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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遍 圣化者天主 第三部 圣事论

第二章 赦罪权的性质


 
第五节    教会所有的赦罪权是真正的解除罪的权力
藉教会的赦罪,诸罪真正地、直接地被解除——信理
新教人士认为,赦罪只是基于依赖的信心,诸罪得蒙宽赦的一种宣告而已(Nudum mimisterium pronuntiandi et declarandi, remissa esse peccata confetenti, modo tantum credat se esse absolutum. 邓919)。相反地,天主教会坚信,赦罪之权是一种真正的,实在解除罪的权柄,而且,藉着她的赦罪,诸罪也在天主面前直接地获得赦免。
请看若,20:23所证示的;按照耶稣所说,宗徒们与他们的继承者所完成的赦罪,使诸罪在主前蒙赦。在主动的赦免与被动的蒙赦之间,有一个因果关系。
新教人士认为句子里的“赦免”(remittere)一词还有一种意义:“你们向谁宣布诸罪得赦,他们的罪就都赦了”。然而这种圣经注释法,是不能成立的。
在古代,教会人士同样承认,教会能真正地、直接地赦免诸罪,并不只是赦免教会开除教籍的惩罚。戴尔都良所引的那篇有关忏悔的饬令的作者说:“我赦免通奸与不洁之罪”(邓43)。圣西彼连论及一项由司铎所完成的赦罪礼(Remissio facta per sacerdotes: De lapsis, 29)。
圣若望·基素东特别摈斥所谓“宣布论”,在论到旧约司祭与新约司祭的互相对映时,他说:“犹太司祭有权洁净生麻疯病的人;与其说洁净,还不如说是宣布那受洁净的人是洁净的……现在,我们的司铎所承受的权柄,并不是宣布人的洁净,而是使人完全洁净,并非使身体患麻疯病的人,而是使灵魂不清洁的人洁净”(论铎品,3:6)。
第六节    赦罪权的普遍性
教会的赦罪权普及一切罪恶,毫无例外——信理
蒙丹派与诺伐轩派人士企图限制教会赦罪权的范围,曾被教会斥为异说。特伦多大公会议告诉我们,忏悔圣事的创建是为了使信友与天主和好(quoties post baptismum in peccata labuntur邓911;参考邓895、430)。由此可见,重复忏悔圣事的次事可由信友自己决定;而且洗礼以后所犯诸罪无论那一种,都可透过教会的赦罪权,获得赦免。
基督曾经预许并给予了教会毫无限制的赦罪之权。下列诸词:quodcumque solveris(玛,16:19)quaecumque solveritis(玛,18:18),Quorum remiseritis peccata.(若,20:23)证明这一权柄是最广泛最普遍的。再者,基督将自己的使命遗留给教会,这个使命包含了无限制的赦罪之权(若,20:21)。基督自己曾赦免过极重大的罪,正可以说明这一点(若一,7:53;8:11;路,7:36-50;路,23:43;玛,26:75)。
在宗徒时代,圣保禄运用基督所托付给他的赦罪权,赦免了格林多教会中犯了乱伦重罪的信友(格后,2:10;参考格前,5:1等)。
反对教会赦罪权之普遍性的人,常采用下列经文为他们自己辩护:玛,12:31-32;谷,3:28-29;路,12:10(冒犯圣神之罪),希,6:4-6等。其实这些经文所指的是:执迷不悟的罪不得蒙赦,因为他们没有蒙赦的准备。若一,5:16并不谈赦罪之权,而论及背教者不得分享教会的代祷。
在古代,为教会赦罪权之普遍性作证的有:巴斯督·海美、格林多的狄尼修、里昂的圣依内、亚力山大里的圣克来孟、奥力振、戴尔都良(忏悔论)、圣西彼连、圣巴西盎、圣盎博罗削、与圣奥斯定等(参考第四节)。圣巴西盎参考圣经,说:“他说,凡是你将释放的;没有任何例外。他说一切,包括大的或小的”(书信,3:12)圣盎博罗削说了同样的话:“天主对人一视同仁;他对一切的人都是仁慈的,他曾把赦罪权托付给所有的司铎而毫无例外”(De poenit. , 1:3, 10)。
虽然初期教会明白赦罪权的普遍性,那时的忏悔条例仍旧是非常严峻的。一个人只有一次公开地悔罪的机会,大罪的赦免有时一直要延至罪人临终时才赐予,或甚至在某些情形下,完全拒绝赦罪。尼西亚大公会议(325年)为了预防忏悔程序的过于严苛,于第十三款议案中规定:“对于临终的人,应当遵守教会的旧规,使离世的人都能享有最后而且最需要的临终圣体”(邓57;参考邓95,111,147)。
第七节    教会赦罪权的裁判性(Judicial Character)
赦罪权的施行是一项裁判行为——信理
特伦多大公会议反对新教徒所主张的“宣布论”(Declaration Theory),声明司铎赦罪是一项裁判行为(Si quis dixerit absolutionem sacramentalem sacerdotis non esse actum iudicialem, A. S. 邓919)。同一大公会议又公布:基督立司铎为“领导者与裁判者”(tamquam praesides et iudices),他们凭藉天国钥匙的权柄,能赦免或保留诸罪(邓899)。
裁判程序有三个要素:裁判权(auctoritas iudicalis),对事实的认识(cognitio causae),判决(sententia iudicialis)。
(一)基督曾将赦罪权托付给宗徒们与他们的合法继承人。具有赦罪权者以基督的名义与权力行施赦罪权。
(二)赦罪权有两部份,即包括赦免权与保留权。这一权柄的运用不应该是专擅的,而必须遵照天主法律的客观规范与犯罪者良心的培况。因此运用这一权柄的人必须知道并且慎重审查客观的罪情与主观的良心。
(三)司铎根据对罪情与犯罪者良心的认识与考查,代表天主,给予裁判者的判决;凭藉这一判决,诸罪得以蒙赦或保留。与赦罪一样,保留罪也是一种积极的裁判( sentential retentionis邓899),而不仅是赦罪权的未曾运用。给与补赎也是一项裁决行为。
古代教会的忏悔规程清楚地证示,初期信友相信赦罪权的裁判性。告罪与接受了所定补赎后的信友,被正式地撤离信友团体(excommunicated),直到补赎作完以后,始被郑重地纳入教会。戴尔都良称对罪人的裁判是“未来审判的极重要的预审”(summum futuri iudicii praeiudicium; Apol. , 39)参考圣若望·基素东(Hom. 5 in Is. , 4)。
赦免罪愆,只从其本身而言,因具有慷慨施恩的性质;但由于赦罪包括听取告罪,判断忏悔者的罪状,以及为赦罪而给与补赎,这些行为使赦罪具有裁判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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