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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时间:2013-11-06  来源:鼎 2013年 秋季号 第33卷 总第170期  作者:林瑞琪 点击:

    中国政府于二零一三年七月十二日颁布同年七月三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并宣布该条例将自二零一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由于新条例牵涉到大范围的中外交流活动,值得读者仔细关注。

    新的“管理条例”共分五章三十九节,取代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四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对比之下,“管理条例”与“实施细则”两者之间存在显著的差异。以下几个问题是读者不能忽略的。

    第一个值得重视的差别,出现于“普通签证类别”方面。在涉及海外教师的签证事项上,原有“实施细则”的第四条第 四项申明,“F字签证发给应邀来中国访问、考察、讲学、经商、进行科技文化交流及短期进修、实习等活动不超过六个月的人员。”但同一事项在“管理条例”的 第六条第三项中却变成:“F字签证,发给入境从事交流、访问、考察等活动的人员。”原有包括在内的境外人员前来中国“讲学”及“短期进修”等项目,则在新 条例中消失于无形。

    新条例加设第六条第十一项第二部份,“X2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短期学习的人员。”但对于来华教学的人 士,却竟然没有任何特定的安排。目前我们无法得知“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二项的“Z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人员。”是否适用于海外教师;也不能 确定新的“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的“F字签证”是否仍旧为海外教师所适用。这一项疑点是必须尽早澄清的。

    与入境许可相关的,是“居留证件”的分类。按“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持标有F、L、G、C字签证的外国人,可 以在签证注明的期限内在中国停留,不需办理居留证件。”然而,“管理条例”的“第三章:停留居留管理”由第十至第二十八条接近三千字的十九项条文中,只字 不提任何“豁免安排”。换句话说,往日在“实施细则”中专为海外教师安排的“不需办理居留证件”的优惠,已在无声无息之间取消了。

    海外教师既然没有豁免,则我们应先看看在“管理条例”有否安排“居留证件”的申请。“管理条例”的第三章第十五条申明,

    居留证件分为以下种类:  

(一) 工作类居留证件,发给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人员; 
(二) 学习类居留证件,发给在中国境内长期学习的人员; 
(三) 记者类居留证件,发给外国常驻中国新闻机构的外国常驻记者; 
(四) 团聚类居留证件,(下略); 
(五) 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下略)。

    显然,第十五条第三至第五项均不适用,但第一项及第二项是否适用,则仍属未知之数。因此,海外教师即使可以入境,却可能无从合法地居留,这是一个很严重的灰色地带问题。

    “管理条例”的“第四章:调查和遣返”,大约相等于原有“实施细则”的“第七章:处罚”。但“实施细则”中的 “罚则”以金钱为主;以第四十条为例:“对非法入出中国国境的外国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三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 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七条也大致相同。

    新的“管理条例”则完全撤去所有“罚款”的具体安排,但这并不表示不会罚款,只不过是说明罚款已不再有上下限,其数目将由其他法例以至由公安、检察、法院等机构决定。

    另一方面,新的“管理条例”更重视如何限制外国人入境,以及限制其入境后的活动;(详见其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令人吃惊的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写着,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由签发机关宣布作废: 
        (一) 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的;(二)被决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其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未被收缴或者注销的;(三)原居留事由变 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经公安机关公告后仍未申报的;(四)有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签发签证、居留 证件情形的。

        签发机关对签证、停留居留证件依法宣布作废的,可以当场宣布作废或者公告宣布作废。


    依第一项及最后一句说来看,公安机关有权以签证或居留证件有损坏为理,即使未有事先警告,随时“可以当场宣布作 废”,即表示任何入境者即使具备正常的入境及居留文件,亦实质上并无任何法律保障。笔者所服务的机构的同事中,有不少人在过往三年间,遭受中国海关拒绝入 境而未有给予任何理由,意想不到这些行政上的专政手段,竟然在正式的法律文件中出现,实在令人感到不安。与被拒入境或被强制出境相关的,是出境回程的费用 问题。“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申明,“外国人被遣送出境所需的费用由本人承担。本人无力承担的,属于非法就业的,由非法聘用的单位、个人承担;属于其他情 形的,由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提供保证措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按此条文,一旦受到当局限制入境的人士,不但失去本身原有的权利,甚至要以自己的金钱,来解决失去权利之后的相 连恶果,着实难以令人信服。再者,“管理条例”既是专为在国内的外国人士而设,令人感到意外的是,全文自始至终一直未有提及相关的“领事条文”,完全没有 提及涉事人向所属国家的领事机构求助的权利。

    笔者就“管理条例”作初步分析,得见中国政府处处设防,而对来访者的权利保障,差不多是付诸阙如。原有的“实施 细则”有关“处罚”的条文中,尚有第四十八条申明:“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而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本实施细则的,可免予处罚。”所谓“不可抗拒的 原因”,一般是指当事人不愿见到的事件,诸如近亲的患病或离世等。这些条文,反映出当时起草人的人情味;但不幸地这丁点的人情味,也在新条例内消失得无影 无踪。

    在现今世界高度全球化的二十一世纪,中国人与外国朋友一样,热衷于到世界各地观摩交流,互通有无。我们衷心祝愿中国同胞在海外得到合理而友善的对待,同样我们亦希望国家当局,能对前来中国的外籍朋友,给予合理而开明的对待,这才是中国真正的泱泱大国之道。


林瑞琪 二零一三年九月三日  
圣额我略一世瞻礼    
书于香港圣神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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