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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草案

时间:2008-01-26  来源:神学论集  作者:金象逵译 点击:

U. N39arrete 着  金象逵译
神学论集 第二十七期 一九七六年三月


在介绍新婚姻法草案条文及纳教授的注释之前,译者愿意向“神学论集”的读者交代几句话。首先,阅读这篇文字,是总复习我们读过教会婚姻法的好机会。屡次有同道问译者:“现行的婚姻法中,哪一条改过了,哪一条仍有约朿力?大公会议后这几年,有关婚姻圣事,出了不少新法令。我们这些传教的本堂神父怎么能都看过呢?”现在那些法典修正委员会的专家们,已经把长而难懂的种种新法令纂修成简短的律文,研读起来就省力多了。
这篇文字是一九七四年冬季,在额我略大学的“法律伦理礼仪学志”上发表的(注)。该大学的婚姻法教授纳神父分章印出婚姻法修正草案原文,再加上简短的注释。凡是与现行婚姻法不同的新法,都以斜体字排印。
在本文中,全部修正条文并在一起,这是为了印刷制版的方便。每段注释起始,仅把新的或修改过的法律意译出来。但是,只有新字句没有新内容的,就略过不翻译。叙述了纳神父对每章的注释之后,如果需要的话,译者要加上一些有关的中文资料。此外,这些条文只是草案,并没有法律的约朿力。可是其中不少的是已颁布的新法令的“浓缩”,所以现在就该遵行。这也是译者在附语中要指出的。
注:Schema iuris recogniti ‘De matrimonio’. Textus et observations” in Periodica de re morali, canonica, liturgica 63 (1974) 611-658.

 总则:一—─七条(现行法一O一二—─一O一八条)

 法律要意         第二条第一项:“婚姻是男女全部生活的密切结合,其自然的本性,即指向生育教养子女”。第四条第一项:“任何有效婚姻(亦)称适法婚姻”。第三项:“任何无效婚姻,以当事人至少一方善意结婚,而至双方均明知无效之事实者为限,谓之误认婚姻”。第五条:“领受圣洗人之婚姻,虽然只是一方领受过圣洗,……也该依教会法之规定……”。第六条:“婚约(订婚)之事,由主教团各自制定法律,……”。

 注释         最重要的改变,是第二条给予婚姻的描述。不再说首要目的及次要目的了。起草人的解释是,这个修正完全依照梵二大公会议“喜乐与希望”宪章内的婚姻道理。订婚一事,因为各地风俗习惯不同,更好编订地方法。其它的一些修正,是名词的确定。“适法婚姻”在现行法典中有着前后予盾的意义。这里它的定义清楚了。不过纳神父指出,在下面一百多条修正律文中,再也看不到这个名词,干脆完全删除这个名词不是更好吗?


 “误认婚姻” (m. putativum)看来有了新的定义,这为牧职方面有关系。因为婚生子女(适法生子女)是由有婚姻或误认婚姻怀胎或产生的(现行法第一一一四条,新法第九一条依旧)。新法第四条第三项加上“任何”(quodvis) 一字,似乎愿意废弃宗座法典解释委员会一九四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之解释,即婚姻缔结系指“于教会前”。照这个解释,有责任遵守却完全没有遵守天主教结婚方式的,虽是善意,也不构成误认婚姻。这个解释在新法中将无约朿力。


 译者附语       讲婚姻圣事不再以首要目的和次要目的为关键概念,是梵蒂冈第二届大公会议的训诲。今天就应该这样宣讲,不必等新婚姻法的颁布。有关这方面的参考资料,请看拙着“性爱.婚姻.独身”(光启一九七五年出版)六四—六九页。


 “适法婚姻”名词在现行法典中,前后使用得不一致,参阅赵庆源着,“天主教婚姻法浅释”(安道社会学社一九六七年出版)一五页(下简称“赵书”)。一九四九年后,教律专家关于“误认婚姻”的解说,见赵书一六—一七页。



 第一章:婚前应行事务:八—─十六条

 法律要意         第八条第二项:“于死亡危险中,或迫切举行婚礼的情况下,如不能得到其它证据时,除有反证标识外,结婚人之诚实声明,必要时也可宣誓,说自己为曾经领受圣洗人,并非因任何限制而被禁止人为已足”。第九条:“主教团应订定有关婚前考询及预告等事项之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主任司铎应妥善准备婚礼之举行,为显示出圣事的尊严,并使结婚人及观礼人主动地参与礼节”。


 注释         比较第八条第二项的条文及现行法典的第一O一九条第二项,就可看出堂区主任司铎在证婚一事上,将有更大的权柄与自由。不仅在结婚人死亡危险中,就是婚礼迫切要举行的情况下,主任司铎就可看情形自行定夺了。


 “婚姻预告”全听让主教团自行规定。因此,现行法典之一O二二至一O 二六条及一O 三O至一O三一条,在将来就要废止了。事实上,“婚姻预告”在我国许多教区从未实施过。


 纳神父指出新婚姻法草案第八条第一项的辣丁文似乎有笔误:valide ac licite应改成invalide ac illicite。


 第二章:泛论婚姻限制:十七—─三十一条

 法律要意          第二十条第三项:“主教团可依照特殊情况制定禁婚的或否认的特殊限制”。第二十一条:“只有在天主教内受洗的或归奉的,而且没有正式或公开背弃天主教的人,方受纯教律限制约朿”。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地方正权人在本区外对所属教民,在本区内对任何人,皆可免除一切教律限制,但圣座保留其免除权者除外”。第二项:“圣座保留其免除权的限制如下:1缺乏结婚法定年龄至一年以上者;2由司铎品、执事品及特典圣愿所发生之限制;3法典第一O五条第二目及第三目制定之奸杀婚姻限制;4由直系血亲,或由旁系二亲等参合一亲之血亲所发生之限制;5由直系姻亲所发生之限制”。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前项所谓不能请示于地方正权人,如果仅藉电话或电报才能及时申请,就算不能请示”。

 注释          这一章新法的改变相当多。主教的权力增加。主教团可以制定婚姻限制。不过,纳神父认为,最好全辣丁教会,至少文化习俗相同的各教会,对制定婚姻限制要统一。否则,在一个国家内,某种结婚无效,走到另一个国家,同样的结婚就成了有效的,势必引起混乱。


 依照梵二大公会议“主教在教会内灵牧职守法令”第八号乙的训示,主教有权豁免所属信友不守教会公共法律,除非最高教会当局已经特别加以保留。这是一项非常重大的改变。以前是最高教会当局给主教权力,主教才有权力(教会法第八十一条)。现在是主教本身就有权力,除非圣座为了公共利益限制主教使用这权力。换句话说,有豁免权是常规,无豁免权是例外。教宗保禄六世在“主教职务”自发手谕中,声明他保留了什么。这手谕在一九六六年八月十五日生效。新姻法第二十四条只是把这手谕中有关婚姻的规定写成法律条文。(参阅赵书五O O 至五O五页)

 别的一项改变,是遵守婚姻限制法律的主体。现行法第一O 一六条规定,一切领受圣洗者,皆该遵守教会婚姻法,因此,也就受婚姻限制的约朿。事实上,这样的规定是行不通的。将来的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依照现实情况,作了新的规则。

 梵二大公会议的神长愿意来日的新婚姻法废止低级与高级限制之分别。修正委员会遵行他们的意愿,取消现行法第一O四二条。同时也取消过于繁琐的“使用免除”的行政法规,即一O 四八至一O五四条,一O 五六至一O 五七条。这为将来传教的、而不是教会法官的同道们,就省事多了。

 最后的一项改变,如果为教会最高当局批准,为牧灵工作同道也会带来不少方便。新婚姻法第二十六至二十八条给予豁免一切教律限制的权柄。它的条件就是现行法第一O 四三至一O 四五条指出的“性命危险”及“急迫情况”(参阅,张希贤“伦理神学纲要”七四O —七四三节)。修正委员会建议在性命危险中,连由司铎品来的限制也可豁免;但在急迫情况中,这限制是惟一不能豁免的限制。



 第三章:禁婚限制:三十二—─三十九条

 法律要意          第三十四条:“两个领过洗的人,其中一方是天主教教友,另一方是非天主教人士,他们的婚姻本身,为夫妇双方精神上的完整融合是一种阻碍,没有地方正权人的豁免,禁止结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地方正权人得依照时地和当事人的情况豁免此限制,只要有正当理由”。第二项:“请求豁免限制时,天主教教友应表示准备排除失落信仰的危险。此外,还有严重责任作诚实的许诺,尽其所能使一切所生子女在天主教教会内受洗及受教育”。第三项:“在适当时刻,应通知非天主教一方,天主教一方对以下所作的许诺,使之清楚知道天主教一方之许诺及义务”。

 第三十六条:“主教团应规定用何种方式作以上说的许诺:口头的、书面的,或在证人前;以及用何种方式可以在外署有证明,用何种方式通知非天主教一方”。第三十七条:“地方正权人及其它牧者要照顾混合婚姻中的教友及他们的子女,不缺乏实践许诺的心灵助佑,促进夫妇婚姻家庭生活融洽。因此,希望上述牧者和其它教会团体的牧师们交往,诚恳、审慎、互信地完成之”。

 注释       在这一章内,纳神父的注释是学理方面的,讨论婚姻法的结构问题,为在“前线”上传布福音的同道,实际的用途不大,所以就从略了。有关混合婚姻,纳神父请读者参阅他的文章(Periodica, 1970, 415-469)

 译者附语    婚姻法第四十四条“见下”指出,一位天主教教友与一位未领过洗的人结婚,求豁免限制的程序,与这一章的第三十五至第三十八条相同。这两种婚姻限制,即现行法说的“宗教不同”及“信仰不同”,在台湾、港、澳屡见不鲜的。传教士如果仍旧按照法典说的种种规条办理这样的案子,而不注意新法令(一九七O年十月一日已生效)的条文及精神,则会遭遇到许多不必要的难题。

 一九六六年三月十八日教义圣部颁发过一项有关混合婚姻的法令(译文见“铎声”四十三期),而目前我们遵行的,是一九七O 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的新法令(译文见“铎声”九十二期)。中国主教团于仝年六月廿四日举行会议,曾研究并通过在混合婚姻新法令中,主教团应作之规定。王愈荣主教在仝年十月十五日的“教友生活”上,把这些规定写出。下面是主教团决议的几个要点:

 天主教一方的许诺普通应以书面为之。假如非天主教一方坚决反对天主教教友用书面作以上许诺时,可口头为之。以口头作许诺时,须在神父及两位证人前。这一许诺的事实应记录在婚配册子上。神父可经由证人或介绍人将此许诺通知非教友一方。

 译者按:同道们请注意,作许诺的只是教友那一方。这是不会有大困难的。黄帝子孙看重人情,所以把这许诺通知非教友一方时,要避免“法律公事味儿”太浓。客客气气地说:这是教友一方的良心职责,一个人有了宝贝可爱的事物,当然愿意亲人分享;而信仰的幸福平安是人生最大的珍宝,自然而然地该使子女也在可能的范围内领洗受天主教教育。这样“本位化”地实行罗马制定的法律,平常也不会有问题的。千万要珍重这个撒下福音种子的好机会。很多非教友的一方,是首次与教会的代表谈自己的切身事情。混合婚姻不是理想的,但是“木已成舟”,我们就该尽全力使这对夫妇和他们的子女生活在主内。

 关于婚姻仪式,一九六六年的法令已经废除法典一一O 二条二项及一一O 九条三项。今天混合婚姻也可在天主堂内举行婚礼。同非天主教的领洗人士结婚。还可奉献婚姻弥撒(参阅,中国主教团一九六九年九月廿三日批准的“婚姻礼典”导言第八节)。地方正权人可以豁免混合婚姻遵行法定仪式,其理由之一,依照中国主教团的规定,是如果非天主教一方拒绝见神父。


 第四章:否认限制:四十至五十二条

 法律要意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一方是在天主教内受洗的或归奉的“而且没有正式或公开背弃天主教信仰的”,另一方是未曾领受圣洗的,如果没有地方正权人的事先豁免,结婚无效”。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已晋升为司祭或执事的圣职人员结婚无效”。第四十六条:“曾矢发贞洁永久公愿者结婚无效”。第四十八条:“意图与某人结婚而杀死此人或本人的配偶者,结婚无效”。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二亲等内之旁系血亲间结婚者,其婚姻无效”。第三项:“血亲限制不多重化”。第五十条第一项:“任何亲等之直系姻亲间结婚者,其婚姻无效;一亲等之旁系姻亲间结婚者亦同”。第十二项:“姻亲限制不多重化”。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假姻亲直系一亲等以内者结婚无效”。

 注释       本章内纳神父只是指出将来的婚姻法与现行婚姻法有何不同。为了篇幅的限制,麻烦读者同道把前面译出的法律要意同现行婚姻法(赵庆源神父的书内有法典条文)一比较,就可看出二者的差异。新婚姻法确实是简单多了。

 新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括号内的条文,是委员们争辩是否要加上去的几句话,赞成与反对者各占半数,所以写在草案内时,加上个括号。现行婚姻法一O 七九条“神亲限制”将被取消。


 第五章:结婚之合意:五十三—六十八条

 法律要意        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称婚姻合意者,乃指意志行为,因着它,夫妇结盟彼此建立永久的、排他的配偶共同生活,这生活自然的本性即指向传生及教养子女”。

 译者附语        这一章极其复杂,新的因素引入不少,纳神父有两篇专文讨论结婚合意的问题。但是,依照译者的看法,这一章更是为婚法专家特别该研究的,而且多少有过办理教会内离缗案件的经验,才能明暸每个文字的意指。此外,一般正常的人,结婚时的合意,多是无瑕疵的。而传教的同道所接触的人正是这些一般正常的人。因此可以不太注意这一章的法律。只是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指出新婚姻法中,合意之标的要比现行法说的“对身体的权利”,更适合现代人的心理状态。这是梵二大公会议及教宗保禄六世的训示(“人类生命”通谕8),现在就应该向准备结婚的人如此宣讲。


 第六章:结婚之方式:六十九—─八十一条

 法律要意        第七十一条第一项:可给神父或执事普遍的证婚权。第七十三条:如果没有证婚权的神父或执事证了婚,教会给予根本治疗,追溯到举行婚礼之时,算为有效。第七十五条:“婚礼可在男女任何一方的堂区举行,只要在此堂区内有住所或居所,或居留一个月。有正当理由,且有此堂区主任司铎之许可,即可在别处举行。二人均是游客,且无一个月的居留,即在停留当地之当区举行”。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男女一方是在天主教内受洗或归奉的,而且没有正式或公开地背弃天主教信仰,就该遵守上述结婚方式(否则结婚无效)”。第七十八条第二项:主教团可编订适合本地习俗的婚礼。

 注释        梵二大公会议的神长训示,一方面固然要坚持遵守教会订定的结婚方式,避免隐密私下结婚的种种害处;但另一方面则该尽可能减少因结婚方式不合法而生出的无效婚姻。无效婚姻有许多恶效果。婚法修正委员们遵行这样的训示,在新婚姻法中,仍旧保持现行婚姻法的正常及非常方式。但修改法律条文,避免无效婚姻发生。读者念了本章法律要意的各条新法律,就可看出那些委员的苦心了。


 第七章:秘密结婚:八十二—─八十五条

 第八章:结婚之时期及处所:八十六—─八十七条

 第九章:婚姻之效力:八十八—─九十四条

 法律要意        第八十七条第二项:“地方正权人可以准许婚礼在私人房屋或其它适宜处所举行”。第三项:“天主教教友与未曾领洗者结婚可在圣堂或其它适宜处所举行”。

 注释         这几章较短,改变也不多。第七章取消“良心婚姻”这一名词,换成“秘密婚姻”。第八章废止现行法一一O 八条,即将临期及封齌期中不得有婚姻大礼祝福。这是符合梵二大公会议“礼仪宪章”78,及礼仪圣部一九六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之训令70-75。第九章简化现行法,并引入梵二大公会议的婚姻道理。有关这婚姻道理,前面已经提过,这里不再重说了。


 第十章:夫妻之分离

 第一节:婚姻关系之解除:九十五—─一O四条

 法律要意       第九十七条第一项:“两位未领洗人之婚姻,为了其中一方信仰之利益,这一方接受洗礼,而另一方离弃之,就可藉保禄特权,在领洗一方举行新婚姻后解散,依照本条第二项,及一O 一和一O 三条的规定”。第一O O 条:“领洗之一方有权利缔结新婚……”。第一O 一条:“即使在使用保禄特权的个案中,地方正权人为了重大的理由,也可豁免宗教不同与信仰不同的限制,遵守第三十五至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第一O 四条:“只要婚姻双方之一不是领过洗的,罗马教宗就可为了信仰的利益解散之。可是当这样的婚姻之双方都领了洗,而且再有过房事,就不得解散”。

 注释       新婚姻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要比现行法一一二O 条的条文好多了,简明地说出使用保禄特权的各条件。依照现行法一一二三条,受享保禄特权之一方该同天主教教友缔结新婚。新法一O O 及一O 一条说明,这人也可同非天主教领洗者或未领洗者结婚。第一O 四条是目前教宗解散婚姻权力范围的神学道理的撮要。现行法一一一九条,未遂婚姻藉修会显愿解散,这条法律将被取消。

 译者附语     享用保禄特权的一方,不必须同天主教教友结新婚,现在主教就有权力许可,不用等到新婚姻法生效。这是教宗保禄六世自发手谕 Pastorale munus 给予主们的第二十条权力。这手谕是一九六三年十一月卅日颁布的。手谕原文见“宗座文录”一九六四,五—十二页。


 第二节:夫妻分居:一O五—─一O 九条

 法律要意      第一O 六条第三项:(一方通奸),无罪之一方自行与之分居,应在六个月内告知有关权威,为得决定这样分居是否该继续下去。第一O 八条第二项:主教团应规定夫妻分居之合法理由。


 第十一章:婚姻之补正

 第一节普通补正:一一O —─ 一一四条

 注释        这一节的改变更是名词方面的,当然改了名词,也有实际的法律效果。决定如何重发婚姻合意,现行法用“隐密”和“内心”这样不易捉摸的的范畴作尺度。新婚姻法则说:“如果可以证明”和“如果不能证明……”,这就比较容易作判断了。

 第二节:根本治疗:一一五 —─ 一一九条

 法律要意     第一一七条第二项:“因神律或性律限制而致无效的婚姻,除非限制消灭,不得治疗”。第一一九条第二项:教区主教亦可根本治疗,除非该婚姻之限制的豁免,由圣座保留;或者该现已消灭的限制出自神律或性律。

 注释         第一一七条第二项改变了现行法的一一三九条第二项。今天确定的道理是教宗可根本治疗因神律或性律限制而致无效的婚姻。纳神父有专文讲此事,见 per. 1963,348-380。新法第一一九条第二项,是教宗手谕“主教职务”第十八项所讲。所以现在主教就有权力,不必等到新法颁布。其实我国教区首长早就有各项特权处理这样的无效婚姻。现行婚姻第十二章“再婚”将被取消。

 译者附语     传教士屡次能遇到的,是因为不守法定方式的无效婚姻。假如有足够理由需要根本治疗的话,主教现在已经有权这样做。这是手谕Pastorale munus 给予的第二十一及二十二条权力。此外,我国教区首长早就由一九O八年起得到豁免遵守婚姻方式的特权,至今仍有此权“赵书,二九六页”。为避免无效婚姻发生,有时该使用这项特权——教宗至今仍保留给自己的特权(“主教职务”手谕的第十七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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