3. 对于修会省会长所审理之案件,于第二审上诉于修会总会长;对于地方隐修院院长所审理之案件,上诉于联合隐修院总长。

1439

1项-如依1423条之规定设立共同法院,主教团应设立第二审法院并请宗座批准之;但各教区均隶属同一教省总主教者,不在此限。

2项-主教团得设立一个或数个法院为其第二审法院,并请宗座批准之;无1项所举之情形者亦同。

3项-对于1及2项所述的第二审法院,主教团或由主教团所指定的主教,具有主教对本教区法院所有之一切权利。

1440

未遵守1438条及1439条所制定之审级者,其审判官绝对无管辖权。

1441

第二审法院的组织应与第一审法院相同;如第一审依1425条4项之规定,以独任审判官为判决时,于第二审应以合议庭进行。

第三章 宗座法院 1442

罗马教宗为普世天主教之最高审判官,得以其本人,或以宗座普通法院,或以其所委派之审判官,行使其审判权。

1443

罗马圣轮法院乃教宗所设,受理上诉之普通法院。

1444

1项-罗马圣轮法院:

1. 经第一审普通法院所判决而依法上诉于圣座之案件,于第二审审理之。

2. 由本圣轮法院或由其它任何法院所判决的案件,于第三审及第三审以上之审级审理之,但已成为既判事项者,不在此限。

2项-对于第1405条3项所指定的案件,及其它因罗马教宗自动或经当事人请求,而收归其法院,并委托圣轮法院审理的案件,圣轮法院亦得于第一审审判之;对于此等案件,除委托书内另有规定外,圣轮法院亦得于第二审或第二审以上审理之。

1445

1项-宗座最高法院:

1. 审理反对圣轮法院之判决,而提出之判决无效主张、回复原状之请求,及其它诉愿事件。

2. 审理反对圣轮法院拒绝复审有关人身分案件之诉愿。

3. 审理对圣轮法院豫审官有嫌疑之抗辩,及其它有关执行其职权之事由。

4. 审理1416条所述管辖权之争执。

2项-本法院审理因行使教会行政权所发生而依法移交之争执;审理其它行政方面所发生,而由教宗或圣座各院部所移交之争执;亦审理有关各院部管辖权之争执。

3项-此外,最高法院之职权,尚包括:

1. 监督正义之正常执行,并于必要时制裁律师或诉讼代理人。

2. 延长法院之管辖权。

3. 推行及批准依1423条及1439条规定所设立之法院。

第三题 法院应守之纪律 第一章 审判官及法院职员之义务 1446

1项-所有信徒,尤其主教,在保持正义的原则下,应尽心致力,在天主子民中尽量避免争讼,并及早和解。

2项-审判官于诉讼开始,甚至于其它任何阶段,凡预料能有成功的希望,应不惜劝勉及辅助当事人共同协议公平解决争讼,为之指示达此目的之适当方法,并起用有份量之人去调解。

3项-如事关当事人之私利,审判官应斟酌是否引用1713条至1716条之规定,以和解或仲裁,而了结争讼。

1447

凡审判官、检察官、公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律师、证人或鉴定人曾参与某一案件者,不得于同一案件之其它审级,有效担任审判官或陪审官之职务。

1448

1项-审判官不应审理:因任何亲等之直系血亲或姻亲,或因四亲等内之旁系血亲或姻亲,或因监护及保佐,或因密切交谊或重大冤仇,或为取得利益或为避免损害等理由,而与其有利害关系之案件。

2项-检察官、公设辩护人、预审官或陪审官有同样情形时,亦应避免执行其职务。

1449

1项-于1448条之情形,如审判官不自行回避时,得由当事人声请回避之。

2项-回避案由司法代理裁判之;如司法代理被声请回避,由主持法院之主教裁判之。

3项-如主教自任审判官而被声请回避时,应避免审判。

4项-如检察官、公设辩护人或其它法院职员被声请回避,其回避案在合议庭由审判长,在独任庭由独任审判官,裁判之。

1450

回避裁定后,应替换其人而不变更其审级。

1451

1项-声请回避案件,应于聆听当事人,如有检察官或公设辩护人参与,且未被声请回避,于聆听检察官或公设辩护人之意见后,即急速裁定之。

2项-审判官于被声请回避前所为之行为有效;其被声请回避后所为之行为应予撤销,但以当事人于宣告回避后十日内请求者为限。

1452

1项-审判官对于仅属私人利害关系之案件,惟经当事人起诉,方得受理之。于刑事案件及有关教会公益或拯救人灵之案件,一经依法起诉,审判官得受理之,且应依职权受理之。

2项-如遇当事人对于提出证据或抗辩有疏忽之情形,而审判官,为避免重大不义判决,认为需要补充者,得补充之,但1600条的规定不变。

1453

审判官及法院应设法保持正义,迅速终结所有案件,即第一审不得拖延逾一年,第二审不得逾六个月。

1454

凡组成或辅助法院的人员,均应宣誓,忠实善尽职守。

1455

1项-审判官及法院其它职员,对于一切刑事案件,常有守职务秘密之义务;对于民事诉讼案件,如因揭露某项诉讼行为,有使当事人受损害之虞时,亦应守职务之秘密。

2项-前项人员对于判决前在合议庭内所为之评议及所为之各种表决及意见,亦常有保密之义务,但1609条4项之规定不变。

3项-而且,因案件或证据之性质,揭露诉讼行为或证据有损害他人名誉,或引起仇怨,或有坏榜样,或有发生其它不便之虞时,审判官亦得命令证人,鉴定人,当事人及其律师或代理人,宣誓保守秘密。

1456

审判官及法院所有职员,不得借审判的机会,收受任何馈赠。

1457

1项-审判官如确切明知自己有管辖权,而仍然拒绝行使审判,或毫无法律依据而认为自己有管辖权,并作审判与判决,或违犯保密法规,或因欺诈或重大疏忽,而使争讼人蒙受其它损失者,得由上级科以相当之罚,甚至科以撤职罚。

2项-法院职员及助理人有前项所述失职时,应科以同等罚,并得由审判官科处之。

第二章 审判之次序 1458

案件应以起诉及注册之次序审判之;但其中有应提前受理者,不在此限,于此情形,应举出理由以特令裁定之。

1459

1项-对于可使判决无效之瑕疵,得于任何阶段或审级提出抗辩,审判官亦得依职权揭发之。

2项-除前项情形外,延缓式抗辩,尤其对于人或审判方式之抗辩,应于诉讼标的拟定前提出,并尽速裁定之;但抗辩之事由于诉讼标的拟定之后始发现者,不在此限。

1460

1项-对于审判官之管辖权提出抗辩时,应由审判官自行裁定之。

2项-对于审判官之相对无管辖权提出抗辩时,如审判官声明自己有管辖权,其决定不得上诉,但不禁止对无效提出抗辩及请求回复原状。

3项-审判官声明自己无管辖权时,认为因而受损之当事人,得于十五天之有效期间内,向上诉法院诉愿。

1461

诉讼进行无论至何阶段,自认绝对无管辖权之审判官,应即声明自己无管辖权。

1462

1项-对既判事件、和解及其它消灭诉讼之抗辩,即所谓终结争讼之抗辩,应于诉讼标的拟定前提出并裁定之;其以后提出者,亦不应予以驳回,但除非能证明其延滞非出于恶意者,应科之以负担费用。

2项-其它消灭诉讼之抗辩,应于诉讼标的拟定时提出之,并应依解决偶发问题的规定,于相宜时期审理之。

1463

1项-反诉,除非于诉讼标的拟定后三十日内提出,无效。

2项-反诉应与本诉同时,即于同一审级审理之;但有分别审理之需要,或审判官认为如此更为适当者,不在此限。

1464

对于诉讼费用之担保,或对于诉讼开始时即已请求之义务辩护人之批准,及以其它类似问题,通常应于诉讼标的拟定前裁定之。

第三章 期间与延缓 1465

1项-所谓不变期间,即为消灭权利依法所定之期间,均不得延长之;非经当事人之请求,亦不得有效缩短之。

2项-由审判官的酌定及与当事人约定之期间,于届满前,如有正当理由,及经当事人请求,或于讯问当事人意见后,得由审判官延长之;但除非当事人同意,不得有效缩短之。

3项-审判官应戒备,勿因延长期间而致诉讼过于长久。

1466

法律未制定应为诉讼行为之期间时,审判官应按照每个法律行为之性质,而制定之。

1467

如预定为法律行为之期日为法院休假日,该期日视为延至随后之第一不休假日。

第四章 审判之处所 1468

法院之处所应尽量有固定性,办公应有定时。

1469

1项-审判官被强力逐出本区之外,或在本区行使权力受阻时,得于本区外行使审判权及宣告判决,但应通知教区主教。

2项-除前项情形外,如有正当理由及于聆听当事人之意见后,审判官得前往本区以外搜集证据,但应有所去教区主教之许可,并于其所指定之处所为之。

第五章 出庭人之准许及卷宗之制作与保管 1470

1项-开庭时只准许法律或审判官认为为诉讼进行必要之人在场,但特别法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2项-在场之人,如对法院应有之尊敬及服从,有严重缺失,审判官得以相当之处罚纠正之;此外,对律师及代理人,尚得停止其于教会法庭执行职务。

1471

受询者用审判官或当事人所不解之语言时,应起用由审判官所指定且经宣誓之通译;其陈述应以原文笔录而附加译文。聋哑之人受询时,亦得起用通译,但审判官认为更宜将问题交付之,而要其以书面答复者,不在此限。

1472

1项-凡诉讼文书,无论其有关诉讼本件,亦即案件文书,或有关诉讼进行方式,亦即程序文书,均应以书面为之。

2项-卷宗每页均应记页数,并应加盖信实之印章。

1473

诉讼卷宗上,如应由当事人或证人签名,而当事人或证人不能或不愿签名时,应在该文件上注明此事,并由审判官及书记官证明,曾将该文件逐字逐句向当事人或证人朗读,以及当事人或证人不能或不愿签名之事实。

1474

1项-上诉时应将卷宗一份,于书记官证明其信实可靠后,呈送上级法院。

2项-卷宗之语言不为上级法院所识时,应译为另一种上级法院所识之语言,并应保证译文之信实。

1475

1项-案件终结后,应将私人所属之证件发还之,但应保留其副本。

2项-无审判官之命令,禁止书记官及秘书长将因进行诉讼所得之文书或证件副本,交付他人。

第四题 诉讼当事人 第一章 原告与被告 1476

任何人,无论领受圣洗与否,均得提起诉讼;被起诉之一方,一经依法传唤,有应诉之义务。

1477

原告或被告,虽曾委任代理人或律师,仍有依法律之规定或审判官之命令,亲自出庭之义务。

1478

1项-未成年人及丧失辨别力之人,仅得以父母或监护人或保佐人,进行诉讼,但下列第3项,不在此限。

2项-审判官认为未成年之权利与其父母或监护人或保佐人之权利互相抵触,或未成年人之权利不得其充分保护之情形时,应由审判官所指定之监护人或保佐人行使诉讼权。

3项-有辨别力之未成年人,对于属灵案件或与属灵案件相关联之案件,满十四岁后,得不经父母或监护人之同意,自行起诉或应诉;未满十四岁者,应由审判官所指定之保佐人为之。

4项-禁治产人及智力衰弱者,仅为自己之罪行答辩时,或因审判官有命令时,有自行诉讼能力;于其它案件之起诉或应诉,应以保佐人为之。

1479

如有政府选任之监护人或保佐人时,教会审判官尽可能于聆听受监护或保佐人 的主教之意见后,得予以承认;如无或有而不应予以承认时,审判官应为之就个案指定监护人或保佐人。

1480

1项-法人之诉讼,应由其合法代表人为之。

2项-无代表人或代表人有怠忽情形时,教长得亲身或委托他人为其隶属之法人,行使诉讼权。

第二章 诉讼代理人及律师 1481

1项-当事人得自由选任律师及代理人;但除2及3项之规定外,当事人亦得自行起诉及应诉;但审判官认为必须有代理人或律师辅助者,不在此限。

2项-于刑事案件中,被告必须有自己选任或由审判官指定之律师。

3项-于民事案件中,如当事人为未成年人或案件与公益有关,除婚姻诉讼外,审判官应依职权,为无辩护人之当事人,指定辩护人。

1482

1项-任何人均得选任一位代理人;该代理人,除明示予代行权外,不得转任他人。

2项-如因正当理由,选任数位代理人时,应指定其先后顺序。

3项-得同时选任数人为律师。

1483

代理人及律师应为成年人及声誉良好之人;除非教区主教另有准许,律师应为天主教信徒,教律博士或至少精通教律,并有主教之批准。

1484

1项-代理人及律师于执行职务前,应向法院呈交信实之委任书。

2项-为避免权利之消灭,代理人虽未呈示委任书,审判官仍得准许之,但得要求提出担保;但除非于由审判官规定之有效期限内,提出委任书者,其一切法律行为均为无效。

1485

代理人非受特别委任,不得有效舍弃诉讼、审级或诉讼行为;亦不得有效进行和解,协议或仲裁妥协,一般而言,亦不得行使法律要求特别委任之任何事件。

1486

1项-为使代理人或律师之撤换发生效力,必须通知之;撤换发生于诉讼标的拟定之后者,亦必须通知审判官及他方当事人。

2项-宣告终局判决后,如委任人不反对,代理人有上诉之权利与义务。

1487

有重大理由时,审判官得依职权或因当事人的请求,以裁定免除代理人及律师之职务。

1488

1项-禁止代理人及律师收买诉讼,或为自己约定超越寻常之收益,或诉讼争得之部分;如行此,则其约定无效,并得由审判官科以罚金。律师有此行为者,尚得停止其职务;如为累犯,更得由主持法院之主教于律师名册内删除其名。

2项-律师及代理人,其以欺诈法律之手段,逃避有管辖权之法院,使其它法院对案件作较有利之判决者,得科以同等之处分。

1489

律师及代理人,因收馈赠,或酬谢,或其它理由,而有亏职守者,应停止其职务,并得科以罚金或其它相当之处分。

1490

每一法院应尽可能指定数字领受法院薪金之固定辩护人,如当事人有意委任,尤其为婚姻诉讼案件,得为其执行律师或代理人职务。

第五题 起诉及抗辩 第一章 起诉及抗辩总则 1491

一切权利得以起诉,而且得以抗辩卫护之;但关于抗辩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1492

1项-诉讼因法定时效或因其它合法原因而消灭;惟关于个人身分之诉讼永不消灭。

2项-抗辩得随时提出之,并按其性质永不消灭,但1462条之规定,不在此限。

1493

原告得同时以数个不相抵触之诉讼,于同一或不同事件,对另一人提出诉讼;但以不超越所适法院之管辖权者为限。

1494

1项-被告或因事件与主诉讼有关,或为撤销或为减轻原告之请求,得向同一审判官,及于同一诉讼内,向原告提起反诉。

2项-对抗反诉不准提起反诉。

1495

反诉应向先受理诉讼之审判官提起之;此审判官虽仅对一个案件受委托,或为相对无管辖权者均可。

第二章 起诉及抗辩分则 1496

1项-凡能以可置信之证据,证明自己对于他人现行占有之物有权利,及如不行使假扣押,则自己受害者,得向审判官请求假扣押。

2项-有类似情形时,前项人得请求禁止第三者行使权利。

1497

1项-为保证债权之安全,得为假扣押,但以债权人之权利足够确定者为限。

2项-假扣押得延伸至债务人以任何名义托人保存之物及其债权。

1498

有其它方法能赔偿未来之损失,并能提出实行赔偿之相当担保时,绝不得为假扣押及禁止行使权利之裁定。

1499

审判官得命令声请假扣押或禁止行使权利者,预先提出担保,于不能证明其权利时,负赔偿损失之责任。

1500

有关占有诉讼之性质与效力,应遵守该占有物所在地之民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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