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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新法问答

时间:2008-01-25  来源:天主教在线  作者:佚名 点击:


目录

  上篇

  结婚证程序便览
一、法律中的教会婚礼 一
二、自由身份如何确定 四
三、礼仪牧灵注意事项 七
四、婚礼缺陷如何补正 九

  下篇
  离婚问题教律解答
五、几个较常有的婚姻问题 一二
六、伯铎特权应用之现况 一七
七、申请声明婚姻无效须知 二O
八、提诉婚姻无效之名目 二三


前言

  本问答以张希贤着《伦理神学纲要》(台中:光启社一九六四年再版;香港;生命意义出版社一九八七年影印版)中的‘婚姻’一章为基础,根据梵二大公会议后颁布的相关法令,把其中过时的部份修改补充,使之完全符合一九八三年的新教会法典的规定。另增添‘下篇’,由教律角度来研讨当今教会最棘手的问题之一:离婚。文中尽量不作纯学理的推敲分析,而注重实际应用。盼望可以帮助结婚的兄弟姐妹,了解一些教会法律怎样看婚姻的起承转合。也祝祷牧灵工作同道由这些问答中可以采纳一点经验的分享,更能辅导自己的羊群,经历婚姻的酸甜苦辣,大家一齐起走向永生的大家庭。


上篇

结婚证婚程序便览

  一、法律中的教会婚礼


  问:什么人必须在教会内行婚礼?不这样做,有什么后果?

  答:结婚双方只要有一方是天主教教友,就必须在教会内行婚礼;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该有天主教教会代表(主教、司铎)证婚。否则的话,那婚姻,用法律术语来讲是无效的;用一般术语言,那婚姻不为教会承认,也就不为天主承认,因此,就没有天主因基督的功劳赐予举行天主教婚礼的人的种种恩宠福佑。


  问:这样必须行的天主教婚礼指的是什么?

  答:这便是教会法典上讲的‘有效结婚仪式’;结婚必须在堂区主任,或教区教务长(主教、副主教),或他们所委任的司铎或执事,以及二人在证人前举行。(法典一一O八条;张页五六O)
请注意教会的法定结婚仪式要求的极少,也没说必须在教堂内。这为补正无效的婚姻很有关系。无效结婚者多数不愿再行婚礼,尤其是非教友一方。应该说明只要神父在场,还有两位证人就够了,也可在他们家中举行。当然,牧灵方面,可增加圣经祈祷等等。对教外人一方应说,为了使教友配偶快乐,同时获得上天的祝福,该有宗教仪式。否则在上天眼中,这婚姻不是使上天喜悦的,不是完全的等等。
一一O八条讲的是正常法定仪式,还有非常法定仪式。笔者认为在台湾港澳极少用得到;怎么会一个月内找不到司铎?此外,法律还讲了不少有关‘委任’的条件,为实际牧灵也没多大用处(念了下面几条问答就可看出)。讲婚姻法太详尽,只会使司铎和准司铎听到‘证婚’,心就烦,只怕出差错。‘便览’仅讲重要实际用得到的事。为此,下面也不再提‘执事’能做什么。


  问:在天主教婚礼中,司铎证婚要做什么?

  答:教会法明文规定指出证婚要质是什么:
所谓证婚,‘仅’指法定证婚人向结婚者当面要求表示结婚合意,并以教会名义接纳之。(一一O八条二项,‘仅’字之引号是笔者所加。)
今天教会神学确定的是:“合意建立婚姻。”当事人双方都说了‘愿意’之后,两人就成了夫妻。由天主教司铎问‘婚姻合意’这婚姻便是天主教婚礼完成的婚姻。--因此‘询问合意’只能有一次。--其他如讲道、祝圣戒指、隆重祝福等等,在特殊情况下,有了合法的许可,这些礼节由非天主教人士,都不改变‘这婚礼是天主教的婚礼’的事实。


  问:天主教婚礼要求至少有两位证人,他们的条件是什么?

  答:这一点,张希贤神父讲得很清楚(页五六二):
‘证人’除法定的证婚司铎外,还须有两人以上之证人,即至少须有两证人。不然结婚无效。
证人应有的资格,就是必须有识别能力并能观察人的行动且能明了人的意思。所以或听或看,必须能够明了当事人愿意结婚的愿意。至论证人的宗教信仰,年龄性别,智愚贤否等,皆无关系。证人也不需要派定,邀请,或有当证人的愿意。偶然在场,甚至结婚者不知道,或被强迫当证人,亦为有效。
不过结婚者有选择证人的权利。合法的人,除上面的必要资格外,应是公教信徒,不是受绝罚者,名誉优良者。但若有重要理由,只要没有恶表,主教能够许可非公教人或不良教友当证人。急迫时,即来不及向主教申请,证婚司铎可以斟酌办理。
证人与证婚司铎及结婚者二人,或其合法代理人,表示结婚的意思时,必须同时有场,结婚方为有效。


  问:‘有效证婚人’和‘合法证婚人’,这样的分别在牧职工作中有什么意义吗?实际的后果又是怎样的?

  答:意义很大。最重要的实际后果是:一般司铎很难记住所有的‘合法条件’(多而琐碎),然而,只要抓住‘有效条件’(不多),若是不故意地没守好合法条件,他该放心。更不应该为了避免犯错误,而不肯为‘熟人’证婚--可能是传福音的大好机会。当然为使婚姻有效,有不少别的法律要求:如限制的豁免,合意无瑕疵等等,在下面要讨论。可是,为证婚询问合意有效,事实上几乎仅仅要求‘您是司铎’而已。


  问:这最后的一句话怎么讲呢?

  答:很多主教都给予其管辖区内所有的司铎证婚的权柄。例如‘台北总教区司铎职权手册’(6,D)。
由于所有教区主教的共同允准,所有司铎在他们所管辖的地区内,皆有证婚的权利,惟应先告知举行婚配教堂的神父,并遵守应守的一切律法。
类似的普遍委任在香港(《牧民手册》一九七九,五,1)、在新加坡(司铎手册),英文,一九八六年,M,G,(A),A)都颁布过。这是笔者手头有的一些其他地区牧职手册。相信别的地方也会有这样的普遍委任。


  问:现在回中国大陆探亲方便多了。司铎可以在那边证婚吗?

  答:一定可以。而且可说常常是有‘有效’的证婚人。教廷至少两次对今日大陆教会发表函件给予特别的权力(一九四九年二月十九日,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有关结婚仪式,在一九七八年文件中是这样的:
婚配圣事,在中国现在的情况下,教友结婚不必守法定的仪式。只要有效地表示同意;如果有两个证人更好。
其他有效婚姻条件满足了,没有司铎,甚至没有证人在场,婚姻都是有效的。那么,若是‘探亲’司铎在场,婚姻是‘双重’有效──如果可以这样讲的话。当然,为结婚的大陆教友,有司铎参加婚礼,为他们是很大的喜乐安慰。由这几年的经验看,好似不是所有的大陆教友(也许包括一些司铎)知道教廷的文件。


  问:在不是所有司铎都可证婚的地区,如果一位没有权的司铎证了婚,那婚姻是有效的吗?

  答:婚姻还是有效的。上面讲婚姻有效仪式的法律(一一O八条),特别提到本问题的情况,解答是一四四条的规定:
在事实共同错误或法理共同错误中,──教会补足内外二庭治权中的执行权。一一一一条一项适用。
一一一一条一项即指证婚委任。张希贤神父在听告解的权力时,把共同错误一事讲得很好。他的书是根据类似的《伦理纲要》(拉丁文、英文都是十几版)写成的,非常可靠。下面就把他的话引录。读者把听告解懂成征婚就可以了(页四三八):
所谓错误乃是与事不符的判断,相信某位司铎有治权,其实没有。仅一二人错误,谓之私人错误。若大家或一大部分民众错误,则谓之共同错误。倘民众实际上都是这样误信,就是事实的错误。如果民众并未这样误想,但有某种事实,如司铎坐于告解座内,自然很容易引人误想该司铎有解罪权,这种情况是错误的基础,法学家称之为法理错误。本来不是错误,而是产生错误的原因。在私人错误中,圣教会不补给治权。在共同错误中,不论是实际的或法理的错误,圣教会为了公众的利益予以补给治权,以使告解有效。至于司铎方面是善意或恶意,则与治权的补给无关。
因为补给的目的是为了民众,不是为了司铎。
凡无解罪治权的司铎,在普通情形中,遇有教友求领告解,应当坦白地说自己没有治权,不能赦罪。
在紧迫情况中,如教友多,司铎少,不能全领告解等,无权司铎可以利用共同错误,甚至可以故意引人错误。总之,遇有特殊情形,不听告解,则司铎自己或教众将受重大损害,便可利用共同错误取得解罪权。这样告解不独有效,而且合法。教友方面,如果明知司铎无赦免权,则不许求领告解。不然,就是冒告解。但若司铎为了上述的理由许可利用共同错误,则教友虽明知其事之真象,亦可向该司铎行告解。


 问:为使证婚合法,法律要求些什么?

     答:提到‘合法’,要分两方面讲:一是证婚司铎,也就是主持婚礼的司铎。教会法要求他‘确定结婚者的自由身份’(一一一四条)这位司铎或是事先确定好了,或者更常见的,是举行婚礼的教堂的主任司铎查问清楚。法律的意义是:主持婚礼的司铎该询问一下,至少合理推定,有人把这件重要的事办妥当了。
另一方面,为使证婚合法,举行婚礼的教堂主任司铎要看结婚当事人是不是属于他管辖的。法律这样说(一一一五条):
婚礼应于结婚人之堂区举行,即当事人的一方拥有住所或准往所,或一个月停留之堂区举行。在获得本区教长或堂区主任的许可后稍谒傩小?BR>有人来到教堂申请举行婚礼,教堂主任司铎就看看当事人之一(平常是教友一方,如果是混合婚姻)是不是在本堂区有住所、准住所(定义在一O二条情况下)或是一个月的居留。是的话,合法证婚没有问题了,也同时查询当事人的结婚自由身份。不是的话,就申请当事人之一的(本区教长)或(本区堂区主任司铎)的准许。‘本区’的意义见一O七条一项:
人藉其住所或准住所而属堂区主任司铎的教长。
住在某一堂区,以久居的意思无故而不变更者,或在该区居留实际已满五年者,即在该区有住所;有意居住三个月,或实际居留已满三个月,即在该区有准住所。(一O二条)
一个牧灵的提醒:申请结婚的不少是新教友,许多人可能不认识自己的堂区主任司铎(即本堂神父)。如果告诉他们自己去请求得在别的教堂行婚礼的许可,可能有困难,甚至放弃在教会内行婚礼的意愿。司铎向司铎申请,该是比较容易的事。实在没办法,可直接向当事人的本区教长申请。
附带一句话:一些职务,旧法典四六二条写的是‘保留’给堂区主任司铎的,如付洗、证婚等等。新法典五三O条把‘保留’换成特别‘托付’。


    二、自由身份如何确定


    问:什么是教会法讲的结婚自由身份?

    答:自由身份(一一一三条及一一一四条)用另一方式讲是:凡不受法律禁止的人皆得结婚(一O五八条)
教会法禁止一些人结婚,最严重的是‘婚姻无效限制’:
无效限制使人无能力有效地缔结婚姻(一O七三条)。
对‘无效限制’(常见的并不多)一定要了解清楚,这方面的‘无知’或‘错误’(共同错误在内)并不能使婚姻成为有效的:
善于否定行为效力或否定行为能力的法律之无知或错误,不阻止该法律之效力,但另有明文规定者,不在此限。(一五条,一项)
问:有‘无效限制’的人是不是没办法结婚?
答:有的‘无效限制’是教会规定的。查询出来,申请结婚许可就没问题了。法律名词是‘豁免’。限制最常见的是:天主教教友和没领洗的非教友结婚(一O八六条)。事实上,这样的个案如此多,香港教区的堂区主任司铎得到授权,他自己就可豁免此限制,不必每次都写信到主教公署(牧民手册一九七九,五,2)。
别的一个婚姻无效限制可以说是越来越常见了,那就是结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结过婚也离过婚(一O八五条)。这个限制是豁免不得的,而是应该设法把前婚解散或宣布无效(详见本书下篇)。


    问:‘近亲不能结婚’这样的规矩在新法典中仍存在吗?

    答:存在着,但是简化了许多。
首先该说的是计算亲等的方法,新法典改用罗马法及一般民法(我国在内)的计算方法:“一世为一亲等”(一O八条)
直系亲属(血亲、姻亲、假姻亲、法亲)彼此之间一概禁止结婚,结婚无效。我国文化重视‘辈分’。辈分不同的结婚有‘乱伦’味道。因此这个限制很少出现在我们圣堂登记结婚的人身上。
论到旁系亲属,教会法禁止的只有血亲旁系四亲等之内者(一O九一条),及法亲旁亲第二亲等(一O九四条)。较常见的是‘表兄妹’属前者,同一人的亲生子女与养子女想结婚,这属后者,求豁免即可。男子之妻去世,他可娶之姐妹。这在今天已不是限制。同样地,女子之丈夫去世,她可嫁给丈夫之兄弟,但这是少见的。其他如:女子与舅舅或姑父是旁系血亲三亲等,在禁止结婚范围之内。但是,如同前面讲过,中国人重视辈分。不必为这样罕见之个案伤脑筋。


    问:还有什么别的婚姻无效限制吗?

    答:有。可是在确定自由身份时,可以不用理会它们。
有的是不能问结婚当事人的,例如:‘婚前、永久的不能人道。’(一O八四条)──解释意义,见张页五三五至五三七。──又如‘杀死配偶为再婚’(一O九O条)。此外,准新郎‘胁持女子’结婚无效(一O八九条)。司铎约谈当事人时,如有此限制情况,应该看得出。可是在我们这个地区,这样的事该是极少极少的。会用武力迫婚的男人,大概不信教。结婚不在教堂里举行,也没人讶异。不少教会法律是为老教友国家定的。──女孩子被长辈强迫结婚不是限制,而是‘合意瑕疵’(详见下篇)。
注意:‘不能生育,不禁止结婚,也不使婚姻无效,便一O九八条的规定不变。’(一O八四条,三项)。动过结扎手术的,可以结婚,但应告之对方,不可欺骗,这是一O九八条的规定。
领过圣秩(圣秩指主教、司铎、执事、一OOO九条一项。)在修会发过永久贞洁愿者(一O八七、一O八八条)禁止结婚。假如有这样的人来申请结婚,或是已有‘独身义务’之豁免,此时,他们会自动说出。如果没得豁免,大概是问也问不出来。──究竟这还是很少有的个案。
最后,‘男未满十六岁,女未满十四岁不得结婚。’(一O八三条)


    问:有的限制在我们这些地区可能少见,如年龄、近亲等;可是也许在中国大陆不那么稀罕。探亲的司铎能做些什么?

    答:上面讲过的教廷对中国大陆的函件,制定:
在中国现在的情况下,教友结婚可不受教会习于豁免的教会法所规定的婚姻限制。(婚配圣事,1)
所以,在中国大陆,教会法制定的婚姻限制不约束当地的教友了。例如:混合婚姻、表兄妹通婚。而神律定的限制,连教宗也不能豁免,如不能人道。──上面讲过,前婚姻关系的限制是不能豁免的,只能把前婚关系解散。解散的法律途径(详见下篇),为大陆教会和我们都是相同的。
问:查询出婚姻限制,应向谁请求豁免?
答:向举行婚礼的当地主教或是向当事人所属本区主教申请(一O七八条一项)。主教权力大,一切教会法制定的限制他都可豁免,除了教宗保留的三项限制:圣秩、宗座立案修会的永久贞洁圣愿、杀害配偶(一O七八条二项)。在“急迫情况”中,即当一切准备就绪时,才发现婚姻限制,来不及向有权豁免申请豁免,此时,主教也可豁免杀害配偶限制(一O八O条)当事人有死亡危险时,主教除了由‘司铎圣秩’而来的限制不能豁免之外,可中免其他一切教会法制定的婚姻限制。
问:在豁免限制一事,司铎有何权力?
答:在一般情况下,除有主教之委任,司铎没有什么权力。(上面说过,香港教区的堂区主任司铎可豁免混合婚姻限制)。
当事人有死亡危险时,司铎豁免限制的权力同主教。
在‘急迫情况’(意义见上)中,而且事实上大家不知道当事人有婚姻限制时,(这是‘隐密个案’的官方解释,《宗座公报》一九二八,页六一。与一O七四条的‘隐密限制’的意义很不一样),司铎豁免权力同主教(一O八O条)。不过这权力用途不大。比方,混合婚姻、表兄妹结婚,事实上,可能是隐密个案吗?台北教区的司铎在急迫情况中,虽然个案不是隐密的,仍有公豁锡教会法制定的婚姻限制,除铎品、直系亲、小于法定结婚年龄两岁以上(职权手册6A)。最常见的混合婚姻限制,他就有权豁免了。请注意:必须用电话向有权者申请,就构成‘急迫情况’。(一O七九条四项)


    问:混合婚姻在新法典中,有什么‘新’的规定吗?
   
    答:因为混合婚姻在我们这个地区太常见了,所以要仔细地、慢慢地解释并体会新法典制定的相关条文(一一二四至一一二九条)。
天主教教友与未领洗的外教人结婚是‘无效限制’,豁免时,应‘满全一一二五及一一二六条的条件’。(一O八六条二项)这些规定的条件是为‘天主教教友与领洗的基督教人士’结婚时而设立的(在我们的地区可以不提东正教教友)。
混合婚姻一词,狭义的指天主教教友与有效领洗的基督教信徒的婚姻;广义的包括:天主教教友与未领洗外教人的婚姻。(《新法典注释》英文版,美国天主教教律协会编印,一九八五年,页八OO)。
新法典对天主教教友与基督信徒结婚只说‘禁止’,不说结婚无效。想结婚,该请求‘许可’,不说申请豁免。


问:一一二五及一一二六条规定的条件是什么?

    答:几个法律的字,值得注意。为得到‘许可’或‘豁免’,法律说:应有‘正当合理的理由’(一一二五条)。而旧法典则要求‘正当及重大迫切之理由’(一O六一条,一项,一目)。张希贤神父说:(页五三O):
需要免除时,必须遵守三个条件:一、须有重要理由。一般通用的理由不够,需要更加重要的理由,才能免除。例如非公教方面应有的希望,子女已受公教教育或已领受公教洗礼,有举行俗婚或公教一方,如不免除,有背弃公教的危险等。
有五二二至五三三页,他讲豁免限制通用的理由:
法律上通用的理由:一、“地方狭小,即女方的本城或本乡所有公教信徒不超过一千五百人。二、年龄过大,即女子已超过二十四岁。三、奁资不足。四、对继承问题有起诉的危险。五、贫穷寡妇必须照料众多子女。六、避免民族或家庭纠纷。七、男女往来过于亲密,不便阻止,或已同居不便分离。八、女子已怀身孕,或为使子女合法化。九、女子已败名丧节。十、婚姻需要治疗。十一、离婚或在非公教牧师前结婚的危险。十二、亲属间姘居的危险。十三、避免重大恶表。十四、公开姘居的取消。十五、对教会有暄赫的功勋。
法律上不通用而充分的理由:女子孤独、私生、残疾、貌丑、失节。男子残疾,丧妻而不便照顾子女,需要内助。结婚已经备妥。结婚的意思已经公开、双方行为端方、结婚的适宜、乐善好施、父母的需要、互助的需要等......在我国已按俗礼订婚,也是足够的理由。女子年龄已过二十岁已算过大。地方狭小亦可应用于男子......。
台湾几个教区规定的‘申请豁免书’上的列的理由:‘教友人数少,一切已准备,业已同居、在孕、有子女。(划去不适用的字句)

    问:有了正当合理的理由,还应具备什么条件,方可得到豁免?

    答:仅天主教一方许下,‘尽自己的力量’(就是说,有了‘伦理上的不能’,即相当大的困难,就可暂时不做──这是传统伦理神学对‘不能’的解释,见张希贤,页四三)使子女受天主教洗礼及教育。法律不要求非天主教一方作什么许诺,更不要求‘保证’(一一二五条):
天主教一方应声明,确已准备避免失落信仰的危险,同时诚恳许诺,将尽力使所生子女接受天主教洗礼及教育;
天主教一方应将所作的许诺适时通知对方,使其真正知道天主教一方的许诺与责任。
在天主教一方的许诺中,排除失落信仰的危险是无条件的,使子女在天主教内领洗受教育是有条件的:‘尽其所能’。教宗若望保禄二世《家庭团体》劝谕的官方英译本中,这个条件说得更容易了解(台中影印版一四九页)。
向非天主教一方说明这许诺时,要婉转地解释:信仰是最宝贵、最美丽的事物;今世有平安,永生与真善美的真神相聚。自己有此宝物,自然而然地愿意与子女分享。
有时会遇到诚实、正直的非天主教方面的‘尽其可能’是可以并行而不悖的。相反,若是非天主教人士出于仇教或宗教狂,完全反对孩子受洗。这时,已构成信仰危险了。


    三、礼仪牧职注意事项


    问:除了上面使得结婚当事人,得以有效且合法地在教会内成婚的种种手续之外,合法证婚司铎还应注意些什么?

    答:还该注意坚振、告解、圣体圣事的领受(一O六五条)。
婚姻道理的宣讲(梵二大公会议改变许多)。
婚前牧职的准备(新法重视此点)(一O六三、六四条)。
证婚后盖章作证,以便结婚当事人办理户藉手续等等。中华民国法承认教会之婚姻方式有效合法(民法九八二条)在教会内也该登记(张希贤,页五六八),(法典一一二一条──一一二三条)。


    问:梵二大公会议对婚姻圣事的训诲怎样影向了新法典?

    答:强调婚姻之神圣性。新法典描述婚姻时,用‘盟约’取代旧法典之‘契约’(旧法典一O一二条)。建立婚姻盟约之相互交付之客体,新法说:“彼此将‘自己’相互交付”(一O五七条二项,双引号笔者所加)。取代旧法之‘交付及接收对方身体之永久专权’(一O八一条二项)。代之者是教宗保禄六世在《人类生命》通谕中把梵二道理‘界说化’的描绘。同道宣讲婚姻圣事或是准备教友领受婚配圣事时,可参考拙着《性爱、婚姻、独身》(光启一九八七)书中‘婚姻盟约与婚姻圣事’一文(页五九──八八)。
现在依照拉丁原文,重译新法典一O五五条一项:
婚姻盟约是男女双方藉以建立整体生活的共融,其 自然本质指向夫妻的福祉以及生育和教养子女,而且两位领洗者之间的婚姻被主基督提升到圣事的尊位。


    问:举行婚礼没有季节时期方面的确定?

    答:新法典完全不提此事。一来新法典的草案有一条讲婚礼的时期。条文是旧法典一一O八的第一项:“于全年各时间内,均得结婚”。而旧法典此第二、二项根本没列在草案内。这两项讲将临期、四旬期禁止给予隆重祝福。
新法典讨论时,委员们认为连旧法第一一O八条一项也该废除。于是新法典中不讲婚礼时期的事。讨论议程案卷有这么一段话,值得研读新法典的人士玩味:
一些委员认为(保留旧法一一O八条一项)这个规定是多余的;因为,如果完全不讲时期,明显的是全年各时期内均得结婚。
‘不禁止,表示就是许可。’这也是新法第八十七条的精神;教宗不保留,主教就有权豁免(即:行使自身本有的权力)。
今天在《婚姻礼典》(一九八八年修订版,拉丁原文见《法典后之法律》四,页五四九四──五)有这么一条:
如果在将临期、四旬期或其他有忏悔意义的时期举行婚礼,本堂司铎应提示新婚夫妇,注意这些礼仪时期的特殊性质。(第十一节)原法令是一九六九年三月十九日颁布的,这是圣礼部一九六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的训令的修订。赵庆源神父解释这条规定:
‘礼仪时期的特殊性,’一词所指为何,圣职部未加以说明;但依至今之说法与习惯而断定,以应使于新婚夫妇明了,‘禁时’原为要人斋戒及补赎之时期,故于结婚时应力避繁华与铺张,以符合‘禁时’之精神。(《天主教婚姻法浅释》页页三一九


    问:有关‘混合婚姻’的礼典,新法典有何规定?

    答:只说了一点:天主教教友与基督教信徒结婚‘应’在圣堂内,天主教教友与外教人结婚‘可’在圣堂内(一一一八条);旧法典原则是应在圣堂以外的地方举行婚礼(一一O九条三项)
新法典完全不提旧法典极其严历的规定:“混合婚姻永不得准许举行弥撒”(一一O二条二项)。
上面讲的‘婚姻礼典’规定天主教教友与基督教信徒结婚时,有教区当局的同意许可举行弥撒。而天主教教友与外教人结婚,则‘当’用‘教友和外教人的婚礼’(其中没有弥撒)。
现在有个牧灵问题:在我们这个地区,天主教教友与外教人结婚的很多。如果婚礼没有弥撒,天主教一方及其信天主教的亲友则不能献感恩祭、领圣体,他们会觉得难过。中国人最重视婚丧大事,这方面千万别得罪人。不论喜事或丧事,能就和教友的请求,使他们对教会有好感,是在这个新教友地区传福音非常重要的事。
许不许在天主教教友与外教人的婚礼中举行弥撒呢?尤其是教友一方自动请求举行弥撒。笔者的回答:举行弥撒不违反新法典的精神。首先,新法典全不提此事。“不禁止,就是许可”,在上个问题讲过。法典(母法)不讲,‘婚姻礼典’(子法)的细则应在‘母法’的精神下了解。
此外,一九六六年三月十八日圣部有关混合婚姻之训令(《宗卒公报》一九六六年页二三五──二三九)第四条规定:“教区首长得准许混合婚姻享用圣礼节及习惯之祝福与致辞。”赵庆源神父译出这条条文,随即解释:“混合婚姻,亦得为之举行结婚弥撒。”(赵书,页三一O)
请注意,训令并不分天主教教友与基督教信友之婚姻,和天主教教友与外教人之婚姻。赵神父的解释也不分。一九六七年台北总教区会议决议第一七四条也不分:“倘只一方是教友,婚姻亦可在圣堂内以天主教仪式举行,且可举行婚礼弥撒及祝福。”
一九六六年的训令,签署人是职部部长欧大卫枢机(训令译文见《铎声》四十三期,赵书,页四七五──四八O)。年岁稍长的同道都会记得他是有圣德但非常严格守法的人。当时可说梵二大公会议的精神对教会司法还没有发生很大的影响。那么,一九六六年许可天主教与外教人结婚时奉献弥撒、拜天谢恩,今天在牧灵关怀需要下,许可教友与外教人的婚姻举行感恩祭,谁能说这是违反新法典的精神吗?


    四、婚礼缺陷如何补正


    问:婚礼缺陷指的是什么?

    答:是指那些使婚姻无效的缺失瑕疵。本文特别注意使婚姻无效的重要因素。其他使婚姻不合法、不产生丰富神益的牧职措施,尽量少讲,目的是使一般同道有这么一个印象:教会婚姻法不是太琐碎的。更不是只有专家才能应付的。
使婚姻无效的原因在我们这个地区最见的是:未遵守教会法定结婚仪式;其次是结婚当事人之一隐瞒一个婚姻无效限制,例如:大陆有前妻,民法结婚又离婚(误以为民法结的婚,当然民法也可解散,跟教会无关)。至于‘婚姻合意’(一O九五──一一O七条)那复杂的文章,本文差不多只字不提。正常的人结婚加上什么什么条件作什么?至于许可离婚这个观念固然现代人,尤其是知识分子都会有,但教会法一O九九条说得好:
对婚姻的单独性、或永久性、或圣事性的尊严发生错误时,只要此错误‘未限定意志’并不损害婚姻的合意。(引号笔者所加)
‘限定意志’是说:“除非教会许可离婚(多妻),我就宁可不在教会内结婚,也不放弃我离婚的主权。”
婚姻合意这一章教会法,为办理宣告婚姻无效是最有用的(详见下篇)。


    问:遇到一对夫妻,或是双方都是教友,或是一方是教友,但是没有在教会里举行婚礼。这个缺失如何补正?

    答:首先是一个权衡利弊的牧职考量。我们是生活在信德式微和社会环境中,──“人子来临时,能在世上找到信德吗?”(路十八8)──这一对未举行教会婚礼的夫妻可能正处于破裂的边缘,或是婚姻生活有了重大的困难。如果说服了他们,补行了教会婚礼,最后还是民法离了婚(两个人都是教友,就只有一方死亡,才中断教会婚姻关系)。这样子,还是更好先观察一下,看看婚姻能保持其永久性,再请他们补行婚礼。


    问:补行教会婚礼如何去做?

    答:婚法第一一O六条说:
如因缺少法定仪式而婚姻无效,为其成为有效,必须照法定仪式重行结婚。‘重行结婚’的意义是:要确定自由身份,证婚的‘合法性’,然后,照本文最前面的第二问,婉转地告诉当事人举行教会婚礼的需要及神益,他们了解并同意之后,至少补行教会有效婚姻仪式所要求的。


    问:有时会遇到‘善意’未行教会婚礼的夫妇,往往其中之一是未领洗的外教人两人民法结婚,婚后生活稳当,且生有子女。怎么能‘发出新结婚意志行为’(一一五七条)?

    答:首先请注意旧法与新法在拉丁文字方面所有的改变。旧法要求发出‘新’结婚意志行为的那个人,对现存的婚姻由开始就不存在(旧法一一三四条)。这个拉丁字有‘确定’‘明认’的意味。这样,就不易在善意未遵守仪式的人的心态中,先‘确定’自己的婚姻无效,再发出‘新’结婚意志行为。
可是新法换了别的拉丁字OPINATUR(一一五七条)。这个动词的‘确定性’就弱多了:多多少少觉着自己的婚姻不妥当就可以了。这个人本来是善意的。可是他是教友,可对此人讲解如此重大的事,怎可没有教会的祝福,怎可不祈求天主的福佑?这时此位教友就会看现存的婚姻的不完整,而发出愿意缔结完整婚姻的意志行为,也就是‘新’结婚意志为了。──笔者在额我略大学读教律时,老师NAVARRETE已经讲了这个牧职措施。
至于不是教友的一方,很难说服此人感到自己的婚姻不妥当。法律不要求此人发出‘新’结婚意志行为。只对此人说:为了使教友配偶心中平安、更满足祈求神佑的心愿,请此人跟教友配偶举行一次天主教婚礼。──有时可趁着他们结婚某个周年庆,更容易补正此婚姻。至于混合婚姻中,要求免除限制的条件(一一二五条),如果看着事实上,非教友一方不干涉教友一方的信仰生活,甚至子女也领了洗,此时已经有了传统讲的‘含义的保证’(张,贾五四O──五四一)。不必提出这些条件就可免除‘信仰不同’的限制。


问:在我们这个地区常遇到这样的个案:外教男子与外教女子在大陆结婚,之后,男子只身到了台湾,又再结婚,可是隐瞒自己已婚之事。后来与在台湾的‘妻子’一起领洗入天主教,也没说已婚这件事(不见得是恶意的)。现在两岸交往频繁,终于不能再隐瞒了,大陆的妻子仍健在。怎么办?

  答:新法典一一四九条准许男子与大陆妻子的婚姻关系解除,虽然两位外教人的有效合法婚姻也是天主给合的(谷:十9)。在下篇要详细讲这婚姻的解散。这里讲婚礼缺陷如何补正。这位男教友应该知道并决定只能拥有在台湾这位配偶了。──更明白地讲,他回大陆探亲,不能和前妻有夫妻行为。──此时以一一五八条一项去作即可。一一五八条说:假定原有的限制不存在了:如婚姻限制是公开的,夫妻双方应按法定仪式重新表示合意。
法定仪式有效条件极少。见前。
一一五八条二项说:“如婚姻限制无法证明,”该如何如何补正?这样子写的条文比旧法‘如限制是秘密的...’(一一三五条)好太多了。因为一般同道有需要纠缠在这条新法(即一一五八条二项)的分析中。笔者想不出有什么婚姻限制,牧职工作中会遇到,而又不能证明的。


  问:婚姻法最后一节讲:“根本补救”,牧职工作中会使用它吗?

  答:“根本补救”一词,赵庆源神父译做‘追认’(赵书,页四门六三),一般民法学者更易了解。
学者都说‘追认’的例外,是特殊补正方法。‘补正之并无重大困难时,则不准适用追认。’(赵书,页四六五)‘能普通治疗者,不采用根治。’(张,页五八六)‘追认’的对象是‘无效婚姻’。为使它成为有效,只要有权力者愿意就可以了,这一对‘夫妻’不必重新表示合意,甚至两个不知道被追认亦可以(一一六四条)。
什么情况下,使用这个特殊、例外的无效婚姻补正方法?
赵张书中举几个例子:该补正的婚姻太多。这个例外,今天看来行不通了。因为新法典有一条新的使用‘追认’的条件:
除非有相当可靠的证据显示,夫妻双方愿意继续度婚姻生活,不得给予根本补救。(一一六一条三项)。
有什么可靠的证据可以显示,在众多该补正的婚姻中,每一对夫妇都还愿意‘白首偕老’呢?──度婚姻生活,由天主教观点看,就是愿意‘白首偕老’。
从前还有使用‘追认’的例子:如果不能告诉这无效婚姻的一方或双方他们的婚姻无效,该加以补正。因为,一告诉,一方或双方就不愿补正,干脆解散好啦(参看赵、张)。这种情况,还能讲‘二人愿意继续度姻生活’吗?此外,如果追认了,这对有效婚姻的夫妻相当可能最后还是民法离了婚,而且在教会内无法解散他们的婚姻或宣告婚姻无效。──他们还会继续领圣体吗?还会保有信德吗?
最后的一个使用‘追认’的重大原因:‘教会犯有错误’(赵页四六五)。‘对婚姻的无效不便告知当事人’(张页一五八)。例如,好不容易使二人补行了法定仪式。之后,司铎发现忘记确定二人自由身份,而这两人事实上有婚姻无效限制。请这两人再一次举行法定仪式吗?──这该也是少有的‘健忘司铎’吧!
看来不能‘单纯补救’而必须‘追认’的个案,在新法典的光照下,不是那么值得脚踏实地的工作同道多费脑筋研究的事。


  问:谁有权力给予‘根本补救’(追认)?

  答:当然教宗有权力。主教在这方面权力不大,只能在单独的个案中。(意思是说不能给予‘变通的追认’;某地区或某段时期内的所有的无效婚姻都予以追认,主教无此权力)。假如无效婚姻的原因是:圣秩、公开贞洁圣愿、杀害配偶,主教也无权。此外,一个成文律或自然律的限制(如婚姻关系、不能人道),虽然此时已经不存在了,主教仍无权力仅用他意愿使婚姻成为有效的,应该使用‘普通补救’;无法使用普通补救。该向圣座申请根本补救。


下篇


一,离婚问题教律解答

  几个较常有的婚姻法问题
  堂区司铎站在传福音的‘最前线’,碰到教会婚姻法问题,大都希望有个简明又实用的解答。本文就避免详细分析法律,而只作牧职方面的具体探讨。诚恳盼望国内外婚姻法专家前辈赐予修正补充。也许有一天可以把大家的共识编印成单页,在神父月省时(比方说),提供作为参考讨论资料。


  问:新法典看来比旧法典放宽许多。当今的教友在守规方面已够松了,是不是在实行新法典,尤其是婚姻法的时候,该比较紧、比较严格一些?
  
  答:这样的感叹多次来自年高德劭的神父。一般来讲,教友守教规的精神的确不如往昔,──最近去过大陆的神父更加有如此的感触。然而,今天台湾、港澳地区的社会变化太大了。个人意识很强,对权威的尊敬很弱;强调隐私自由,轻忽团体纪律。因此,与其由外面讲教训、加压力(可能更生出反作用),不如增强他们个人与天主的亲密来往,让天主由他们的内心改变他们。具体地说,只要教友多参与感恩祭、多领圣体,自动自发的虔诚终究是会产生的。
这大概就是今天教会立法者所以放宽纪律的心理。让我们信赖他们的智慧,也依照现行教会法的宽大仁慈精神,来牧放基督托给我们的羊群。
问:新法典的宽大仁慈精神,有什么例子吗?
答:在婚姻中,最显明的是‘混合婚姻’以及‘婚姻合法离散’这两件事。先讲‘混合婚姻’:旧法‘极其严格地’(一O六O条)禁止混合婚姻,必须有‘正当重大迫切的理由’,方可‘免除’这个限制(一O六一条)。非天主教一方应作保证,许诺子女受天主教洗礼及教育。婚礼不可在圣堂内举行(一一O九条第三节),实在不得已,可有些婚礼仪式,但总也不许可举行弥撒(一一O二条)等等。
新婚姻法改变了这一切:拉丁文‘极其严格地’那个副词不见了。只要有‘正当合理’的理由,就可得到教区首长的‘许可’(不说是‘免除’)。仅天主教一方许下,‘尽自己的力量’(就是说,有了‘伦理上的不能,即相当重大的困难,就可暂时不做──这是传统伦理神学对‘不能’的解释,见张页四三)使子女受天主教洗礼及教育。法律不要求非天主教一方作什么许诺,更不要求‘保证’(一一二五条)。与基督教教友的混合婚礼‘应’在圣堂内,与外教人的‘可’在教堂内(一一一八条)。一九六六年三月十八日教廷颁布的‘混合婚姻训令’,废除旧法典的一一O二条及一一O九条。所以可以举行弥撒(赵页三一O)。新法典也不再提起:‘永不得准许举行弥撒’,这句话了。


  问:混合婚姻看来是个陷阱,使教友离开教会、丢失信德。

  答:混合婚姻千真万确不是理想的。说上面话的,可能是悲惨的经验之谈。然而,要分‘事先’与‘事后’。什么意思呢?一定要鼓励青年彼此认识成婚,并给他们创造机会彼此交友等等。然而当一位教友已经选择了非天主教教友为终身伴侣,现在来到牧者之前请求教会祝福证婚,此时,牧者就该尽一切可能使‘木已与舟’的混合婚姻产生的祸害越少越好。用俗话来讲,别‘泼冷水’,能使非天主教一方对教会的印象越积极越好。
新法典一一二八条,劝勉牧者给予混婚姻者心灵的辅助,看来就是这个意思。


  问:民法离婚本身就是违反天主的诫命。离婚就是犯罪。可以允许离婚而不再结婚的教友领圣体吗?

  答:有关此事,教会也看到社会的急剧重大变化。今天人们对婚姻的要求很高;工业化的社会、小家庭制度、妇女地位的提高,都不像昔日‘偏静态’的社团处境,会带给婚姻的稳固安定。为此,教会今天更了解婚姻破裂不一定常有‘主观恶’。换言之,教会承认,婚姻破裂有时是无可奈何、无法挽救的事。既然无可奈何,良心上也没有罪──至少此时此地如此,当初能有的过失,已得到天主的赦免。
教宗若望保禄二世在《家庭团体》宗座劝谕中说:
“有许多原因不幸地使有效的婚姻导向无法挽救的破裂......离婚的人,由于他们意识到有效的婚姻是不能分离的,他们避免卷入新的结合,──允许他们领受圣事是毫无困难的”(中文版一九八二年,页一三O)。回答上面的问题:民法离婚而未再婚的教友可以领圣体。


  问:离婚而又再婚的教友可不可以领以圣体呢?

  答:离婚又再婚有不同情况,因此,也有不同的牧职措施。先讲第一种情况,称它为‘个案一’吧!
个案一:教友与教友,(更多见的是)教友与非教友结婚,没有在教会内行婚礼。以后离了婚,又再结了婚(当然都是‘民法上的’)。怎么办?
解答:不是太少的教友有着这样的观念:只有男女双方都是教友,才可以在教堂内,经由教会代表作证。可能给慕道者领洗时,或是给青年教友讲道时,要告诉他们法典一一一七条所讲的:只要结婚者一方是天主教教友就必须行教会的婚礼,否则不为天主降福接纳(用法律名词说:婚姻无效)。
一般情形下,遇到未行天主教婚礼的教友,应该予以补正,就是在两位证人面前,神父要求当事人表示合意(一一O八条)。当然,为使婚姻有效的其他条件都先满足了。
个案一所讲,是教友结婚不在教会内,之后离了婚,又再结一次民法婚姻。堂区司铎遇到这样的情况,若是看着这位教友现有的婚姻生活隐定,就可与教区首长讲此情况,之后,不必有‘公设辩护人’的介入,堂区司铎自己就可以把这位教友现有的婚姻补正。第一次民法结婚,在教会看来是无效的,根本不需要解除。这是教廷的指示(见‘宗座公报’,一九一九年,页四七九)。


  问:大陆的教友结婚很多很多都没有行教会的婚礼,离婚的也不太少,真是麻烦。回大陆探亲的神父多次会遇到这样的事,怎么办?

  答:教廷两次颁发法令说:“大陆教友可不守法定仪式,也不受教会习于豁免的教律所定的婚姻限制”。第一次是一九四九年二月十九日,另一次是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因此可以说,大陆教友的婚姻差不多常是有效的。
困难的是,中共婚姻法的离婚非常容易(一九八O年颂布)。第二十五条(裁判离婚)条文是这样说:“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相反,中华民国法裁判离婚,如一方不同意,离婚真可说难上加难如上青天)。
回答问题:大陆的教友结婚虽然未行教会婚礼(教难时,怎么可能行教会婚礼?),婚姻极可能是有效的。如果离了婚,这个民法离婚丝毫不影响前婚之效力,假如又再婚,应照下面要讲的不同个案来处理。


  问:最近开放大陆探亲,大陆同胞出国或对外通讯也较容易,这种情形也许会引起不少婚姻问题(如报纸所说),教会有何看法?

  答:对外教人的婚姻问题,自有民法专家研讨。由天主教来讲,有一条新法律,值得大家注意。先讲个案:
个案二:大陆外教人与外教人结婚,几年后,当事人之一,只身到了大陆以外的地区定居。过了一段时间,又与本地外教人成婚。现在这位大陆重婚外教人慕道、想入天主教。此人之婚姻怎样处理?
解答:传统是使用保禄特权解除前婚。同时申请本地教区首长允许与非天主教人结婚(一一四七条)。可是新婚姻法一一四九条,把保禄特权延伸许多:
未领洗者,于领受天主教洗礼后,因被俘或受迫害,致不能与未领洗配偶恢复同居生活时,得另行结婚,即使对方此时已领洗,但一一四一条规定不变。
这条新法律举出解除前婚的原因之一是‘受迫害’,正是目前海峡两岸的情况。大陆到台湾(比方说)的人不能(多半也不愿)回大陆定居;而在大陆已领洗的前婚配偶也不是那么容易移民国外。更从实际来说,由大陆到台湾已有四十年,成家立业也那么多年,看来,更应使现在台湾的‘家’稳定,对大陆的前婚配偶该有合乎人情的照顾,但不该再对前婚配偶有‘夫妻行为’了。一一四九条就在法律上,为上述的‘踏实’解答开了门。还可注意,法律并不要求作‘征询’,即保禄特权所要求的征询(一一四四条)。


  问:教友结婚,也举行了教会婚礼;之后,民法离婚,民法又结了婚。这样的教友可以领圣体吗?

  答:这要分开来讲。先讲个案三。
个案三:教友与未领洗人结婚,在教会内举行过婚礼;以后,民法离婚,民法再婚。
解答: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六日,信理部颁布的训令(档案二七一七/六八号),第四节这样说:
“天主教教友与未领洗者,经教会豁免信仰不同婚姻限制之后而成婚的,这样的婚姻仍可(由教宗)解除。
今天的神学及法理,认为只有一种婚姻,连教宗也不能解除,就是‘既成已遂婚姻’(一一四一条)。它的定义是‘两位领洗者的有效婚姻,且有过夫妻行为者’(一O六一条)。
个案三之解答:假定不能使前婚破镜重圆(这常是第一步该做的),可请求教宗解除前婚,再把第二次婚姻补正。

问:教宗解除非‘既成已遂婚姻’有什么条件吗?

  答:新法典编修委员会,把上述训令,写成法律条文,纳入新法典草案之中,订为法一一O四条(草案英文译文见附录一)“一项:结婚当事人至少一方未曾领洗,这婚姻即可由教宗‘因信仰优先’解散之,只要这婚姻在当事人双方均领洗后仍为未遂。
下面第二项是本问题的回答:二项:为使此类婚姻得以有效解散,还要求,如果与未领洗者或非天主教领洗者缔结新婚,这名未领洗者或非天主教者应该给予天主教一方有信仰自己宗教的自由,及使子女在天主教内领洗受教育的主权;这个条件应以保证方式妥善建立。
这条草案并没有被采纳,新法典中找不到。信理部一九八三年九月六日有覆文,声明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六日的训令,今天仍完全有效,虽然不在新法典内。
附带一句话:申请非‘既成已遂婚姻’之解除,比照一六七三条,应经过当事人行婚礼之地、或住所、准住所在地的教区首长。


  问:教宗解除非‘既成已遂婚姻’之权,是不是一般所说的‘伯铎特权’?

  答:是。法律上有的名词是‘信仰优先权’。它还可以解除:
个案四:教友愿与外教人结婚。这位外教人离过婚,前婚配偶也是外教人,假如这位想与教友结婚的外教人愿意领洗,就在保禄特权使用范围之内。假如这位外教人不愿领洗入天主教,就该请求教宗解除前婚。
个案五:教友愿意同有效的基督教教友结婚(哪一宗的领洗有效,见下),而这位基督徒离过婚,前婚配偶是外教人。怎么办?
解答:要分别这位基督徒领洗在离婚之前,或离婚之后。如果是离婚之后领基督教的洗,他(她)可使用保禄特权。此时与天主教教友结婚没有‘婚姻约束’的限制。(这是教廷的指示,见《铎声》,一九七九年十二月,页六七)。
如果是离婚之前就领了基督教的洗礼,就没有保禄特权的要件:“二外教人的婚姻”。应向教宗请求解除前婚。


  问:‘既成已遂婚姻’是指两位有效领洗者的婚姻,天主教友与基督教友有效领洗者的婚姻,也在其内。因此,知道基督教哪一宗的洗礼有效无效,是重要的事。对不?

  答:很有道理。教廷覆文(《宗座公报》,一九四九年,页六五O)说,推定长老会、浸信会、卫理会的洗礼有效。(‘推定’是术语,是说没有证明或证据指出它是无效的,就是有效的。换言之,‘举证责任’在肯定它是无效的一方。)圣公会领洗有效(《铎声》,一九七六年七月号)‘信义会’的洗礼效力,从未被天主教置疑。美国天主教教律协会,《新法典注释》(一九八五年,页七六八)说:贵格会、耶和华见证洗礼无效。其他教派洗礼是否有效,盼望专家指教。


  问:两外教人的有效婚姻,既是民法结婚,是不是也可以经民法解除呢?

  答:不少教友有这样的想法:不在教会内缔结的民法婚姻,是可以经民法解除的。因此,在婚前调查时,会善意地没有讲出外教未婚夫(妻)是离过婚的。有时,这位外教人侨居外国,护照上的身份的‘单身’;这只说此人目前无配偶,不一定此人没结过婚。
信仰告诉我们,一切婚姻都是天主结合的,人不能拆散(谷十9)。人间政府完全无权力解除任何有效婚姻。用较土的、但有力的话说:民法离婚‘白’离,完全没用,婚姻关系仍存在(贾丕乐,页三八。)


  问:‘既成已遂婚姻’者,民法离婚又再婚,这样的教友可以领圣体吗?

  答:这是最困难的个案。现在也没有一个完全清楚,为大家都接受的解答。但是在我们这地区是比较少有的,台湾地区大约是百分之八十的教友结婚是‘非既成已遂婚姻’。
可是在欧美教会,这是最头痛的问题。照传播媒介所说,天主教教友离婚率,与非天主教的相同。(大约三对中有一对,或更多?)而且,许多都再行民法结婚。欧美天主教教会首长屡次向教廷请求解决途径,最具体的总是就是‘既成已遂婚姻’者,离婚再婚的教友可以领圣事吗?教廷几次用神学术语回答:“依照教会赞同的惯例”去做吧!美国教区首长又几次追问到底该怎么做?信理部一九七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有覆文(原文见附录二)。要意如下:
此术语传统伦理神学架构中了解,这些夫妇在两个条件下,可以领圣事:就是他们的生活努力符合基督信徒道德原则的要求;领圣事应在不认识他们的圣堂内,这样避免生恶表。


  问:这样的离婚再婚教友,办告解时,要不要告明他们的婚姻状况更具体地说,要不要告明他们的‘准夫妻行为’?

  答:这碰到了问题困难的核心。法律上,由上述覆文看,不必告明。神学上就很难解释为何不必告明。怎样讲呢?
上述覆文并不要求当事人为领圣事应该‘居如兄妹’──注意,‘居如兄妹’是传统伦理神学课本所讲,用不着教会高级机构费这么多精力来解释、来析。──如此,就假定他们目前的婚姻状况,并不是犯罪的近机会,‘准’夫妻行为也没有主观恶在内。换言之,它们不是‘定改’的对象。因此,也不必告明。
另一方面,由‘外庭’来讲,前婚关系的约束仍在,现在的生活状况,是‘不合规则的婚姻结合’(覆文如此称之)。藉着第二条件(去不认识他们的圣堂)教会当局肯定‘既成已遂婚姻是人力不能拆散的。如果这样离婚再婚的教友,可以在一个大家都知道他们生活在‘客观的、不合规则的婚姻结合’中的圣堂内,还可以公开地领圣体,神父也明知故意地给他们送圣体,那就生出恶表了。使人越来越不重视‘婚姻的不可分性’。
如果完全照上述覆文去做,就不会生成恶表。为这个缘故,宗座法律顾问,并多年任教司法的Siegle神父,在一九八六年出版的《新婚姻法》一书,仍然把上述覆文看做是今天的‘教会赞同的惯例’,认为它并没有抵触一九八一年颁发的《家庭团体》劝谕。笔者同意他的看法。
至于如何说明前婚无法解除,再婚又不为教律承认,(因此一般称这解决途径为‘内庭解答’),当事人在上述覆文两条件下,可以领圣事吗?神学家的意见很多。大概较为多数人接受的是‘困惑良心’原则,也就是我国教会法前辈吴宗文神父说的:“梵二大会时,好几位主教要求放宽准离婚人领圣事,只要没有恶表。不然,长久不领圣事,连信德恐怕也丧失了。”(《良心问题》原载《铎声》一九九O年三月)。
二、‘伯铎特权’应用之现况
铎声编辑室特别推介这篇辅大神学院教会法专家金象逵神父的大作,为负责牧职的本堂神父及教区负责婚姻案的神长,是难能可贵的佳作。


  问:在今天的堂区婚姻牧工作中,神父们是不是常会碰到‘保禄特权’无法解决的‘夫妻离异’的个案?

  答:的确是这样。在外教人占多数的社会中,保禄特权很有用的,是最常见的例子:天主教子女想和外教男子结婚,这位外教男子离过婚,怎么办?
标准的保禄特权个案(教会法一一四三至一一四七条)是:这位男子的前妻也是外教人(未领洗),这位外教男子领洗后与天主教女子结婚;此时,前婚关系就解除了。
可是有时就会遇到这样的事:那位外教男子不愿领洗,因此,保禄特权就没办法了。


  问:既然这位男子不愿领洗,天主教女子就不该和他结婚。是不是应该禁止这样的婚姻?

  答:理论上是应该劝阻这样的婚姻结合的。可是,很多时候,天主教女子可能年岁相当大了,条件又好,不易找到适当的对象。现在遇到这位外教男子,年岁也够(结过婚),条件也够(多半是在国外受过高等教育,因此,也可能就不愿为了结婚而信教)。如果禁止这样的婚姻,大概这位天主教女子仍会和这位男子结婚;然后这位女教友多半就不进堂了。教宗庇护十二世说:“教会司法权使用之最高准则是‘人灵之得救’,它指的不仅是宗教社团与善意会之公共利益,也指的是个别人灵之福祉,后者应该受到合宜的注意”/(一九四一年十月三日对圣神轮院之演讲。见《宗座公报》同年四二一页)。


  问:具体地说,在上述个案中,已经超越保禄特权的范围了,牧职工作者如何帮助教友?

  答:Noonan说,伯铎特权这个词是徐尔德神父铸造出来的(《解散婚姻之权》),在这篇文章(下称‘徐’)之前极少作家使用这个名词。因此可以说,伯铎特权这个名词在教会内是新出现的,还没有普遍被采纳,所以,今天的法典也就找不到它。可是,伯铎特权蕴含的内容,在上述庇护十二世的演讲之后,已是教会共同确认的道理。庇护十二世说:“神律制定,已遂的圣事婚姻是任何人间权力都不能解散的,其他婚姻,不仅可经由保禄特权,也可藉罗马教宗之‘服务之权’解散。”(《宗教公报》一九四一,四二一)
问:这样说来,给人的印象是天主教不反对离婚了?
答:不然。伯铎特权保禄特权,都是先肯定婚姻不可离散之后,再说出‘例外’(徐,三七五)。圣保禄清楚地先指出“不是我而是主命令”(格,七11);夫妻不得离散。七章十二节以下,是保禄特权的内涵,圣保禄说:“是我说而不是主说”。主的命令是永远存在的,只是在例外的情况下,有更高的价值:“信仰”应予维护,这可说是主的更大的命令。二者不可得兼,信仰占优先地位。为此多数学者认为伯铎特权与保禄特权是一个权能的两项。赵神父说:“称信仰特权乃是给与归依真教信仰者得以解散前婚而重行嫁娶之特权;其包括保禄特权及伯多禄特权。”(《天主教婚姻法浅释》页三八8六)


  问:怎么说解散一个婚姻为是维护信仰呢?

  答:这可由保禄特权看出,“倘若某位弟兄有不信主的妻子,妻子也同意与他同居,就不应该离弃她。”(格前七12)这位不信主的配偶只要愿意和信主的配偶“和平相处”不干扰其信仰(天主召叫了我们原是为平安  七15)此时就不可离婚。否则,前婚就可解散:“兄弟或姊妹不必受拘束。”(同上)
由教会法历史和罗马圣部覆文中,可以归纳出这个准绳来确定什么婚姻可以解散:“信仰成分”在新婚中要比被解散的婚姻中来得大。由法律外庭来讲,“信仰成分”首要的是指天主教洗礼。
在保禄特权中,新婚至少是信主的与不干扰信仰的一位所有的结合,被解散的婚姻是信主的与干扰信仰的一位所有的结合。
再讲一个前所未闻的例子(笔者回大陆探亲时,说到这个例子,大.陆的一些教友认为是“异端”);天主教教友与外教人结婚,有了“信仰不同”的限制的豁免,且经过教会代表有效合法地证了婚。这样的婚姻仍可解散。解散此婚的条件是:新婚必该是与教友结婚。“一个有效的、非圣事的婚姻,其结合会有信仰不同限制的豁免,当事人天主教一方如果请求解散此婚姻,为的是与未领洗亦不愿依归者缔结新婚,则不给予解散。”(一九七三年信理部信仰优先权训导,训令英译见《宣布无效》)。


  问:还有什么个案超越了保禄特权的范围而可以使用伯铎特权的?

  答:天主教女子愿意和一位未婚领洗者结婚,这位未领洗者离过婚,前妻是领洗有效的基督徒,这时就不能使用保禄特权了。保禄特权三个必要条件是:两位未领洗的婚姻,当事人之一愿归依,另一人不愿归依也不愿和平相处。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帮助那位女教友,就可以请求使用伯铎特权把此外教人与基督徒的婚姻解散。这位外教人愿意进是再好也没有了;如果他不愿意领洗入教,该以“保证”的方式,许诺新婚出生的子女要在天主教内领洗受教育。
请注意,这时要求非天主教一方作许诺、作保证。而一般的混合婚姻,只要求天主教一方作许诺(不要求“保证”)。这是教会法一一二五条的规定,和旧法典有很大的差异。前面讲过,天主教女子愿意和外教男子结婚,此男子离过婚,前妻也是未领洗的外教人。我们假定这位外教男子不愿领洗入教,此时可申请使用伯铎特权。一个无可或缺的条件,也是他应作许诺、作保证;新婚之子女在天主教内受洗受教育(一九七三年训令1)

 问:请把能够使用伯铎特权,且在稳操胜券这个地区常能的个案,作个总括说明,好吗?

  答:首先是天主教教友愿与外教人(甲)结婚。此外教人离过婚,前婚配偶也是外教人(即未领洗者)。外教人(甲)之前婚配偶是基督教领洗的,此时即使甲愿意领洗入教也该请求使用伯铎特权(个案二)
请注意,个案一、二之外教人(甲)应作许诺、作保证;子女受天主教洗礼及教育,才可有效地享用伯铎特权之惠。
第三,我们这地区最常见的,就是混合婚姻的破裂。逐渐增多的离婚现象,影响到我们的教友。而我们教友的婚姻有三分之二是混合婚姻(施森道蒙席指出这值得深思的事实,见《教友生活》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日)。天主教教友与非教友有了信仰不同限制的豁免在教会内行了婚礼,以后二人经民法离婚。此时,这位民法离婚的教友多半就不进堂参与弥撒了。许多时候,还来参与感恩祭,但是“不必要地”停止领圣体了。失掉信仰的危险很大很大(个案三)。
遇到个案三的情况。假定婚姻不能挽救(这是常应有的假定),先告诉民法离婚但未再婚的这位教友可以领圣体(教宗若望保禄二世《家庭通谕》劝谕第八十三节尾)。如果此人打算再婚,或已经民法再婚,就该请求伯铎特权的使用。
请注意此人必须与天主教教友缔结新婚,这是训令要求的。最后一个个案,天主教教友愿意和外教人结婚,这位外教人离过婚,其婚姻配偶是天主教教友,一切按照混合婚姻规定行了婚礼。可经申请伯铎特权把这个混合婚姻解散,条件是这位外教人必须先在天主教内领洗。(参阅《教会法文摘》)


  问:罗马教廷今天还接受伯铎特权个案的申请吗?

  答:有两篇文章可看出圣部今天仍接受这类的案件。一篇是加拿大天主教全国上诉法院的审判官所写,其中透露,办理这样案件两三个月即可完结。另一篇长达六十四页的文章,是额我略大学叙述“如何进行信仰优先而解散非圣事婚姻的诉讼程序”的讲义。两篇文章都是一九九O年发表的。


  问:具体的讲,堂区司铎如何办有关伯铎特权的手续?

  答:前面提到的讲义是高尔登神父编写的。下面就按照这份讲义(简称‘高’)说明如何进行有关伯铎特权的手续。
一、 经过哪一位主教向圣部申请?“请求人之住所的教区主教。”教会法一六九九条)
二、 此位主教“认为请求有根据,应命令为之准备程序。”打算办手续的同道先该注意“请求是不是有根据”?这是说:是不是在“伯铎特权”范围之内?具体地说:是不是上面四个个案之一?是不是具有个案要求的条件?例如:个案一,那位外教人愿意作保证允许子女受天主教洗礼和受天主教的教育,此时“请求就没有根据”,不必开始办手续。又比方,个案三,混合婚姻破裂了,民法离婚的教友,其新婚对象不是天主教教友,“请求也无根据”不必费事了。
三、 “准备程序”是主教的事。他委任一位(神父不可委任平信徒;‘高’页五三二)负责此事。此位神父,即主教代表会同公设辩护按照个案情况,出应询问的问题(程序)。
四、 程序准备好了。申请人和该有的证人就去主教公署接受询问。堂区神父帮助当事人准备好“领洗证”、“结婚证书”、“民法离婚证明”等文件。
五、 “询问”时,有书记官在场。最重要的是确定:要解散的婚姻当事人仅一方是有效领洗者(一切明智的怀疑都该排除;高页五三四)。新婚对象如不是教友,必须许诺,保证天主教一方自由信仰天主,子女受天主教洗礼及教育。此项“保证”事先写好,由非天主教一方签章。
六、 天主教教友愿意结婚的对象甲,本是外教人,配偶是基督徒或教友,两人离了婚之后,甲进了天主教。甲的前婚能够经由伯铎特权解散。然而,百分之百应证明的,是甲领洗之后,再也没和是基督徒或教友的前婚配偶发生关系。这种可能不大,但在“询问”时是完全不能马马虎虎略过的。
七、 主教代表还要询问下列问题,并且应把回答呈报给罗马圣部:离婚的原因?前婚配偶子女有无适当的照顾?尤其是前婚子女的宗教信仰──如果他们已经领了天主教的洗礼,或是申请伯铎特权者在民法上获得抚养子女的权利,就更容易得到圣部的正面回应。
基督信徒有权利由教会的精神财富、尤其是天主的圣事中,从圣职牧人那里得到帮助。(教会法二一三条)。
在这个“心硬的”(玛十九8)人间,保禄特权和伯铎特权实是“精神财富”,非理想但务实地可以帮助教友“成家”而有脱离教会这个“大家庭”。原载《铎声》一九九二年四月
三、申请“声明婚姻无效”须知
本文中声明婚姻无效的“无效”两个字,拉丁文是“无有”,“不存在”的意思。


  问:堂区司铎遇得到申请声明婚姻无效这样的事吗?

  答:明白“声明婚姻无效”是有关什么个案,就立该可看出堂区司铎必须知道一点这些“使人感觉杂乱无章”(赵神父语《天主教婚姻法浅释》)的诉讼程序内容。
“声明婚姻无效”的对象是:“既成已遂婚姻”者的离婚问题。这就是说:两位有效领洗者,有效地结了婚,也有了房事。这样的婚姻“除了死亡之外,任何人间权力,或因任何原因皆不得解除”(教会法一一四一条)然而事实上这样的人,民法离婚的也不少。堂区司铎遇到这样的教友该怎么办?


  问:既然说人间任何权力都不能解散,在法律外庭方面,还能怎样帮助这样的教友呢?

  答:不错,既成已遂婚姻不是能解散的。但是可以问:发生的问题的婚姻是“既成”的吗?男女双方是真的成了夫妻吗?如果没“成婚”,天主也没结合他们,所以就可拆散。为此,本文中,声明婚姻无效那‘无效’两个字,拉丁文是‘无有’、‘不存在’的意思。


  问:两位教友在教堂行了婚礼,怎么这样的婚姻还能是无有、是不存在的呢?

  答:“两位教友在教堂里行了婚礼,”这是说守了法定仪式;一般来讲,如果有“无效限制”,也已经求了豁免。这样的婚姻绝大多数是有效的。然而是不是能有例外呢?事实上,不只能有例外,看来例外还满多的。
欧美国家领洗的人(包括基督教)还是不少,因此他们的离婚案件多是:“既成已遂婚姻”的破裂;如果在教会法方面能够补救的话,就申请“声明婚姻无效”。根据教会的期刊报导,一九八O那一年,美国天主教法庭“声明”婚姻无效的个案有五万三千八百五十八件;另一份统计说,近年来,全世界天主教内,向教会法庭:申请“声明婚姻无效”的案子是每年七万到八万件──统计不说申请是不是获得了事实上的声明无效。(《三十天》月刊英文版一九八九年元月号页十七)
这样看来堂区司铎同道了解一些申请“声明婚姻无效”的大概过程,为牧灵工作是有帮助的。遇到两位教友在教堂里行过婚礼,之后民法离婚(甚至民法又再婚),同道别太快放弃在法律外庭方面给予不幸的教友“牧者的帮助”。
至于不是“既成已遂”的婚姻破裂了,如何由教律方面处理,请同道参阅本书前二文。


  问:两位教友在教堂里行了婚礼,婚姻限制也有了豁免,那么有什么因素能使这样的婚姻无效(无有、不存在)?

  答:这个因素就是婚姻法第四章讲的“婚姻合意”。教会今天确定的道理是:“婚姻是由依法有能力的男女,合法地表示结婚的意愿而成立。”(教会法一O五七条一项)所以举行教会婚礼的时候,如果当事人表明的“合意”有了严重的缺陷,就没有“成立”婚姻,此婚姻无效。教会法的“婚姻诉讼程序”最主要的就是探讨行婚礼时“合意”是不否合乎法律的要求。结婚仪式方面的缺陷,或是限制未得豁免,也能使婚姻无效。这都不用经过“普通婚姻诉讼程序”。(赵神父语,页四六本──四七O)藉着“非诉讼程序”或“简易诉讼程序”就可以解决(赵同上)。


  问:什么样的缺陷能使婚姻合意不发生应有的效力?

  答:这是个大问题。该由两方面来讲:一是“制定法”,一是“判例”。教会有关婚姻合意的“制定法”只有少几条(一O九五至一一O三条)。仅看制定法,极难划定什么使婚姻无效。例如第一O九条:“下列人士无结婚能力......三、由于心理性的原因,不能负起婚姻的基本义务者。”
婚姻的基本义务包括什么?到了怎样的程度方可判断此人不能负起义务?“心理性的原因”更是难能有清楚的诊断尺度。所以,若是以上述制定法作为主张婚姻无效之“名目”(教会法一六七七条三项),地方教会法庭的审判官就要多研究“判例”了,其中最重要的是:罗马圣轮法院的判例及法理。
回答本节的问题:什么样的缺陷......。这里只指出最清楚的(因此也就是少见的、为同道没有什么大帮助的)几个例子。靠天主保佑。希望在另文中,介绍几个比较常见的(如配偶好色、嗜酒、酗酒。对婚姻的单独性、永久性、生育子女有严重错误观念、被胁迫结婚),但是不易具有为宣判要求的“常情确实性”(一六O八条)。
请注意,下面指出的“缺陷”,都是在行婚礼时已经存在于当事人身上(至少在一方身上)。这样就使得举行婚礼时所表明的合意有严重缺陷,因而使婚姻不成立。下面是几个例子:
智商不到八十的严重缺陷者。真实的、深度的同性恋者、精神分裂患者、妇女心理的严重的不能人道、即“精神性阴道痉挛症”,花癫(女性)、色情狂(男性)。
男方或女方不孕(例如结扎过),如果欺骗对方说自己没动过手术,就能使婚姻无效(一O九八条)。爱滋病患者欺骗对方说自己没病等等。


  问:看起来,能使法庭声明婚姻无效的“名目”不多,对不对?

  答:这些“名目”大部分是根据罗马圣轮法院的判例。这法院的审判官是很谨慎稳健的。因为千万不可轻忽天主的圣言。如果天主真实地“结合”了一对天主的儿女(领洗者),人却使这永远是夫妻的一对分离而各自另娶另嫁进入“背信的共生”。那么因疏忽而声明婚姻不存在的,如何面对建立婚姻圣事的主呢?为此,管辖全球的罗马法院声明婚姻无效的判例,与全球教友离婚数字比较来,真是不多。一九八六年,申请也被接受的案子共七百一十件,获得声明无效的有一百二十三件。(《三十天》月刊英文版,一九八九,元月号页七一)


  问:美国天主教,如前所述,一年之内声明婚姻无效的案件有五万多。这又怎么讲呢?

  答:首先,一件事实是:美国天主教教友离婚率与非教友的不相上下。一九七O年代后期,据统计,当时美国有六百万离过婚的教友。(《新法典注释》)英文版,美国天主教教律协会编印,一九八五年,页一O一O,下简称“新注”这就是说当时有三百万教友民法离婚案件,其中五万件获得教会声明无效,占全部应处理的案件的百分比是不到百分之二。算不算过分地多呢?
另一方面,说同样的语言的英国(只以英格兰及威尔斯为统计根据),天主教教友在一九八九年申请婚姻无效的案子有二OO六件,获得婚姻无效的一定更少。把案件数字与全国离婚教友数字比较,大概仍可以说,美国天主教教会法庭负责人在处理“既成已遂婚姻”破裂的事件中,可能是太宽容了些。──同道们遇到两位教友在教堂结了婚,而后民法离了婚这样的事,有没有想到他们有可能在美国天主教法申请声明婚姻无效?


  问:前面讲的那些很可能获得声明婚姻无效的理由,看来都是有关病态心理的,我们堂区司铎大半在这方面不是专家,又怎能看出哪一件破碎的“既成已遂婚姻”可能是无效的,可以设法在法律外庭方面帮助这些教友?

  答:一般来说,如果一对夫妻在结婚后不久就发生严重和不协调,甚至很快地民法离了婚,这样的婚姻就可能在当事人(至少在一方)身上存在着“无结婚能力”(教会法一O九五条)的名目。另一方面,精神官能症(心理病)、人格违常以及精神病,在今天种种压力生活下的人群中,患者要比料想的多。遇到看来是“既成已遂婚姻”,而行婚礼后很快破裂的情况,可以想一想申请教会法庭声明婚姻无效,好使民法离婚(再婚)的教友正常地享用圣事的恩典。(非正常地享用圣事的恩典,即所谓“内庭”解答,请参阅本书单元一之结语)。
问:为帮助教友申请声明婚姻无效有什么手续呢?

  答:首先是“法院之管辖”这件事。就是说,该向哪个教区的教会法庭申请,教会法一六七三条讲此事:
一、婚姻缔结地之法院;
二、被告住所或准住所在地之法院。──注:这是诉讼之原则:“原告从被告之审判藉”(一四O七条三项)。各国法律多是如此,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居住地之法院管辖。”住所、准住所定义见教会法一O二条。
三、原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但以双方当事人住于同一主教团管辖区,并经被告住所所在地之司法代理,聆听被告之后,表示同意者为限。──注:这一条法律很有用。多次原告(申请人)是重视教规的教友,否则不会费很多事设法在教会法律方面求解决;而且很有可能婚姻破裂的原因大部在被告(例如“人格违常”)。在此情况下,如果在随被告之审判藉就有不少困难,被告也许不愿合作。此时就可随原告之审判藉,先满全了“但书”所规定的。所说的“聆听被告”,如果找不到被告或被告拒绝合作,此时被告住所所在地之司法代理就可自行决定。(新注,页一O一二)
四、多数证据实际应荟集地之法院,但以经被告住所所在地司法代理,先询问被告有无抗驳之理由,而后给予者为限。──注:证据中最常被引证的是人证。所以,熟悉认识原告、被告的亲戚朋友多数住在哪里,就可向那里的教会法庭申请。但书解释同上。三、四、两目是旧法典(一九六四条)没有的。


  问:找好了向谁申请,下一步是什么?

  答:下一步也可以说堂区司铎帮助手续的最后一步。这一步就是撰写“诉状”(教会法一五O二条以下)。诉状被法庭接受之后的种种程序,都是由法庭专业人员照法律规定而推动的。一般司铎和申请人就等着约谈了。
“诉状”就是写出来那件可能是“无有的”婚姻的大概状况,什么事情使人想它根本不存在:当事人的性格、由相识到结婚、到离婚都很仓促,最后导致破裂的缘由等等。多少有点“自传”的味道。目的是让法庭人员考量是否该“起诉”这个案子。一五O六条明白说出:法庭员认为“请求缺乏任何根据”就可以驳回诉状。
诉状应包括的内容在一五O四条说出,最重要的是“依何法律为基础,至少大概以何事实及证据,证明其陈述。”主要的是讲明导致无法共同度婚姻生活的理由:例如对方嗜赌,把家产全部输光,甚至借债;更完全不诚实。至于“依何法律为基础”,只约略说“大概第几条”即可,审判人员自己知道法律。也该说出可以举证的证人、其他证据。最后,原告签章。堂区司铎或别位司铎签章,肯定诉状所说的是真实的。司铎认识原告有多久,原告的大概为人如何(诚实)。这位司铎加上自己对此(婚姻)的看法;很可能根本没“成婚”宣布无效是有根据的。常接到这类申请的教会法庭,一般都有表格,供写诉状的人使用。
法庭人员接到诉状后,一个月之内应表明接受、驳回或指出应补正的地方。一个月之内没反应,就可催请负责人执行职务;催请后十天内“仍无表示,应视为准许诉状。”(一五O六条)


  问:接受诉状之后,大概的程序是怎样的?一般来讲,要多少时间才可知道结果?

  答:接受诉状之后,就要“传唤”当事人(原告、被告)。“传唤”是法律上重要的一环(教会法一五一二条),表明诉讼序正式开始。下一步,审判官“就双方当事人之请求与答覆,划清争执界限之裁定书,称:“诉讼标的之拟定。”(一五三条一项)
再来的就是最不能控制时间长短的一步程序:“证据”。教会诉讼法讲此事也最长(一五二六至一五八六条)。有时证人在别的国家(也许该请个地方的教会法庭协助),或是证人不愿出庭(有法律规定如何处理),有时可能要做心理测验,请教专家等等。这一切约谈都是保密的,而且多是单独会谈。──审判官要把由审询所知的一切,照他的明智审辨作成“卷宗”,在准备裁判前向双方当事人及律师“传览卷宗”(一五九八条)。因此保密不是绝对的,事实上有“公正审询”及“保护名誉”兼顾的措施。
初审裁判婚姻无效,二十天之内,应把有关卷宗呈交上诉法院(一六八二条)。上诉法院认可这判决,当事人就可缔结新婚(一六八条)。上诉法院推翻判决,就应请罗马圣轮法院三审作最后判断。“初审不得拖逾一年,再审不得逾六个月。”(一四五三条)


  问:最后一个问题:婚姻宣判无效(不存在)当事人的子女成了私生子女了?

  答:不然,教会内婚生子女的定义见一一三七条,由误认婚姻所孕或所生的子女也是婚姻生子女。误认婚姻是:“无效婚姻如为当事人至少一方善意缔结者。”(一O六一条三项)正是要减轻这“善意、的一方的痛苦,才协助她(他)去申请声明婚姻无效。当然,双方都是善意的,更应该停止这人生悲剧的延长。
原载《铎声》一九九二年五月
四、提诉“婚姻无效”之名目
补充上文“申请‘声明婚姻无效’须知”


  问:什么是婚姻无效的名目?

  答:这是教会法典上用的字句:“拟定诉讼标的时......,应表明所以主张婚姻无效之名目”(一六七七条三项)“诉讼标的”是:申请教会法庭宣告某项婚姻无效、不存在、无有、根本没成婚,虽然这对领过洗的男女举行过天主教婚礼。而名目呢?是说,有什么法律上接受的理由使人怀疑此婚姻无效?这名目也是诉讼过程中朝向解决疑案的应走的路、应探讨的重点。
罗马圣轮法院公布的“裁判案卷”,都是先概括地描述案情,然后说出“诉讼标的”;是否确定婚姻不存在?立即加上“名目”;因排除“子女之益”。(婚姻三益。参阅奥脱《天主教信理神学》,下,页七二四)。


  问:婚姻失败了,甚至民法离婚,是否就可说男女双方根本无法协调,结婚是错误;因此项婚姻就没成立,原来就不存在?

  答:这碰到了事情的关键与核心,需要深挚的信德才能了解。简言之,全部声明婚姻无效的诉讼程序,不是为离婚。“既成已遂婚姻,除死亡之外,任何人间权力,或因任何原因,皆不得解除。”(法典一一四一条)
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教宗对圣轮法院人员致辞时说:“为教律学者这原则是明确的;只有‘无结婚能力’致使婚姻无效,而不是‘婚姻的困难’;此外,婚姻破裂本身永不是当事人‘无婚姻能力’的证明。”(《罗马观察报》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页七)
民法许可“离婚”的名目多是外在于当事人的“困难”:重婚、通奸、虐待、遗弃、意图害对方、恶疾及精神病(二者婚后发生)、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等等(民法一O五二条)。而教会法庭声明“婚姻无效”之名目是内在于当事人的“合意瑕疵”;恐惧、诈伪、排除婚姻三益(圣事、子女、忠信)、对人之品质之错误形成对人本身的错误、设立使婚姻无效之条件、缺乏判断力、不能负起配偶义务等等。(参阅圣轮法院判例一些统计,《教会规谏》一九八七,页二五三──二六O)。
上面这偏向学理的话有一个实际有用的教训:遇到看来可能宣告无效的婚姻,别给当事人太大的企盼,别太“乐”观,因为获致教会法庭判决婚姻无效是少有且艰难的事。


  问:是不是心理因素缺陷成了主要的婚姻无效名目?

  答:看来是如此。罗马圣轮法院在“教会规谏”季刊刊登的判例,一九七六年至一九八六年,十年内共九十四篇“裁判案卷”,以“心理因素缺陷”为名目的的有五十五篇,比其他名目加在一起的数目还多。(谏同上新法一O九五条是旧法典没有的,可说是近年来教会法庭、尤其是罗马圣轮法院的判例法理结晶:
下列人十无结婚能力:
一、 不能充份运用理智者;
二、 对于应互相交付与接受的婚姻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严重缺乏辨别、判断能力者;
三、 由于心理性的原因,不能负起婚姻的基本义务者。
请注意当今教宗的话:“只有严重的不正常,‘在重要的中心部位上’损伤了当事人的理解和意愿能力,方可假定婚姻不成立”)对圣轮法院致词,‘谏’,一九八七,页一七四(他也感叹有些教会法官不加批判地受了没有基督婚姻观的心理学者的影响,当事人有了轻微心理不正常,就“几乎自动化地宣布婚姻无效”,实在是“恶表”(同上)。


  问:能不能讲几个罗马圣轮法院的判例,以看出“无结婚能力”指的是什么?

  答:例一,主审官A.DI Felecia的个案。甲女,十五岁,男友有修会圣召离开甲。甲又认识了乙男,十九岁,双手患残疾。甲更是出于同情愿意帮助乙因而成了朋友,来往七年。这段时间乙完全控制女孩,女孩也听让摆布。女孩多次焦虑、情绪不稳定。男孩种种暗示、煽动(花言巧语),使女孩想自己已失去童贞,只有乙要娶她,别的男人不会要她。女子在父亲反对之下,与乙结婚,婚礼在天主教教堂内举行。那是在一九五一年,南美洲智利。
很快,婚姻生活有了问题,女子显出更严重的心理病况,五年后二人分居。女子听告司铎一再催促她恢复婚姻生活,于是甲乙又生活在一起,生有二子女。再过几年,女子再次离开乙。一九六九年女子向当地教会法庭申请声明婚姻无效,名目是“自身无表明婚姻合意的能力”。当时教会法庭判决“不确定”婚姻无效。女子上诉至圣轮法院。再审判决“确定”婚姻无效。三审批准再审之判决(谏,一九八六年,页二五三──二六O)。
例二,主审官F.Bruno:女孩甲,十五岁,貌美。男同学乙极喜爱她。三年交游恋爱,也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二人订婚。此时,女孩已对未婚夫厌倦,又同别的男友来往。甲女性格崇尚自由,不受拘束,趁乙参加空军时非常放纵地生活。
订婚同年年底,乙放假期间,甲突然决定要与乙行婚礼。──究竟什么理由如此仓促愿意结婚,此案完结时仍未查出──未婚夫之父母反对二人如此匆忙成婚,但甲乙仍在天主教教堂内举行了婚礼。
婚后生活一开始就有不少困难。甲怀孕三个月堕了胎,乙同意此事。婚后一年多,乙被调往英国驻防,过几个月,甲勉强地也去了。婚姻生活越来越糟,女子同另一男人交往。之后女子与丈夫办了分居手续。女子同新男友回归美国。终于,甲乙民法离了婚。女另结婚生子而且改信基督教。
乙男申请教会法庭声明婚姻无效,因“二人缺少判断力”。初审判决“不确定”婚姻无效。再审“确定”。三审上诉到罗马圣轮法院。判决“确定”婚姻无效,因女子甲非常不成熟,根本不知道婚姻是什么(谏,一九八七,页四四九──四六三)。


  问:有时父母为了面子和金钱勉强女儿同她并不喜欢的男人结婚,这婚姻如果破裂了,可能被声明无效吗?

  答:有相当大的可能。好象这类的“胁迫成婚”,今天在台湾还不时听到,尤其是“原住民”(山胞),社会不公道使得他们在一些事上落后。此外,原住民教友占台湾教友总数百分比很高。“既成已遂婚姻”破裂容易在他们中间发生。
分析几项罗马圣轮法院的判例,因“惧怕、威迫”婚姻无效,看出几条共同的法理依据:
一、 被胁迫者(多是女方)很年轻。
二、 勉强行婚礼前,被迫者明显表示痛苦。对要嫁(娶)的人厌恶,至少毫无好感。举行婚礼时,回答“我愿意”时很踌躇,甚至沉默。许多次,被胁迫者已另有理想的情人。
三、 被胁迫者的父母或是“岳父母”是权威霸道的人。(一个判例中,女方的亲戚多是“前科累累”)威胁男青年必须娶这女孩,否则......。这使人想到我们的黑道社会。见谏,一九七七,页五七──六三,主审官判决“确定”婚姻无效
四、 屡次男女青年稚无知,发生肉体关系,女子怀了孕。
五、 成婚后很快破裂。婚姻生活无法协调。
如果我们的离婚教友有了上述一些情况,不妨试一试申请声明婚姻无效。从前父母权威大,所以因“胁迫、惧怕”而申请声明婚姻无效的比现在多得多。W.J.Doheny列出一千二百个圣轮法院及宗座最高法院公布的这类判例。(见其三本著作《教会婚姻诉讼》《正式诉讼》一九四八年再版,页九一七──九四二)。
 问:有时离婚的教友说:“他(她)婚后完全变了,成了另一个人:嗜赌、好色、易怒、打人......最后我们只好民法离婚。”

  答:这也可能是提诉“婚姻无效”的名目。发生这样的不幸的个案多次是女方条件好,有时因为虔诚善良,年轻时为教会为家人服务太多,不太注意交男朋友。此外,现今海外华侨回国找对象的也常见到(今天到大陆抱着同样意向的也不少)。男女认识交往的时间太短,尤其无法与对方的家人相识。了解对方的家人状况,是选择配偶很重要的一环。家庭影响一个人的性格极大极大。
婚前来往时,当然要把自己的优点表露无遗。而缺点呢?因为交往时间过短,没有使缺点无意识地“爆炸”出来的机会。──注意这里不讲“欺骗”、隐瞒“本身严重扰乱夫妻生活的结合”的一个特质:如不孕症、患爱滋病......婚姻无效。(一O九八条)
类似上面的情况,罗马圣轮法院判决“确定”婚姻无效。名目是:对于对象的特质发生错误,而此特质是结婚者直接而主要强调的目标(教会法一O九七条二项)。

  问:老教友国家和新教友国家在婚姻无效的名目方面有什么不同吗?

  答:这问题不是纯学理的问题。老教友国家流行的西方文明观念很快就会侵入我们年轻的这一代。具体来说,“许可离婚”是非常普遍的想法。而我们的新教友结婚时,在理念边缘上能够同时存在着两个互相矛盾的观念,一是教会不许离婚;另一个是: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离婚是恶但不是最大的恶、绝对的恶。这两种想法是在理念的边缘,而不是在中心。换言之,我们这些仍多少生活在传统文明中的人,从未想到要弄清“统一化”脑子中从小就接受的各种观念。
相反,在老教友国家,不少人生下来就领洗,小时候听过天主教教理,但是长大后放弃了信仰,而且其中多人成了“反神”、“反教会”的。(拉丁文有句谚语:好的若是变坏,一定变得最坏)这样的人会把幼时接受的观念一一挖了出来“清算、批斗”。一个可能的结果是既然教会不许离婚,我偏要主张许可离婚;如果绝对不许离婚,我就宁可不结婚。──对婚姻其他二益:(子女、忠信),也多少作过如此的“清算、批斗”。
这样的人领过洗,多半是纯习俗地在教堂内行了婚礼,以后,婚姻破裂。如果他(她)的对方声明婚姻无效,名目就是教会法一O九九条“错误也限定了意志”。多次判决了“确定”无效。(参阅谏,相当多的判例,如……,大概因为当时圣轮法院仍是意大利再审法庭,案件多来自意大利。教宗保禄二世,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发表‘自动’宗座公函,决定圣轮法院应集中力量解决全球教会婚案。意大利教会自行建立自己的再审法庭。见谏,一九八八,页四四一──四四四)。
至于我们的教友呢?笔者理会一些在国外深造过或定居的,也多少感染了一些反教会的看法。有的在读书时丢失了信仰,但结婚仍在天主教教会内行礼。他们(两个人都领过洗)的婚姻破裂了,可能会以上述的“限定了意志的错误”为婚姻无效的提诉名目。


  问:对“不能人道”尤其是心理性的,专家们说患者近年来增加许多。是不是它促成不少婚姻破裂呢?

  答:由一条新的教会法可看出教会敏锐地觉察出问者讲的“心理性无能”增多的现象。那是一六八六条:“......确知有使婚姻无效之限制.......得省略普通诉讼程序........”
旧法典规定只有下列婚姻无效限制又确证未得事先豁免,才可以依照简易程序。即“信仰不同、高级神品、特别圣愿、前婚关系、血亲或神亲。(赵,《天主教婚姻法浅释》页四六九)今天“所有的”婚姻无效限制,如未经豁免都可简化诉讼程序。当然最有实际影响的,是“不能人道”(一O一四条),而且无人可豁免。
简化诉讼程序就是说:司法代理或其指定的审判官协同公设辩护人,于传唤当事人后,询问、确认.......即可判决。
有关“心理性的不能人道”罗马圣轮法院特别指出:当事人的供词,尤其有另一当事人的认定,就是完全足够的证据了。因为若是要求医生检验,是极难取得正确无误的证据的,检验时的心理压力会使人“不能”(参阅谏,一九八五,页四五八)


  问:有没有简要精确的“工具”帮助人研究圣轮法院的法理?

  答:由一九O九年起,圣轮法院每年印行一部《裁判案卷》,而在一九五六、五七、七二,各出版一个《分析索引》,非常实用。HOLBOEK编著的巨册《圣轮法院法理》(拉丁文)分析资料自一九O九至一九四六。最后,凡在《教会规谏》季刊发表的判例,由一九五O到今天,都编成“电脑程式”出售,依“婚姻无效名目”及“主审官人名”分列整合。对教律有兴趣的年轻神父真有福啦!
(原载‘铎声’一九九二年六月)。

注:

①新婚姻法草案一九七四年在罗马额我略大学的“教律学志”上刊登出来。笔者在辅大“神学论集”第二十七期把草案全文影印,并摘译该大学现任校长那神父的注释。此草案经教会神长及学术机构讨论。最后由宗座修正法典委员会综合各方面的意见,逐条研讨,订定草案修改后的条文,呈请上方批准。这最后的条文及研讨记录发表在 Communicationes 1977117-146345-378; 197886-127,是研究新婚法的珍贵资料。

    由新婚法草案看出,绝大多数的条文,是现在已在施行的梵二大公会议后的新法规的综合简化。因此,同道只要了解本文举出的各项与法典不同的修改,将来新法典颁布后,也不会有重大困难,就可适应新婚法的种种规定。

②为宣告应守法定方式而未守者之婚姻无效,而许之再婚,不须经过任何诉讼程序,也不须有保束官的介入。地方正权人,或本堂司铎自己,在与地方正权人谘商后,即可决定。这是宗座法典释义委员会”九一九年十月十六日的权威声明。见“宗座公报”,一九一九年四七九页。

③请注意教会的法定结婚方式要求的极少,也没说必须在教堂内。这为补正无效婚姻很有关系。无效结婚者多次不愿再行婚礼,尤其是非教友一方。应该说明只要神父在场,还有两位证人就够了,也可在他们家中举行。当然牧职方面,可增加读圣经祈祷等等。对教外人一方应说,为了使其教友配偶快乐,同时获得上天的祝福,该

 

   

 有宗教仪式。否则在上天眼中,这婚姻不是使上天喜悦的,不是完全的等等。

④新法草案规定:“有意在某地居住超过三个月或事实上已住满三个月者,即在该地有类似住所”communicaTiones 197496

⑤赵庆源神父说:若只一方是教友就在教友一方的木堂举行婚礼,“法典虽无明文提及之,但依理论应当如此,故作家亦无异议”(其书二九一 九二页)。新法草案中说,在男女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即可,不分教友与非教友。论到“作家无异议”,c.巾avafl神父就有异议。他说,即使女方是非天主教领洗者,也该在女方。若女方是非领洗者,看来就该在男方了(De marimonio二九三一<,上海出版,卷二,二O五页)。笔者认为既然法典没有规定,我们也不该限制人的自由。教外人愿与天主教教友结婚,该守教会结婚方式,因此也能说,此教外人“间接地”有了本堂区。这样的讨论看来是琐碎的,但是事实上能遇到只有非教友的“间接”木堂司铎容易办事说话,容易许可别位司铎证婚。

⑥新婚法草案本来规定:“享有普遍委任证婚权者,为合法证婚,应得到举行婚礼之地的本堂司铎的许可……”由教会各地来的反应中,许多人主张废除此项规定。因为如果为合法证婚还该问当地本堂司铎之许可,那么普遍委任证婚权还有何用?因此最后的条文改为“能够的话,就要问当地本堂之许可”(Communicationes 197891)。换言之,不方便就可不问。

    请注意,不问举行婚礼之本堂的许可,只是不合法,但是证婚还是有效,因此普遍委任权仍有用处,而且很有用处。可是这样的规定还引起反对。假如,依照某些人的讲法,台区司铎得到全体的主教的委任证婚权之后,为“有效”证婚,仍该告知(Praemonito)举行婚礼的圣堂的本堂司铎,不告知,证婚无效。真看不出来,那全体主教给的委任证婚权还有什么意义。那位举行婚礼的圣堂的本堂司铎自己就可委任“有效且合法”的证婚司铎(法典一O九五条二项)。

教会法的原则是:“使行为无效的法律,以法律明显说出的,或与明显说出有同等意义之言词规定者为限”(十一条)。

 

⑦在天主教一方的许诺中,排除失落信仰的危险是无条件的,使子女在天主教内领洗受教育是有条件的:“尽其所能”。教宗若望保禄二世“家庭团体”劝谕的官方英译本中,把这个条件说得更容易了解:as far   as  is  Possible(台中影印版一四九页)。意思是说,如果“不可能”,就不必使子女在天主教内领洗受教育。依照传统法律伦理的讲法,这“不可能”包括人事的不可能,即“重大困难”(张,四四页)。具体地讲,即使应该死,应该与非天主教配偶分离,也不能失掉信仰。但是如果为了使子女在天主教内领洗受教育而引起非天主教配偶之强烈反对,使得夫妻争吵失和,甚至埋下婚姻破裂之根,这时,天主教一方就不必使子女在天主教内领洗受教育。

    台湾地区几个教区申请免除婚姻限制的格式上这样写着:“教友XX,我愿按天主教教规誓许:1、生育子女均遵照天主教教规受洗,并令其接受天主教教育;2、尽我所能远离丧失信德的种种危险”。这种写法明显地不同教宗保禄六世自发手谕所写的条文结构(参阅“教友生活”七十年十月十五日)。而且神学上也有语病。照此格式,如果有重大困难,就可不远离失掉信仰的危险?还请注意法律没要求作许诺时发誓。

此外,教宗“混合婚姻”自发手谕之最后有这样的话:contrariis  quibuslibet  non obstantibus。这是教会法律惯语之一。意思是说,教宗颁布新法,废除任何与此抵触的普遍法。在此手谕前一年获得批准的中国天主教“婚姻礼典”第四十四节及五十九节,教友与非天主教受洗者之婚礼,以及教友与教外人的婚礼中,司铎同时问新郎新娘说:“你们愿意接受天主赏赐的子女,并按照基督的圣训,和教会的规律教养他们吗?”这话要求非教友一方的,超过手谕所要求的。是抵触手谕,应该废除。

笔者绝不认为“混合婚姻”是理想的、没有困难的,因此该多鼓励教支男女青年彼此多认识,提倡教友青年的种种活动,婚前讲座等等。宣讲中也该多劝教友与教友结婚。但是在具体情况中,在一对将要举行“混合婚姻  一的男女青年的面前,就别泼冷水,使这对夫扫对教会起反感。近代教宗一而再地劝诫牧者多照顾混合婚姻中的教友,给予“教会团体的支持”。从牧职观点看,使非教友一方对教会有好感,与教会的代表人建立友谊,可能是对一个混合婚姻最有力的具体支持。

所以我们别要求的比法律原来要求的更多,以致给一个混合婚姻的当事人加上不必要的负担。最后,教宗“家庭团体”劝谕中对混合婚姻的看法,不是没有积极光明面呢!(台中版一五O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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