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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二十讲》 第二部分

第九讲:论婚姻、家庭与子女(6)


        
      婚姻是在直接阶段中的伦理,依据它的本质,它必然是实体性的关系、自然的偶然性和内部任性的混合体。如果现在由于子女的奴隶地位,由于上述其他种种法律规定并与之相关联的规定,又完全由于罗马人离婚并不困难,于是任性被赋予优越的地位,以对抗实体性的法[甚至西塞罗——他在所著《义务论》(De
      Offioiis)和在其他作品中到处说着不知道多少关于Honestum(诚实)和Deoorum(礼节)的漂亮话——都作了一番投机,他逐出他的妻子,而用再娶新嫁娘的妆奁来偿还债务],那么,这就等于替败坏风尚铺平一条合法的道路,或更正确些说,法律成了败坏风尚的必要条件。

         
      制定继承法而用信托遗赠或指定后备继承人的办法来保持家庭或门楣光辉,不论是排除女儿而只让儿子继承、或排除其他子女而只让长子继承都好,或者一般地使继承人之间受到不平等的待遇也好,总之,这种制度一方面破坏了财产自由的原则,另一方面,它是以绝对无权获得承认的一种任性为基础的,或更正确些说,是以希望维持这一宗族或家族而不是这一家庭这种思想为基础的。但是,不是这一家族或宗族而是家庭本身才是理念,而有权获得承认。伦理的形态将由于财产自由与平等继承权而得到维持,因为家庭不会由于相反的情形而得到维持的。

         
      这些制度,好比罗马那样的制度,一般地误解了婚姻法。婚姻完全在于组成一个独特的现实的家庭,同这种家庭相比,一般所谓的家庭,stirps(家系)或gens(氏族),只是一种抽象,由于世代相隔,它愈来愈生疏,愈来愈不现实。爱是婚姻的伦理性的环节,作为爱,它是一种感觉,它的对象是现实的当前的人,而不是一种抽象。

          这种理智的抽象之表现为罗马帝国的世界史原则。
          但在更高政治领域中出现的长子世袭权连同不可让与的宗族财产,却不是一种任性,而是从国家理念中产生出来的必然结果。
         
      补充(遗嘱)在罗马早期,父亲可以剥夺其子女的继承权,如同他可以把他们杀死一样。后来,他再不许这样做了。人们总想把不合乎伦理的东西同它的伦理化之间的这种不彻底性建成一种体系。坚持这种不彻底性就是德国继承法所以是烦难和错误的原因。立遗嘱当然是容许的,但是我们的观点应该是,这种任性的权利必须随着家庭成员的分散和疏远而产生或扩大;其次,用遗嘱造成的所谓友谊家庭,只有在缺乏婚姻所组成的较亲近的家庭和缺乏子女时,才能成立。遗嘱一般是跟那些令人生厌和惹人不快的事联系着的,因为在遗嘱中我总是宣布哪些人是我所宠爱的。然而宠爱是任性的,它可用这种或那种不光彩的手法获得,也可能同这种或那种愚蠢的理由相联结,此外,被指定为继承人的人可能因此被要求去做最卑鄙龌龊的事。在英国,异想天开的事屡见不鲜,而与遗嘱相关的愚蠢想法更是层出不穷。

          
         
      从家庭向市民社会的过渡家庭自然而然地和本质地通过人格的原则分成多数家庭,这些家庭一般都以独立的具体的人自居,因而相互见外地对待着。换句话说,由于家庭还是在它的概念中的伦理理念,所以结合在家庭的统一中的各个环节必须从概念中分离出来而成为独立的实在性。这就是差别的阶段。首先抽象地说,这种情况提供特殊性的规定,诚然这种特殊性与普遍性有关,不过普遍性是基础,尽管还只是内部的基础;因此,普遍性只是在作为它的形式的特殊性中假象地映现出来。所以,这种反思关系首先显示为伦理的丧失,换句话说,由于伦理作为本质必然假象地映现出来,所以这一反思关系就构成了伦理性的东西的现象界,即市民社会。

         
      附释家庭的扩大,作为它向另一个原则的过渡,在实存中,有时是家庭的平静扩大而成为民众,即民族,所以民族是出于共同的自然渊源的,有时分散的家庭团体通过霸道者的暴力或出于自愿而集合在一起,自愿结合是由于相互需要和相互满足这些需要所引起的。

         
      补充(作为特殊性的领域的社会)这里,普遍性是以特殊性的独立性为出发点,从这一观点看,伦理看来是丧失了,因为对意识说来,最初的东西、神的东西和义务的渊源,正是家庭的同一性。但是,现在却出现了这样的关系,即特殊物对我说来应当成为最初规定者,从而伦理性的规定也就被扬弃了。其实,这不过是我的错误,因为在我信以为坚持着特殊物的时候,联系的必然性和普遍物依旧是最初的和本质的东西。所以我终究还是在假象的阶段上,并且当我的特殊性对我说来还是规定者、即还是目的的时候,我也正因此而为普遍性服务,正是这种普遍性归根结底支配着我。

          节选自《法哲学原理》,第175196页,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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