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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二十讲》 第三部分

第十四讲:现代婚姻特色(9)


          
      不过,这里还剩下一个许多人都认为具有决定意义的最终论断。按照他们的说法,禁止协议离婚是徒劳的,因为实际上禁止很容易回避问题。在宣判之前,想要离婚的配偶双方很容易找到法律上的借口:如丈夫佯称通奸,妻子受到严重的虐待等法律上的依据。可是,如果我们很难戳穿这两个置义务于不顾的配偶的相互勾结,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应该让他们继续得逞呢?如果绕开法律相对来说是很容易的事情,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应该废除法律,把非法宣布为合法?今天,依然有各种各样的窃贼、骗子和敲诈分子游离于法律之外,可是,我们也不能妄想让诈骗和敲诈在法律中获得合法地位。有一种情况比法官在强调尊重法律的过程中感到无能为力的情况要更糟糕,这就是创立法律的立法者顺从地把严重违反法律的东西制定为法律。目前,我们还没有充分地理解由这些法律差错造成的公众的不道德化倾向。公共良知的废弃只能削弱个人的良知,从此时起,离婚的观念不仅会生根发芽,也会毫无困难地蔓延开去,不会遇到任何阻力。采用上述引人怜悯的托词,至少是一种道德上的障碍,它会使有关当事人联想起他们行为中欺骗性和不道德的特点,从而对那些依旧有某些尊严感的人们产生阻碍作用。所以,倘若协议离婚(至少是有子女的)被判定为违背婚姻和家庭的观念,我们本身就很难承认它,从法律的角度认可它。

         
      而且,难道我们可以非常明确地认为可以在这一点上消除法官的判决吗?难道人们会因为法官本人受到愚弄就感到很满足吗?如果人们更明晰地认识到,不做犯罪的共犯是一种名副其实的义务;如果当配偶没有被当成被告受到传讼时,法律程序得到了更严谨的执行;如果法官们在合议期间裁决大量案件时,没有表现出外行和钩心斗角的倾向,那么许多诈骗罪就都会得到认定。有人曾经听说合议庭的离婚判决有159例,甚至是242例。参见Valinsi,L’Application
      de la loi de divorce en
      France,p.102。——英编者注无论如何,如果法官没有掌握足够的武器来强化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就不可能配备给他们新的法律。能够稍微更准确地定义欺骗法庭的野蛮和错误的观念,就足够了。瞬间爆发出来的愤怒的言论和暴行,不足以证明丈夫和妻子无法共同生活和共同养育子女。在有子女的情况下,拒绝提供婚姻居所完全有理由被认做轻罪,如果这种轻罪被课以严重处罚,由于这是公正的,所以人们就更不容易捏造借口了。而且,难道一致欺骗法官的捏造借口不会构成应该得到处罚的犯罪行为吗?

         
      不过,我并不想进一步强调这些观点,因为我感觉我很难从纯粹法律的角度来处理这些问题。一旦人们确切地理解这种迫切需要,就不能在人们心中减弱一种感觉,个人的意志也不能随意废除婚姻和家庭关系,就其自身而言,个人不能因为个人的便利这一单纯原因去逃脱他的义务,因为人们只有在得到规制、控制、节制和限制的情况下,才能获得幸福,以正常的方式来满足需要,这样,所有用来论证协议离婚的理由便很容易瓦解了。正因如此,在不影响到配偶幸福的情况下,婚姻纪律也不能受到削弱。所以,我们不应该为某些特殊的偶然事件(无论是实际的还是想象的)的非常性质而感到担心,这种偶然事件不应该被置于绝对的必然性之上。同其他规范一样,也许只有这种婚姻上的规范,有时应用在个人身上的时候有可能显得比较粗糙些,但这绝不是削弱该规范的理由。倘若如此,个人本身倒会首先受罪。

         
      不幸的是,我们也不能隐藏这样的事实:这种规范及其功效的观念,远没有得到广泛的普及和传播。舆论依然把所有规范当做一种人们有时必须遵从,但同时又必须竭力将其减少到最低限度的邪恶。而且,人们也强烈地担心这种新的对婚姻的侵犯会最终得逞。可是,大革命时期的经验也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个教训。那时候,离婚现象无限地蔓延。结果,在那些举世闻名的思想家看来,这种制度的根本原则已经变得声名扫地,足足有半个世纪之久了。

          节选自《乱伦禁忌及其起源》,第408422页,汲喆、付德根、渠东译,渠东、梅非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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