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宗本笃十六世手谕
宗座文告《论仁爱工作的服务》
前言
“教会之最深层的本质是表达在她的三重职责上:即宣讲天主圣言(kerygma-martyria)举行圣事(leitourgia)以及实践仁爱工作的服务(diakonia)。这三重的职责是相互关联的且是不能分开的”(《天主是爱》通谕25)。
仁爱工作的服务也是教会福音传播使命的一项本质上的元素,并且也是她实际存在之不可或缺的表达(参阅同上):她所有的信友本身都有权利和义务,要亲自致力于度一个基督留给我们的新诫命的生活(参阅若十五:12)并且不只是要在物质方面,提供我们实时援助,而且也要使他们的心灵得到舒畅与照顾(参阅《天主是爱》28)。而教会整体,无论是在个别教会的小团体中,或在普世教会的层面上,都是蒙召要去从事仁爱工作的服务。这就需要有组织“好能为团体作有秩序的服务”(同上20),一个可以负责不同形式团体性的表达。
关于仁爱工作的这种服务,我在我的通谕《天主是爱》中,曾指示说:“要按照教会主教职务的结构,主教们作为宗徒们的继承人,仍应在自己个别教会中,对仁爱工作的服务,要负起首要的责任”(同上32);同时,无论如何,我也提到《天主教法典》,在相关主教职权的条款中,并没有明确地将仁爱工作列为主教职务的一项特殊范畴(同上)。而《主教牧职指南》(Directory for Pastoral Ministry of Bishop)却特别探究指出,仁爱工作的职责,是整体教会以及主教在其教区内之固有职责(同上),因此,对在教会内其服务仁爱工作之主要本质和它主教职权的法制关系,仍是有需要在法条之制定上,赋与适当的表达,在讲述这一项教会性服务之法律观点时,尤其是以一种组织性方式和在有主教公开支持下实行的时候。
在这一个观点下,我以目前的手谕(Motu Proprio),想要提出一个有系统的法制性的架构,以便更妥善地指挥各个不同之组织性服务仁爱工作之教会组织,因为这些组织皆紧密地与教会服侍本质和主教职权互有关联。
无论如何,重要的是要牢记在心:“具体的行动本身除非能看得出它所表达的是对人的爱,即是一种与基督相遇而滋生的爱,否则此行动是不足为道的”(同上34)。因此,在实践他们的仁爱行动时,不同的天主教会的机构组织,不应该把他们自己只限制于金钱的募集和分配,而是应该展现他们对穷困的人之特殊的关切,并在基督信徒团体中,发挥一种宝贵的教育功能,帮助人们认识分享、尊重和在基督福音精神内的爱之重要性。在所有的层面上,教会之仁爱行动都必须避开要冒只成为另一种形式之有组织之社会救助单位(参阅同上31)。
在不同的地方由信友们所推动之有组织之仁爱创举彼此之间大有不同,并且都要求专业经营的。在一种特别的方式下,明爱会(CARITAS)的工作已发展到堂区、教区、国家和国际的层级了。明爱会(CARITAS)是由教会圣统所推动的一个机构,这圣统正确地获得尊重并信任教友和世界各地许多的人民,由于他们的慷慨大方和他们持续地见证他们的信仰,以及由于他们具体的才能以响应穷人的需要。加上这些广大的创举,都正式地受到教会当局的支持,许多其他的创举在不同的地方,就如雨后春笋般地从信友之自由心志中生了出来,这些信友都是自己愿意以各种不同的方式提出帮助而对那些穷困的人,贡献具体仁爱见证。虽然有别于它们的元始与法律上的身份,但两者也都在响应这同样的紧迫的需求上,表达了它们的敏感性和切望。
作为一个机构的教会自然不会见外于这些有组织的创举,况且这些创举都表现受洗者对那些困苦的个人和人民的一种关切的自由表达。教会的牧者们需经常地接纳这些创举,作为所有信友们在教会的福传使命中所分享的标志:他们应该尊重这些创举所享有之特有的特征和行政的自主性,以符合它们的本质,成为一个受洗者自由的表现。
除此之外,教会当局,在它自己的创举下,已推动了一些机构,是要以制度化方式,提供以分配信友们的捐献,即依照适切的法律和行政的方法行之,以便更有效地响应具体的需要。
虽然如此,为使这些创举成为圣统本身所推动,或明确地为教会牧者当局所支持,就有需要保证,这些机构都是接照教会训导以及信友们的意向的要求去运作,而同样地,它们也要尊重国家当局所颁布的法规。在这些要求的看法下,它就有必要在教会法内,订定一些因教会法制之一般批判标准所启发的重要规则,即要使得在这一部分的行动中,可明确地为相关单位做出他们应负的法律责任,尤其要详述当局的地位和归属于教区主教的统合部分。同时,在讨论中的规则就必须有足够的空间,足以包含天主教会灵感所造就之机构的重要之多样性,这些灵感都是与这一部门相契合的,无论是那些源自于圣统,或是那些直接由信友之创举所诞生的,由地方牧者所接受和鼓励的。因此就有必要制定相关的法则,但也有必要思考主教们在信友前,所要求之正义与责任,以尊重每一个机构之合法的自主。
性质的部分
因此,基于宗座一心委员会主席枢机主教的提议,并与宗座法制委员会咨商后,我制定并颁布如下:
第一条--第一款。信友有权参与并成立机构以实践特殊的仁爱工作之服务,尤其是对穷人和受苦的人。甚至于这些机构是与教会牧者之仁爱服务,并且成为此目的而使用信友们所做的奉献,他们必须提出他们自己的章程,以求得负责的教会当局的认可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款。同样,信友们有权成立基金会,依据《天主教法典》(CIC)1303条规定和《东方教会法典》(CCEO) 1047条规定,资助具体的仁爱创举。如果此一类基金符合第一款所定的特质时,他们也要前后一致地,遵守现行法律的规定。
第三款。再者要遵守法典条例,本手谕所涉及的集体仁爱创举,在它们的行动上,都被要求要依循天主教会的原则行事,它们并且不能够接受那些可能会影响这些原则之遵守的奉献。
第四款。由奉献生活会(Institutes of Consecrated life)和使徒生活团(Societies of Apostolic life)以仁爱目的所推动之机构和基金会都必须遵守这些法则,而且他们都应该信守《天主教法典》(CIC )312 § 2和《东方教会法典》(CCEO) 575 § 2之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依据上述条款所建立之每一个仁爱机构之法规(章程),都必须涵盖,包括它机构的办公室和符合《天主教法典》(CIC) 95 § 1 规定之管理结构在内,其指导原则和其创举的目标,基金的管理,其工作人员的档案,以及其所必须呈报给教会专责当局之报告和信息。
第二款。仁爱机构,只限于得到专责当局书面同意者,才可使用“天主教会”(Catholic)名字,一如《天主教法典》(CIC) 300 所规定的。
第三款。由信友为仁爱目的所推动之机构可按其章程,按照《天主教法典》(CIC) 324 § 2和317条款规定,获派任一位教会监护人(Ecclesiastical Assistant)。
第四款。同时,教会当局必须铭记它的职责依照《天主教法典》(CIC) 223 § 2 和《东方教会法典》(CCEO) 26 § 2 规则,来审理信友们权利之行使,因此,要避免仁爱创举滋生旁枝而损害其行动与其相关法定目标之效果。
第三条--第一款。关于上述的条文。要理解的是,专责当局的层级就是《天主教法典》(CIC) 312和《东方教会法典》(CCEO) 575 所指的级数。
第二款。为那些不被国家层级认可的机构,既使它们在不同的教区工作,专责当局应理解为该机构之主办事处之地点的教区主教。无论如何,机构有义务告知它所从事工作地区之其他教区主教,并尊重那些教区内不同仁爱机构之行动指南。
第四条--第一款。教区主教(参照《天主教法典》CIC 134 § 3 和《东方教会法典》CCEO 987),在他受委任为牧者的个别教会(Particular Church)内,对服务仁爱工作,要行使其应有的牧灵关怀,指导并成为此一服务之首要负责人。
第二款。教区主教在其个别教会内,要鼓励并支持服务近人之创举和工作,鼓励信友于实际之仁爱工作之精神,作为基督徒生活的见证,并分担教会之福传使命,如同《天主教法典》(CIC) 215和222及《东方教会法典》(CCEO) 1044所指示的。
第三款。教区主教有责任确保,在这些机构的行动与经营上,普世教会和特别法规获得尊重,同时连同那些信友所捐献的意向和为这些特殊目的所遗留的产业都受到尊重(参阅《天主教法典》CIC 1300和《东方教会法典》CCEO 1044)。
第五条--教区主教要确保教会所享有的权利,以实践仁爱服务,并且他必须照料,使得信友和机构在他的治理下,都遵守当地的法律。
第六条--教区主教的责任就是,犹如《天主教法典》(CIC) 394 § 1和《东方教会法典》(CCEO) 203 § 1所指示的,在他的领域内,协调各个不同的仁爱服务工作,不管是那些由圣统所推动,或那些由信友创举所产生的工作,对它们按其相关的规章所规定的自主权,不应有偏见。特别的是,他要照顾而使这些机构的行动饱有福音精神的活力。
第七条--第一款。依照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之机构,都被要求于遴选它们的人士时,必须选择那些参与或至少尊重这些工作之天主教原则认同的人选。
第二款。为确保仁爱服务中之福音见证,教区主教应照顾那些在教会仁爱使徒工作的工作人员,与他们一齐应在职场的专业上,给与基督徒生活的典范,并见证于培育一颗能藉由仁爱工作而证实信仰的心。对于这一个目的,他也要提供给他们神学上和牧灵上的培育,藉由不同机构同侪所同意的特殊课程并在其精神灵修生活,与以适当的帮助。
第八条--任何有需要的地方,由于创举的数目和多样性的问题,教区主教应在付托给他的教会内,成立一个办公室,以他的名义指导并协调仁爱工作的服务。
第九条--第一款:主教应该鼓励他领域内的每一个堂区,建立一个地方性的“明爱会”服务或类似的单位,即一个能在整个团体(堂区)内,推动教育活动,其目的是在培养一个分享的精神和真正的仁爱工作。如果是专有的,这一项服务项目,应由该地区内不同的堂区联合成立。
第二款。这是主教和相关堂区之主任司铎的责任,即他们要确保,联合明爱会(CARITAS),而在堂区内,其他的仁爱创举,在堂区主任司铎的普遍协调下,都能够共存与发展,然而却要注意到上述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款。这也是教区主教以及相关堂区的主任司铎的本分,他们要看,在该地区内,信友们不致于被误导或陷入误会;因此,他们要避免这些创举,在呈现它们是仁爱工作时,但藉由堂区或教区之架构,却发现它们不完全符合教会训导的理念。
第十条--第一款。主教有责任监督在他权下之教会仁爱机构的财物。
第二款。教区主教有义务确保依照《天主教法典》(CIC) 1265和《天主教法典》(CIC) 1266以及《东方教会法典》 CCEO 1014 和1015 所进行的募捐,都要用于他们所制定的目的(参阅《天主教法典》 CIC 1267,《东方教会法典》CCEO 1016)
第三款。教区主教尤其要确保,他所管辖之仁爱机构不可从那些他们所从事之目的是反对教会训导的团体或机构的手中,接受金钱的援助。同样的,为避免给与信友们不好的表样,教区主教应确保这些仁爱机构不接受那些他们的目的或方法是用于追求他们自己而不符合教会训导之创举的捐献。
第四款。主教应特别地看顾,使得他管辖下之创举的经营,能提供一种基督徒简朴生活的见证。为此一目的,他要确保在尊重正义的要求以及专门技术之必要等级下,薪资和工作经费,在比例上,应与主教公署相若。
第五款。如同在第三条第一款所提到的,允许教会当局行使其监督的责任,在第一条第一款所提及的机构,都被要求隶属于专责的教会首长权下,并按其所指示的方式,向教会首长作年度财务报告。
第十一条--教区主教如有需要,就有义务要让信友们明白事实,即某个个别仁爱机构的行动,已不再符合教会训导,并因此禁止该机构使用“天主教会”名字,并作必要的表示,与个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第一款。教区主教应鼓励在他管辖下,仁爱机构参与全国性和国际性的行动,尤其是要鼓励它们与类似《天主教法典》( CIC) 1274 § 3和《东方教会法典》(CCEO) 1021 § 3所指示的那些较穷困的教会疆界。
第二款。对仁爱工作的牧灵性的关切,要依照时间与地区的状况,可以联合不同的邻近各相关的若干教会的主教们依据法典的法则一起实践。如果这一联合行动有国际性的特质,圣座相关部会须先得到咨询。为在国家层级的仁爱创举,主教须与主教团相关委员会先行咨商。
第十三条--地方性的教会当局具有全权批准在他治权下之地区内,由天主教会机构所承担的创举,但要遵守法典之法则规定和该个别机构之特殊身分。主教也有义务确保,在他教区内的那些要实行的行动,都符合教会的纪律,而如发生有不遵守纪律之情事时,即或禁止它们或采取必须的裁决。
第十四条--如果合适时,主教与其他教会团体合作而后从事仁爱创举,则要相互尊重彼此的身分。
第十五条--第一款。宗座‘一心’委员会有责任推展这项立法的适用性,并确保它适用于教会的各个层级,并不侵犯《善牧宗座宪章》(The Apostolic Constitution Pastor Bonus § 133)相关规定之信友结社权之权责,教廷国务院,教廷与各国关系部之权责以及其他教廷各部会和单位之一般权责。“宗座一心委员”会特别要关心,而使国际层次的天主教会之仁爱服务,要经常与各个不同之地方教会团结合作实践之。
第二款。“宗座一心委员会”也有权,根据教会法典之规定,成立国际层级之仁爱机构;它要负起法律之纪律和伴随而来之推动的责任。
我明令,使我在我这份以‘手谕’的方式颁布的宗座文告中所写的每一件事都必须完全遵守,纵令有特别值得提出的,任何事情都不得与之相左,而我宣布,这文件要登载《罗马观察报》(L’Osservtore Romano)上,公元2012年12月10日
发自罗马,圣伯多禄大殿,于2012年11月11日
任教宗职第八年
教宗 本笃十六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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