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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卷:诉讼法

第三编 特别诉讼


第一题 婚姻诉讼 第一章 声明婚姻无效之诉讼 第一节 法院之管辖 1671

对于领过圣洗者之婚姻诉讼,惟天主教会之审判官具本有权。

1672

对于有关婚姻之纯国法效力之诉讼,由国家法院管辖;但特别法规定此等诉讼一经中间或附带提起,得由教会审判官审理及断定之者,不在此限。

1673

对于未被宗座保留之婚姻无效诉讼,由下列法院管辖之:

1. 婚姻缔结地之法院;

2. 被告住所或准住所所在地之法院;

3.原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但以双方当事人住于同一主教团管辖区,并经被告住所所在地之司法代理,聆听被告之后,表示同意者为限;

4.多数证据实际应搜集地之法院,但以经被告住所所在地司法代理,先询问被告有无抗辩之理由,而后给予同意者为限。

第二节 婚姻诉讼权 1674

下列之人有攻击婚姻之能力:

1. 配偶;

2. 检察官,但以婚姻无效已公开,而婚姻不能补救或补救无益者为限。

1675

1项-对于双方配偶生前未起诉之婚姻,于一方或双方配偶死亡后,不得起诉,但无效问题在教会或国家法院为解决另一争执之先决条件者,不在此限。

2项-如一方配偶死亡于诉讼系属期间,应从1518条之规定。

第三节 审判官之职责 1676

审判官于接受诉讼前,预见有成功之希望者,应以牧灵方法,使配偶尽可能补救其婚姻,并重度婚姻生活。

1677

1项-接受诉讼后,审判长或覆白官应依1508条之规定,下令传唤。

2项-由通知算起,十五日之期间届满后,除非当事人一方请求开庭拟定诉讼标的外,审判长或覆白官应依职权,于十日内,以裁定制定诉讼标的,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3项-拟定诉讼标的时,不得仅提婚姻是否无效,而应表明所以主张婚姻无效之一项或多项名目。

4项-由裁定通知起,经过十日后如当事人无异议,审判长或覆白官应以新裁定安排调查案件。

第四节 证据 1678

1项-公设辩护人,当事人之律师,及参加诉讼之检察官,有下列权利:

1. 参加当事人、证人及鉴定人之审查,但1559条之规定,不在此限;

2. 阅览卷宗,包括尚未公开者在内,及查验当人所提出之书证。

2项-前项1款之审查,当事人不得参加之。

1679

除非另有来源足以获得完全证明,审判官为能依照1536条之规定,衡量双方当事人之陈述,除利用间接证据或辅助证据外,应尽可能起用证人,证明双方当事人之信用。

1680

因不能人道或因精神病症缺乏合意涉讼时,审判官应使用一位或数字鉴定人协助;但依情形显然无必要者,不在此限;因其它原因涉讼时,应从1574条之规定。

第五节 判决及上诉 1681

法院调查时,如对婚姻未遂有相当疑问,得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中止调查无效案件,而对既成婚姻之豁免补行调查;之后,将卷宗及一方或双方配偶之请求豁免书,并法院及主教之意见书,一并呈送宗座。

1682

1项-首次声明婚姻无效之判决书,及可能有之上诉书,以及其它诉讼文件,由通知判决算起,于二十日内,应依职权呈交上诉法院。

2项-如第一审判决婚姻无效,上诉法院于斟酌公设辩护人之意见书及衡量双方当事人可能提出之意见书后,应立即以裁定批准判决,或将案件交由另一审级之普通审理。

1683

于上诉审级提出婚姻无效之新名目时,法院得依第一审程序准许及审理之。

1684

1项-于首次声明婚姻无效之判决,经上诉审级以裁定或判决批准后,其婚姻被声明无效之当事人,一经获知裁定或判决,即得缔结新婚;但判决书或裁定书附有禁令,或教区教长声明禁止结新婚者,不在此限。

2项-声明婚姻无效之判决,虽非经另一判决,而只经裁定批准者,亦应遵守1644条之规定。

1685

判决成为可执行时,司法代理应立即将判决通知婚姻举行地之教区教长;此教长应设法及早将已判决之婚姻无效及可能附加之禁令,记载于婚姻及圣洗录内。

第六节 文书诉讼 1686

如由无可反驳或抗辩之文件,确知有使婚姻无效之限制,或缺少法定仪式,同时又显然未给予豁免,或结婚代理人未得有效授权,则司法代理或其所指定之审判官,接获依1677条规定所提出之申请后,得省略普通诉讼程序,但仍应传唤双方当事人,并有公设辩护人参与,以判决声明婚姻无效。

1687

1项-如公设辩护人,明确认为1686条所述限制之存在,或豁免之缺乏并不确实,应对此声明向第二审审判官上诉,并应将卷宗呈交上诉法院,同时以书面指出原案为文书诉讼程序。

2项-自认受损害之当事人,仍有上诉之权利。

1688

第二审之审判官,于公设辩护人参加及聆听双方当事人之意见后,得依 1686条之程序,批准该判决,或裁定应依普通诉讼程序审理之;于此情形,即将案件发还第一审法院。

第七节 总则 1689

在判决书内应劝告双方当事人,对彼此间或对子女提供瞻养或教育所负之道义,甚或可能有之民事责任。

1690

婚姻无效案件,不得依民事言词诉讼程序办理之。

1691

其它一切有关诉讼程序,除事件本质有所禁止外,准用诉讼总则及民事普通诉讼条款,尤应遵守有关身分及公益案件之特别规定。

第二章 配偶之分离 1692

1项-领过圣洗的配偶之分离,除特定地区另有合法规定外,得以教区主教之裁定,或以审判官依下列条款所作判决处理之。

2项-于教会判决不发生国法效力之地区,或预见国法判决不违反神律时,配偶居留地教区主教,斟酌特别情形,得准许向国家法院起诉。

3项-如案件同时亦涉及婚姻纯国法效力,审判官遵守2项之规定,应设法从开始即移送国家法院。

1693

1项-除非当事人一方,或检察官请求适用民事普通诉讼程序外,应适用民事言词诉讼程序。

2项-如第一审已适用民事普通诉讼程序,并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应依1682条2项之规定,依法进行。

1694

法院之管辖权,准用1673条之规定。

1695

审判官于接受诉讼前,预见有成功之希望者,应以牧灵方法,使配偶和解,并恢复夫妻同居生活。

1696

配偶分离案件攸关公益,故依1433条之规定,应常有检察官之参与。

第三章 豁免既成未遂婚姻程序 1697

惟配偶双方或一方,有请求豁免既成未遂婚姻之权利,虽他方不同意者亦然。

1698

1项-对婚姻未遂之事实,及有无给予豁免之正当理由,惟宗座得认定之。

2项-惟教宗得颁赐豁免。

1699

1项-请求人之住所或准住所之教区主教,有权接受请求豁免之书状;如其认为请求有根据,应命令为之准备程序。

2项-案情有法律上或道德上之特殊困难时,教区主教应请示宗座。

3项-对主教驳回请求书之裁定,得向宗座提出诉愿。

1700

1项-1681条之规定不变,主教应将此类案件之准备程序,经常或以个案委托本教区或他教区之法院,或适当之司铎办理之。

2项-如对同一婚姻声明无效之诉讼已提出请求,应将准备程序委托同一法院进行。

1701

1项-此等案件常应有公设辩护人参加。

2项-不得起用律师;如案件困难,主教得准许法律专家辅助请求人或对方当事人。

1702

在准备程序中,应询问配偶二人,并在可能范围内适用民事普通诉讼法,及婚姻无效诉讼法之有关搜集证据之规定,但以能与此等诉讼性质相符者为限。

1703

1项-不须传览卷宗;但如发现搜集之证据,对于请求人之请求或被告之抗告有重大障碍时,审判官得明确通知有关当事人。

2项-当事人请求阅览所提出之文书或所搜集之证据时,审判官得准许之,并得指定提出意见之期限。

1704

1项-准备程序终结后,豫审官应将全部卷宗及本案报告书,一并交付主教;主教应就婚姻未遂之事实、豁免之正当理由,及豁免之适宜性,制作事实真象意见书。

2项-如依1700条之规定,委托其它法院审理案件,支持婚姻约束之意见书应在被委托之法院为之;但前项之事实真象意见书,应由受委托之主教为之,豫审官应将案件卷宗及本案报告书,一并交付该主教。

1705

1项-主教应将全部卷宗,自己之意见书及公设辩护人之意见书,一并呈送宗座。

2项-如宗座认为应补充准备程序,得指示主教,并列举应补充之事项。

3项-如宗座回书认为由卷宗内未得确知婚姻未遂,则1701条2项所述之专家,得于法院阅读卷宗,以便审量是否尚有重大理由可资引证,为能再次提出申请;但不得阅览主教之意见书。

1706

宗座豁免覆文送达于主教;主教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婚姻缔结地及领受圣洗地之堂区主任,命令及早于婚姻及圣洗录内记明已蒙豁免之事实。

第四章 推定配偶死亡之程序 1707

1项-如不能以教会或国家之信实文书,证实一方配偶之死亡,他方配偶不得视为已解除婚姻之约束,直至教区主教发表推定死亡之宣告为止。

2项-教区主教,非经适当之调查,并依证人之陈述、传闻或间接证据,获得配偶死亡之常情确实性后,不得为1项之宣告。

3项-遇有不确定及复杂之案件时,主教应请示宗座。

第二题 声明圣秩无效之诉讼 1708

圣职员本人、圣职人员所属之教长或其领受圣秩地之教长,均有权对于圣秩之效力提出诉讼。

1709

1项-诉状应呈交于主管圣部,由其决定案件应由该圣部审理,或由其指定之法院审理。

2项-诉状一经发出,该圣职人员依法即不得行使圣秩。

1710

如圣部将案件交付法院审理,除应守本题之规定外,并准用诉讼总则及民事普通诉讼程序;但与案件之性质不合者,不在此限。

1711

圣秩诉讼之公设辩护人,与婚姻诉讼之公设辩护人享有同样之权利及负有同样之义务。

1712

圣秩无效之判决经第二审确定后,该圣职人员即丧失一切其本身份所享有之权利,并免除其一切义务。

第三题 避免诉讼之方法 1713

为避免争讼,得应用调停与和解,或将争执托付一位或数字仲裁人处理之。

1714

关于调停、妥协及仲裁,应遵守双方当事人所选择之规则;如双方当事人未加选择,则遵守主教团已有的法则,或协议所在地所通行之国家法律。

1715

1项-就有关公益之事件,以及当事人不得随意处置之事件,不得为有效之调停或妥协。

2项-如事关教会之财产,就事体之需要,应遵守法律所规定有关变更教会财产之手续。

1716

1项-对教会事物之争执所为之仲裁之裁定,如国家法律认为非经审判官之确定不发生效力,但为收教会方面之效力,亦须经调断地之教会审判官之确定。

2项-如国家法律准许向国家审判官攻击仲裁之裁定,在教会方面,同样攻击得向有权审理争讼之第一审教会审判官提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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