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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仰自由宣言(DH)

一、信仰自由的原则


 信仰自由的对象及其基础  

    2 本梵蒂冈公会议声明人有信仰自由的权利。此种自由在乎人人不受强制,无论个人或团体,也无论任何人为的权力,都不能强迫任何人,在宗教信仰上,违反其良心行事,也不能阻挠任何人,在合理的范围内,或私自、或公开、或单独、或集体依照其良心行事。本公会议更进一步声明,信仰自由的权利,奠基于人格尊严的本身,从天主启示的圣言和人类的理智都可以知道 (二) 。这项人格对信仰自由的权利,在社会法律的制度中应予确认,并成为民法的条文。 

    人人因其各有人格,依其自有的尊严,既有理智与自由意志,所以应为人格负责,受其天性的驱使,负有道德责任去追求真理,尤其是有关宗教的真理。每人并且有责任依附已认识的真理,遵循真理的要求而处理其全部生活。人们除非享有心理自由,及不受外来的强制,便不能在适合其天性的方式下,完成这一责任。信仰自由的权利不是奠基于人的主观倾向,而是奠基于人的固有天性。所以那些对于追求真理,及依附真理不尽责任的人们,也仍保有不受强制的权利,祗要不妨害真正的公共秩序,则不能阻止他们自由权的行使。
 
    信仰自由及人对于天主的关系  

    3 如能熟思人类生活的至上标准即是天主的法律:永恒的、客观的、普遍的法律,天主循此法律,以祂智慧及慈受的计划,处理、指导,统治普世及人类社会的方向,则上述各端将更明显。天主赐人参与祂的这一法律,使人在祂上智温和的安排下,能逐渐认识永恒不变的真理。所以在宗教事务上,人人都有追求真理的义务与权利,使能利用适当的方法,明智地为自己形成良心的正确而真实的判断。 

    追求真理,应用适合人格尊严,及其合群天性特有的方式,即自由探究,借助于教导或讲授,传播与交谈,把已获得或自以为已获得的真理彼此陈述,藉以在追求真理上互相辅助;既获得真理之后,则当以个人的同意坚决服膺之。 

    人是通过自己的良心而领会、认识天主法律的指示;人必须在一切的活动上忠实地随从良心,俾能达到自己的归宿-天主。所以不应强令人违反良心行事,也不应阻止人依照良心行事,尤其在宗教事务上是如此。因为宗教的实践,由于其本来的性质,全在乎内在的、自愿的、自由的行动,人这样才能使自己直接归向天主:这样的行为不是由纯属人的权力所能命令或禁止的(三)。人的合群天性,要求人藉外在形式表达内在的信仰行为,在宗教信仰上与他人相通,并以团体方式宣示自己的宗教。 

    如果在不妨害正义的公共秩序下,不许人自由实践宗教的集体行动,这是侮辱人格及天主为人所定的秩序。 

    此外,人们私自或公然,出于心灵的决断,使自己归向天主的宗教行为,本质上,即超越暂世事物的秩序。因此,以谋求现世公益为宗旨的政权,应该承认人民的宗教生活而予以鼓励,如妄加指挥或阻挠,这便是越俎代庖。 

    宗教社团的自由  

    4 在宗教事务上的自由或不受强制,是每个人的天赋,在他们集体行动时,也当予以认可。因为宗教团体是人的合群天性及宗教本身的性质所要求的。 

    这些宗教团体,祗要不妨害公共秩序的合理需求,即享有不受干与的权利,以便遵照自己的章程自行管理,以公共敬礼崇奉至高的神明,辅助成员实践宗教生活,以教导支持他们,并得设立机构,使成员彼此互助,依照宗教的原则指导其生活。宗教团体同样有其权利,对选择、培育、任命、调遣其自己的教士,以及与居留世界各地的宗教首长及宗教团体互相交往,对设立宗教建筑,以及购置适当的产业及其使用等,均不受法律或政权行政设施的干扰。 

    宗教团体亦有权利,在以口头或文字,公开传授及宣扬其信仰时,不受阻挠。但在传播宗教信仰及推行宗教生活时,切忌带有强制,或卑鄙及不很正当的游说意味的行为,尤其对于无知或贫穷者,更应戒避。这种作风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滥用,并对他人权利的损害。 

    此外,宗教团体在整顿社会及激发人类的活动上,自由表现其教义的特殊功能,不受阻挠,也是属于信仰自由的范围。最后,人们由于宗教信念的推动,可以自由集会或设立教育、文化、慈善、社会等机构,其权利是奠基于人类的合群天性及宗教固有的性质。 

    家庭的信仰自由  

    5 每一家庭,因为是享有自己的原始权利的团体,自然有权,在父母督导下,安排其家庭的宗教生活。父母有权利,依照各自宗教信念,决定其子女应受的宗教教育。所以政府应承认父母享有权利,得以真正自由选择学校或其他教育方式,不能为了这一选择的自由,直接或间接加于他们不公平的负担。此外,强令子女就读于不合父母宗教信的学校,或者令接受完全排除宗教训练的统一教育,这便是侵害父母的权利。 

    维护信仰自由  

    6 既然社会公益,是社会生活条件的总和,人们藉这些条件能更充实,更便利地获致他们自身的完善,最主要的即在于保卫人格的义务与权利 (四),则无论公民或社团,无论政府或教会以及其他宗教团体,为了他们对公益的义务,各应以自己固有的方式,关心其信仰自由的权利。 

    保卫及提倡人类之不可侵犯的权利,是各个国家的基本任务 (五) 。所以政府应以公正的法律,及其他适宜的方法,有效地负起责任,保卫全体人民的信仰自由,并提供鼓励宗教生活的有利条件,使人民真正能够行使其信仰自由的权利,满全其宗教的义务,使社会本身,也能享受由人对天主及其圣意之忠诚而来的正义与和平的利益。 

    如果为了人民的特殊环境,在国家的法律制度上,对某一宗教团体予以国家的特别承认,则必须同时对其他一切公民及宗教团体,承认并尊重其在宗教事务上的自由权利。 

    最后,政府必须注意,勿使与社会公益有关的国民之法律平等,为了宗教的理由,受到或明或暗的损害,也不得在彼此之间有所歧视。 

    因此,政府不得以威胁恐吓或其他方法,强迫国民信奉或放弃任何宗教,或阻止进入或脱离一个宗教。凡用武力在整个人类,或某一地区,或某一团体,消灭或禁止宗教时,更是违反天主的旨意及个人与人类大家庭的神圣权利。 

    信仰自由的界限  

    7 信仰自由的权利既行使于人类社会,则其运用应受某些规则的节制。 

    在享用任何自由时,都应遵守个人及社会责任的道德原则:就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每个人和每个社会团体都受道德律的约束,应注意别人的权利,以及自己对别人,和对大众公益的义务。对待任何人都应遵循正义与人情而行事。 

    此外,因为社会有权利保卫自己,以抵抗假藉信仰自由所能发生的偏差,则主要地应由政府提供这种保障。但这不应出于臆断或不公平地偏袒一方,却应依照合乎客观道德秩序的法律规范;这是全体民众权利的有效保障,及其权利的和平谐调所要求的;也是对正当的公共安宁,就是在真正的正义之下,和谐共处的充份照顾所要求的,同时也是对公共道德应有的卫护所要求的。这一切构成了公益的基本因素,也就是公共秩序的真义。总之,在社会上对完整自由的通例应予保存,就是尽量给人自由,非在必要时,不得限制。 

    行使自由的训练  

    8 现代的人们受着种种的压制,个人的自由见解有被剥夺的危险。另一方面,不少的人似乎倾向于假借自由,拒绝服从,而藐视应有的顺命。是以本梵蒂冈公会议劝勉众人,尤其负有教育他人之责者,应努力教导遵守道德秩序,服从合法权力,而成为爱好纯正自由的人:就是要能凭自己的见解,以真理的光明判断事理,以负责的良知处理自己的活动,以及甘心将自己的工作与别人联合,努力达成一切真实正义的事。 
所以信仰自由亦应帮助及督促人们,以更大的负责心在社会生活中,完成他们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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