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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遍 圣化者天主 第二部 教会论

第一章 教会源于上主


第一章 教会源于上主
 
第三节   教会的目的
一、继承基督的使命
基督建立了教会,为在各时代继续他救赎的工程——信理
第一次梵蒂冈大公会议对于创立教会的目的,曾作如下的宣布:“基督决定建立教会,为使救赎工作绵绵无尽”(Ut salutiferum redemptionis opus perenne redderet邓1821)。良十三世在“相当知晓”(Satis cognitum,1896)通谕中说:“基督建立教会的目的是什么?他愿意什么?那就是:将他从父那里接受的使命与任务传予教会,好使这使命与任务能继续下去”。基督以自己的行动,已经获至救赎工程的果实,教会的任务是将这些美果带给人们。教会受自基督的三重职务:训导的、灵牧的、司祭的职务之践行,其目的即在此。所以教会就是继续在世间生存和工作的基督。
基督已将使命交给宗徒:“就如你派遣我到世界上来,照样我也派遣他们到世界上去”(若17:18)。“就如父派遣了我,我也同样派遣你们”(若20:21)。但基督被遣的目的是使众人得永生:“我来却是为叫他们获得生命,且获得更丰富”(若10:10)。“因为人子来,是为寻找及拯救迷失了的人”(路19:10)。为了完成这使命,基督将使命和全权交给教会,俾能宣讲他的真理(训诲之权),督促人遵守诫命(灵牧之权),及分施恩宠(司祭之权)。玛28:19:“你们要因父及子及圣神之名给他们授洗;教训他们遵守我所吩咐你们的一切。看!我同你们天天在一起,直到今世的终结。”路10:16:“听你们的,就是听我:拒绝你们的,就是拒绝我;拒绝我的,就是拒绝那派遣我的”。参见玛18:18(束缚与释放之权);谷16:15-16(训诲与授洗);路22:19(圣体);若20:23(罪之赦免)。
遵照基督的教训,宗徒们自视为基督的仆役与他所派遣的人,和天主奥秘的保管者。参阅格前4:1:“这样说来,人当以我们为基督的服务员和天主奥秘的管理人”。格后5:20:“所以我们是基督的使者,好象是天主藉着我们劝勉世人”。
教会的较近目的就是藉着真理,诫命与恩宠的传授而圣化人灵。然而它的至高与至终目的则是天主的外在光荣。
二、由上项真理所产生的后果
(一)鉴于其目的与方法,教会是一个超自然的精神性社团——确定意见
良十三世在“永恒事业”(Immortale Dei,1885)通谕中宣称:“虽然这个团体(教会)是由人所组成,与公民社团相似,但是鉴于她所承受的目标与要达到此目标所采用的方法,她是一个超自然的、精神性的团体;这便是她和公民社团在本质上不相同的地方”。
基督对比拉多说:“我的国不属于这世界”(若18:36)。圣奥斯定评论这节经文如下:“你们且听,犹太人和外邦人……听!地上的万国,我不抑制你们在世的统治权”(In Joan tr. , 115, 2)。正因教会的目标纯然是宗教性的,她本身毫无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与文化的使命要完成。但从另一方面言。自然界与超自然界有着密切连系,而且相辅相成,教会的宗教性目标之实现,有助于人类社会一般性问题的解决。整个教会历史证明,教会并非文化与文明进步的敌人(参考邓1740,1799;良十三世“进入这一年”(Annum ingressi,1902)通谕。
教会虽有宗教性目标,那并不是说,教会不能取得和拥有世间的财物。由于教会必须藉着有物质方面需要的人,在生活于此世的人中间,完成她超自然的精神目标,教会比她的神圣创建者,更不能免去属世的工具(若12:6;13:29)。比约九世在Syllabus(1864年)中,摒斥下列意见:“教会并无本然与合法的权利,去取得并拥有财物”(邓1726)。总之,拥有世物本身并非目的,而是达到目的的一种工具而已。
(二)教会是一个完善的社团——确定意见
良十三世在“永恒事业”通谕中说:“自类别与权利言,教会是一个完善的社团,因为凭藉她创建者的意愿与恩惠,他自身具有存在与活动所需要的一切。教会所要达到的目标是最高远的,她的权能也是最超然的,既不逊于国家的能力,也不以任何方式从属于它。”论到教会权力与国家权力的关系,良十三世在同一通谕中说:“两者在各自的范围内,都是最高的。但鉴于其本质与目标,两者各有其限度,它们必须谨守于一己的限度之内”(邓1866)。比约九世在Syllabus中谴责了教会从属于国家的说法(邓1719-1720)。
遵照教会的创立者——基督的意愿,教会具有一个独立的目标,与国家的目标不同。这个独立的目标就是人类的圣化与得救。再者,教会具有达到此目的所需要的一切方法,如训诲权、灵牧权和司祭权。由于天主的规定,教会权力的施行不从属于任何俗世权力。因此,在教会范围内,教会拒绝政府的干预,例如教会法令的颁布不须政府的认可,政府不可干预教会司法权的实施(Recursus ab abuso),不可阻碍主教和信友们与教宗的自由连系,及干涉教会的组织等(邓1719等;1741,1749;法2333-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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