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播小兄弟您好: 我在李哲修神父信箱关于离婚的问题里面见到一句话; 婚前是被蒙骗的、男女双方当中有一人是严重残疾或患有精神疾病者,教会法庭会依据实情调查,严格地分析、研讨,最后会慎重地做出“离婚判决”或是“婚姻无效”。 我不明白李神父“婚前是被蒙骗的、男女双方当中有一人是严重残疾或患有精神疾病者”这句话是指在未结婚之前,男女双方当中有一人是严重残疾或患有精神疾病者,为了骗取婚姻的合意而无效;还是婚前所有被蒙骗的事实和婚后才严重的残疾或患有精神疾病者都可以是婚姻无效? 这个问题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涉及到法典1098条的规定:“为获得婚姻合意而骗婚,骗者针对对方的某种特质与其结婚,如此特质本身能严重扰乱夫妻生活的结合者,则结婚无效。” 在婚姻法里,婚姻合意问题也是一个难点,不是很容易解释,故此我们参考了权威的法典注释,特从注释原文翻译过来。 译文:新法典做了很多形式上的更新,本条文便是其中之一,它不是物质性的,而是一种使婚姻合法的方式。从70年代起,由于多种不同的理由,始要求将其包含在婚姻合意的缺陷中。欺骗,或欺骗性错误,是一个人以预先设定的和欺骗性方式进行的,因此行为而导致一个具体的法律行为发生。此行为和刑事欺骗并不相同,刑事性欺骗是一种犯罪的预先设定意图(参1321条2款),需要澄清的是,此处所以定义的欺骗是关乎特质,当涉及到本质时,此行为因了1097条的规定会遭到无效的危险。法典125条2款规定已经实现的欺骗行为无效,尽管法典规定了其它行为,但也能经法官的裁决而撤消。它对婚姻合意的影响是与错误同等的,这个错误由欺骗而恶化。将特质的欺骗性错误包含在合意缺陷中的考虑是非常合宜和必要的,无论从婚姻结合的要求与意义,还是从个体自身来看都是合宜而必要的。但是,一般来讲,人们认为这是一条教会法,其特征如下:欺骗应是预先已准备好的,以获取婚姻合意,不论是使用积极还是消极方式亦然,也不管是由有厉害关系的一方直接预设的抑或由第三方预设的;它还应该涉及到另一方的一个特质,这里不是在说什幺样的特质能涉及到,而只是在肯定因其性质能够极为严重的扰乱夫妻的结合。 我们的意见是,有两点批判可以帮助限定这个问题。 1、客观批判。就是说,欺骗性的错误特性必须确实存在且与婚姻有关(参1055):不育、宗教、形体与智力的健康、未婚先孕…… 2、主观批判。即,此行为带给被欺骗者的影响是决定性的,在此问题上也是决定性的批判。其诉讼证据就落脚在特质、骗者及与被骗者的关系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