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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理部

混合婚姻的训令


New Rules on Mixed Marriages 一九六六年三月十八日 孙静潜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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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圣事由吾主基督建立为自己与教会结合的象征,其目的在充分发挥其圣化的德能,并作为夫妇的伟大奥迹(参阅厄弗所书伍,卅二),好使他们藉此奥迹,能够在自己生活的契合中,表现基督舍身为人的爱情,因此婚姻极需夫妇之间的完美协调,尤其在宗教事务上为如此:「因为在每人崇奉的最高价值上,就是说在宗教真理及宗教信念上,一旦有了观念和志愿的区别,往往会失掉或者至少松弛心灵的联系」(比约十一世「圣洁婚姻」通谕)。因此教会认为在夫妇与子女身上卫护信仰的利益,是自己的严重职务。所以千方百计,使公教徒与公教徒结婚。

教会法典所规定的「混合宗教」及「信仰不同」两种婚姻阻碍,就是这种关心注意的证明;前者禁止公教徒与领过洗的非公教徒结婚,但违犯此一禁令所结的婚姻依旧有效(法典一O六O-一O六四);后者则使公教徒与未领洗者所结的婚姻完全无效(法典一O七O-一O七一)。

教会规定在表示婚姻同意时应守法定方式,就是关心卫护教友婚姻神圣的另一证明;对这一点虽然历代规定不尽相同,但始终防范着秘密的婚姻。

遵循着这一途径,教会的全体牧人要教导信友这件圣事的宗教利益及价值;郑重警告教友与非公教徒,尤其与非基督徒结婚,连带而来的困难和危机;使用一切适当的方法,让青年与公教徒结婚。

但是必须承认我们这时一代的特殊情形,在很短的时间内,在家庭及社会生活中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使教会的混合婚姻法纪较往日更难遵守。

在这种情形下,公教徒与非公教徒的来往、生活的接触,日渐频繁,因而很容易发生友谊关系,于是混合婚姻的机会也见增加。

所以教会的灵牧职责现在更加要求,使在混合婚姻中,也要按照教会的道理,保障婚姻的神圣,和公教夫妇的信仰,并用尽方法注意子女的公教教育。如所周知,非公教徒对于婚姻的本质及其特点,尤其对于婚姻的不可分离性,以及连带而来的离婚和(民事法庭)离婚以后的重婚等问题,持有不同的见解,因而教会这种灵牧方面的关怀,益形迫切。教会认为保护所属信友,不使陷入信仰的危机,以免遭受神形的损害,实为其不可推卸的职责。于是要教导预备结婚的人明瞭婚姻的性质、特点与责任,以及应避免的危机。

另一方面,此处不应忘记梵蒂冈第二届大公会议以大公主义法令所隆重规定的,公教徒对分离的弟兄们应持的态度。这项法令提示要把有关混合婚姻的现行法规略加缓和,这当然不涉及天主诫命的部分,而只涉及以教会权力所立的若干规律,这些规律屡次使分离的弟兄感到难堪。

人人可以想见,梵蒂冈第二届大公会议决没有忽视这一严重问题,因为欣然记忆中的前任教宗若望廿三世,召开大会,正是为了迎合基督子民的需要。实际上,大会教长们对此问题提出了各种意见,曾经加以相当的审查。

所以,在和有关司牧商讨之后,经过周详的考虑,并使「混合宗教」及「信仰不同」两项婚姻阻碍保持其原有的效力-按照PASTORALE MUNUS宗座文告十九及二十项,如有重大理由,遵守一定程序,教区首长有权豁免上述两项阻碍──又不涉及东方教会法律等前题之下,谨以教宗保禄六世的权威,规定下列各款,如果经验证明良好,将以固定形式列入正在修订的教会法典内。

一、(1)要时常注意使公教夫妇远离信仰的危机,设法使子女在天主教内受教育(参阅法典一O六O条)。

(2)公教徒方面的教区首长或本堂司铎,要以严肃的语气尽力强调,未来子女必须在天主教内接受洗礼和教育;在公教徒方面,要以明确的承诺,即所谓「保证」来满全这项义务。

(3)遵守着应有的礼貌,但要清楚的告知非公教徒方面,天主教对于婚姻的地位,尤其对于婚姻的特点,就是婚姻的单一性和永久性的道理。

还要使非公教徒知道公教徒方面,负有严重的义务,去卫护、遵行自己原有的信仰,并使将来出生的子女,照此信仰接受洗礼和教育。

因为这项义务必须妥为保证,所以也要邀请预备结婚的非公教徒方面,诚实而坦白地许下将不加任何阻挠。如果非公教徒方面觉得按良心不能授与这项承诺,则地方权力人应将此一案件连同所有详情,呈报圣座。

(4)固然按照常规,这种承诺应以书面为之,不过,教区首长可以普遍地或每次临时,规定是否应以书面,仅由公教徒方面,或仅由非公教徒方面,抑或由双方共同为之,同时规定应如何记载于婚姻档案内。

二、如果在某种情况下,一如曾经在若干地区所遇到者,子女无法接受公教教育,并非出于夫妇的自由意志,而是由于国家的法律或风俗使结婚的人不得不如此,则教区首长详加考虑之后,可以豁免这项阻碍,惟一的条件是要公教徒方面准备尽其所知所能,设法使所有子女接受公教洗礼和教育,同时知道非公教徒方面怀有善意即可。教会宽容这些事,却也希望这些违反人性自由的国家法律,比如那些禁止子女公教教育及履行公教义务的法律,早日废除,使性律能在此类事件上发挥其效力。

三、在举行混合婚姻时,应按法典一O九四条,遵守法定方式,否则婚姻无效。

但是如果发生困难,教区首长应将原案及所属情况,呈报圣座。

四、关于婚姻仪式,兹废除法典一一O二条二项(译者按,罗马观察报拉丁原文为三项及四项,但法典根本无此两项,似应为二项之误)。及一一O九条三项,教区首长人可以准许混合婚姻也能享用圣礼,以及习用的祝福及讲道。

五、任何婚礼绝对不得在公教司铎及非公教教士前,各人同时举行自己的礼仪。但是在宗教礼仪完成之后,非公教教士发表恭禧训勉之词,并与其他非公教徒诵念若干经文,并不在禁止之例。不过须有教区首长批准,始可进行,又要加以适当的谨慎,以免引人骇异。

六、各位教区首长及本堂司铎应好事注意,使由混合婚姻所组成的家庭,依照所作的承诺,尤其在教导子女的公教道理及品行等事上,虔度圣德的生活。

七、兹废除法典二三一九条一项一目,对在非公教教士前结婚的人所加的绝罚。这项废除的效力,有回溯既往的效力。

这些新规律的本意,已如上述,是为了充分迎合现代信友的需要,并为使公教徒及非公教之间的关系能够激发更热切的爱德精神。

所以,负责教授信友公教道理的人,尤其是本堂司译,要恒心全力为此事而努力,对信友要表现最大的爱德,对于他人,就是对那些非公教徒以及他们根据善意所持的信仰,也要时时表示应有的尊重。

公教徒方面要设法加强自己的信仰,在家庭生活中履行教徒的圣德,给非公教的一方和子女们常常提供光明的善表。

一九六六年三月十八日,发自罗马。

署理部长、欧大卫枢机

秘书,巴伦德总主教

********** 混合婚姻训令释义 赵庆源 铎声 第43期 15-16页 台北:铎声月刊社,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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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颁发训令的目的与立场

二、教会对混合婚姻的看法

三、缔结混合婚姻人的保证

四、缔结混合婚姻的法定方式

五、缔结混合婚姻的礼仪

六、非公教教士之参加

七、开除教籍罚之废止

八、混合婚姻生效的时期与领域

教义圣部即昔日之圣职圣部,曾于本年三月十八日颁发第一项有关混合婚姻的训令,其要旨已见「教友生活」第六四四期,而其原文与译文将登载于四月份之「铎声」内,请留意参考之,此间不愿重复。唯愿将训令内容加以分析,并较诸法典之规定及列举其异同如下:

一、颁发训令的目的与立场:圣座此次颁发训令的目的,在于修正有关非公教人士特以为有伤教会间感情的地方;当然其能修正者,祇限于教律之范围而已,至于对神律教会无权予以更改,故亦不得加以修正。训令中所以一再追究信仰不得加以危害,反而应予以维护及宣扬,以及所以重申婚姻本身具有单一性及不可解散性,及受洗人的婚姻乃圣事者,亦唯出于维护神律与信德之用心,并非有意向非公教人成立战书。圣教会愿尽其所能大开教会合一之门,尽其所能向合一的目标大步迈进,现在且已迈了不小的一步;今后则希望非公教教会及信仰团体亦尽其所能,开诚相就、勇往直前。

二、教会对混合婚姻的看法:信仰天主,信仰基督及其教会,乃是人得救的重大关键,任何人不得予以破坏,危害或弃而不顾;真正的信仰乃宝中之宝,故个人、家庭及社会均应予以保护与宣扬。此外,婚姻圣事是基督爱其教会的象征,是心神绝对一致的标志;是故男女间的至情合一-婚姻-亦应建立在此种心神合一及宗教一致的基础之上。他方面不可讳言的是,混合婚姻中匿藏不利,甚致伤害此种心神与宗教一致的因素。是故教会为维护神律及顾全教友的神益,仍然禁止混合婚姻,即仍然不准其教友缔结不同宗教(法典第一O六O条)或不同信仰(法一O七O条)的婚姻,且迫切希望公教教友只同公教教友缔结良缘。但若仍有缔结混合婚姻之必要及具有缔结此等婚姻的条件时,教会亦不拒绝其准许。是故教会的混合婚姻法未因现今之训令而发生变更。

三、缔结混合婚姻人的保证:依法典第一O六一条的规定,公教与非公教双方均须作积极性的许诺,即许诺子女均受公教之洗礼与教育,而今训令规定,仅须公教之一方作积极性之许诺,而非公教之一方仅作消极性之许诺,即许诺不阻止公教一方尽其宗教义务,及不阻止子女受公教之洗礼与教育者已足。教会对后者现今予以修正之原因,乃是因非公教人往往碍于良心之指示,或因不知如何而不能自行授子女以公教教育故也。已经出生之子女之公教洗礼及教育虽不为保证之标的,但为人神牧的本堂司铎也应特别加以照顾及设法授以公教教育;之外,已生子女之是否受公教教育,可用为查验将生子女是否受公教教育的试金石。

又依法典第一O六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保证通常应以书面为之,且至今之惯例亦为以书面为之;而现今的训令则明文规定,教区首长得自行决定是否应以书面为之。是故教区首长亦得准许以言语为之;若以言语(口头)为之,则宜即刻制成笔录存案,俾有所凭。

训令中用「邀请」二字,即邀请非公教之一方坦诚作其保证;然而此「邀请」二字并不意味着非公教之一方可作保证或可不作保证的自由取舍。故若作保证则无问题发生;若不作保证,则教会势必不为之颁发缔结混合婚姻的许可。以上为夫妻(父母)自能教育子女之情形之办法;但若依国家或地区之法律或习惯,夫妻(父母)无左右子女之教育之权利时,教会首长得斟酌情形豁免当事人作保证之义务;但仍以公教之一方有尽力以赴之志愿,及非公教之一方亦有善意不阻止子女之公教洗礼及教育者为限。

四、缔结混合婚姻的法定方式:对此点训令不但未加以修正,而且又重新声明遵守法典规定的义务;是故缔结混合婚姻者仍须遵守法典第一O九四条及第一O九八条的规定,即于通常情形中,应在本堂司铎或教区首长或由二人中之一人所委托之司铎及二证人前缔结之,及于非常情形中(于死亡危险或无司铎时),应于至少二证人前缔结之。但训令规定,若守此等方式有困难时,应将案件呈交圣座办理之。

五、缔结混合婚姻的礼仪:法典第一一O二条第一项制定,缔结混合婚姻时,征询当事人的婚姻合意应由公教之证人(即本堂司铎或教区首长或由二人之中所委托之司铎)为之,现今之训令未曾加以更改,故仍须守之。又第二项规定,于混合婚姻中禁止一切圣礼节,惟若禁止之,则有发生重大损害之危险时,方得准许为举行数种圣礼节,但结婚弥撒总不得为之举行;而今之训令则授权教区首长以准许为之举行弥撒,结婚降福及致辞之权利。既然能为之举行弥撒,故更得准许其婚姻于圣堂内举行;是故法典第一一O九条第三项之不准于圣堂内举行之禁令应予废除。

六、非公教教士之参加:训令仍然明文禁止所谓之「大公结婚仪式」即仍然禁止公教教士与非公教教士同以教士的身分而同时执行结婚礼仪;而目的乃在于避免教友发生错觉,而以为公教仪式与非公教仪式同样重要,或甚而相信教会之间已无区别。同样,先于公教教士前结婚,后去非公教教士前结婚,或先于非公教教士前结婚,而后去公教教士前结婚之办法,亦为教会所不许;此点亦为法典第一O六三条第一项之明定。训令有关非公教教士之参加,只规定以下一点:「不禁于公教官方结婚证人执行结婚礼仪后,非公教教士向新婚夫妇致其贺辞、训辞或与之共同诵念经文;此项准许,教区首长于实行预防教友发生惊奇之适当方法后,得授与之」。以上三点,非公教教士得于公教之圣堂内行为之,亦得于非公教之圣堂内或其他地点行为之。

七、开除教籍罚之废止:依法典第二三一九条第一项之制定,凡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之公教人受自动开除教籍之处罚:(一)于非公教教士前结婚者;(二)结婚而双方约定将授一切子女或其中一部分以非公教教育者;(三)明知而擅敢将子女送交非公教教士授与洗礼者;(四)故意送交子女接受非公教教育者。而今之训令已将上述第一种处罚予以废除,即今后于非公教教士前结婚者,已不受开除教籍之处罚。然而训令对后三项处罚,则原封未动,故今后犯有后三种情形之一者,仍受开除教籍之处罚。此间仍应注意者是,处罚之废止绝不意味着公教人可得去非公教教士前结婚,亦不意味着公教人可于非公教教士前有效结婚。本项废止处罚的训令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故训令生效之后,凡曾犯或将犯上述第一种情形者,因已不受开除教籍罚,故亦不须要外署之「修好」(Reconciliatio),然犯有后三种情形之一者,仍须要之。

八、混合婚姻生效的时期与领域:依法典第九条之规定,宗座颁布法律,除因特别情形另定颁布方法外,均于宗座官报(A.A.S.)内登载之,且自登载发行之日起,满三月者方始生效。今圣座之混合婚姻训令未另定颁布之方法,故亦应遵守法典第九条之制定,故亦应刊登于「宗座官报」内。今之训令虽已发表于「罗马观察报」内,但毕竟不得视之为法律定公布。故待训令公布于「宗座官报」及满三月之后,方始生效。又本训令,一如其所修正之法典,唯约束拉丁礼仪教会之公教教友,而不约束东方礼仪教会之公教教友,更不直接约束未领受圣洗之人,或领受圣洗之非公教信友,但无论任何之非公教人若欲与拉丁礼仪之公教人结婚者,应遵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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