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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于世 |
第二部份 在一国之内人民与政府间的关系 |
权威的需要;它的来源出自天主 人的社会,如要它能有秩序,有丰硕的效果,就必需有拥有合法权威的人来维护社会法制,并尽力谋求全民的公共利益。而他们的一切权力乃得自天主,一如圣保禄所说:「无一权力不来自天主」。圣金口若望曾将此名言加以申述说:「你又要说甚么?是否一切治人者都由天主设置?不,保禄将回答你说:这不是我所要说的;我所要说的,不是持有权力的个人,而是论权威的本身。合法权威的存在──不拘其为发号施令或服从命令──并非出于偶然,而是出乎天主上智的措施」。因为天主造人,既造而为合群性的,则无一社会「能够存在,除非有一人作为首领,出而有效地推动督导,引人趋赴共同的目的;人的一切团体,都需要有统治的权力:此权力一如社会的本身,乃出乎天性,亦即出自造物主、天主」。 然而,权力并非漫无法律制裁的;反之,它的有权发命,都应合乎正直的理由,它的命令的拘束力乃出自伦理秩序,而此伦理秩序则以天主为始源,亦以天主为目的。职是之故,前任教宗庇护第十二世曾以下列数语训示说:「动物界的绝对秩序,及人的终向──具有自由意志,为义务的神圣权利的主体,为人类社会之始、之终的人所显示的终向──都视国家为一需要存在、且应具有权力的团体;舍此权力,则团体便不能存在,亦不能生活……按照理智的推论而尤以按照信德的指示,万物间普遍而绝对的秩序,不能不出源于天主,有位格的造物主;故政府权威之得以存在,乃因其分享天主的权威」。 权力,如果祇建立于威胁之上,或祇以惩罚作恐吓,以赏报为诱饵,则绝对不能有效地推动公共利益;即偶尔做到,亦绝对不合乎秉有自主、具有理智的人的尊严。权威乃是一种伦理力量,为此治人者首先应唤起人民的良心,就是说应使他们负起为致力全民公共利益的人人应有之责。然而,人人在天赋的尊严上,既都一律平等,则无人能在他人内心深处加以行事的约束力量:而这点惟有天主始能做到,盖惟有天主能洞察人心的稳秘,而判断人心稳密的决定。 故人类的一切权威,祇有在与天主的权威相结合并分享天主的权威时,才能约束他人的良心。 如能遵守此一原则,则国民的尊严乃可保全,因人之服从政府权威,并非服从人,乃是尊重万物的创造者上智的天主,是祂令人按其制定的秩序,遵行人间相互的关系,吾人并不因对天主致以应有的尊敬,而受屈辱,反之,吾人正因此而得提升,而成高贵,因为「奉事天主,就是为王」。 国家的权力,既如上述,乃由于伦理秩序的需求,并出自天主,故治理国事者,如订制法律,颁发命令,有违伦理秩序或天主意旨,则其法律或命令,绝无约束国民良心之力。因为此时,人应服从天主,而不应服从人,并且,在此情况中,法律本身已失去其存在价值,而沦为压迫人民的工具,如圣多玛斯所说:「人间的法律,如要它有法律的本质,则其订制必需合乎理性,从而显而易见的必由永律演绎而出。如果它悖乎理性,则人就称之为不公道的法律,它亦因之失去法律的本质,而成为暴力的工具」。 然而亦绝不因权力来自天主,而以为人已无权选择治理国家的人员,或无权制定国家的体制,或无权订制有关行使权力的条律和界限。因此,我们所陈述的道理,适合于任何形式的真正的民主政体。 政府存在的理由乃为实现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任何中间性的团体,都应在各自范畴内努力谋求公共的利益。因此他们应在不损及公共利益的条件下谋求自己的福利,并且该按照政府依正义法则、在其权力范围所订制的法令,而为着同一目标,供献其人力物力。拥有政府权力者其所命行使之事,不独事情本身应为善,且应切实为有关公益或至少是导向于善之事。 然而,政府官员的职务既纯为公共利益而设,则他们为公益而订制法规时,自应恪遵公益的真实性质,并配合当时的实际情况。 公共利益的基本性质 每一民族所具的固有特征,应视为该民族公益的因素;然而这些特征并非公益的全部。因为所谓公益,它既深深结合于人的天赋本性,倘如要在它的基本性质上作一学理的定义,或根据历史作一全面的叙述,则舍去「人」的观念,便不可得:因为公益是属于人类本性的一个基本因素。 再者,既称谓公益,则在其本质上必需所有国民都能分享,纵然,按照各人的职业、功绩、身分而有各种不同的分享方式。因此政府官员应致力为全民的利益而服务,不得偏私于个人或社会的某一阶级;一如教宗良第十三世所说:「政府既为全民的公共利益而设,则绝对不许祇谋一人,或少数人的利益」。但是,正义和公平有时需要治理国事者特别关心弱者,因为他们大都缺乏保障自己权利和合法利益的能力。 此处我们认为应忠告吾子女者,公共利益应及于人的整体,即包括肉体和心灵的需要。因此政府为谋公益应有适当的政策,俾能尊重各种事物的价值等级,谋使国民获有肉体和心灵合度的利益。 这些原则与我们在「慈母与导师」通谕内所申述者完全相合:公共利益应及于社会的各阶层,使人得以更完善更顺利地达到成全的境界。 人,是以肉体和不死的灵魂所组成,则在此暂时的生命过程中,不能获得一切需要的满足,亦不能获致完备的福乐。故为求致公共利益的一切方法和措施,不惟不可有害于人的永生,且应对它有积极的帮助。 政府对于个人权利及个人义务的责任 在我们这一代,公共利益既特着重于保障人的权利和义务,则当政者的主要任务一面应是使人的权利获得承认、尊重、协调、保护和发展,另一面使每个国民能更方便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为「保障每个人神圣不可侵犯的固有权利,并设法使每个人都能易于善尽己责,此乃每一政府的主要责任」。 因此,设若政府不承认甚或侵害人民的权利,则不独它本身已有失责职,而它所颁的法令亦失去一切效力。 权利与义务的协调及其有效保障 政府的主要责任乃为适度协调人民在社会相处间的各种权利,使人在运用自己的权利时,不致违害他人的权利,或祇想享受权利而阻碍他人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此外并使每人的权利都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如受到侵害,则应使它恢复原来的完整性。 政府增进个人权利的责任 政府应尽力设法造成一种环境,使每一人都能易于保障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为经验告诉我们,如果政府对于经济、社会、文化等各事措施不当,则人民间的不平等,尤其在我们这一时代,势必广泛、加深,以致人的基本权利及其相对的义务都将失去凭依。 因此当改者(校按:应为当政者)应殚精竭虑,促进经济及社会的进步,并使主要的公共事业能配合国家的生产机构而发展,例如人民公路保养、交通工具货物交流、饮水、住宅、公共卫生、教育、协助宗教生活、促进康乐活动。此外又需设法举办保险措施,使在遇有任何灾害,或在家庭负担加重时,不致缺乏为度一相称生活之所需。政府尚应努力促使有工作能力者能获得相称自己能功(校按:应为能力)的工作;按正义公平的法则给予相称的工资,并使劳工在生产机构中,体味到自己工作的责任感;此外又当设立各种中间性团体,俾使国民的社会生活日益丰盛而舒适;最后并使全体国民都能获得合乎本身程度的学术教育。 在政府干预行为的二种方式中应有平衡 全民的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在协调,保障人民权利及增进人民权利之间,具有明确的平衡,勿使少数人或社团获得特权,而在国内造成特殊阶级;但亦不得因强调保障全体人民的权利,而产生无理的障碍,以致削减人民的权利或使他们无法行使权利。「然而有一原则,必须常常记住:即国家对经济问题的措施,不论如何广泛,且深入团体各部分,但对于个人在行动上的自由权,不独不应加以束缚,且应予以提高,使每人的主要权利,都能一律得到有效的保障」。 政府应向着这个平衡的目标多方努力,务使人民在社会生活的各阶层,不独能安享权利,且能易于履行义务。 政府的组织及其作用 国家究以何种政体最为适宜,或按何种组织形式更能善为行使其立法、行政、司法的职权,这是一件不可能笼统决定的事。 因为事实上为决定一国的政体及其行使职权的方式,必须顾及每一民族的特殊情况及其时代背景:盖二者因时因地而变化。然而,我们认为一个国家的政体,如能基于三种权力的分界,以适应政府权力的三种主要任务,乃为最符合人性要求者;因为在此政体之下,不独政府的职权,即普通人民与政府公职人员间的关系亦都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人民对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亦由是而可获得保障。 然而,为使这种法治体制能产生实益,政府应以适当的行动及方法善尽自己的责职,按照国家实际的情况以解决所遇的一切困难。为达到此目标,立法机构,不论实际情况不断的演变,总不得忽略伦理秩序、宪制法则,以及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构则需要熟知所订法律,审慎权衡情况,使凡事都能普遍按法执行;司法机构于判断时,则应公正无私,不受任何一方的威迫利诱。国家的真正秩序,不独需要中间性社团,并且需要每个国民,都能在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上──不论是有关私人间,或人民与政府官员间之事上──获得法律有效的保护。 法制与良心 无疑的,国家的法制若与良心取得和谐,并配合当地政治意识的程度,乃是一个实现公共利益的基本因素。 然而在我们这一时代,社会生活如此千变万化,错综复杂,且又机动活跃,法律条文虽具极智卓见,往往亦显不足适应事实之需要。益有进者,个人与个人间的关系,个人或中间性社团与政府间的关系,或一国内各级机关彼此间的关系,往往都能产生错综艰难的问题,以致不能在法律条例内找到明确的予以规定。在此种情形之下,政府如要保持法治制度的基本原则,如为社会生活的主要事务而服务,而同时又要合乎当前的生活习惯和法律解决种种新的问题,则必须正确认识自己职务的性质及其界限,并应心地正直、廉洁无私、判断明确、意志坚强、敏捷而客观地审断具体事理,坚决而勇毅地采取必要行动。 国民参与政治 人民参与国家的政治,乃为出源于人性尊严的权利之一,但参与的方式则应配合其国家的当前形势。 人民既可参与政治,则他们自有很广泛的服务园地。以参政者与人民接触及交换意见的机会加多,则他们对于为公共利益能做的事,也认识得更清楚。其次,参政者既按时新旧交替,则能防止政府衰老,而使社会常能新陈代谢活力充沛。 时代之征象 现代国家的政治组织,都有以下几个倾向:第一、将人应有的基本权利,以明确而清晰的条文,制成一种人权宪章,并将它纳入国家的宪法,作为宪法的一部。 第二、在宪法内制成法律条文,规定执政官员产生的方式、相互间的关系、各职权的界限,以及行使职权时应守的方式。 第三、制定权利和义务的条文,明白规定人民和政府间的关系;并详细规定政府主要的职责,乃为承认、尊重、协调、保护并促进人民的权利和义务。 另有一种理论,主张人民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宪法的约束力、政府的权威等,出源于个人或社会团体的意志,一如其最初而惟一的渊源;此乃一种不能证明的理论。 然而我们所指出的这一理论,却亦证明了这一现象:即现代人民已逐渐感觉他们自身的尊严,因而乐于参与国家的政治,并要求国家的法律保护他们神圣不可侵犯的固有权利。更有进者,他们并要求政府须经宪法制定的程序,始能获得合法权力,政府的权力亦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始得行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