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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牧涵

论主教团之神学及法律性质


De theological et iuridica natura conferentiar espicoporum
「自动谕令」宗座牧函
一九九八年五月廿一日
 
天主教中国主教团秘书处编译
台北:天主教教务协进会,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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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二、主教们之间的集体结合

三、主教团(Episcopal Conferences)

四、有关主教团的补充规则

 

教宗若望保禄二世颁布「自动谕令」宗座牧函
论主教团之神学及法律性质[1]
一、引言
1       主耶稣把宗徒们组成「一个团体,即一个固定的集合体,从他们中间选择了伯多禄作此团体的元首」[2]。宗徒们并没有被耶稣单独地被选和被派遣,而是「十二人」组群的一部分,四福音习惯用「十二人之一」表达出来[3]。主将宣讲天主国的使命托付给他们一起[4],他们被祂派遣,不是单独的,而是两个两个[5]。在最后晚餐时,耶稣为宗徒们的合一,以及因他们的话而信从祂的人的合一[6],向天父祈祷。在祂复活后升天前,主确认伯多禄的最高牧职[7],并将祂自父所接受的同一使命托付给宗徒们[8]。

因圣神于五旬节的降临,宗徒团显示出充满了来自护慰者的新活力。伯多禄「与十一位宗徒站起来」[9],向群众说话并为相当多的信者授洗;第一个团体结合一起聆听宗徒们的训诲[10],并接受他们有关牧灵问题的决定[11]。保禄去见留在耶路撒冷的宗徒们,旨在确定与他们的共融,以免白白地奔跑[12]。宗徒们意识到他们组成一个不可分的团队,这也在当基督徒自外邦归化,是否必须遵守旧法律的某些规定而引起的问题上,显示出来。当时,在安提约基雅团体中,「保禄和巴尔纳伯同他们中的几个人,上耶路撒冷去见宗徒和长老,讨论这问题」[13]。为了审查此问题,宗徒与长老们就开会,在伯多禄权威的领导下,彼此商讨并审议,最后发布他们的决议:「因为圣神和我们决定,不再加给你们什么重担…」[14]。

2       主托付给宗徒们的救恩使命,一直将延续到世界末日[15]。为了根据基督的意愿,执行这个使命,宗徒们自己「谨慎地指定继承人…主教们由于天主的制定,代替宗徒们做教会的牧人」[16]。的确,为了执行牧职,「宗徒们由基督满渥了降临于他们的圣神[17],他们又以覆手礼,把圣神的恩惠传授给他们的助手[18],此恩惠藉主教的祝圣礼,一直传到今天」[19]。

「就像由于主的规定,圣伯多禄及其他宗徒们组成一个宗徒团,同样伯多禄的继承人罗马教宗,和宗徒们的继承人主教们,彼此联合在一起」[20]。如此,所有的主教都从基督领受了在世界各地宣报福音的命令,那么都有义务关心整个教会。同样,为了完成主所托付给他们的使命,主教们应该彼此合作并与伯多禄的继承人合作[21],在他身上基督建立了「信仰统一及共融的、永久而可见的根源及基础」[22]。主教们个人也是他们的个别教会中统一的根源和基础[23]。

3       在不损及每位主教,因天主的制定在他自己的个别教会中,所享有的权力,因意识到自己是不可分的团队的一部分,引起了主教们在教会的历史中,在完成他们的使命时,运用各种方法、架构和沟通管道,以表达他们的共融和对所有教会的关切,以及延续宗徒团的生命:如牧灵合作、交换意见、彼此互助等。

在最初几个世纪,这种共融的事实,在举行公会议一事上,得到了显着的和典型的表达。其中值得一提的是,除了三二五年因尼西公会议之召开所开始的大公会议外,特别主教会议,无论是全区会议或是省区会议,这些会议自第二世纪起在教会内时常在各地举行[24]。

在中古世纪举行特别主教会议的做法一直继续。自特利腾大公会议(一五四五-一五六三)后,上述会议就较少。不过,一九一七年的教会法典,为了重振如此悠久历史的制度,加入了举行特别主教会议的条款。此法典二八一条谈到全区会议,并且指出有罗马教宗授权时才可召开,教宗会指派一个代表召集并主持此会议。旧法典要求至少廿年召开一次省区会议[25],每一个省的主教团或主教会议,至少每五年开会一次,为讨论各教区的问题并准备省区会议[26]。一九八三年的天主教新法典,保存了相当多的有关特别主教会议,无论是全区的或是省区的,法律条文[27]。

4       依照并附和特别主教会议的传统,为了历史的、文化的及社会学的理由,自上世纪起在不同的国家,设立了主教会议(主教团)。这些主教团是为了特殊的牧灵目标而设立的,作为回应共同关切教会不同问题的方法,并寻求适当的解决办法。不像其他会议(Councils),这些主教团有固定的及常设的特性。一八八九年主教及会士圣部所公布的训令,特别称之为「主教会议」(或主教团)(Episcopal Conferences)[28]。

梵蒂冈第二届大公会议,在「主基督」法令中,不但表示希望能重振特别主教会议的悠久制度(见36号),也明白提及主教团,承认事实上在很多国家已经成立,并且制定有关的特别法则(见37-38号)。的确,大公会议承认这些架构的益处及潜能,认定「在世界各地同一国家或地区的主教,定时集会,由于互相交换意见及经验,分享智慧,他们可以为教会的公共利益而一起作成计画,是非常有用的」[29]。

5       在一九六六年,教宗保禄六世,藉自动谕「神圣教会」,要求在没有主教团的地方,成立主教团;已经存在的要制定章程。在无法成立主教团的地方,有关的主教们要加入已存在的主教团。包括数个国家的主教团,或是国际性主教团,也可以成立[30]。几年后,于一九七三年,为主教们的牧灵指南,再次重申「主教团之成立是现代的一种工具,有助于以不同的及有效的方法,实施集体制。这些主教团极佳地帮助促进与普世教会、以及在不同的地方教会之间的共融精神[31]。最后,一九八三年一月廿五日所颁布的天主教法典,制定了特别法则(法典四四七条至四五九条),以调节主教团的目标和权力,以及它的成立、成员及作业的规定。

启发成立主教团和领导它活动的集体精神,也是不同国家的主教团之间合作的理由,就如梵二大公会议所建议[32],以及后期教会法所再肯定的[33]。

6       依照梵二大公会议,主教团有了相当的发展,并且成了一个国家或特别地区的主教们,交换意见,彼此磋商,合作推动教会公共利益的优先方法:「最近几年主教团成了世界上具体的、生活的和有效的事实」[34]。它们的重要性在它们真正有助于主教们之间的团结,以及教会的合一中可以看出,因为它们是最能增强教会共融的方法。虽然如此,主教团活动的成长,已兴起了一些神学上的和牧灵上的问题,特别是有关主教团和个别的教区主教的关系。

7       梵二大公会议闭幕后二十年,于一九八五年召开的世界主教代表特别会议中,肯定了主教团目前在牧灵上的益处和需要。同时也看出「在它们的进行方式上,主教团应该切记教会的益处,就是,每一位主教在与普世教会与他的个别教会之间的合一及不可让予的责任上服务」[35]。世界主教会议要求加深研究主教团的神学和法律的地位,尤其是依大公会议「主基督」法令三十八号及天主教法典四四七条及七五三条,有关他们的教义权威[36]。

本文件也是此研究的成果。严格忠于梵二文件,本文件的目的是陈述有关主教团基本的神学及法律的原则,并且提供不可少的法律综合,帮助主教团建立在神学上有基础和在法律上健全的惯例。

二、主教们之间的集体结合
8       在天主子民的普遍共融中,为了服务此子民,主制定了宗徒职,主教们的集体结合显示教会的本质。教会在世上既是天主国的根源和开端,她是「全人类合一、希望和得救永续而坚固的根源」[37]。就像教会是一个而普世的,主教职也是一个而不可分的[38],遍及教会有形的架构,并表达教会富裕的多样。此合一的有形的根源及基础是罗马教宗,主教团体的首领。

主教职的合一是教会合一的组成要素[39]。事实上,经由主教们的团体,「宗徒传统在世界各地昭示出来并保存着」[40];教会共融的主要成份是分享同一信仰-信仰宝库是托主教们照顾的,领受同样的圣事,「主教们以其权力管理圣事正常而有效的施行」[41],视他们是教会的牧人而表示忠诚和服从。此共融,正是因为它广及整个教会,也形成主教团体的结构,而它是「一个有机的实体,要求一种法律的形式,同时由爱德所滋润」[42]。

9       集体说来,主教圣秩是,「与其首领罗马教宗一起,而总不与此首领分离,对普世教会是享有最高及完全权力的主体」[43]。大家都知道,在讲此道理时,梵二大公会议同样地指出,伯多禄的继承人完整保留「他对所有牧人及信友的首席权。因为由于他的职务,就是身为基督的代表和整个教会的牧人,罗马教宗对教会有完全的、最高的及普遍的权力。时时都可以自由行使」[44]。

主教团体对整个教会所有的最高权力,不能使用,除非是集体行使,或是以隆重形式,他们聚集在大公会议中,或是他们散居在世界各地,只要罗马教宗要求他们作集体行动,或是至少教宗自由地接受他们的联合行为。在这样的集体行动中,主教们行使自己的权力是为了他们的信友及整个教会的益处,而且他们虽然有意识地尊重主教团体首领罗马教宗的首席及卓越,主教们并不是以教宗的代表或代理而行事[45]。因此,很清楚他们是以天主教会主教的身分为整个教会的益处而行事,也因此他们为信友所承认和尊敬。

10     这种集体行动,无法在个别教会的层次,或是这些教会的主教们所召开的会中行使。在个别教会的层次,教区主教是以主的名义领导托付给他的羊群,而他是以本有的、正权的及直接的牧人身分做的。他的行动严格说是个人的,非集体的,即使他意识到是在共融之中。此外,虽然他有圣秩圣事权力的圆满,他不能行使属于罗马教宗和主教团体的最高权力,那是普世教会的固有要素。这些要素临于每一个个别教会,为使它圆满的成为教会,就是普世教会以及一切它所拥有的要素的特别临在[46]。

在以地理领域(国家、区域等)所集合的个别教会,负责的主教们,并不联手以集体行动行使牧职,与主教团体的行动不同。

11     为了提供正确的骨架以更清楚瞭解,集体如何表达在某一地理区域的主教们联合的牧灵行动中,必须记得个别的主教,在他们通常的牧职中,如何与普世教会相关连。事实上必须知道,个别主教在主教团体中,就是与整个教会之关系,不但在所谓集体的行为中,也在对整个教会的关心上表示出来,虽然不是经由治权行为而行施,却大大有助于普世教会的益处。所有的主教应该促进并维护信仰的统一,以及整个教会共同的纪律,并且推动整个教会共同的每项工作,特别是努力加强信仰,使真理之光在各民族中得光扬[47]。「此外,的确善自管理他们自己的教会,犹如普世教会的一部份,就是有效地对整个奥体,也就是对各教会的总体,有所贡献」[48]。

主教们对普世教会的利益有所贡献,不但是靠在他们个别的教会内,适当地行使「治理职务」,也是经由行施训导及圣化的职务。

个别主教,身为信仰导师,当然并不向普世信友团体发言,除非经由全体主教团体的行动。只有受个别主教牧灵照顾的信友,有义务接受他以基督之名对信仰及伦理之事所作的判断,并以心灵的宗教性的赞同信奉它。「主教们在与罗马教宗共融中作训导,应被大家尊崇为天主的及天主教真理的见证」[49];而他们的训导,假如忠信地得到传授,并阐明要信的并要生活出的信仰,对整个教会最有裨益。

个别主教,身为「最高司祭职的圣宠经理人」[50],在行使他圣化职务时,非常有助于教会光荣天主和使人成圣的工作。这是整个基督的教会的工作,凡是与主教共融并在他的领导下所举行的,任何合法的礼仪庆典。

12     当一个区域的主教们为了他们信友的利益,联合行施某些牧职时,这种联合行施主教职务,是集体精神(AFFECTUS COLLEGIALIS)[51]的具体应用,这精神「是主教们在地区、全国及国际层次彼此合作的灵魂」[52]。不过,这种以地区为主行使主教职,绝不附有主教秩行动的固有集体本质,主教圣秩单独具有对整个教会的最高权力。事实上,个别主教和主教团体之间的关系,和他们与上述联合行使某些牧灵工作所设团体之间的关系,截然不同。

主教团体行动的集体性是与「普世教会不可被想像为是许多个别教会的总和,或是许多个别教会的同盟」[53]的事实相关连。「它不是许多教会共融的结果,而是,依其主要的奥迹,它是先于每一个个别教会的本体的及今世的实体」[54]。就像主教团体并不能懂作是管理个别教会的主教们的集合,也不是他们共融的结果;而是,既为普世教会的要素,它是先于担任一个个别教会首领职务的实体[55]。事实上,主教团体对整个教会的权力,不是个别的主教们对其教会权力的总和;而是每一个主教分享之先就存在的实体。他们对整个教会没有合法权力,除非集体行动。只有罗马教宗,主教团体的首领,能个别行使对教会的最高权力。就是说「狭义而严格地说,主教集体性只属于整个主教团体,主教团体既是神学性主体(Theological Subject)是不可分的」[56]。而且这也是主明确的意愿[57]。不过这一权力不应认为是统治,而主要的是服务,因为它来自基督善牧,祂为羊群舍命[58]。

13     个别教会的组合,是与他们所构成的几个教会有关,因为事实上这些组合,是基于基督徒生活的共同传统的连系,同时因为教会是建立在由于言语、文化及历史而结合一起的人类团体上的。这些关系与普世教会及个别教会彼此内在精神的关系是完全不同的。

犹如某一区域(国家、地区等)的主教们所形成的组织,以及它们的成员主教们,他们所有的关系,与主教团体和个别主教间所有的关系,实在完全不同,虽然有某种类似。在各个主教团内并与宗座共融下所联合行使的主教职行为,其约束力是由于宗座曾制定了各主教团,并且根据各主教的神圣权力,托付给各主教团特殊的权限。

联合行使主教职的某些行为,有助于有效达成每个主教对整个教会的关切,特别表达在手足般地援助别的地方教会上,尤其是那些临近的和较有需要的教会[59],同时也表达在与同地区的其他主教们,一起努力推行共同利益和个别教会的利益上[60]。

三、主教团(Episcopal Conferences)
14     主教团是集体精神的具体实施。根据梵二大公会议的规定,天主教法典给予明确的描述:「主教团为一常设机构,是一个国家或地区主教们的集合体,依法律规定,他们为本地区的信众,联合行使某些牧灵职务,特别运用与当前本地相适应的使徒工作方式和方法,使教会对人类做出更大的贡献」[61]。

15     大公会议清楚地指出,今日必须协调在主教团中间,因交换经验和明智而产生的力量,因为「主教们往往无法适当而有效地尽自己的职务,除非他们与其他主教更和谐地并密切地合作」[62]。无法一一列出要求这项合作的事例,不过其中通常要求主教们联合行动的事,包括推行并维护信仰和伦理,翻译礼仪书籍,促进并培养司铎圣召,准备教理讲授的教材,推动并维护天主教大学及其他教育中心,合一工作,与政府的关系,维护生命,和平及人权,同时也确保人权在民法中的保障,推行社会正义,大众传播工具的运用等。

16     一般说,主教团是全国性的,即集合一个国家的主教们[63],因为文化、传统和共同的历史关系,以及同一国家国民之间的群体关系,要求此地区的主教们之间有更经常的合作,比其他地区的教会环境更需要。不过,教会法提供了另类主教团,「为地区较小或较广得成立主教团,为能包括构成某一区域的某些个别教会的主教们,或是包括那些在不同国家存在的个别教会的教长们」[64]。这表示可以有地区大小不同的,或是超国家的主教团。断定是否由于人或事的环境,设立较广或较小地区的主教团,是由圣座所保留。事实上,「惟有教会最高权力,在聆听有关主教们的意见后,得成立、取消或改革主教团」[65]。

17     既然主教团的目的是,一个区域的个别教会,在经由管理这些教会的牧人们的合作下,提供共同的利益,每一个主教团要包括区内的所有教区主教,以及那些依法与他们同等的人,如助理主教和其他受宗座或主教团委托担任特别职务的领衔主教[66]。在主教团的全体大会中,有表决权的是教区主教和那些依法与他们同等的,以及助理主教,这是由于法律本身规定。主教团不得另有规定[67]。主教团的主席和副主席只能从是教区主教的成员中选出[68]。有关属于主教团成员的辅理主教及其他领衔主教,主教团的章程应该规定他们的投票是表决权或是谘询权[69]。为此,教区主教和辅理主教及其他领衔主教之间的比率,应该受到考虑,为使后者可能有的多数,不会左右教区主教的牧职管理。不过,最好主教团的章程许可「荣休」主教们的出席,他们能有谘询权。特别注意能使他们参加某些研究委员会,当这些委员会是讨论荣休主教特别有专长的问题时。由于主教团的特质,成员之参与会议,不得委任他人代表。

18     每个主教团要有规范它本身的章程。这些章程应该得到宗座的「认可」。章程中要「规定全体会议之召开、设置常务委员会、主教团秘书处、及其他依主教团之判断,能有助于有效达到目标的事务所及委员会」[70]。不过这些目标,要求避免在全体会议之间运作的事务所及委员会,有过份的官僚作风发展。应该记得主教团和它的委员会和事务所的存在,主要是帮助主教们而不是代替他们。

19     主教团的权威以及它行动的领域,严格地与教区主教和依法与他们同等的主教们的权威和行动相关。主教们「替天主来监护羊群,作其牧人,作教义的导师,圣礼的司祭及治理的圣职人…。由于天主所制定,主教们继承了宗徒们,作教会的牧人」[71],而他们「以善言、善劝及善表,而且也用权威及神权,身为基督的代表和大使,管理托付给他们的个别教会…。主教们以基督的名义亲自行施的权力,是本有的、正常的、直接的权力」[72]。此权力的行使是由教会最高当局所调节,这也是普世教会和个别教会之间关系的必然结果,因为个别教会犹如天主子民的一部分而存在,「至一至公的教会真正临在于此,并在此活动」[73]。本来,「罗马主教的首席权和主教团体,是普世教会的本有要素,不是从各地教会的特色而产生,而是属每一个个别教会的本质」[74]。这种规定的一部分是,主教神权的行施「也能为了教会或信友的利益,受到某些限制」[75]。这项规定在天主教法典内,清楚地可以找到:「教区主教在委托给他的教区内,拥有一切为行施牧职所必需的正常的、本有的和直接的权力,但是依法或因教宗法令所保留于教会最高当局或其他教会当局的个案除外」[76]。

20     在主教团中,主教们为了该团的地区信友的利益,联合行使牧职;不过,为了合法行使并对个别主教有约束力,必须有教会最高当局的介入,最高当局藉普通法或特殊命令将某些问题委托给主教团作审议。主教们,无论是个人或是联合在主教团中,不得为了主教团而自动地限定自己的神权,更不可为了主教团的某一部,不论是常务委员会或某一个委员会或是主席,而限制自己的神权。这一点在教会法有关主教们在主教团行使立法权的规定中,说得非常明白:「主教团只能在下列事项上制订一般法令:即普通法已有所指示者,或宗座以『自动谕』或因主教团之要求而下达之特别命令所规定者」[77]。其他方面「个别的教区主教的权限仍保持完整,主教团或其主席皆不得以全体主教名义行动,除非每一位主教都同意」[78]。

21     联合行使主教职也包括训导职务。教会法典对此也制订基本的规则:「与主教团体的首领及成员共融的主教们,无论是单独的或是集合在主教团中,或是在地区主教会议中,虽然不享有不能错的训导权力,但对受托照顾的信友却是信仰的真正导师和教师;信友应该以宗教的热诚信从自己主教的真正训导」[79]。除这一般的规定外,法典也具体地规定主教团在教义方面的某些权限,如「主教团如认为有益,有权在得到宗座的批准后,为他们的地区出版要理书」[80],并批准圣经及圣经译本的出版[81]。

一个固定地区的主教们的一致的声音,当他们与罗马教宗共融,并联合宣报信仰和伦理方面的天主教真理时,他们的声音能更有效地达到他们的教民,也能使他们的信友更容易以宗教热诚服从训导。在忠信行使他们的训导职时,主教们应用天主圣言,他们的训诲是根据圣言,他们热心聆听圣言,小心翼翼地保管并忠诚地陈述,使信友以最好的方式接受他[82]。既然信德的道理是整个教会的公益和教会共融的连结,主教们在主教团会议中,应该特别注意追随普世教会的训导,并适当地传达给托付于他们的教民。

22     在讨论新的问题,以及在努力使基督的讯息光照并引导人们的良知,以解决由于社会的改变而引发的新问题时,主教们在主教团集会并联合行使他们的训导职,但是也知道他们声明的限度。虽然这些声明是官方的、真正的且与宗座共融中所做的,但却没有普世训导的特色。为此,主教们要小心避免妨碍其他地区主教们的训诲工作,更要注意大众传播工具对一个特别地区的事件,所给予的广大的,甚至世界性的回响。

要注意主教们的真正训导,就是他们因拥有基督的权威而教授的,应该常与主教团体的首领和成员们共融一起[83],当主教团的教义声明是得到全体一致通过的,他们的确可以用主教团名义发表,而信友们有义务以宗教热诚,信奉他们的主教们的真正训导。不过,假如缺少这种全体一致性,主教团只是大多数赞成的,不能作为主教团真正训诲而发表声明,该区域的信友可以信从,假如获得宗座的「认可」。此项认可不会给予,假如所要求的多数不是实质的多数。宗座的干预和法律上对主教团制订一般法令的要求是类似的[84]。圣座的「认可」有助于保证,在讨论由于现代快速的社会及文化的变迁而有的新问题时,训导的答覆会帮助共融而不是伤害它,而且为普世训导可能的干预作准备。

23     主教们训导职务的本质,当要经由主教团联合行使时,要求在全体大会中做去。较小的单位-如常务委员会、一个委员会或其他事务所-没有执行真正训导行为的权力,无论是以他们自己的名义或是主教团的名义,即使主教团指派他们做也不行。

24     目前,主教团为教会的益处完成许多任务。由于工作的增多,主教团被要求支援「每个主教对普世教会以及对他的个别教会所有的不可让与的责任」[85],自然不可阻碍他,不适当地替代他,教会法规定并未让主教团限制他的主教权力,或是在个别的主教和宗座直接的来往上,做为一个过滤器或阻碍。

上述的说明和以下的补充规则,符合一九八五年世界主教代表特别会议的愿望,其目的是阐明并使主教团的行动更有效。主教团要适时修正它们的章程,为使它们更与这些说明和规则相符,这也是世界主教会议所要求的。

四、有关主教团的补充规则
第一条         为使本函第二十二号所指主教团的教义宣言构成真正的训导,并以主教团名义公布,它们必须是由主教团成员的主教们全体一致的通过,或是在全体大会中有属于主教团的主教们表决时,有三分之二的同意。

第二条         主教团的任何人,不得在全体大会之外,实行真正训导的行为。主教团不得将此权力赋予其委员会或所成立的其他团体。

第三条         为了不同的声明,即与第二条中所指不同的声明,主教团教义委员会必须有主教团常务委员会明确的授权。

第四条         主教团应修订其章程,为使章程与本文件的说明及规则以及天主教法典相一致,然后这些章程依法典四五一条规定,应送呈宗座认可。

为使主教团的行动有美好成果,我衷心颁给宗座降福。

教宗若望保禄二世

一九九八年(在职第二十年)五月廿一日耶稣升天节发自罗马圣伯多禄大殿

 

 

[1]     由宗主教及大主教领导的东方教会,是由他们各自的主教会议(Synod)所管理,这些会议拥有立法、司法及在某些情况下行政的权力(参东方教会法典一一○及一五二条):本文件不论及这些会议。因此东方的主教会议和西方的主教团并不类似。本文件关系到在某些区域,依东方教会法三二二条规定所设立的某些特殊教会的集会,它们的章程由宗座所批准。这些集会可与西方主教团相比(见梵二主教牧职法令38)

[2]     参《教会宪章》19;玛十1-4;十六18:谷三13-19;路六13;若廿一15-17。

[3]     参玛廿六14;谷十四10,20,43;路廿三3,47;若六72;廿24。

[4]     参玛十5-7;路九1-2。

[5]     参谷六7。

[6]     参若十七11;十八20-21。

[7]     参若廿一15-17。

[8]     参若廿21;玛廿八18-20。

[9]     参宗二14。

[10]   参宗二42。

[11]   参宗六1-6。

[12]   参迦二1-2,7-9。

[13]   宗十五2。

[14]   宗十五28。

[15]   参玛廿八18-20。

[16]   《教会宪章》20。

[17]   参宗一8;二4;若廿22-23。

[18]   参弟前四14;弟后一6-7。

[19]   《教会宪章》21。

[20]  同上22。

[21]   参同上23。

[22]  同上18。参同上22-23;附录二预先说明书2;梵一大公会议《永生牧人》前言:DS 3051。

[23]   参《教会宪章》23。

[24]   第二世纪公会议,参阅凯撒城欧杉皮《教会史》v16.10;23,2-4;24,8:SC 41第49,66-67,69页。戴多良在第三世纪初,赞美希腊举行公会议的习惯(参《论斋戒》13,6:CCL 2,1272)。从迦太基圣奇伯里安的书信中,我们知道第三世纪二十及三十年代的非洲及罗马的公会议:BAYARD(ed.),Les Belles Letters,Paris 1961)。为第二及第三世纪的主教公会议,参阅K.J.Hefele,Histoire Des Conciles,I,Adrien le Clere,Paris 1869,PP 77-125。

[25]   参教会法典(一九一七年)第二八三条。

[26]   参同上二九二条。

[27]   参天主教法典四三九-四四六条。

[28]   主教及会士圣部《某些总主教》训令,(一八八九年八月廿四日):良十三世公报(九)(一八九○)一八四页。

[29]   梵二《主教牧职法令》37;参《教会宪章》23。

[30]   保禄六世自动谕《圣教会》(一九六六年八月六日)41号:宗座公报58(一九六六)七七三-七七四页。

[31]   主教部,《论主教牧职》指南(一九七三年二月廿二日)二一○页。

[32]   参《主教牧职》法令38,5。

[33]   参天主教法典四五九条一项。主教团的国际集会推动这种合作,如(C.E.L.A.M.)-拉丁美洲主教会议,(C.C.E.E.)欧洲主教团协会,(S.E.D.A.C.)中美洲及巴拿马主教团秘书处,(COM.EC.E.)欧洲共同体主教团委员会,(A.C.E.A.C.)中非洲主教团社团,(A.C.E.R.A.C.)中非洲地区主教团社团,(S.C.E.A.M.)非洲及马达卡斯加主教团座谈会,(I.M.B.S.A.)非洲南部主教们跨区会议,(S.A.C.B.C.)非洲南部天主教主教会议,(C.E.R.A.O.)西非法语系主教团会议,(A.E.C.A.W.A.)西非英语系主教团协会,(A.M.E.C.E.A.)东非主教会议协会,(F.A.B.C.)亚洲主教团协会,(F.C.B.C.O.)大洋洲天主教主教团协会(参一九九八年宗座年鉴一一一二-一一一五页),不过这些机构不是实在的主教团。

[34]   若望保禄二世(一九八六年六月廿八日)向罗马部会谈话:宗座公报79(一九八七年)一九七页。

[35]   最后报告IIC)5: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日罗马观察报7页。

[36]   参同上IIC)8b。

[37]   《教会宪章》9。

[38]   参梵蒂冈第一届大公会议《永生牧人》前言:DS 3051。

[39]   参信理部《共融释义》(一九九二年五月廿八日)12。

[40]   《教会宪章》20。

[41]  同上26。

[42]   同上《预先说明书》2。

[43]  同上22。

[44]   同上。

[45]   参同上22:《神圣梵二大公会议记录》77页一○二号。

[46]   参信理部《共融释义》13。

[47]   参《教会宪章》23。

[48]  同上23。

[49]  同上25。

[50]  同上26。

[51]   参同上23。

[52]   一九八五年世界主教会议最后报告IIC)4: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日罗马观察报七版。

[53]   若望保禄二世,(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六日)向美国主教们谈话3:教宗言论集十3(一九八七)五五五页。

[54]   信理部《共融释义》9。

[55]   此外,还有许多并非个别教会首长的主教,他们却做主教们的本有工作。

[56]   若望保禄二世向罗马部会之谈话(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6:宗座公报83(一九九一)七四四页。

[57]   参《教会宪章》22。

[58]   参若十11。

[59]   参《教会宪章》23;《主教牧职》法令36。

[60]   参《主教牧职》法令36。

[61]   天主教法典第四四七条:参《主教牧职》法令38i。

[62]   《主教牧职》法令37。

[63]   参天主教法典四四八条一项。

[64]   同上四四八条二项。

[65]   同上四四九条一项。

[66]   参同上四五○条一项。

[67]   参同上四五四条一项。

[68]   参「宗座天主教法典正确解释委员会」,(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答覆疑问「辅理主教是否…」:宗座公报81(一九八九)三八八页。

[69]   参天主教法典四五四条二项。

[70]   天主教法典四五一条。

[71]   《教会宪章》20,

[72]  同上27。

[73]   《主教牧职》11;天主教法典三六八条。

[74]   信理部《共融释义》13。

[75]   《教会宪章》27。

[76]   天主教法典三八一条一项。

[77]   同上四五五条一项。所说「一般法令」也是指法典三十一至三十三条所说行政法令:参「法典解释委员会」(一九八五年五月十四日)之答覆:宗座公报77(一九八五)七七一页。

[78]   天主教法典四五五条四项。

[79]   同上七五三条。

[80]   同上七七五条二项。

[81]   参同上八二五条。

[82]   梵二《天主启示》宪章10。

[83]   《教会宪章》25;天主教法典七五三条。

[84]   参天主教法典四五五条。

[85]   一九八五年世界主教会议最后报告IIC)5: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日罗马观察报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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