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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卷:诉讼法 |
第四编 刑事诉讼 |
第一章 事先侦查
1717 1项-教长对犯罪行为获得近乎真实性之消息时,应由其本人或其它适当之人,谨慎侦查犯罪之事实、情节及刑责;但显见此等侦查完全为多余者,不在此限。 2项-应慎防因此侦查而损害他人之名誉。 3项-侦查人与诉讼案件之豫审官有同等权利与义务;如事后进行诉讼,侦查人对于同一案件不得执行审判官之职务。 1718 1项-教长认为搜集资料已足够时,应为以下之裁定: 1. 是否可提起科处或认定刑罚之诉讼; 2. 依1341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是否有益; 3. 是否依诉讼程序,或因法律禁止,而以非诉讼裁定进行之。 2项-教长由于新数据,认为应另作决定者,得撤回或变更1项之裁定。 3项-为制作1项及2项所述之裁定,教长认为明智可行时,应先聆听二位审判官或其它法律专家之意见。 4项-依1项制作裁定前,为避免无益之诉讼,如双方当事人同意,教长应衡量,是否由其本人或由侦查人将损害问题予以和平公允之解决。 1719 侦查之卷宗及教长发动侦查及结束侦查之裁定,以及侦查前之一切措施,如不需要进行刑事诉讼,应保存于公署之秘密档案内。 第二章 诉讼之进行 1720 如教长认为应以非诉讼之裁定进行时: 1.应将控告及证据通知被告,并授以自卫之权利;但其经依法传唤而不到场者,不在此限; 2. 应就一切证据及理由,与二位陪审官仔细加以酌量; 3.如确知罪行而刑事诉讼尚未消灭时,应依1342条至1350条之规定,作成裁决,并至少简短说明法理上及事实上之理由。 1721 1项-如教长决定进行刑事诉讼,应将侦查卷宗交付于检察官,而检察官应依1502条及1504条之规定,向审判官提出诉状. 2项-在上级法院,其法院之检察官担任原告之职务。 1722 为预防恶表、为保障证人之自由及为维护正义之畅行,教长于聆听检察官之意见及传唤被告后,不论诉讼进行至何程度,得阻止被告行使圣职或教会职务,并得命令或禁止被告居留于某地方或某地区,甚至得禁止公开参加弥撒;原因中止时,应将上述措施撤回;刑事诉讼中止后,一切措施依法即告结束。 1723 1项-审判官传唤被告时,应请其于由该审判官所规定之期间内,依1480条1项之规定,为自己选择律师。 2项-如被告未作选择,审判官应于诉讼标的拟定前,任命律师执行职务,直至被告为自己选择律师为止。 1724 1项-无论诉讼已进行至何程度,检察官得随时舍弃诉讼,但以有当初决定进行诉讼之教长之命令或同意者为限。 2项-舍弃诉讼,需经被告接受,方为有效;但其被审判官宣告缺席者,不在此限。 1725 在书面或言词辩论时,被告本人,或其律师,或其代理人,常有权最后呈交文书或发言。 1726 无论刑事诉讼之审级或阶段如何,若显然确定被告未曾犯罪,审判官应即刻以判决宣告并赦免罪犯,虽然同时确定追诉犯罪权亦已消灭者亦然。 1727 1项-被告得提起上诉,虽刑罚有选择性,或因审判官适用1344条及1345条所规定之权利,判决被告无罪。 2项-检察官认为恶表或公义未得充分被偿者,得提起上诉。 1728 1项-除应遵守本题之规定外,于刑事诉讼,准用诉讼总则,及民事普通诉讼法,尤应遵守有关公益案件之特别法规;但其事体性质不合者,不在此限。 2项-被告无供认罪过之义务,亦不得命令被告宣誓。 第三章 赔偿损害诉讼 1729 1项-受损害之一方得依1596条之规定,于刑事诉讼,行使民事诉讼,以请求赔偿因犯罪所受之损害。 2项-前项所述之受损害者,除非已于刑事第一审提出,不准许介入。 3项-赔偿损害案件,虽于刑事案件不得上诉时,仍得依1628条至1640条之规定提起上诉,如两项上诉由不同之当事人提起,应合并审理之;但1730条之规定,不在此限。 1730 1项-为避免过于拖延刑事诉讼,审判官得将赔偿损害之审理,展延至刑事诉讼终局判决以后。 2项-上述之审判官,应于刑事诉讼判决后,审理赔偿损害之事件;即使其刑事诉讼因经被攻击仍然系属,或被告虽被宣告无罪,但未解除其赔偿损害之义务者,亦然。 1731 刑事诉讼判决即使已成为既判事件,对受损害之一方并不构成权利;但受损害之一方依1729条之规定已介入诉讼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