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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仁大学神学论集 第13号

离婚与再婚


 

金象逵

    离婚与再婚的事件,在我国教会内,虽然还不像在欧美教会那样多见,但是因为变动的国情及男女不平等的习俗,使得这样的事情一旦在我们的教友中发生,更令人同情惋惜。而在现行教会婚姻法的约束之下,看来很难帮助那些不幸的教友解决他们切身的问题。除了「破镜重圆」(有时是不可能的)及终身守良外,还有别的解决方法吗?

    近年来,神学界及教律界讨论离婚再婚的著作很多,学志有专号,学者有专题集会(注一)。许多新的理论和建议,都仍在摸索的阶段,缺少神学的一致坚定性,不能使当前教会官方的路线有重大的改变。但是这些学术性的研讨却会促人反省,引入一种新的精神——其实就是梵蒂冈第二届大公会议的精神。那么,即使在现行婚姻教律及神学没有重要改变的前提下,这种新的精神仍会给那些不幸离婚再婚的教友带来较易接受的生活途径。

现行教律及其神学历史基础

    在介绍新的理论之前,我们先综括地叙述传承中对离婚再婚的主张以及它们反映到现行教会婚姻的法理。这将是我们研讨新思想言论的出发点及基础。

原则上,天主教西方教会看一切合法有效的婚姻都是不可解散的,而基督徒的婚姻圣事性使得不可解散性更为坚固(DS3710-11)。夫妻两造总不能因单方或双方的意愿而解散。这是所谓的内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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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解散性。」对领过圣洗的男女既遂的(Consummatum)的婚姻,不仅是婚姻当事人,任何人间权威,包括教会在内,也不能使之解散,或也许更好说,不能宣布它解散(注二),这是外在不可解散性。任何婚姻或是因为缺少圣事性,或是缺少既遂性,就可在一定条件下,经教会权威解散。这些可以宣解散的婚姻的性质及历史简述如下:

    首先是「保禄特权」的例子,它的基础是格林多前书七章12-16节。圣奥斯定认为信中所允许的离婚不是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只是分居。但是盎博罗夏斯特(Ambrosiaster)中的解释,即真实的解除前婚姻关系,却为教会采取而成为西方教会的法律。

圣事未遂婚姻可因教会愿意解散,至少在十二世纪已成为神学家不再争辩之事;可能再第十一实际已有先例。眚事未遂婚姻可经教宗宣布解散,至少再教宗马尔定五世时(一四一七~一四三一)成为事实。两位外教人的合法婚姻经教宗宣布解散是较晚的事,是由第十六世纪起,即教宗保禄三世、庇护五世、随我略十三世之敕书所定。一位领洗者及一位未领洗者之既遂婚姻,结婚时没有教会豁免婚姻限制,以后为教会宣布解散的例子,至少在一九二四年已发生过了。二位领洗者及一位未领洗者之既遂婚姻,结婚时有教会豁免婚姻限制,仍为教会宣布解散,在一九四六年有了先例。最后由一九五七年起,教会屡次宣布两位未领洗者的合法既遂婚姻解散,而且当事人无须入天主教受洗,即得与天主教友结婚。(注三)

由上面种种事实看来,只有圣事即遂婚姻从来没有被西方教会宣布解散。正如教会法第一一一八条所制定“有效及被承认并即遂之婚姻,除当事人死亡外,无论任何人之权力及任何理由,均不得拆散之”。这正是今天神学教律研讨离婚再婚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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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事既遂婚姻的不可解散性

研读近年来讨论离婚再婚的学术著作,会得到这样一贯和印象:一方面,再西方教会绝大多数的神学家,尤其是教会训导权威,几个世纪来,常是坚定清楚的说,圣事既遂婚姻除了当事人一造死亡外是绝对不可拆散的;而另一方面,却拿不出使人信服的证据说明位什么世间没有任何人的权威可以使圣事既遂婚姻解散。

远在一一九九年,教宗Innocens三世在写给一位主教的信中,明显地道出当时西方教会对离婚再婚有的意识。教宗先讲明普通所说的「保禄特权」的事实及条件,以后说,两位教友结婚后,其中一人成了异端或失去信仰,他比那肯归正或不愿和平相处的外教人为其教友配偶更有危险,为天主尊荣更有损伤,然而仍不可离婚再婚,因为两位教友的婚姻是圣事。DS768-69

特利腾大公会议宣布婚姻的不可解散性;且声明过去及现在,当教会教训人说,婚姻的连系也不能因犯奸没而解散,教会并没有错(DS18051807)。P. Fransen对特利腾大公会议有关离婚的条文作过权威性的研究,他的结论为神学家公认正确。他的研究告诉我们,特利腾大公会议并没有决定教会有没有权力解散圣事既遂婚姻。(注四)

明显地声明任何人间权威都没有权力解散圣事遂婚姻是教宗庇护十一世(AAS221930552)。而使人毫无疑惑余地、绝不能曲解「人间权威」一词的是庇护十二世的训话。他说,连教宗用他的「(替天)服务的权力」(postestà ministeriale)也不能解散圣事饬遂婚姻。(AAS331941424425

现在我们要问:圣经上基督论不可离婚再婚的话是普遍性的,为什么别的婚姻可以解散,只有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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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既遂婚姻不可解散?这个问题是很难回答的。连极力攻击新论调的 Navarrete神父也承认这是许多世纪以来困惑神学家的一个难题,今天的婚姻神学仍不能给予圆满的解答。(注五)

    圣事既遂婚姻不能解散,不是因为当事人之同意终生结合,因为许多教会认为可以解散的婚姻都会有过这样的同意。也不是因为它的既遂性,因为外教人既遂婚姻可以解散。最后也不是因为它的圣事性,因为圣事未遂婚姻可以解散。如果说,是因为圣事性及既遂性在一起方有了绝对不可解散性,这正是我们的问题:为什么二者在一起就使婚姻绝对不可解散了呢?

    主张教会能够解散圣事既遂婚姻的作家都「成功」地指出了上述「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的弱点。然而当他们尝试证明教会确有此权力时,他们的论证也同样的难以使人折服。他们最有力的理由是离婚再婚者的不幸遭遇,而离婚再婚的教友日益增多。教会是慈母,应设法解决这些人的问题。

    离婚再婚事件频频发生是工业化城市化带来的后果。因此本世纪前的神学家不把它当作迫切问题加以广泛深刻的研讨。那么也就没有人提出相反教会官方主张的论调。直到最近半个世纪来,这使牧职工作人员极具关怀的事情逐渐引起更多的讨论,而今天可说是一个「热门」课题了。

    一九三六年,W. R. O’Connor发表了一篇很长的文章,主张教会解散婚姻的权能是无限制的,包括圣事既遂婚姻在内(注六)。他的主要论证是基督普遍性的语调:“凡(oson ean)你们在地上释放的…”(玛十六19,十八18)。

也许是因为当时教会的气氛影响,这篇论著没有引起神学家教律家的公开讨论。直到一九六一年,ABride主张,虽然看来教会不能直接解散圣事既遂婚姻,但藉着对「圣事性」「既遂性」的深度研究及动力性的解释,教会间接地可以宣布许多圣事既遂婚姻的解散(注七)。同年西班牙教律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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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T. Jimenez Urresti直截了当地说,为了公益,为了人灵神益,在将来的教律中可制定教会能够解散圣事已遂婚姻。因为婚姻是社会制度之一。那么它所附属的社会(即教会)为了社会的首要目的(人灵神益)已经解散过非圣事既遂婚姻。为了同样目的,也可解散圣事既遂婚姻。(注八)

一九六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梵帝冈第二界大公会议厅里,埃及东方礼主教E. Zoghby发表了著名的演说,并不说教会仿效东方分快弟兄仁慈对待无辜被遗弃的配偶而许可之再婚。

这篇演说,并不说教会可以解散圣事既遂婚姻,而且不做神学性的证明。可是因为讲话人的地位及讲话的时地,这篇演说激起了众多的反映。这里我们只做一极简要的介绍。

主张教会能够解散圣事既遂婚姻的论著由多方面来探讨这问题。由的从圣经上玛窦所载 “ epi porneia ”(五32,十九9)开始,说明基督论婚姻不可解散性果然是绝对性的,但教会代表为了容忍人类软弱所致的偏差,制定普通人能守的规则,同时仍尽力宣讲基督所宣讲的婚姻理想。圣保禄这样做了,圣玛窦的教会也这样做了。今天教会权威为何不能这样做?(注十)

由教父学、教会史的角度来看,教会前一千年并没有牧职政策,相当多的教父、地方教会都允许重婚(注意:这里之允许重婚,不说解散前婚姻关系)。由神学的意义来看,圣事婚姻象征基督与教会永誓不渝的结合。然而只有事实存在的婚姻方有象征的作用。一个完全破裂的婚姻就失去这样的意义,为何仍不可解散呢?此外,“死亡 不应只是生理的死亡颗解散婚姻联系,它也可指心理的、伦理的死亡(疯狂,仇恨),民政的死亡(无期徒刑)。(注十一)

相反这些新论的主要证据是教会的传统,尤其是由地十二世纪起由清楚的教会训导。这在神学认识论中是很有力的论据。许多作家忽略了这点。我们是载神学信仰烟具中。教会屡次对某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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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真理有一种值观的认识,却不能立刻说出这真理的理论基础(注十二)。此外,放松现有的婚姻纪律真地能为人灵神益有好处吗?能为教会公益有帮助吗?这是值得多加考虑的事。Häring神父中肯地指出,司铎还俗的原因诚然很多,但是他相信,如果教会非常严格地给予还俗的许可,不少的司铎就不那样轻易地走上还俗结婚之路了(注十三)。有的人认为,把解散有效圣事既遂婚姻一事(假设证明了教会有权解散它),让备受人指责的罗马教廷法庭办理,只会生出比现在更多的不公道的诉讼案件,而只会对某些特权教友有好处。这是许多位教区主教及法官的经验谈。(注十四)

    仔细研读正反两方面的论着之后,我们同意Bassett的结论:目前主张教会有权力解散圣事既遂婚姻之论证还不能改变教会现有的婚姻神学及婚姻法律,还需要更广泛、更有深度的学术性研究。(注十五)

也许为解决离婚再婚的牧职棘手问题,我们不应也不必寻求教会有没有能力解散圣事既遂婚姻。有其他更合乎福音精神、更适应现实需要的途径。其中之一,便是探讨:教会可以允许离婚者再婚吗?

离婚再婚与非圣事性的祝福

在基督诞生后的前十一个世纪中,相当数目的教父及地方教会容忍一位无辜被配偶遗弃的教友再婚,给予这第二次的婚姻一种非圣事性的祝福。东方分袂教会至今仍有这样的牧灵措置。这是由教会史及教父学观点研究离婚再婚的学者的结论。在细节方面,上述史实还有人争辩,但大体上是为多数学者承认的。现在我们要问:是不是今天西方教会应该采取这样的一个牧灵实际解决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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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的学者主张教会应该公开地原则性地允许离婚者再婚,给予祝福,允许他们领圣事,只要这人是无辜被遗弃的;或是允许离婚再婚者领圣事,只要这人忏悔自己的罪行,不论这人是不是有过失使得婚姻破裂。(注十六)

    他们说,诚然基督所讲的终身不渝的婚姻理想是常常应该坚持的,结婚教友应向此目标努力迈进,使得他们的生活表现出基督与教会的爱。然而,有时这婚姻毫无挽救可能地破裂了,共同生活在一起只能增加彼此的仇恨,而分居守节成了煎熬犯罪的陷阱。教会不只是神圣的奥迹,亦是基督仁慈的降孕化身。那么教会应该给这样尽力而为、却不成功的人一个善度信仰生活的机会。基督说:“到我这里来的,我必不把他抛弃于外。”(若六37

    此外他们指出教父们的态度。如背教前的戴都良就允许无辜被遗弃的配偶再婚。他反映当时北非教会的牧职实况。还有奥力振所说(PG XIII1223ffn23)。这两位教父都在圣奥斯定以前,离初期教会更近。尚有别位教父的作证。七至十世纪,西方教会的忏悔书(Poenitentiale)及东方为教友接受的罗马法(Novel22)都允许离婚者再婚。(注十七)

    我们知道圣奥斯定对性的观念是很严格的。对离婚的解释,他采取了毫不通融的态度。甚至,格林多前书七章所说(即所谓保禄特权),他也讲成分居而不得再婚。再婚者一律看作是不能禁欲的犯奸者。

圣奥斯定在西方教会影响是极大的。于是教会逐渐地追随了他的看法及解释。圣多玛斯论婚姻法的原则是:“在婚姻法中要更注重何者为众人有益,而少注意为一两个人合适的”(Suppn67 a1, ad 4)。这就是说,虽然某项法律为少数人成了受苦的缘由,但为了公益仍不得废除之。教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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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ugenius四世制定合一的亚尔美东方礼教友不得因奸淫而离婚再婚(DS 1327)。特利腾大公会议尽力避免斥责东方教会允许再婚的惯例。可是以后的数位教宗都命令与西方教会合一的东方礼教友遵守西方教会传承,即不得离婚再婚,虽然是无辜受遗弃(Fontes CICInn179328335)。根据一九一七年公布的教会法,婚姻关系存续中,结婚无效;这样的人被称为重婚者(Bigami),自动地受到法定恶名(Infames)的处分,生前未悔改者,死后不得为之举行天主教葬礼。(法一O六九、二三五六、二一四O条)

    此外,教友重的任何有效婚约本身是圣事,这是一件基于传承(至少脱利腾大公会议之(TAMETSI文告已有基础),而为教宗庇护九世、良十三世及庇护十一世清楚坚决强调的道理。而且他们说,教友的婚姻中,圣事与婚约不能分开。那么如果承认非圣事的再婚,上述这项道理及其连带有关的许多前提结论都应该改变了。

    这里,我们牵涉到一个婚姻神学中的基本问题了:为什么要把法律概念「契约」与信仰生活实体「圣事」并为一谈?由于圣事神学的进步,不少神学家一方面反对把婚约与圣事看成一事,另一方面,若第二次结婚不能成为圣事,虽然它是美满的、稳定的,在外面看它确实反映出基督与教会,他们认为这样的牧职措置是忽略了具体现实——圣事是最有动力的现实——而太注重抽象的法律测念。

    为了西方教会后期坚定的传承,也为了对圣事的新的了解,「非圣事性的祝福再婚」看来不会是教会当局将采取的路线,也不会足现代人所满意的解决途径。

有关圣事性及既遂性的新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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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梵蒂冈第二届大公会议论婚姻的训诲,是婚姻圣事神学的一大进步。婚姻被描绘为「爱情的队体」(现代世界宪章47),是「人格及行为的密切结合」(同上48);夫妇的爱「包括整个人格价值,因而使肉体及心灵的表现能拥有特殊的尊严」,并且「渗透人的整个生活,且因其慷慨豪爽的行为而更为完成和增进」(同、49)。婚姻藉若夫妇二人的盟约(foedus)建立、开始(instauratur)。什么是婚姻的「既遂」(consummatio)呢?

    Consummatio照字面讲,有「形成」「完成」的意义。那么既遂婚姻应该是婚姻种种性质的实现,至少是相当深度的实现。换言之,婚姻的consummatio该是夫妻二人在生活中已经相当稳定地实现了上述美丽丰富的婚姻性质的描绘。

    而现在婚姻法所指的「既遂」是什么呢?「使未遂婚姻转为既遂婚姻之交媾依法理不为任何一种夫妻间之性行为,而是唯一自然而完整的交媾;质言之谓:引阳入阴而泄精于阴之交媾」(注十八)。现代的神学家教律家提出疑问:婚姻圣事既是一个包括整个人格价值且日益完成增进的爱情团体,怎么可以只用一种肉体行为作普遍性的「既遂」标志呢?尤其是当我们观察到目前许多男女青年不成熟的人格心理,罗曼蒂克的婚姻看法以及整个社会风气受电影电视影响而有的贞操伦理观念,我们不能不怀疑在绝大多数的婚姻中,是不是可能藉第一次交媾就「完成」「形成」了大公会议所描绘的婚姻?

此外,婚姻圣事象征定基督与教会的结合。但是只有真实稳定的婚姻生活,出自二人心底情意的契合,方能表现出这样的象征作用。而现在教会法理中决定婚姻是不是圣事的唯一因素是「有效领洗」这件客观事实。而今天神学家对圣事「事效」(ex opere operato)的了解,完全摈弃了对圣事所有的近乎魔术式的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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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法学家说,为了决定婚姻的「圣事既遂性」,我们需要清楚的、具体的、任何情况下容易辨别的客观事实,例如:第一次交媾及有效领洗。然而,有的作家这样反驳:法律的决定应以实存的情况为准。换言之,是丰富的神恩现实生活占先呢?还是法理的清晰标志占先呢?漠视了生活实况而使它迁就法律文字,正是大公会议所责斥的「法律主义」。(注十九)

    有的法学家又说,这样说来,婚姻何时成了「既遂」,是很难判断了。J. Bernhard回答说,诚然,积极的准则,即判断何时「既遂」是不易用法律观念表达出的,但是消极的准则,即判断某婚姻从未「既遂」是不难规定的。例如:由婚姻一开始,配偶一造就不忠贞,短暂的热情一过,二人立刻不断的争吵,甚至分居,去法庭声请离婚,夫妻一方的不正常的性格等等(注二O)。还该加上我国多次有的买卖婚姻、政治婚姻、养女成婚……这类的婚姻,如果说它们在「夫妻」第一次交媾时,就表现出二人的完全的自我交付,心灵契合,那纯粹是抹杀事实,只能使教友,尤其是青年知识分子教友越来越把教会权威看成中古世纪的老古董,同现实完全脱节的火星人了。

    那么如何决定婚姻的「圣事既遂性」呢?对这方面的建议很多。例如要加宽「能够结婚」的资格幅度,远较目前有的「年龄」「性别」「(生理的)不能人道」…更广泛。除了心理方面的条件外,——许多作家讨论「心理的不能人道」,笔者希望能另写一篇文章专门叙述此事。问题是非常重要的—尤其是由本年七月一日起,地方教会法庭已有权判决「未遂」婚案。——还要求结婚者有能力负担婚姻生活责任。这样的建议已为法典重编委员会注意并设法编入新的法典。(注二一)

最有系统、有深度地研讨婚姻圣事既遂性的是Jean BERNHARD(注二十二)本节前半大都是他的思想。他大胆地建议应把教友婚姻分成两个阶段:一、“肇基的婚姻”(mariage instauré),由交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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姻同意而建立。结婚人应是有能力结婚的(照以上所讲广泛解释),而且赞同基本上婚姻是不可解散的,并许诺尽全力指向绝对不可解散的婚姻理想迈进。二、「祝圣的婚姻」(maringe onsacré)。当夫妇使得他们中的爱达到相当程度的本性超性的生长成熟时,当他们使共同生活达到稳定时,婚姻方成了绝对不可解散的,等于传承所说的既遂婚姻。而「肇基的婚姻」可由教会宣布解散。

    我们说这是大胆的建议。因为照他所讲—第一阶段的婚姻就等于所谓的「试验婚姻」(trial marriage)。虽然,现代人,尤其在北欧及北美的一部有不少人至少下意识地抱着这样的心理去结婚。然而由夫妇爱的基本心理现象来分析,许多人认为这种心理是偏差,该予以修正,而不应把它看为正常的心理。教会不能赞成这种心理。好似其他病态,例如,手淫是很普遍的现象。可是并不因为很多人犯手淫,就使手淫成了性爱的健康正常表现。

    总而言之,我们很容易职指责某项事物制度的弊病,但是积极地设法构想新的代替品,就需要更多的时间思辩及考虑了。不过大家承认,婚姻圣事既遂性的新建议,是遵循的解决离婚再婚问题的途径,而且看来是最可能实现的普遍解答。因为正在修改的教会法以近年教会判案的都造这方面努力。且已有不少成就。在新法理制度化之前,如何帮助不幸的离婚再婚教友呢?这便是下一节所要研讨的。

实际的牧职解决途

在现有婚姻法及婚姻神学的原则前提下,我们如何解决在港、澳、台湾尚不太多却相当棘手的离婚再婚问题呢?HARING神父写过几篇分析详尽、立论审慎的文章,可以供我们本地的牧职人员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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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因为Häring神父的权威,一方面也因为在此事上措词说话稍有不慎,可能有严重的误会,把原作者没有的旨意应用到实际个案中,因此,在下面,我们先把Häring神父的文章忠实简要地译出之后,再把他的思想(有时不易懂得清楚)作一撮要写出。(注二三)

    Häring神父把几种可能的情况分别讨论:

    一、如果第一次照教律有效的婚姻并没有完全无望地破裂了,还有可能「破镜重圆」,听告司译给不给赦罪的关键问题是:这打算离婚或已民法离婚的人有没有表现出愿意与前婚配偶和好的善意?或至少有没有希望劝服这人努力向这方面走?和好如初,彼此宽恕是优先应寻求的解答。不要太快地想使用下面说的「内署解决方法」。

二、如果问题能在外署解决,则应尽先在外署求得解答,这是正常的途径(下面的话,值得教会法庭负责人或有牧职责任的人深思熟虑)。假如有相当大的可靠性看出前婚是无效的,就能够宣布它是无效的,这是说,当前婚已经毫无挽救可能地破裂了,而当事人现在生活在一个稳定的民法婚姻中!那么,人的基本成婚权利要大于法律上前婚有效的那些微的可靠性。教会更应该祝福一个稳定的再婚!而不该坚持要保持对完全破裂、而且很可能无效的前婚会有过的祝福。

三、有的情况,清楚地看出前婚是无效地,只是因为外在地环境或是因为过时落伍地教会诉讼法而布能在外署证明是无效的。当听告司铎、堂区神甫或教廷法官觉着是这样的一项个案时,就不该不迟疑地使用内署解决方法(见下)。如果当事人现在再婚了,而且度着稳定地婚姻生活,就应该告诉这人良心要平安,现有地婚姻在天主前是有效地。此外,未躲避将来地麻烦,该告诉他们子以后地告解中不要再提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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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的确,我们解决离婚再婚问题时,要分别「有辜」及「无辜」的配偶。但是该记住,有时是不易分别的。而且为使二人和好,最重要的问题不是过去有了什么过错,而是现在他(她)是不是诚恳地愿意尽力致成与对方和好。

五、假如前婚照教律一定有效,而二人现在离婚了,可能一方或双方都已结婚;并且再外署找不到解决方法。那么怎么办呢?我们先看无辜地一方,就是指夫妻一方,虽然尽力使婚姻美满但终于因对方地过失而破裂了。古代西方及东方教会一贯有地宽仁态度都是指向无辜配偶的。如果无辜被迫离婚的配偶,没有再婚,努力度守贞生活,这是勇敢的行为,值得我们钦佩。当然这样的教友非常有资格参与教会的共融,领圣事。

但是无辜的配偶觉得不能度守贞生活,或者为了子女的好处而再婚了。他们可能会有善意,想天主承认或者嘱咐他们的再婚,因为普通不许离婚的法律为他没有约束力,他是个例外,因为对方太不公道了,而且长久守贞是经验证明不可能的事,假如他有这样的善意,而且没有恶表,就可以领圣事。这样的善意可能举行再婚时即有,也可能开始时心中仍不安,但以后因为稳定的生活及子女的喜乐,想天主已经宽恕了他们。善意的完再表现,是使子女受天主教教育,对仁有爱德,热心祈祷等等。

六、假如,无辜德一方再婚了,并没有上述德善意及良心的平安 ,怎么办呢?如果,他们觉得居如兄妹有意义,愿意去做,而且许诺尽力去实现这样不寻常的生活,那么就可以领圣事。即使他们立场失败,仍该鼓励他们去多领圣事,继续努力。

但是,假如无辜一方无上述的善意,又觉得居如兄妹没有意义,因为(欧美)许多人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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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的双方居住在一起 ,有教育子女的责任,天主不会要求他们完全禁欲。他们尽力认识实行天主的圣意,度一个稳定的家庭生活,使子女受天主教教育,对贫苦人和气大方……。简言之,他们确实尽了力量度教友生活,诚实地想天主不要他们度完全禁欲的生活。这时,还是不要修正他们的错谬良心,不该拒绝给他们赦罪。

    七、论到离婚有过失的一方呢?那么和以上所说的就不同了。他们应该明显地表现出忏悔及努力改过的好心,方可给他们赦罪。如果被遗弃的对方没有再婚,就应催迫有过失的一方与之和好,断绝现有之婚姻(指有辜一方之再婚)。如果被遗弃的一方已再婚了,或根本不考虑「和好」一事;而有过失的一方之再婚是稳定的,例如有了子女,那么切断再婚的关系就差不多是不可能的了。这样的切断,不仅为再婚所生子女有害,为当事人屡次也是道德堕落崩溃的开端。我们常应关切当事人的福利神益(Häring神父的意思是也许可这人领圣事,虽然他没有在文章中说出)。

    以上是自Häring神父文章的大意。为了清楚起见,我们综合它列一纲要如下:

    一、婚前辅导是极迫切的使徒工作,预防离婚事件发生。

    二、应多宣讲宽恕美德,夫妇由开始即习惯彼此宽恕。

    三、常强调基督所讲「不可离婚」之高尚理想,总不积极赞成离婚。

    四、离婚再婚事件发生之后,尽先使之和好如初,使用外署解决方法。结婚的人权占先,法理判断的确定性占后。

五、确实知道前婚无效,只是在外署无法证明时,则在避免恶表的条件下,可以准许完全参加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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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生活及教会共融。

    六、前婚有效,离婚再婚可领圣事的条件如下:

      1避免恶表。

      2有善意:或是狭义的:想再婚在天主前有效,是对的。或是广义的:虽然知道再婚不对,但想天主允许他们居住在一起。

    七、重要的一点,是把教会法律的目的、功能及其限度向教友宣讲;也应讲明,有时基本原则不变,只是社会环境、文化思想的影响,使教会牧职态度措置改变。这种讲解会保持增加教友对教会外在法律的应有的尊敬,也会减少许多不应该引起的「恶表」。

                 X      X        X        X

    有关离婚再婚这严重而为不少教友非常切身的问题,我们由四方面做了讨论。我们认为目前的神学讨论不能改变教会现有的神学原则:教会无权力宣布解散圣事既遂婚姻。新的学说也不能促使教会公开地、原则性地祝福有善意的再婚者,允许他们领受圣事,虽然不把这再婚看成圣事婚姻。

   对婚姻圣事既遂性的广泛深刻的信新的研究,指出最近将来天主教西方销毁解决婚姻再婚所采取的路线,而目前地方教会已有权力判决未遂婚姻案件,将会使许多不幸的夫妇能够重新度一个快乐的天主子女生活。

在新法典颁布之前,在新法理尚未制度化的时候,我们在一定的条件之下,尽可能地允许善意的离婚再婚者分享教会的共融领受圣事。这样的牧灵措置,看来与现有教律文字抵触,其实这正是法律的完成。基督来是为完成法律,给予法律新的精神:“安息日是为人,人不是为安息日”。这样的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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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措置也使得天主子民的法律达到它的目的。这目的即如庇护十二世援引古老的教律格言所说的(AAS 1941425):

“教会内一切法律权力使用的最高准则是:人的救援。”

(一)主要参考书日,参阅

Bassett,William W., "Divorce afld Remarriage: The Catholic Search for a Pastoral Reconciliation" in The American Eccl. Review 162 (1070) 20-36, 92-105.

McCormick, Richard A., "Notes on Moral Theology" in Theological Studies 27 (1966) 620-624; 32 (l971) 107-121; 33 (1972) 91-100.

Navarrete, Urbanus, "Indissolubilitas matrimonii rati et consummati: Opiniones recentiores et observationes" in Periodica 58 (1969) 415-490.

Pospishil, Victor J., Divorce and Remarriage (New York: Herder 1967)

Vass, George, "Divorce and Remarriage in the Light of Recent Publications" in Heythrop Journal 11 (1970) 251-277.

Revue de droit canonique 21 (mars-dec. 1971); The Jurist 30 (1970) 1-74; America Feb. 17,1968, Parole et Aission, janvier 1969.

The Bond of Aarriage. An Ecumenical and Interdisciplinary Study. Ed. by W. W. Bassett (Notre Dame 1968). A symposium Oct, 15-18, 1967 at Notre Dame India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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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近来多位神学家研讨教会解散婚姻关系之性质。他们认为先是某婚姻事实上已不存在了,婚姻关系已因某因素(如外教人不愿归正也不愿和平相处)解散,教会官方地承认此事实宣布它解散。参阅:

B. Häring, "Internal Forum Solutions to Insoluble Marriage Cases" In The Jurist 30 (1970)21-30, at 22; Peter Huizing, "The Indissolubility of Marriage and Church Order" in Concilium Oct. 1968, 25-31, at 30, René Laurentin, Enjeu du IIe Synode et conestation dans l’Eglise (Paris: Seuil 1969) 224.

(三)参阅:

Arcturus De Jorio, "Privilegium Petrinum seu solutio matrimonii in favorem fidei" in Seminarium l8 (l966) 715-741.

(四)Piet Fransen, "Divorce on the Ground of Adultery: The Counci1 of Trent" in Concilium (Moral Theology 1970) 89-100; "Réflexions sur l'anathème au Concile de Trente" in Ephem. Theol. Lov. 29 (1953) 657-672.

(五)Navarrete, op. cit., 464.

(六)"The Indissolubility of a Ratified Consummated Marriage" in Ephem. Theol. Lov. 12 (1936) 692-722.

(七)"Le pouvoir du Souverain Pontife sur 1e mariage des iflfidèles" in Revue de droit canonique 10-11 (1960- 61) 51- 101.

(八)La problemática de la adaptación del derecho canónico en perspectiva ecuménica" in Estudios de Deusto 9 (1961) 325-326. 引在Navarrete, op. cit., 424-425.

(九)La Documentation Catholique 42 (1965) coll. 1901- 1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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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圣经有关离婚之条文解释,近代学者意见之综述,参阅:

Leopold Sabourin, "The Divorce Clauses (Mt. 5: 32, 19. 9)" in Biblicai Theology Bullelin 2 (1972) 80-86.

(十一)参阅:

R. Charland, "Le pouvoir de l'Eglise sur les liens du mariage" in Revue de droit canonique 16 (1966) 44-57, 17(1967)31-46;, J. G. Gerhartz. "L' Indissolubilité du mariage et la dissolution du mariage dans la problématique actuelle" in Revue de droit canonique 21 (1971) 198-234;

V. Pospishil, op. cit., passim, O. Rousseau, "Divorce and Remarriage: East and West" in Concilium April 1967, 57-69.

(十二)K. Rahner 说教会能有一种global instinct. "On Humanae Vitae" in The National Calholic Reporter, Sept. 18, 1968; cf. G. Martelet, “ Pour mieux comprendre 1'encyclique Humanae Vitae" in NRTh 90 (l968) 897-917, 1009-1063, at 1016-1018.

(十三)Op. cit. (见注二) 二十九页。

(十四)参阅:Ignatius Gordon, “De nimia processuum matrimonialium duratione" in Periodica 58 (1969)491--594, 641--735, at 491--493.

(十五)Op. cit. (见注一 ) 二十九页。

(十六)见J. Bernhard 所引诸学者"Où en est la dissolubilité du mariage chrétien dans l'Eglise d'aujourd'hui: état de la question" in L'Année canonique 15 (1971) 58-82, at 72-74.

(十七)Anthony Bevilacqua, "The History of the Indissolubility of Marriage" in Proceedings of the 22nd Annual Convention: The Catholic Theological Society of America (Chicago 1967) 253-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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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赵庆源,天主教婚姻法浅释(台北,思高一九六七)三八四页。

(十九)McCormick, Theol. St., 1972, 95-96, Laurentin, op. cit., 218.

(二十)McCormick, Theol. St., 1972, 94.

(二一)U. Navarrete, "Incapacitas assumendi onera uti caput autonomum nullitatis matrimonii" in Periodica 61 (1972) 47-80; Acta Pont. Comm. Fro Codice recognoscendo, P. Huizing,"Relatio de matrimonio" in Communicationes 3 (1971) 69-80.

(二二) "A propos de l'indissolubilité du mariage chretien" in Revue des sciences rel., 44 (1970) 49-62; "A propos de 1'hypothèse concernant la notion de 'conssumation existentielle' du mariagc" in Revue de droit canonique 20 (1970) 184- 192; "Réinterprétation (existentielle et dans la foi ) de la législation canonique concernant l'indisso1ubilité du mariage chrétien" ibid., 21(1971)243 - 277.

(二三)除注二所引之文章外,尚有 "Pastoral Work among the Divorced and Invalidly Married" in Concilium (Moral Theology 1970) 123-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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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接第三七O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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