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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撒献仪法令

时间:2013-11-07  来源:圣职部  作者: 点击:

(罗马圣职部于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颁布)

 

 

这是教会一项恒常的行动,正如教宗保禄六世(Paul VI)在《固有传统自动诏书》(Motu Proprio Firma In Traditione)所说:“信友渴望以宗教(信仰)和教会精神,更密切地参与弥撒祭献,因而加上他们自己的一种祭献方式:就是以特别的方式为教会的需要作出奉献,尤其是为维持教会圣职人员的生活而做出奉献。”

 

以前,这种奉献主要包括实质的礼物;而在我们的时代,这种奉献已差不多完全变成金钱上的捐献。但是,信友奉献的动机和目的仍维持不变,并在新的圣教法典中获得认可(参阅法典9451项及946条)。

 

因为问题直接影响至圣圣体圣事,所以只要稍有涉及营利或买卖圣物的迹象,都会造成恶表。 因此,圣座时常留心跟进这项虔诚传统的演变;并在适当的时候介入,提供应变的方法来切合社会和文化状况的改变,以防止或纠正在任何地方可能出现滥用这些应变方法(参阅法典947条及1385条)。

 

最近,很多主教要求圣座澄清一种近来的做法:就是按所谓“综合”意向举行弥撒。

 

事实上,尤其在经济衰退的地区,信友时常习惯给与司铎微薄的献仪,而没有明确要求专为某个特定意向奉献一台弥撒。 在这种情况下,把许多这些不同献仪集合起来,按照教区规定每台弥撒献仪金额计算,相等地奉献最多次数的弥撒,是合法的。同时,信友也可以自己把他们的意向和献仪汇合起来,然后为这些意向只奉献一台弥撒。

 

但是,与上述情况大有分别的是:有些司铎收集信友指定为某一特定意向而奉献弥撒的献仪,却不理会个别献仪的特定意向,只把所有献仪累积为一个献仪,然后按照一个所谓“综合”意向,为所有这些献仪只举行一台弥撒。 赞成这种新兴做法的论据,既是似是而非和花巧的诡辩,更反映出一套错误的教会学。无论如何,这做法潜伏着严重危机,就是没有对奉献者履行公义责任。同时,这做法会逐渐蔓延,引致全体基督徒不再意识到和明白到,为特定意向付出献仪来奉献圣祭的动机和目的;结果剥夺了那些仍然依靠献仪来生活的圣职人员的必要支持,也堵塞了很多地方教会推行使徒活动的经费来源。

 

圣职部负有职权制定处理这个微妙问题的规则,为了执行教宗的训示,已就这事进行广泛咨询,包括听取各主教团的意见。 本部小心研究各方面的响应和这复杂问题的细节后,联同教廷其他有关部门,制定了下列规条:

 

第一条

 

            1项——根据《天主教法典》948条:“献仪一经奉献,且已被接纳,即使献仪微薄,亦应按奉献者之意向,为每一个献仪奉献一台弥撒”。 因此,司铎一旦接受为特定意向而献弥撒的献仪,便有义务亲自履行所承担的责任(参阅法典949条);或依照教律的规定,委托另一位司铎履行该责任(参阅法典954-955条)。

 

2项——若司铎违反这规条,不理会个别弥撒献仪的特定意向,并把这些献仪集合为一个献仪,而没有通知奉献者,然后按照一个他们称为“综合”的意向,只为所有意向举行一台弥撒的话,他们便要承担有关的道德责任。

 

第二条

 

            1项——在一些情况,若奉献献仪的人预先已清楚获悉他们的献仪会集合为一个献仪,而又愿意这样做的话,司铎可按一个“综合”意向举行一台弥撒,已满全他们的意向。

2项——在这情况,举行这台弥撒的地点和时间便要公开让大家知道;但这类弥撒一星期不得举行多过两次。

 

3项——若教区出现上述事例,教区主教要谨记这做法只是现行教律的例外情况。如果这做法过分流传,并且是建基于对弥撒献仪的意义有错误见解的话,这做法就应视为滥用。 这滥用会逐渐令信友停止为个别意向献弥撒而给与献仪的习惯,以致丧失一个对个人和整个教会有益的古老习惯。

 

第三条

 

            1项——在2条意向所述的情况,献祭者私人保留教区规定的献仪金额,是合法的做法(参阅法典950条)。

 

2项——超过这献仪金额的款项,应交给法典9511项所指定的教长(ordinarius),而教长则把超额献仪拨作教律指定的用途(参阅法典946条)。

 

第四条

 

尤其在通常会收到很多弥撒献仪的朝圣地点,圣地负责人(rector)有良心上的责任确保有关这问题的普通法(lex universalis)(主要参阅法典954-956条),及本法令的规条,得以正确的执行。

 

第五条

 

            1项——司铎收到很多为特定意向而献弥撒的献仪(例如在追思已亡节或其他特别时节),但又无法在一年内,亲自满全本分举行所有弥撒的话(参阅法典953条),就应把献仪转交其他司铎(参阅法典955条),或自己的教长(参阅法典956条),而不应拒收献仪,因为这样会打击奉献者的虔诚意向,阻碍他们实现其善意。

 

2项——若有上述情况,或有类似本法令21项所述的情况出现,司铎必须注意第三条的安排。

 

第六条

 

            尤其是教区主教,有责任尽速地和清楚地公布这些对教区和修会的圣职人员适用的规条,并有责任监察这些规条的遵守。

 

第七条

 

            同时,信友也应接受这方面的特别教理讲授,重点包括:给与司铎献仪以举行感恩圣祭在神学上的深入意义,讲授的目的尤其是为要避免好像是买卖神圣事物(弥撒)的恶表;另一点是:正如耶稣自己所教导的:施舍财物在基督徒生活中的重要灵修意义,而给与献仪以献弥撒便是一种显著方式;还有一点是分享财物,而信友为弥撒意向所奉献的献仪,有助于支持圣职人员,并有助于推行教会的使徒活动。

 

教宗若望保禄二世(John Paul II)于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核准本法令的规条,并下令立刻颁布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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