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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仁大学神学论集 第65号 |
基本人权 |
詹德隆
序
自人类历史之初,举凡各民族、文化、宗教、传统背景中,「尊重人」向来是人类伦理生活所共同努力追求的最高价值。尤其在廿世纪的今日,科技文明已逐渐凌驾于一切之上,当今人类不得不在道德意识上肯定基本人权之于现代人生活的重要性及提倡的必须性,正如在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中已经以先见的态度点出「尊重人」的重要性及其具体内容。
无可置否,基本人权是一个较为敏感的问题,无论是教会内或教会外,一般人似乎均一致认为「人权运动」就是反教会、反群体的,所以不少人也就不愿意触及此类的问题了。
本文研讨的步骤如下:简介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教会对人权宣言的官方反应;教会如何推行人权;教会团体内的人权问题;人权的理论基础;现代神学家的分析;实现人权与接受救恩的关系;如何有效地推行人权。
第一节 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
人权的优先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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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类历史过程中,痛苦的经验常是基本人权的酝酿与启发。当人类倍受战火之苦或重大的灾变时,自然会因为对苦痛的不满与不屈,而意识到其个人的基本权利。
第二次世界大战所带来的种种后遗问题,使不少的国家民族遭受波及。举世也在这一场战乱中体会出:当人权被忽略或受侵犯时,其后果将是残忍与不可收拾的。基于此,在初期的联合国组织中,多数会员国都愿意共同面对此问题。大会曾设立了一个由十八人组织而成的委员会,并起草拟定有关基本人权的宣言。在这所属的会员国中,有来自西方自由民主国家的代表、社会主义的代表、古老的东方文化也出任代表,其中尚有两位中国学者(1)。这项起草工作进行得相当顺利,于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大会投票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在当时五十六个会员国当中,除了八个国家弃权,及六个共产国家持以保留的态度外,其余的会员国均一致同意通过。
「世界人权宣言」的内容为:首先说明颁布人权宣言的原因,尔后列出卅条宣言(2):
世界人权宣言(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
弁言:
兹鉴于人类一家,对于人人固有的尊严及其平等不移权利之承认确系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之基础;
复鉴答卷人权之忽视及侮蔑恒酿成野蛮暴行,致辞使人心震愤,而自由言论、自由信仰、得免忧惧、得免贫困之世界业经宣示为一般人民之最高企望;
复鉴于为使人类不致辞近不得已挺身而走险以搞专横与压迫,人权须受法律规定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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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鉴于国际友好关系之促进,实属切要;
复鉴于联合国人民已在宪章中重申对于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之信念,并决心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
复鉴于各会员国业经誓愿与联合国同心协力促进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重于遵行;
复鉴于此种权利自由之共同认识对于是项誓愿之澈底实现至关重大;
大会爰于此
颁布世界人权宣言,作为所有人民所有国家共同努力之标的,务望个人及社会团体永以本宣言铭诸座右,力求藉训导与教育激励人权与自由之尊重,并籍国家与国际之渐进措施获得其普遍有效之承认与遵行;会员国本身人民及所辖领土人民均各永享咸遵。
第一条:人皆生而自由;而尊严及权利上均各平等。人各赋有理性良知,诚应和睦相处,情同手足。
第二条:人人皆得享受本宣言所载之一切权利与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他种主张、国籍或门第、财产、出生或他种身份。且不得因 一人所隶国家或地区之政治、行政或国际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区别,无论该地区系属独立、托管、非自治或受有其他主权上之限制。
第三条:人人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全。
第四条:任何人不得使为奴役;奴隶制度及奴隶贩卖,不论出于何种方式,悉应予以禁止。
第五条:任何人不容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不人道或侮慢之待遇或处罚。
第六条:人人于任何所在有被承认为法律上主体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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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人人在法律上悉属平等,且应一体享受法律之平等保护。人人有权一早受平等保护,以防止违反本宣言之任何歧视及煽动此种歧视之任何行为。
第八条 :人人于其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之基本权利被侵害时,有权享受国家管辖法庭之 有效救济。
第九条:任何人不容加以无理逮捕、拘禁或放逐。
第十条:人人于其权利与义务受判定时及被刑事控告时,有权享受独立无私法庭之绝对平等不偏且公开之听审。
第十一条:一、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审判时并须予以答辩上所需之一切保障。
二、任何人在刑事上之行为或不行为,于其发生时依国家或国际法均不构成罪行者,应不为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法律之规定。
第十二条: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所或通讯不容无理侵犯,其荣誉及信用亦不容侵害。人人为防止此种侵犯或侵害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一、人人在一国境内有自由迁徙及择居之权。
二、人人有权离去任何国家,连其本国在内,并有权归返其本国。
第十四条:一、人人为避免迫害有权在他国寻求并享受庇身之所。
二、控诉之确源于非政治性之犯罪或源于违反联合国宗旨与原则之行为者,不得享受此种权利。
第十五条:一、人人有权享有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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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任何人之国籍不容无理褫夺,其更改国籍之权利不容否认。
第十六条:一、成年男女,不分种族、国籍或宗教之任何限制,有权婚嫁及成立家庭。男女在婚姻方面,在结合期间及在解除婚约时,俱有平等权利。
二、婚约之缔订仅能以男女双方之自由完全承诺为之。
三、家庭为社会之当然基本团体单位,并应受社会及国家之保护。
第十七条:一、人人有权单独占有或与他人合有财产。
二、任何人之财产不容无理剥夺。
第十八条:人人有思想、良心与宗教自由之权;此项权利包括其改变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及其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私自以激义、躬行、礼拜及戒律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第十九条:人人有主张及发表自由之权;此项权利包括保持主张而不受干涉之自由,及经由任何方法不分国界以寻求、接收并传播消息意见之自由。
第二十条:一、人人有和平集会结社自由之权。
二、任何人不容强使隶属于某一团体。
第廿一条:一、人人有权直接或以自由选举之代表参加其本国政府。
二、人人有以平等机会参加其本国公务之权。
三、人民意志应为政府权利之基础;人民意志应以定期且真实之选举表现之,其选举权必须普及而平等,并当以不记名投票或相等之自由投票程序为之。
第廿二条:人人既为社会之一员,自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个人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所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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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经济、社会及文化各种权利之实现:此种实现之促成端赖国家措施与国际合作并当依各国之机构与资源量力为之。
第廿三条:一、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平优裕之工作条件及失业之保障。
二、人人不容任何区别,有同工同酬之权利。
三、人人工作时,有权享受公平优裕之报酬,务使其本人及其家属之生活足以维持人类尊严,必要时且应有他种社会保护办法,以资补益。
四、人人为维护其权益,有组织及参加工会之权。
第廿四条:人人有休息及闲暇之权,包括工作时间受合理限制及定期给休假之权。
第廿五条:一、人人有权享受其本人及其家属康乐所需之生活程度,学凡衣、食、住、医药及必要之社会服务均包括在内;且于失业、患病、残废、寡居、衰老、或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致有他种丧失生活能力之情形时,有权享受保障。
二、母亲及儿童应受特别照顾及协助。所有儿童,无论婚生或非婚生,均应享受同等社会保护。
第廿六条:一、人人皆有受教育之权。教育应属免费,至少初级及基本教育。当然,初级教育应属强迫性质。技术与职业教育应广为设立。高等教育应予人人平等机会,以成绩为准。
二、教育之目标在于充分发展人格,加强对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教育应谋促进各国、各种族或各宗教团体间之谅解、容怒及友好关系,并应促进联合国维系和平之各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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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父母对其子女所应受之教育,有优先抉择之权。
第廿七条:一、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之文化生活,欣赏艺术,并共同襄享科学进步及其利益。
二、人人对其本人之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所获得之精神与物质利益,有享受保护之权。
第廿八条:人人有权享受本宣言所载权利与自由可得全部实现之社会及国际秩序。
第廿九条:一、人人对于社会负有义务:个人人格之自由充分发展厥为社会是赖。
二、人人于行使其权利及自由时仅应受法律所定之限制,且此种限制之唯一目的应在确认及尊重他人之权利与自由并谋符合民主社会中道德、公共秩序及一般福利所需之公允条件。
三、此等权利与自由之行使,无论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违反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
第三十条:本宣言所载,不得解释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以任何活动或任何行为破坏本宣言之任何权利与自由。
为使这项宣言能有效地实施,联合国组织便将之付诸于法律保障,以正式立法来使之享有法律条约的约束。在人权宣言通过的十八年之后(即一九六六年),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两篇条约:第一篇为有关公民与政治方面的人权;第二篇为有关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人权;在第一篇中个人之人权较易实施,而第二篇所提之社会方面的权利(如有权工作、有权自由选择职业、有权享受失业之保障、有同工同酬的权利、有定期休假之权、初级教育应属免费……等)则较难付诸实施,并得视每个国家的发展程度而定。故此,联合国组织呼吁每一会员国能主动地把第一为条约(有关公民和政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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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权)列入自己国家的法律内,至于第二篇条约,每一会员国亦应努力使之逐步实现于自己的国家内(3)。至于一九七八年时,已有四十四个会员国将此两篇条约批准纳入本国内。
尽管基本人权的问题,不再是法律上的问题了,专家亦认为(4),联合国这项宣言与条约已相当完备并富理想了。但是,就整个联合国组织来看,仍有许多国家缺乏执行人权的意志,愿意尊重人权的国家也逐渐减少,在一百五十多个国家中,只有卅多个民主国家支持人权。另外尚有十几个国家在投票时表示支持人权。所以,基本人权在未来所应努力的方向,已不再是立法与否的问题,而是在于如何协助更多的人接受人权的观念,西使之能付诸实行。
如果无法实施所有的人权,是否该有一个优先秩序?关于这点,有学者(5)主张,可将人权划为三个逐步实现的阶段。首先,应该保护的最基本人权,就是生命本身,以及与生命有直接关系的人权,诸如:不受暴力、拷问和其他身体上的伤害;获取足够的食粮和健康保障。第二层人权是保障群体的权利:群体有权肯定自己;享受文化、语言、宗教、政治特色;群体中的人民有权利受教育、积极参与社会生活。最高层的权利是指属于个人的各种公民自由。
实施人权的三个阶层是一种理想,我们承认:人权优先秩序的肯定,常会因各民族文化、传统、意识型态、经济发展及其他不同的因素而受影响。因此人权问题的讨论,常会引起人与人、团体与团体之间彼此的紧张和冲突(6)。
第二节 教会训导权对基本人权的态度
一、现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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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会对于联合国人权宣言的态度,在不同的过程中有不同程度的支持。当联合国人权宣言颁布后,教会当局最高训导权并没有予以公开支持,教宗庇护十二世(一九三九—一九五八)亦保持相当保留的态度。其原因可能是历来“人权运动”常与教会相对立;此外,也可能是教宗庇护十二世认为:基本人权应以天主为人类所安排的秩序为依据,肯强调没有任何人的法律能代替基督的法律,只有公开承认基督的法律,人类才能获得和平(7)。然而在联合国人权宣言中,却未提及天主,所以教宗庇护十二世对此项宣言持保留的态度。
继教宗庇护十二世之后,教会对基本人权所持的态度已有所改观。教宗若望二十三世于一九六三年的《和平通谕》中首次采用“人权”一名词,并将联合国的人权宣言称为“极重要的文件”、“时代的讯号”(《和平通谕》142、143号),其后,教宗保禄六世于一九六九年将和平文告命名为“和平之道路之一:推进人权”。他并表示:“教会深信推行人权是福音的要求,而且这是教会牧职上的中心工作之一。”(8)
梵二大公会议进一步的对基本人权提出多处的讨论(9),在此只略提一处:「教会根据委托于他的福音,人的权利,并承认和重视现代各地为推动人权所做的运动。不过,这类运动应沈浸于福音精神内,并应保卫这运动,不致受到伪装独立的损害。」(梵二「论教会在现代世界放联宪章41号」)
教宗若望保禄二世本人相当重视人权问题,于「人类救主通谕」中,他以相当长的篇幅(第十七号)来讨论人权问题,他认为,倡导人权与数会在现代世界中的使命非常有关系。尊重人权就是社会安定与普世和平的基础,一旦人权受侵犯时,人间战争四起,随著战火的波及更会使人权严重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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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如:集中营、暴力、酷刑、恐怖活动及各种歧视、不平等,均是人权不被尊重所产生的后遗问题。因此,一个国家的人权被重视与否,有赖于其领袖在立法与制定政权时,是否能以人民的福利为基本观点。换言之,若一个元首罔顾人民的权益与福利,则将使人民陷于各种苦痛之中,如.独裁、新殖民主义、帝国主义等,这些后果将漫延至国与国之间无法和平相处,乃至国际问题的产生。
基于此,教宗认为:一国之主权,应属于全民所有,且人民有权问政;执政者更应超越于政党或部分人民的利益,以自己的治权来为全民谋求福利及人权的保障,如此,才能建立起安定和谐的社会。同时,教宗亦提出:一个国家(或政府)的进步与否,常可由其信仰自由的程度而得知。
二、历史背景
教会自始之初便已肯定了人类的基本平等,但教会对人权方面的注重!却是历经各时代后才逐渐意识到的。距本世纪前的四百年中,教会的作风在许多方面常是违背人权的,诸如:宗教裁判所,不但忽视了人的良心与信仰自由!甚至还经常动用体刑;教会对犹太人的排斥;基督徒侵袭南美文化;对南美的黑人奴隶制度,教会训导权并没有表示积极的反抗……等(10)。
当然,我们不能单凭一些历史现象而对教会妄加评断。为客观起见,我们必须借助专家学者们所研究及所提供的资料,以深入了解当时的历史背景及其对人权的消极影响(11)。
据悉,早期人权运动的推行者,特别喜欢攻击教会,因此,教会基于自卫的理由,而没有参与人权运动。事实上,历史学者们也学证:「人权运动」的思想背景相当受文艺复兴时代几位西班牙的天主教神学家的影响(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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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十九世纪末和本世纪初,教宗良十三世已开始改变教会对人权的态度,他积极地注意工人的权利问题,并籍着第一次世界大战的引发,教会从中发现了社会问题的产生与国家政策有著密切的关系。同时,教会领导阶层也逐渐发现各国的政况和国际间的情形也有很大的关连:一则国内的问题应由该政府来负担;一则国际的问题,该由国际组织来负责。
到了教宗若望廿三世时,教会的自我意识有了更进一步的改变:教会不但愿意走向全人类为普世服务,并也承认,为解决这普世性的现代人类问题,政府除了有其重大责任外,政治家们亦应对此问复提出积极的措施与贡献.当然,最终的人权问题,并不是全赖于政治领袖的努力就能解决的,而是属于全人类,举凡国际、国家、省、市、村、里、个人……等!各社会阶层对人权问题都有共同的责任。
在最近几年中、教会也发现了另一项事实:个人无论身份如何,他的努力是相当有限的。为更有效地推行人权,个人的力量必须投诸于某些团体组织和制度中,如「国际特赦组织」,在教会方面也设立了「正义与和平委员会」。这些透过组织而集合个人的团体力量,往往能更有效地影响社会制度并改善生活于社会里的群众a但是,另一个问题也将随之而产生:组织流于形式化;组织中的服务人员可能没有直接触及受苦者的心灵层面及其他需要。所以,有效的服务必须要求个人内在的悔改,培养自己能够以心体心的去关怀我们所看不见的弟兄,如此,才能算是建立起一个服务性的组织,并真正的改善社会制度。换言之,即个人有限的慈善行动,必须投诸于某一组织与制度中,以团体力量来争取正义;但在制度中要维持其服务的品质,亦有其困难之处(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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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教会推行人权的各种方式
在推行人权方面,教会首要的行动是属于道德性的。教会不但强调保护人权的信仰理由,也鼓励教友们积极参与这方面的服务。
在宣讲人权方面,教会提出两个重点:第一是「先知性的揭发」;第二是「积极的宣告」。在「先知性的揭发」中,教会积极地揭发了许多方面的不正义,如:在人的生命与身体权益方面,教会揭发堕胎、绝育、刑求、饥荒……等。在道德的损害方面,教会揭发有关宗教与良心自由、种族主义、不实的宣传和广告、隐私权……等。在政治方面,教会揭发政治生活的不正义,如朝拜国家领袖、帝国主义、专政与独裁、思想压迫…:.等。在经济方面,教会揭发过分的消费主义、环境污染、对农家的忽视……等。此外,教会更愿意注意一些被社会群众所忽视,且尊严受损的人,如一些儿童、文盲、老人,慢性病人、穷人……等。
除了揭发具体的不正义事件外,教会更积极地宣告人的自由和权利,诸如:获得健康保护、参政、工作……等权益。
静态的揭发与宣告必须付诸具体的行动,才能使人权的伸张获得效果。教宗若望保禄二世首先以身作则,不但在各处宣讲,并亲身接触各种受著不正义待遇的人们,甚而主动与伤害他的人和好。
在罗马方面,教会的中央机构特别设立了「正义与和平」委员会,以促使各种维护人权的工作。圣座亦经常选派代表前往联合国与其他专门机构相互磋研人权问题。
在地方教会方面,每个国家与教区均设立所属的「正义与和平」委员会。中华民国至今虽尚未正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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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主教团已设有「社会发展委员会」,在委员会中并分设若干小组,如「研究发展组」、「资料翻译新闻组」,两个相当活跃的难民组织,及所有教会机构所推展的工作如:工青会,极力提倡工青们的社会意识、团结能力和正义感;天主教工会协助工人争取应有的权益,各级教育机构,客观地灌输社会思想,并鼓励学生多参与社会服务性的社团;此外,尚有医院、诊所、辅大社会研究中心……等等。均以实际的服务行动来逐渐提高本地教会对人权的重视,并已开始对一般人的观念及政府的政策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与影响。
然而,对于推行人权的最大贡献,也可能是来自在俗的教友们,藉著他们服务于各种非宗教机构,如政治界、工会、科学机构、医学界、法律界三…等,教友们均以和谐、尊重的态度与他人合作,并以其信仰服务于工作岗位上,在人类权益及尊严上均以身作则,做了最好的见证。
属于各种不同教会的基督徒们,也组成了一些团体,共同推行人权(如SODEPAX)。除此,基督徒也该试著与其他各大宗教合作,透过彼此与神的共同关系,更愿为人类服务,使人生的意义更获肯定。
第四节 教会内的人权问题
尽管近数十年来,教会已逐渐重视并推行人权。但,教会是一个来自古老传统制度的团体,在许多方面尚未十足突破,仍保留著某些违背人权的法律和习惯。所以为达到有效地宣扬人权,教会必须先在自己的团体内以身作则。一九七一年世界主教会议宣言(41、42号)声明:「在教会自己的范围内,应无保留、无条件地遵守每种人权」。宗座的「正义与和平委员会」在一份有关人权的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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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说:「如果教会要有效地宣讲福音,就应首先特别注意社会上人权的重视、尊重、保护和推行;此项工作的第一步骤该是自我反省,认真观察自己组织内如何遵守和实现基本人权。」(14)
近年来教会生活内的人权情况的改进,可由三方面来看:(一)与教会接触的非天主教友;(二)教会内的信友;(三)神父与其他教友的全时间(15)。在与非教友交往时,教会已较以往重视他们的信仰的自由,并强调为人类服务的使命。在合一运动方面,教会也以积极的态度参与并竭诚与之交谈。教会也不要求教友与非基督徒结婚所生的孩子,一定要在天主教内受洗;结婚时,若地点不在天主圣堂内,也可以求豁免……等。在针对自己的教友时,教会也相当重视他们的权利,如本堂与教区所成立的「传教协进会」,教友们可以积极地参与教会生活,负起重要的决定权。此外,教会内的神职人员及其他传教服务人员的生活方面,也获得了相当的改善,如神父们的待遇已获改善、其他职员的福利已逐渐建立,某些地区的非神职人员尚可以组织工会:.:.诸如此类的进步,已可由新教会法典获得保障。除此以外,新教会法典又增添了两项重要的题。第一个是有关基督徒的权利和义务(208-223条);第二个是有关教会的行政命令:面对不正义的行政命令,任何基督徒有追索权(1732-1739条);教会法典列出相当清楚的追索方法。以上新的法律条文,其宗旨在于保护教会内的人权,亦即:基本人权优先于教会的纯法律(16)。
论及教会内的人权时,有人认为:「如果教会是一个自愿的组织,就不该有人权问题的产生;如同在其他的社会组织一样,谁若不同意教会的制度,就无须加入,加入以后如果不满,也可以自由离开。」是的,参与团体的自由是属于个人的,但教会不同于一般的普通社团,教会之所以为圣教会,乃来自于其自我意识到:教会是人类救援的团体、人类统一的媒介、天主对世界的旨意、人类和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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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征……等。所以教会在基本上是属于每一个人的;当在认清天主的启示后,任何人都有责任自由地加入教会,在加入后不但不使人性受损害,反而应更受尊重。所以,人权最受重视的地方应非教会莫属了。
除了宣讲以外,教会的具体生活方式,也影响著基督徒的道德教育。教会愈重视人权,教友们的人权意识也就愈能发展,因此,只有在教会的生活和制度充分地注意人权时,教会的人权宣讲才是可信的。
第五节 人权的理论基础
以上四节中,我们已对基本人权的内容及推行人权的理想与事实,做了详尽的描述,并也提过了这问题的历史背景和教会训导权所持的基本态度。现在我们将进一步的讨论:人权的理论基础。
尽管大家已普遍接受人权的重要性,但在分别说明理由时,各自的想法却是不尽相同的。归纳而言,理论基础可分为两个方向:自然法;信仰光照下的人权。
一、自然法
事实告诉我们:基本人权的存在,无法在一时的理性分析中和证明中被肯定;而是在于人类的意识随着历史的演变而逐渐被肯定的,其价值也在今日的社会中愈来愈受重视与提升。因此按鲁文大学教授G.Tthils所提出的见解,我们也可以问:这普遍的信念本身,是否包涵著一个客观的真理?即人性生活的建立与完整,其过程是在于先普遍地解决物质方面的生存问题后,人类便会进一步地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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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高于物质上的种种需要。是的,由现代人对人权普遍且无法抗拒的肯定,我们得知:基本人权的信念乃基于一些客观的价值与真理。正如自然道德法中所提的:自然法是动态的,某些自然道德法律的内容必须经过人类历史的演变和意识的发展,才能被发现与肯定(17)。
讨论人权的理论基础时,许多争执的症结是在于个人或团体的优先考虑问题。由于早期的人权宣言确实有浓厚的自由主义色彩,所以十九世纪时,教会反对人权宣言的理由之一便是因为宣言中太过于强调个人自由,容易导致个人主义而使全体利益受损害。甚至于连以谋求解决多数人民的基本民生问题为宗旨的社会主义者,也对这项宣言提出反对的意见。
事实上,个人和团体的利益(公益Common Good)之间的关系是相互且密切的。在现今的联合国人权宣言里,也都兼顾到了个人自由和社会福利双方面的权益,也就是说:「公益」可被视为一切人权的基础(18)。为达到公益,就必须使人享有个人权利,如:信仰自由、表达意见的自由、组织自由……等。如果这些个人权利在社会中不受尊重,则受伤害的将是社会全体,而不只是个人而已。比方说:一旦个人失去了表达意见的自由,那么整个社会便失去了人与人的沟通与交谈的机会。因此,我们可以说.上个不尊重人权的社会结构,会使人民的道德意识受影响,而产生一些不正常的社会病态现象。以下学二例简单说明:
(例一):一个国家所采用的语言,常潜在的含有种族主义的色彩,常标榜自己的民族优于其他民族,或将某种不良行为冠上「某某国人」的行为。如此,受伤害的不只是那被批评的「某某国人」,连批评者的本国人民的人格也都受到了损害,因为这种批评已说明了他们对人类的观念已不正确,若要他们再进一步的接受人类共同的平等地位,更是件不容易的事。
(例二):在一个歧视妇女地位、给予不平等待遇的社会中,会因为对妇女观念的偏失而产生社会病态,并影响社会全体的公益。所以尊重妇女就是尊重社会全体;伤害妇女权益,也就是伤害社会全体的公益。
二、信仰光照下的人权
(一)天主的肖像——旧约
在信仰的光照下,许多神学家们以「人是天主的肖像」来做为人权的基础。自人类的开始,无论宗教信仰或种族如何,人的生命、尊严和其他权利都来自于「人是天主的肖像」,所以这个基础也是最为普遍的人权基础。J.Moltmann特别发挥了这个主题(19):人的尊严来自他能与天主(他的造物主、救主)建立关系。天主为了使人能与她共融,不但在历史中拯救人类,并使人分享她光荣的生命。在人与天主的沟通中,可分为四个幅度,在每个幅度内,也都含人可享有的权利:第一,「任何人在任何时候常是天主的肖像」所以人有权利反抗那些不尊重人性的各种制度(政治、经济、法律)。第二、「人是与他人一起成为天主的肖像的」,所以大家应享有自由、平等、彼此尊重,并拥有社会生活的权利,如自由选择工作性质……等。第三、人既是天主的肖像,就有权利管理宇宙,并与自然环境共生,而这也就是经济与生态方面的权利基础。第四,继往开来的责任,人成为天主的肖像,便对人类未来的历史负有责任与权利,更重要的是要以这项使命来光荣天主。所以由这四个幅度来看,当个人或团体不尊重人权时,便是违反天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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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对人权的肯定是由「人是天主的肖像」(由上而下)而推论出来的,若要将此再推论到联合国的人权宣言,似乎是相当勉强的,所以多数天主教神学家认为:人权是「明显的」,人权和启示之间也有著「密切的关系」,并不需要以推论的方法来肯定人权。以下便是一位神学家对这见解所提出的解释:
(二)新的受造物
因着天主圣子的降生,人成了新的受造物。基督为每个人带来了基本上的变化,并深深地影响着每一个人和全人类的实际生活。耶稣不但对人的生命(理性、意志、情绪、身体)提出革新,并改变了人类的社会、文化、政治和经济等。然而,这由天主而来的新生命,却也可能因为人的自由拒绝而丧失,因为自由可使人归向圣善;自由也可使人导入黑暗与罪恶中。罪与救恩(新生命)这两种实际力量存在于任何团体中,也存在于心灵的最深处和生活的各个层面中。
在这信仰的人生观中,人权就是度新生命的基本条件,因为必须有人权所保障的各种自由,人才能度一个负责任的新生活。对其他不同于我们信仰与人生观的人而言,只要他们能肯定最起码的人文主义,他们也自然会要求争取这些基本权利。所以,基本人权是超越各时代、各背景所共同被接受与肯定的(20)。
(三)彼此相爱、悔改、关心最小的一位
尽管尊重人权是一项明显的道理,是度新生活的基本条件,但,我们仍不能忽视罪的深度和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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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来的影响。按启示及种种的人间现象我们得知,在每一个人的内在中都存在著另一位压迫者,使人以自我为中心,以自己为一切的标准,而忽视天主和他人的重要性。所以,如果要真诚地促进人权,便不能忽略内心的悔改(21)。也唯有藉著悔改,才能达到福音精神的要求,使人彼此相爱,并关心最小的一位,使基本人权能落实于实际的生活上,受到实质上的尊重。因此,我们可以说:悔改与爱德使正义得以完成;缺乏痛悔的经验和对兄弟的爱,便无法实现最基本的正义。
(四)推行人权和救赎来临之间的关系
当基督徒努力推行人权、改善社会正义的时候,他知道这工作与他的信仰有著密切的关系,因为天主的救恩籍著人权的实现进入人类的生命中,人类在历史中的改善和解放也和基督的救恩史有著密切的关系(22)。但,我们不能说:「救恩史就是人权的推行」,因为完整的救恩是使全人类获得解放,而这是无法在人类的历史中完成的,必须是在末世时才能达到圆满的境界。所以,基督徒承认,自身的努力有其被动的一面,亦即,必须在祈祷和圣事中接受天主所赐予的解放。于一九八四年,教宗若望保禄在和平文告中说:「与天主的计划合作,是让主归化我们,我们不要靠我们自己的力量,也不要单靠我们常失败的意志……我们要再发现祈祷的力量……经验祈祷是接受改变我们的恩宠。」(23)。
第六节 实现人权所必备的具体条件
基督徒愿意建立世界和平、推行人权与正义,就必须深入了解天主的启示和人间的学问。除了信仰的肯定外,基督徒还必须充份利用理性来了解人类团体的结构、充份把自己投身在现实具体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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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而后才能寻找出建立和平的有效途径。如此,基督徒的生活才不致与历史(人类的历史和救恩史)脱节,正如教会应该完全“降生”于人类的团体中一般,天主的启示也就是谋求全人类最后目标所不可或缺的具体途径。
注释:
1.见B .Que1quejeu." Les grandes declarations des droit set des libertes, " Le Supplement l25 (l978): 205-206.
2.见丘宏达,“世界人权宣言”现代国际法(下)(台北:三民书局,六一年),页113—116
3.见Wolfgang Huber," Human Rights. A Concept and Its History ",Concilium l24 (4/ 1979 ): 1-3.
4. 见 [ Konrad Sieniewicz ],“ Human Rights,” Pro Mundi Vita Dossiers, Apri1l979: 7-8.
5. 见Gregory Baum," Catholic Foundation of Human Rights,"The Ecumenist 18 (Nov. -Dec.1979 ): l1.
6. 参Jan Milic Lochman. ",Ideology or Theology of Human Rights, "Concilium l24 (4/ l979 ): 12-13.
7. 参Francois Refoule." Efforts Made on Beha1f of Human Rights by the Supreme Authority of the Church."Concilium 124 (4/1979 ):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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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La Documentation Catholique, 17 nov. 1974, P. 965-966.
9. 参,GS No.9,26,29,41,42,52,59,65,67,68,69,73; LR No. l, 2, 6; EC l, 2; LG 14. etc.
10. 参J. -M. Aubert." Les droits de I'homme interpellent les Eglises,"Le Supplement 141 (l982 ): 154.156.
11.同上:156--167.
12.同上:172- l75.
13.参M. Schooyans,“人权在天主教的内的地位”铎声第二O三期(民国七七年二月):32-34。
14.Pontifica1 Commission on Justice and Peace. Working paper:" The Church and Human Rights," (Vatican City: 1975 ): No. 62.
15.参James A. Coriden," Human Rights in the Church," Concilium 124 (4/l979 ): 69-71.
16.S. Pfurtner," Human Rights in Christian Ethics," Concilium 124 (4/l979): 63-64.
17.Gustave Thils,Droits de I`homme et perspectives chretiennes (Louvain:Peeters, l981 ): 60-61.
18.G. Baum. " Catholic Foundation of Human Rights, "P.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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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参上 P. 37—39.
20.同上P .65—79.
21.Schooyans, 铎声二O二期:十四。
22.参La Documentation Catyolique,4—18 sept.1977,P. 763.
23.教友生活周刊七三年一月.
24.参G.Thils,Droits de I`homme et perspectives chretiennes,p.95-96.
中文参考书目:
1.丘宏达。「世界人权宣言」。现代国际法(下)。台北:三民书局,六一年。页113-116。
2.「儿童权益宣言」。善导报,民国六九年元月十三日,第三版。
3.Schooyans、M 著,刘鸿荫谬。「人权在天主教内的地位。」铎声第二O二期(民国七十年一月):11-18;第二O三期(民国七十年二月)页27-37
4.Baum,G,著,张鹳琴译。「天主教义中的人权问题。」哲学与文化月刊八一期(民国七O年二月):页101-105。
5. 林纪东「人权保障之基础理论」中山学术文化集刊第一集(民国五七年):1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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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文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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