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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二十讲》 第三部分

第十四讲:现代婚姻特色(2)


     在涂尔干的思想中,这篇带有结论性质的一讲非常简洁,因而可以进行许多补充。从《社会学年鉴》前几期开始,涂尔干发现了大量便于阐述这一问题的“家庭组织”方面的数据,他自始至终都掌握有这些数据。——莫斯注

         
      ①上一讲讨论的就是父方家庭。这是涂尔干对日耳曼民族家庭制度的称谓,与罗马父权家庭有相当大的差别。其中,主要的差别就是罗马世袭贵族统治和父系家庭(pater
      familias)拥有绝对集中和过于集中的权力;相反,儿童、妻子以及母方亲属的权利正是父方家庭的特征。——莫斯注今,已经不再有什么东西能够让人们回想起这种作为父方家庭或父权家庭之基础的永久依赖状态了。既然只有夫妻双方才是家庭的永恒要素,既然所有子女迟早都会离开这种父方家庭,我很想把这样的家庭称为夫妻家庭当然,这种家庭就是今天社会学家所说的“核心家庭”。——英译者注。

         
      这种家庭内部组织的新颖之处,就是古老的家庭共产主义已经发生了动摇和瓦解,我们在某种意义上已经看不到它了。直到这种家庭类型成形之前,共产主义都是所有家庭社会的基础,唯有父权家庭可能属于例外。在父权家庭中,父亲至高无上的地位压制了家庭联合体的共产主义特征。这里,涂尔干暗指遗嘱权和转让权。——莫斯注不过,这一特征也没有完全消失。确切地说,父权是由过去的共产主义转化而来的。共产主义已经不再以未分化的家庭为基础,只能以父亲的人格为基础。而且,家庭社会由此构成的整体,其每个部分都不再有独特的个性。涂尔干充分证明,父权家庭,特别是罗马的父权家庭,是以父系家庭为名,通过以前尚未分化的同宗群体的权力集中而构成的。——莫斯注可是,夫妻家庭却不存在这种情况。在这样的家庭中,每个成员都有自己的个性和活动领域。即使是未成年的子女也有自己的个性,尽管他得服从他的父亲,他的成长有更多的限制。子女也拥有自己的财产。尽管在他18岁以前,父亲可以随意处置这些财产,但倘若没有针对子女的某些义务,也就不可能有这样的受益权(参见《民法典》第385条)。未成年人甚至还会拥有不受此控制的财产,也就是说,拥有不是他的劳动所得、他的父母并没有从中受益的财产(参见《民法典》第387条)。最后,在人际关系的领域中,父亲对未成年人的管制权,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以往的共产主义所留存下来的一切,就是父母使用16岁以下子女的财产的权利,以及进一步受到限制的后代拥有先辈财产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由限制遗嘱权造成的结果。在法国的法律中。不过,我们也不应忘记,涂尔干在本讲第一句话中对1892年《民法典》中的家庭所作的特殊解释。——莫斯注

         
      可是,这类家庭更新、更独特的特点,就是国家对家庭内部生活越来越多的干预。人们可以说,国家已经成为家庭生活的一个因素。只有这一中介因素才能针对某些越限的父亲行使矫正的权利。只有国家才能以法官的名义统管家庭委员会,倘若未成年的孤儿没有被委任监护人,该委员会就为他们提供保护,并裁定和要求暂时中止该成年人的公民权利。在某些情况下,近来的法律还赋予法庭宣布剥夺父权的权利。不过,与其他事实相比,还有一个事实可以说明在这些条件下家庭是怎样发生巨大变化的。倘若没有国家这种新要素的介入,那么夫妻家庭既不可能来源于父权家庭,也不可能来源于父方家庭,更不可能来源于两种家庭的结合体。在这一讲原有说明的基础和语境中,我加上了这两个从句。在手稿中,这一句话只写在了页边。——莫斯注就此而言,亲属关系经常有可能会发生破裂,要么是由亲属……造成的,因为他想离开他的家庭,要么是由他所依赖的父亲造成的。前一种家庭是同宗家庭,也是父方家庭;这里,涂尔干认为,在希腊和罗马,脱离野蛮法的解放与通过割断宗族关系纽带来摆脱父权家庭的做法是对立的。——莫斯注后一种家庭则只能存在于父权家庭中。对夫妻家庭来说,亲属关系完全是不可分割的。国家通过把家庭纳入自己的保护下,剥夺了个人割裂家庭的权利。

         
      这就是现代家庭的核心地带。这里,涂尔干使用“zone”一词,在某种程度上指的是具有亲缘关系的圈子。这个词是他的一个专用术语,而且相当明确。——莫斯注不过,在这一核心地带的周围,是其他某些构成它的次级地带。无论何处,这些次级地带都只是以前的家庭形式,换言之,它们可以追溯到一定程度的血亲关系。就像胞族存在于氏族以外一样,氏族也存在于同父异母家庭、男系家庭或同宗家庭之外;同宗家庭存在于父权家庭之外,等等。——莫斯注首先,这是由先辈和后代组成的群体:祖父、父亲、母亲、兄弟、姊妹以及先辈——也就是说,古老的父方家庭脱离了其首要的等级,而降低到次要的等级。于是,由此构成的群体在我们的法律中便获得了相当特殊的性质。当一个没有子嗣的男人死后,他的财产就会分给他的父母、兄弟、姊妹或后代。最后,超出父方家庭之外,我们发现了同宗家庭在有关日耳曼父方家庭的分析中,涂尔干指出,在家庭制度史的最初时期,母方和父方都曾经具有同样的基础。叔叔与舅舅,外甥和侄儿都拥有同样的权利。他说:“这就是我提议将由此构成的旁系亲属家庭称为同宗家庭的原因。”他引证Heusler的说法,指出“Sippe(胞族)完全是同宗的。所以,《萨利法典》中的parantèle(Sippe一词的拉丁文译法)所指的就是从两方面传承而来的父母,双亲的一方为母系(parentes
      tam de parte quam de matre)(第42条)等等(Institutionem des Duetschen
      Privatrechts,2∶172)。参见L’Année
      sociologique,8∶429。——莫斯注——即除上文所及的亲属关系之外的所有旁系亲属关系所组成的群体,然而,同宗家庭的消亡和衰落要比父方家庭严重得多。在父方家庭中,第六代和第七代有时甚至是更远的旁系亲属,依然具有非常重要的家庭权利和义务。在上一讲中,我们曾经提到过几个例子。在这里,涂尔干重新提到了他阐明母方亲属关系的几个要素:被杀赔偿金(Wergeld)中的刑事责任问题(《萨利法典》第88条);未来的丈夫从寡妇同母异父的亲属关系中的外甥那里,甚至在没有其他各代人的情况下,从母方兄弟姊妹的儿子那里赎回寡妇的再婚权的问题(《萨利法典》第44条);以及确切意义上的母方家庭所留下的其他痕迹。——莫斯注它们在家庭中所起的作用实际上等于零。所有能够留下来的就是一种偶然的继承权,如果没有后代或前辈可以自由地留下遗嘱,那么上述继承权几乎所剩无几。氏族第一次失去了所有的痕迹。(这两种次级地带中的个性似乎已经不再像原有的类型那样明显了。)这是在上下文中插入的一句话,可能被那些不熟悉涂尔干的术语,或者是涂尔干为其所谓次级地带研究赋予重要意义的人们忽略了。我们只需说明,涂尔干的意思是,直到那个时候,即使受到严格限制的家庭正在形成,还依然经常明显留有扩大家庭和氏族的痕迹;相反,对现代夫妻家庭来说,已经不再明显留有同宗家庭的痕迹了,人们认为这种家庭是从夫妻关系中形成的,也就是说,是从单一的原配夫妻中产生出来的。

          ——莫斯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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