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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的生命通谕 |
注解 |
(1)参阅一八四六年十一月九日比约九世的Qui Pluribus通谕:比约第九文存一集九至十页;一九一二年九月廿四日比约十世的”Singulari Quadam”通谕:宗座公报第四卷(一九一二)第六五八页;比约十一世一九三○年十二月卅一日发布的「圣洁婚姻」通谕:宗座公报廿二卷(一九三○)第五七九至五八一页;比约十二世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二日致全球主教「请赞美主」文告:宗座公报四十六卷(一九五四)第六七一至六七二页;一九六一年五月十五日若望廿三世「慈母与导师」通谕:宗座公报五十三卷(一九六一)第四五七页。 (2)参阅玛:廿八、18-19。 (3)参阅玛:七,21。 (4)参阅脱利滕公会议罗马教理第二编第八章;良十三世一八八○年二月十日的”Arcanum”通谕:良十三世文存第二集(一八八一)第廿六至廿九页;比约十一世一九二九年十二月卅一日的「天主导师」通谕:宗座公报廿二卷(一九三○)第五十八至六十一页;「圣洁婚姻」通谕:宗座公报廿二卷(一九三○)第五四五至五四六页;一九四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比约十二世向义国圣路加医学会及生理学学会谈话:「演讲词与广播文告」第六集第一九一至一九二页;一九五一年十月廿九日向义国天主教助产士谈话:宗座公报四十三卷(一九五一)第八五七至八五九页;一九五八年九月十二日向第七届国际血液学会大会谈话:宗座公报五十卷(一九五八)第七三四至七三五页;若望廿三世「慈母与导师」通谕:宗座公报五十三卷(一九六一)第四四六至四四七页;圣教法典第一○六七条;一○六八条一款,一○七六条一至二款;教会在现代世界宪章四十七至五十二节。 (5)参阅一九六四年六月廿三曰教宗保禄六世向枢机团之谈话:宗座公报五十六卷(一九六四)第五八八页;一九六五年三月廿七日向人口家庭及生育问题研究委员会之谈话:宗座公报五十七卷(一九六五)第三八八页;一九六六年十月廿九日向义国全国助产士及妇科医师会大会演说辞;宗座公报五十八卷(一九六六)第一一六八页。 (6)参阅若一:四,8。 (7)弗:三,15。 (8)参阅教会在现代世界宪章五十节。 (9)参阅圣多玛斯神学大全第二部第一集第九十四题二节。 (10)参阅教会在现世宪章五十节、五十一节。 (11)同上四十九节。 (12)参阅比约十一世「圣洁婚姻」通谕:宗座公报廿二卷(一九三○)第五六○页;比约十二世向义国天主教助产士谈话:宗座公报四十三卷(一九五一)第八四三页。 (13)参阅若望廿三世的「慈母与导师」通谕:宗座公报五十三卷(一九六一)第四四七页。 (14)参阅脱利滕公会议罗马教理第二编第八章;比约十一世「圣洁婚姻」通谕:宗座公报廿二卷第五六二至五六四页;比约十二世演讲词及广播文告第六集(一九四四)第一九一至一九二页;宗座公报四十三卷(一九五一)第八四二至八四三页;八五七至八五九页;若望廿三世「和平于世」通谕:宗座公报五十五卷(一九六三)第二五九至二六○页;教会在现代世界牧职宪章五十一节。 (15)参阅「圣洁婚姻」通谕:宗座公报廿二卷第五六五页;一九四○年二月廿二日圣职部通令:宗座公报五十卷(一九五八)第七三四至七三五页。 (16)参阅脱利滕公会议罗马教理第二编第八章;「圣洁婚姻」通谕:宗座公报廿二卷第五五九至五六一页;比约十三世向义国天主教助产士讲词:宗座公报四十三卷第八四三页;致血液学国际大会讲词:宗座公报五十卷第七三四至七三五页;「慈母与导师」通谕:宗座公报五十三卷第四四七页。 (17)参阅一九五三年十二月六曰比约十二世向全国公教法学家大会讲词:宗座公报四十五卷(一九五三)第七九八至七九九页。 (18)罗:三,8。 (19)参阅一九五三年十月八曰比约十二世向义国泌尿学会大会演词:宗座公报四十五卷(一九五三)第六七四至六七五页;致血液学国际大会讲词:宗座公报五十卷(一九五八)第七三四至七三五页。 (20)参阅比约十二世向义国天主教助产士讲词:宗座公报四十三卷(一九五一)第八四六页。 (21)向义国泌尿学会大会讲词:参阅宗座公报四十五卷(一九五三)第六七四至六七五页;宗座公报四十八卷(一九五六)第四六一至四六二页。 (22)参阅路:二,34。 (23)「民族发展」通谕廿一节。 (24)参阅罗:八章。 (25)大众传播工具法令六至七节。 (26)「慈母与导师」通谕:宗座公报五十三卷(一九六一)第四四七页。 (27)「民族发展」通谕:第四十八至五十五节。 (28)教会在现代世界牧职宪章五十二节。 (29)见宗座公报四十三卷(一九五一)第八五九页。 (30)教会在现代世界牧职宪章五十一节。 (31)玛:十一,30。 (32)教会在现代世界牧职宪章四十八节;教会宪章三十五节。 (33)玛:七,14;希:十二,11。 (34)见铎:二,12。 (35)见格前:七,31。 (36)见罗:五,5。 (37)见弗:五,28-29,32-33。 (38)见教会宪章三十五节及四十一节;教会在现代世界牧职宪章四十八至四十九节;教友传教法令十一节。 (39)见教会宪章廿五节。 (40)见格前:一,10。 (41)参阅若:三,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