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目: 麦法顿【生命何价】:作者是医生,故此对有关的问题在实际上有很深的认识,缺点是梵二前作品。 赫宁【基督之律】:梵二前作品,新的问题未有处理。 邱仁宗【生死之间】:非教友的作品,让我们明白没有信仰的看法,同时很客观地罗列各种数据,较新。 苏美灵【基督徒的生命伦理观】:可以参考别人的意见。 罗秉祥:【黑白分明】、【繁星与道德】:大部份相近,但有些意见不同。 金象逵【生命伦理】、【现代生活伦理】:好处是精简,而作者本身是教律专家,故此对教律甚清楚。他的观点较开放,虽然不少地方紧跟教会,但是能够在巧妙处表达很独特的见解。 【生命伦理(神思)】 HARING, Bernard意见相当开放 LOBO, George V “Principles of Ethics”谈医疗伦理的原则。 美国重要的医疗伦理权威 “How Brave a New World”
很薄的小册子。 VARGA, Andrew C, 教科书性质。 SHANNON, Thomas A.(ed), “Bioethics”:文集,是美国的大学用书,故此不一定是天主教的观点。 “Medical Ethics:Sources of Catholic Teachings”:较新的一本,多用教会训导的根据。 考试范围: 关于干预生育 关于堕胎问题/假定要与外教人讨论此一问题,或在慕道班中讨此一问题的处理手法。 绝育的伦理问题。 安乐死
器官移植 艾滋病 起码有四题来自此六个范围,共五题选答二题。其它是原则或处境问题。 原则的问题: 作出一个决定,首先我们会有一些规律,这个规律通常较实在的,而在规律背后,有其原则,而这个原则又是较抽象了。这个原则背后又会有一个模式、学说。每一个人都用这个方式来作伦理决定,只是未必知道这些名词。 举例来说,医生是否做堕胎手术。他的决定,受到一个原则影响,如不可杀害生命,而更高的原则是生命是神圣的,又或是公平的原则,而这个公平原则背后的学说,可以是义务论引申出来的,因为杀害生命行为本身就是错的,故此不可以。 如果医生决定为人做堕胎, 规律 | 每一个人都愿意助人解决困难,这是一件好事。 | 原则 | 每个人都要尊重别人的自由,只要那个人不是伤害社会。 | 模式 | 功利主义的模式。 |
在这些决定中,亦涉及信念的问题。如在堕胎一事上,如何看胎儿,就是信念问题。愿意堕胎的医生,可能觉得胎儿不能视为人,而天主教则视之为人,就是不同的信念。这个信念影响到最后的决定。 个案练习:一种药物要面世,总要用人作实验。我们可否用婴孩作非治疗性实验呢?天主教内曾经讨论过这个问题,以下两人有不同的意见: Richard McCormick | Paul Ramsey | "可以,但是要有条件的。 涉及的危险性非常低微。 监护人同意。 这个研究是经过很慎密的科学判断所接受。 "因为每个人都要承受公益的责任,不能只要求别人去承受。故此,伦理上,人人都要付上此一责任,所以,如果愿意承担此责任的,是值得称赞。 "背后的原则:来自自然律的信念,认为人需要团体的,故此我们要为团体付出。 | "永远不可以。因为我们要尊重人,人永远不可以作工具。自愿做的话,是高尚的行为,但是婴孩不可能自愿的,故此只是视之为工具。 "背后的学说是义务论。 |
模式 情绪主义(Emotivism):完全来自自己的情绪。面对一个问题如何处理,来自情绪作解决。例如安乐死的问题,当我们在医院看到极度痛苦的病人,可能会冒起想他们早点死的情绪,因为不忍心那些病人的痛苦。又如不少人接受堕胎,但是很少人接受杀婴,其实这与情绪有很大关系。 直觉主义(Intuitionism):认为一个正常人能够直觉地知道对错。不用有理由及原因,只是直觉,无论同意与否,都只能凭直觉。例子:一个女孩子心脏有问题,换不了人心,结果换了狒狒的心脏。这是否合符伦理?就凭直觉去判断。 伦理实证主义(Moral positivism):一件事是否合符道德,在于外在客观环境的影响。这种看法很重视社会契约,因为人与社会有无形的契约,社会保罩了人很多东西,故人应当回馈。因此,当社会视之为对,人亦应服从;视之为错亦然,以换取社会的利益。实际上,就会是社会风俗、舆论的力量就很大,成为人行为的标准。最明显的,就是堕胎。在几十年前,大部份国家堕胎是非法的,而到了今天,绝大部份国家都合法了。又如安乐死,将会在未来愈来愈多变为合法。这种说法的弱点是谁是大多数呢? 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这里主要介绍社会功利主义,即为大部份人带来最大的好处,这个行为就是对的。不过,有其它的变异,如Act Utilitarianism是指行为能否带来大部份人最大的好处,就算是好。另一种是Rule Utilitarianism,指这个规律能为大部份人带来最大的好处,才算是好。后者是较中庸的。举例:父母生下严重缺陷婴儿,要用尽方法才可以活下去,结果父母要求医院放弃救治,于是婴孩就死了,从AU来看,这是可行,因为各人都有好处;从RU来看不可以,因为“不可杀人”这规律对大部份人有最大的好处。
义务论(Deontology):强调行为本身的对错,因此有些行为,无论带来什么好的后果,都是不对的,人有义务不做此事。例如:堕胎、有意识地绝育,无论如何都是错的。 温和目的论(Moderate teleology):重视行为,但是强调要看整体,故此亦要考虑行为的目的、原因及影响等等。同时亦承认有些行为恒常地错的,例如谋杀。再者,此说法认为善(goodness)与正确是不可分割的,而义务论就往往强调正确(rightness) 原则: 自主原则(Principle of Autonomy):每一个人都是自主个体,故此,如果他的行为,没有阻碍另一个自主个体,我们应该让他做自己想做的事情。在医疗上,一个末期病人拒绝接受治疗,是合理的。又如耶和华见证人不接受别人输血,在此原则上,要接受。不过,如果是耶和华见证人的婴儿,就不接受,因为一般都只接受第一人身的拒绝。 不损害原则(Principle of Nonmaleficence):二千多年前希腊医师希氏誓词(Hippocratic Oath)(Hippocritus)中有几句话:我时时以自己的能力救助病人,永远不会存有伤害病人的念头。这就是primum non nocere(首先不要伤害)格言的来由。故此,几时都要以病人的身体作大前题。例如不少医生都会建议病人做外科手术。为医生而言,多做外科手术就会愈纯熟,故此为医生是有好处,但是为病人就是损害了。所以,在医疗伦理上,不损害原则是必须。 有利原则(Principle of Beneficence):上者是消极地不做损害的事情,这个原则是要积极地带来好处。这是一个责任,例如父母要带婴孩到医院注射疫苗。又如:人有责任在别人处于危险当中时,为他做一些事情,在法国,有法律要求人做此事。不过,没有人有伦理责任要务生命危险去救人。 完整原则(Principle of Totality):为了整体的好处而牺牲部份,如为了存命而断手。但是如果不是如此,原则性是不可行。
双果原则(Principle of Double Effect):一个行为有两个结果,一个是愿意的,一个是不愿见的,而在符合其它条件,如善果大于恶果、善果是主因等等,就可以。 15/9/2001 公义原则(Principle of Justice):在医疗伦理上言公义,往往都与公平分配有关,即如何公平地分配资源,就是公义。例如器官的问题,如何分配才是公义呢?医生考虑时,会衡量的因素如危险性;成功率;年纪等等,这是较公道的,而不是单单以先到先得为标准,因为这可能更不公义。当然,如果各方面都很接近,先到先得亦是一个需要考虑的因素。 另一个公义原则的表达方式:按照每个人的贡献来给予每一个人。例如总统与平民,往往都会分配予总统为先。 再另一种是按每一个人一直以来的付出来分配,如本地人比外地人占优的。 因此,往往要同时衡量不同的标准才可以达到真正的公义。 规律 诚实规律(Rule of Veracity):这既指医生,亦指病人。问题的关键在于医生的保密原则并非绝对的。无论如何,这个规律是很重要的,因为不诚实,对双方都没好处,而且,诚实是对别人的尊重,背后代表对别人是一个自主主体,可以处理自己的问题。医生往往不说真话,在于他害怕病人害怕,所以是出于善意,但是却没有把对方视为自主主体,而病人其实是一个自主主体,有能力掌握自己的生命。所以,不说真话是侵犯对方的自主性。 再者,说话的本质是要传递与事实相符的,故此说假话是违返了说话的本质。因为在对话中,我们其实是有潜在的契约:彼此相信对方是会说实话的。这是多玛斯极力反对说谎。 再者,人与人要有效地合作,必须有一份充分的信任,如果没有,往往很难治疗得最好。因为医生诊治,必须估计,所以病人提供真相最利于医治。 不过,现实又很奇妙。上文提到的希氏誓词(Hippocratic Oath),说及很多项目如不堕胎、不损害病人、保密等,却没有提及一定要说真话。甚至到今天的医生守则,仍然未有要求医生必须诚实。这一点值得我们反省。 反过来说,病人权益就很清楚说明病人有权得到正确的知识及参与治疗的决定。当然,医生会认为病人根本不明白,但是病人就会觉得自己应该有权知道一个清楚简单明确的知识。再者,病人权益亦指出谁医自己。 由此可见,二者的差距甚大。有人做了一个调查,如果一个病人患癌,有88%医生不倾向第一时间告之病人,而90%病人却希望第一时间知道。所以,医生往往以家长式的眼光来看病人。 医生往往认为自己这种做法是善意的隐瞒(BENEVOLENT DECEPTION),因为告之真相,对病况没有好处,所以有这种做法。然而,在医疗伦理的立场,医生这种做法并不对。当然,应该有技巧地告之真相。 保密规律(Rule of Confidentiality):希氏誓词(Hippocratic Oath)已有言及此一点:“行医在世,所见所闻,不应宣泄的,我永守秘密。”不过,医生并没有机制保障他保密,这与神父保密不同。如果没有保密,病人与医生的关系难于维持,而且保密亦涉及病人的私隐原则。 可惜,在今天,以下几种情况会例外: 一、如果保密与其它权益冲突,就可以不守:例如病人有自杀的倾向,而医生看出他情绪低落,却不能二十四小时看守他,就可以通知他的家人。 二、如果保密与无辜第三者的权益冲突,就可以不守:例如病人有传染性梅毒,而医生知道他即将结婚,于是医生建议顺延婚期,为病人所拒绝,则医生就似乎可以不守保密原则。又如虐儿的情况,香港法律规定,医生有责任通知警方,也是不守保密原则。 三、如果保密与社会整体的利益或权利冲突,就可以不守:例如患霍乱就全港皆知,因为有传染性,影响的社群较大,就没有保密权。再者是艾滋病。原则上艾滋病患应该要保密的,但是,许多时候为了医务人员的好处,医生就用间接的方法提示员工。再者,患病者的病与职业有冲突的,如飞机师有发羊吊,就不会守秘密。 私隐规律(Rule of Privacy):这是外国特别重视的,不过确实是很重要的。采用私稳一词不能完全达意,实际上是指“私人的空间”,如果随意闯入个人私人的空间,就不恰当。这个空间包括自己的身体、生活方式及个人与别人的关系。 一般而言,病人有其私隐。如果医疗人员未能顾及病人的私隐,是不恰当的。虽然病人进院,已表示本身愿意失去部份的私隐,而医生能够知道的都是有所限制的,所以要小心。例如:一个十二、三岁的小女孩,没有子宫的,当医生知晓后,十分开心,因为可以当作教学材料,于是医生得到小女孩的允许后,让一大群医科生来检验并触摸私处。结果,自然做成很大的伤害。当然,一个成年人如果得到足够的明白,然后允许,就没有问题。 另外,亦有数据性的私隐,如病人做了什么化验等,这些数据只可以供病人治疗用。 基督徒对自己身体、生命的态度 圣保禄在其书信中会把肉体(flesh)和身体(body)分开,他认为肉体是一种势力,反抗天主。但是,他认为身体是好的,如格前6:13-20,“人的身体不是为了淫乱,而是为了天主,……应该用身体来光荣天主。”所以,不要让自己的身体犯罪,故罗12:1中言“献上你的身体……当作悦乐天主的祭品”。 不过,身体健康的价值很高,却不是绝对的。我们有身体外,身体上及属灵的价值,三者中一个比一个高,不应该为了金钱而牺牲健康。同理,人可以为真理、为天主而牺牲自己的生命。所以,我们有责任保养身体,但是不是绝对的。 专题一:生育 参考书目: 张弛编【试管婴儿的伦理问题】(台湾:光启,1987) 金象逵<向人挑战>【神学论集.25】 “How Brave a New World?”ch.15、16 “Notes on Moral Theology” March, 1979 一般人笼统地称之为试管婴儿,其实有四类: 方式介绍: 人工授精(Artificial Insemination):多出于丈夫的问题,可能是因为精子过少、精子有病。于是,把丈夫较多的精液注入妻子身上,就是同体人工授(Homologous Artificial Insemination),精液采自他人,就是异体人工授精Heterologous Artificial Insemination。 各式名称: 同体人工授精Homologous Artificial Insemination | 异体人工授Heterologous Artificial Insemination | AIH(Artificial Insemination by husband | AID(Artificial Insemination by donor) | 夫精 | 他精 |
试管受孕(In Vitro Fertilization):IVF 同体试管受孕Homologous Artificial Fertilization | 异体试管受孕Heterologous Artificial Fertilization |
"往往好辛苦,通常要采四个放回子宫,这就是试管受孕。以上的说法只提出两个可能,就是精子是丈夫或否。只是受孕是在体外的,然后才把受精"放回去。 "组合可以很多: "除上以外,还有是否放回妻子的子宫,还是代孕母亲的子宫。 "还有一个可能,就是人工胎盘,不过未成功。在意大利有一位医生曾经做过实验,第一次廿九日变成畸型,第二次做到五十九日。故此仍然未有成功的例子。 输卵管配子移植(GIFT:Gamete Intra-fallopian transfer):这在体内的,先把精子与卵子放在培养液里,然后再放回输卵管末端,让它们自行结合。中大在八九年首次成功,而且成功率达百分之三十,比IVF的百分之二十为高,同时没有摧毁受精卵的危险。 无性生殖(同性生殖Cloning):台湾常音译为“克龙人”,港则称为复制人。在九七年成功复制克龙羊,于是有人希望尝试复制人。一种是抽取生物的活细胞植入一个卵子中,由于DNA与该生物完全一样,就是复制。另一种就是采用某一个遗传密码,把细胞的密码换成那个密码,就会变成与原生物一样。 道德讨论: 同体人工授精: 这在梵二前已经有,教会有三篇文章反对: 一、1949.9.29庇护十二世(Pius XII)向天主教医生所言,其中15-17节。他明言夫妻期望获得子女是合理,但是不能因此令人工授精变得合理。第17节言取精液而进行拂性行为是不道德。由此一开始就不是道德的方法,所以不可以。以不道德的行为达致好的结果,亦不可取。 二、1951.10.29庇护十二世(Pius XII)向助产士所言:(55-56节)把夫妻的性行为视为只为生育,就把圣所视为生物实验室。故此,人工授精是把家庭这个圣所变成实验室。结合不仅是两个生殖细胞的结合,而是两个人格的合作下的产物。 三、1956.5.19庇护十二世(Pius XII)致生育国际协会:(8节)生育的条件必须与夫妻联系起来。故此不可有性行为而排除生育,亦不可以排除性行为而生育。 梵二后有八七年信理部的文章: 第二章第四节甲:婚姻行为的双重意义,共融意义和生殖意义,是天主意愿的不可分割的关系,人不能自加破坏。……但在道德的观点上,当生育并非属于婚姻行为的果实,即并非夫妇共融的行为的结果时,也就丧失了应有的完整。 第二章第四节乙:【言身体语言】夫妇采用体外完成的受孕,丧失了身体语言和夫妇共融的意义和价值。 由以上的文字看来,教会并不接受人工授精,不过,在第二章第六节中言“除非夫妇并非以此技术取代婚姻行为,而只是藉此协助婚姻行为达到其自然结果”。故此可以透过性行为获得精液,然后用人工方法再注入。这是一种解释方法。再者,“道德良知‘并无禁止使用某些人工方法,方便这种自然行为或确保这种自然行为达致其正当目的’”。 基督教的看法:罗秉祥在【黑白分明】一书中,认为只要在婚姻范围内,并无牵涉第三者,用科技方法克服不孕的问题,是许可的。 异体人工授精: "教会从来没有赞成过,亦没有神学家赞成。理由(除上文提及的)在于: 一、破坏婚姻的盟约:因为夫妻之间的生育行为是排他的,而且是不能转让的权利。 二、人人都有知道自己父母的权利,故此现在捐精者的匿名并不妥当。见于第二章第二节“(牵涉一个捐赠者的受孕方法)违背婚姻的共融、夫妇的尊严、父母应有的使命以及孩子受孕并在婚姻中和经由婚姻而投入世界的权利。……借助第三者,显然违背了夫妇的互相承诺,严重脱离婚姻的共融精神。” 三、从心理上,由于孩子的存在,是不断提醒养父的不育,因此养父与孩子很难建立良好的关系,亦因此令孩子很难健康地成长。 四、捐精者往往是很需要钱的人,例如吸毒者、嗜赌者。更甚是当事人往往会隐瞒自己的健康状况,危险性更大。再下去,就有商业的行为。于是会有很多流弊,如不断捐精可以引致乱伦等。 五、当追求优等一点的精子,往下去就变成配种,就是要求选择自己的子女的外貌与智商。 六、如果放弃婚姻生育行为的排他性,就会有骨牌效应,可以引致用与第三者性交来怀孕。 试管受孕 "1978年试管婴儿成功(Louise Brown),由Dr. Steptoe主办。当初舆论甚正面,甚至有谓当时的威尼斯主教(即后来若望保禄一世)亦言为其母高兴。不过,教会是反对这种做法的,而最主要的原因是:许多受精卵被摧毁。有人认为,即使在自然的情况,都有其淘汰的,但是无论如何,自然淘汰率比人工的低。试从不同的报告看二者的比率:其中一个报告:自然地不能着床而排出体外的有百分之二十,试管受孕的淘汰率是百分之二千个【即指一百个妇女共需二千个受精卵】另一个报告:IVF淘汰率是百分之八十三,而自然怀孕的淘汰率则是百分之五十五。总言之,一般认为是四十至五十百分率是自然情况。再一个报告:放一个受精卵,成功率18%,两个是28%,三个是40%。因此,一般的做法是放四个受精卵进去。 "代理母亲的问题:这并不符合子女最高的利益。因为胎儿与母亲之间有很亲密的关系,所以没有怀孕,关系一定有影响;又要把胎儿与代理母亲分开,亦是一种打击。再者,这种做法贬低了女性的地步,因为令较贫穷的女性要出卖生殖器官,同时亦贬低生育的价值。还有,这种做法会冲击传统的家庭模式,因为有生母、养母、捐精者等等,结果组合就愈趋复杂。 "上文最主要反对的因素是杀害生命。那么,每次都用一个受精卵,可不可以呢?第二章第五节:“即使在小心防范人类胚胎死亡的情形下,同体试管受孕和胚胎移植毕竟是脱离了直接导致受孕的婚姻行为”、“所谓‘简单个案’,即一项不牵涉毁灭胚胎和手淫的同体试管受孕和胚胎移植手术,仍属不道德,因为它剥夺了人类生殖所应有的尊严”。【此处用了传统教会常用的一种争论手法:何况法(a fortiori)。即先提一个简单的个案都加以否定,何况其它可能性。】 在此一问题上,基督教的看法与我们相近。 输卵管配子移植(GIFT):藉较好的环境让它们结合。它的好处是成功率高,而且不摧毁胚胎。曾有人问当时信理部赖辛格主教,当时他指出未有决断,医生可以按自己的良心决定做或不做,而意大利有天主教医院亦做。不过,此做法有条件,就是当几个胚胎都成功着床时,不可以减胎。 克隆人:不可以。到今天,仍然未成功,而反对其中一个原因,即在于这个实验期间,就把生命视作一件工具。关于这个问题,见于第一章第六节:“试图或假定在性爱之外,透过‘双胞胎裂变’、同性生殖(CLONING)或单性生殖(parthenogenesis)而制造一个人,都是违背道德律的,因为这些行为同时违反了人类生殖和夫妇结合的尊严。”每个人都是独特的,都是有独一无二的DNA,如果可以克隆人,令人丧失这种独特性,有学者认为会影响人这种物种。其次是社会性的问题,因为有身体完全一样的人,身分很难核实。 再者,克隆人会预知自己身体的未来变化,如从较老的本体身上,看到自己未来的样貌。这对克隆人并不公平。 其三,克隆技术的发展,是基于优生学的概念,而这是教会传统反对的。因为当生命可以选择,必然会选择优良。然而,在一般人的眼中的优良,是少数,而大多数是平庸的。 亦有妙想天开的科学家,尝试混合物种。这种做法,贬抑人的地位和尊严。所以,研究伦理,就会指出科技可以做到的,并不应该做的。 其四,克隆人是没有父母,根本地被剥夺有父母的权利,注定在没有父母的环境长大。再加上,这些人多是天才,结果可能是一群缺乏爱心的智慧人士,可以做成很大的破坏。 专题二:堕胎 参考数据: 【神学论集】11、26、46。 金象逵【生命伦理】pp.9-65 R. McCormick “How Brave a New World?”pp.117-206
"在历史中绝大部份时期都视堕胎为非法,而把堕胎合法化首先是苏联,随后是东欧。往后是北欧,然后是北美和西欧。到今天,大部份国家都合法化了,只余下爱尔兰和西班牙。 "一谈到堕胎,有几种团体都会赞成: 性开放的团体:当一个人不想怀孕而意外怀孕,就应当有权堕胎。这是基于性开放的原则。 人口控制的团体:如中国。这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中国十二亿人口,每年增加一千七百万的人口。因此,人口控制是大问题,自然会企图用堕胎作为一种手段了。 妇解团体:由于在不少地区,妇女的地方受压迫,而在妇女地位日渐抬头后,开始有关团体认为女性有自决生殖问题的权利。 医学团体:传统上(由希氏誓词(Hippocratic Oath)开始)是反对堕胎的。然而,这个原则日渐受到侵蚀,到二次大战后,已经不再坚持。医学团体的论点,往往是安全问题,即指堕胎者决意堕胎,如果不容许她们合法地堕角,只是要她们在黑市医所冒险。 "堕胎方法: 真空吸引术(suction abortion):一般为怀孕不超过三个月而用,把真空吸盘插入子宫,用强力压力把胎盘胎儿吸走。 扩张刮除术(dilatation & curettage):一般为怀孕不超过三个月而用,方法是把子宫扩大,然后用工具刮除,再把子宫内的残肢清除。 注射盐水(salt poisoning abortion):超过三个月,婴儿较大,不能用以上两种方法。首先把子宫中部份羊水抽出,然后注射浓度高的盐水,一方面杀掉婴儿,一方面令子宫收缩,把胎儿迫出。由于浓盐水的缘故,所以皮肤灼伤,甚至还会颤动。 "理由: 焦点放于孕妇身上:人应当对别人的状况同情(compassion),所以有很多情况,怀孕是很沉重的负担。例如已有多个子女的妇女再怀孕,可能在经济上、情绪上、精神上、身体上都不胜负荷。又有未婚妈妈、未成年怀孕等问题。再又如因奸成孕,乱伦怀孕。 胎儿只是母亲身体的一部份,故她本身有绝对的主权去处理自己的身体,旁人无权过问。人应互相尊重,你可以不堕胎,但是不要阻止别人。 在香港,三种情况可以合法堕胎: 1. 危害孕妇的身体或精神健康; 2. 畸型胎儿; 3. 因奸或乱伦成孕。 焦点放于胎儿身上:今天很容易用不同的方法预先测知胎儿是否正常,例如抽羊水检查,但是身为教友,是否有这个需要呢?当发现胎儿是畸型的,与期未来长痛,不如现在就离开世界。又如胎儿是不受欢迎的,就很大成数会惹父母厌,那么不如早一点了断,免却双方的痛苦。又如是因奸成孕的胎儿,注定不受欢迎的,亦是相同的问题。所以,有人认为我们不是要一个生命(human life)这么简单,而是要合符人性的生命(humanized life)。故此,如果合理地预计胎儿没有合符人性的生命,倒不如不出生。 另一种说法:胎儿未具备人的生命,自然不能享受人的权利,不能与母亲有相同的权利,而母亲的权利自然优先。 焦点放于社会上:社会没有这么多资源养活不健康的婴儿,故此一定有人要牺牲的。这种说法,可能会承认堕胎是恶,但是认为是较少的恶。 另一种说法:堕胎由古至今,不可禁绝,与期让黑市医师谋利以至危害孕妇,倒不如合法化,有所保障。 "回应: 首要问题是:胎儿是否人呢?什么时候才是人呢? 传统而言(亚里士多德),怀孕三个月以内称为胚胎(embryo),三个月后称为胎儿(fetus)。他认为人的生命分三个阶段:最初是植物性,而往后就是动物性,最后接受由天主而来的灵魂(animation),就是人的生命。故此,人未接受灵魂,不是人。再者,他认为男性胚胎四十日后就接受灵魂,而女性要八十日。士林哲学家不加批判接受了,包括圣多玛斯。这要到了十九世纪,教会才改变,认为是受孕的一刻就已经接受灵魂。 今天教会的看法: 甲、生命由种卵(implantation,或称为着床 nidation )开始:由于未种卵仍然有改变的可能,如细胞分裂,一个变成两个。受精卵大约是一个星期会种卵。另外,受精卵如未能种卵,会在下一次月经排出体外。注意:当指此时刻才是生命,不代表之前的阶段不用受到重视。只是用来界定。 乙、大脑皮质的形成(cerebral cortex)【赫宁神父持此说】:相当多医生持此说,因为人要有心灵活动方为人,而心灵活动的基础源自脑部。因为大脑皮质是个体的基础。原来个别的胎儿是没有脑部的,而这种胎儿,99.9%会排出。即使可以出生,几天就死。大脑皮质是十五至二十五日形成的,在此时就是人。 【以下不为教会所接纳的说法】 丙、胎动(quickening):要几个月才感到,通常是五个月。 丁、独立生存(viability):离开母胎,可以不依靠仪器生存。所以,廿八周以上的胎儿,就可以,所以,全世界绝大部份地区都禁止怀孕廿八周以上的孕妇堕胎。 戊、按【罗马教义部对堕胎的声明】的说法,今天教会认为,受精的一刻,人的独立个体已经被决定的,所以是生命的开始了。在【教会在世界现代牧职宪章】51指出由妊娠之初,生命应受到极其谨慎的保护。 在【十二宗徒的训诲】中提出不可堕胎,是今最早的教会训导。稍迟的戴都良说“将要成人的,已经是人”,更是后来的训导经常引用。 对堕胎的反对,教会一直没有改变其立场。又如【家庭】30指出不被绝育及有筹划的堕胎。其后还有【生命的福音】都谈及。 这里再指出一点,就是堕胎的严重性: Can. 1398:凡设法堕胎而既遂者,应受自科绝罚。在【生命的福音】中,再说清楚这一点。在第62节中指出这种自科绝罚是指“若没有他们的帮助,就不可能犯下这些罪行的共犯”。再有在Can.1041#4:关于领受圣秩者的有亏格(impediment),意指如果做过,会成为晋铎的阻碍。其中一条是曾经故意杀人,或曾力图堕胎而既遂者,以及所有积极合作的人,就属于有亏格了。还有Can.1044#4是关于已领圣秩而被禁执行圣秩的条例,意指神父如果助人堕胎,就不可执行职务。Can. 1047#3指出豁免以上两种情况,要向教宗申请,豁免权由宗座保留。 由此可见教会对堕胎问题的重视。
回应从孕妇的角度去看此一问题: "不可只言不堕胎带来什么坏处,堕胎会带来什么坏处。据一个调查,百分之九会不育。百分之十四会有惯常性的自动流产。百分之四产生输卵管受孕,百分之七会月经失调,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会有不同程度的疼痛。简言之,堕胎对孕妇的身体而言,已有很大的伤害。这里已经不包括孕妇的心理问题。 "此外,不少人认为堕胎就把要面对的问题解决掉。其实,这只是一个估计。因为一个人决定堕胎,于是精神心理会好转或变坏,二者均有其可能。同样,继续怀孕,亦有这两个可能性。所以,堕胎不一定能够解决问题。 "关于胎儿是母亲身体的一部份,这种说法未能成立,因为怀孕愈久,其独立性就愈明显。我们承认胎儿的权利与母亲的权利有分别,而一般而言,我们会认为母亲的权利是大于胎儿的。容许堕胎者会认为胎儿有生存权,但是不可以高于母亲否定怀孕的权利。从伦理角度来看,二者有冲突,我们看看的是价值的等级,而非母亲大于胎儿。由此,我们会觉得生命的价值大于母亲的选择。 "因奸成孕的问题:首先,此可能是很低,机率是四十分一左右。如果真的发生,相信受害者不想继续怀孕,但是胎儿都是无辜的。不过,如果当事人在此情况下(因各种因素、情绪)坚持堕胎,圣亚丰素说听告解时,发现有不可克服的错误良心,而神父继续指明此乃严重的罪过,甚至有更大的灾祸发生,神父可以缄默,让当事人保持自己主观的善意。罗秉祥【黑白分明】中认为有两个情况可以容许堕胎,其一是怀孕本身危害孕妇的生命(这一种天主教亦同意,不过说法是应该尽力救两个人,如果不可以的话,亦希望救一个)。其二是因奸成孕,理据:假定一个著名的小提琴家患病,需要换肾,而有一个适合的人却不肯捐,结果乐迷把这个人的身体连上小提琴家身上,并要求此人捱九个月才离开。此人并没有责任,即使他离开而引致小提琴家死去,也没有责任。换言之,因奸成孕者对胎儿并没有责任,所以可以堕胎,如果继续怀孕,是极其伟大。 我的见解,首先是堕胎本身不一定能够解决问题;其次该妇人是唯一可以帮助胎儿的人,与小提琴家的情况不完全一致。
回应从胎儿的角度来看: "任何人都有其限制,问题是多还是少呢?残缺的生命仍然是生命,我们不能用正常人的角度去判断他们不快乐。再者,所谓合符人性的生命,是一个很危险的说法,因为人亦都可以是不合符人性的生命,例如因病而神经错乱。 "许多时候,我们未有注意到胎儿的感觉。有一出电影 “Silent Scream”,一位堕胎医生拍摄的。他没有信仰的,但是在长期的堕胎手术中,令他觉得胎儿是生命,于是他不再做,并拍下这出电影,当中拍到用真空管插入子宫里,胎儿逃避,并在没法避开时,张开口,发出无声的尖叫。 "能否采用死胎、或堕而无死的胎儿做实验呢?如果不会影响胎儿的安全就可以了,换言之,已经流产出来的,大致上没有问题。不过,也要看看是怎样的实验研究,因为某些研究不合符人的尊严及不必要的痛苦。【生命的福音】63节指出 胚胎亦应受到尊重。 对早期胎儿的检查,如果这些检查并不会做成孕妇与胎儿的危险,而且只是为及早了解胎儿情况、做治疗及心理准备,就可以了。为了优生保健就不可。
回应从社会的角度来看: "会做成以成功为本位的心态,因为这往往是牺牲别人令自己获益的方法。 "堕胎愈多的地方,做成有罪的氛围。
面对这样的一个处境,我们可以做什么呢? "Fr. McCormick指出,关于堕胎的辩论,一般而言都流于喊口号,水平不高。 "赞成者时常用pro-choice的方式来看待堕胎,指人可以不堕胎,但是不要不准人堕胎。不过,这种说法最大的问题是有些原则是先存的,例如抢劫不对,不能采用pro-choice这种模式的。尤其从社会公义的角度来看,我们应该为少数的弱势社群争取,而这些胎儿,正正是少数的弱势社群。 "要厘清道德对错与社会公开政策的分别。在一个已经接受堕胎的国家里,再提出新的关于堕胎的法案如延长至28周均可以堕胎,要求公开投票,反对堕胎者应否投票呢?应该去投票,反对之。这并不是道德对错的问题,而是社会政策的问题。 "Fr. McCormick指出要聆听妇女的意见。其中一个调查发现女性对堕胎问题较保守。究竟什么可以打动妇女的心,而不去堕胎呢?妇女认为恐怖的图片及影片,只是令人呕心,未必能打动妇女的心;最打动的是母爱之心,让怀孕者明白到婴儿之美。 "如果我们可以消除堕胎的来源(例如贫穷问题),让怀孕者多一点选择,如多一点机构从事相关的工作,就更佳了。
专题三:绝育 一九七五年出版的天主教文献【Sterilization in Catholic Hospitals】 R. McCormick “How Brave a New World?”CH.13&14 【生命何价】CH8 "按传统看法,绝育分直接及间接。直接是指直接地做成某一人暂时或永久性地不育,是不道德的。至于间接绝育就不同,是为治疗身体而带来的效果,并不是当事人直接愿意,这就不是不道德(采用双果原则)。 类别: 治疗性绝育:因治疗而带来绝育的效果,例如性器官患上癌症,要割掉,自然不能生育。又如迁移性乱癌,最佳的治疗方法是割掉卵巢;前列腺癌是依靠雄激素滋养,故割掉睾丸就可以治疗。 避孕性绝育:男是切除输精管;女是扎或割输卵管。一般而言,不可还原。不过有其副作用:男性可能有身体抗拒精液的情况、长期发烧甚至风湿性关节炎。女性可能会增加经痛、伤及大肠、子宫外孕及情绪抑郁。故此,有人采用暂时性的绝育方法,如打针及服药等,不过亦有其副作用。 优生性绝育:由于夫妇身体有问题,故此会生下有问题的子女,所以绝育。 惩罚性绝育:屡次犯性侵犯的人,为了阻吓其它人及令到犯人不能再令别人怀孕,故为他作绝育手术。 梵二前有关教会的立场,见于韩山城编【论婚姻与家庭】: 1951年10月29日庇护十二世对助产士讲师中30节:直接绝育意即直接摧毁人的生殖机能,是不道德的,而且无论是长期短期、无论是手段或目的、男或女,都是违反自然的不道德行为,甚至教会亦无权免除。 1958年9月12日庇护十二世反对用绝育的方法来解决遗传病的问题。9节:人对自身的支配权利,并不包括直接绝育,并不可用直接绝育视作防止遗传病的适用手段。并不是一切使生育成为不可能的行为都是直接绝育,例如割除生病的卵巢,并不视为直接绝育。11节:人的意向是决定行为的直接或间接。人如果吃药丸,并没有绝育的意图,只是治病,但是带来绝育的后果,只是间接的后果。 现代的处境 "不少地区的医院不多,故此天主教医院可能成为一个地区中的唯一医院,并获得政府的津贴。于是,这个地区的人士如果要求绝育,天主教医院就面对压力。因此一九七五年信理部就有文献谈关于天主教医院做绝育手术的看法,比较清楚地、用文件来说明这个问题。 第一节:说明传统对直接绝育的意思,然后明确指出教会持反对的立场(绝对禁止)。即使为了疗治或御防生理或心理上的不良感觉,都不可以。再指明不可因整体原则、公善等理由而接受绝育。因为绝育不可以为人带来整体的好处,及道德的上最高的善。继而指出,article 20(永久性或暂时性的绝育是许可,如果手术是为治疗,而非避孕;较简单的治疗是合理地无法实行。)仍然有效。最后,更指出绝育是本质恶。 第二节:信理部明白神学家有很多意见,不过无论意见如何,都没有教义性重要。 第三节:绝对不容许天主教医院合作,令这些直接绝育手术成功。不过,传统上所谓的合作,要小心分辨何者为formal co-operation及material co-operation,不过这涉及该事的远近、自由度等等。最重要是不立恶表,引起误会。 评论对该文件的看法的反省 "该文件认为完整原则不可应用于此,因为直接绝育并不指向人整体的事,更破坏人本身的至高的价值,反而是本质恶。究竟保持生育能力,是否人最高的价值呢?既然生命都不是最高价值,生育又何以等级如此高呢? "如何处理绝育问题呢?当然可以按足此文件的做法,但是由于某些灰色地带,就会令人怀疑这样的做法,是否妥当。赫宁神父提出一个例子:一个妇女有怀孕恐惧症,我们应否要求这个妇女对生育开放?赫宁神父认为如果仍然要求,是不负责任的态度。所以,我们对人应该有全面性看法,不应止于生育能力。于是,有些主教认为,这些特殊的例子,就视之为间接绝育。 "神学家的意见:物理恶(non-moral evil)。指绝育不是好事,但是不至于是本质恶,只是物理恶。这要看看事情有没有充足的理由,如果没有,就不能够。 "初象/眼前责任(prima facie duty):指如果当事这是唯一的责任,必须遵守,如果有其它责任,就要衡量。一般正常情况,不准绝育是要遵守;但是有其它责任,就可以考虑。 "亦有学者的意见:要明白信理部的行文心理。例如保禄六世及若望保禄二世两立教宗都不止于一次提出绝对不要战争,这样说,岂不是过去千多年关于正义战争的说法都不对?故此,大家会认为这是先知性的呼吁。因此,关于绝育亦可以如此说。 优生性绝育 "如果父母是有缺陷,就可以为社会而牺牲,作非自愿性的绝育,免得社会再加负担。这种做法太功利性,二十世纪初期为弱智人士绝育,直至一九三一年,仍有三十多个州对弱智人士进行绝育,而德国希特拉时期更颁布优生绝育法。直至一九四二年,美国最高法院才颁布法例,禁止优生性绝育。 "优生性绝育的问题:如果父母带一个弱智的儿子/女儿绝育,如何?如果是严重弱智的儿童,本身都不会结婚,故此生育的机会不大。但是,轻度弱智者不一定会产下弱智的婴儿。至于说怕被别人侵犯,似乎不大可能 "在非洲,一些在当地工作的欧洲修女屡屡有人侵犯,甚至怀孕,故此进行绝育手术,避免受害。会长因此不禁止她们绝育,而梵蒂冈亦没有明言禁止。 惩罚性绝育 "生命尚且可以在足够的理由下被剥夺,何况性欲?不过,要明白,强奸犯并不是在于生育的兴趣,故此剥夺生育能力于事无补。于是,有人说可以把性器官割掉。教会认为这是对人很大的伤害,并不恰当。
专题四:安乐死 参考: 吴智勋神父【神思】38 金象逵【神学论集】23 金象逵【生命伦理】pp205-227 R. McCormick “How Brave a New World?”CH.17
John Paris “Active Euthanasia” in Theology Studies, March 1992, pp.113-126 教会文献立场 "安乐死由两个字加起来,是好死。此词在历史上有不同的意义,至少有五个说法,而教会的定义是:“是指为了消除一切痛苦而有所作为或有所不为,这些作为或不为的本身都会导致死亡,或因有意图执行而导致死亡。因此安乐死的发生是在于意向和所运用的方法。”有所为(active euthanasia)是指主动地令人死亡,今天最常用重剂的吗啡针而引致死亡,其次是消极的安乐死(passive euthanasia)。要注意,教会所指的消极安乐死与社会一般理解的安乐死不同。所谓消极安乐死是指停止使用寻常的方法(例如不喂养植物人)维持病人的生命,而并不认同放弃维生机器是消极安乐死,教会认为这只是让人自然死亡。 "关于寻常与不寻常的方法: 寻常:指所用的药物有很大的机会令人痊愈,花费不会过巨,亦不会令病人有太大的痛苦,就是寻常。 不寻常:成功机会低,费用极高,痛苦甚大。 定义很容易,实际如何分野,就因应时代的改变而不同。洗肾是否寻常?在香港可以视之为寻常,因为人甚至可以买一部洗肾机回家。然而,在较落后的地方,就可能很不寻常。又如输血、吊盐水,在先进国家,可以视之为寻常,亦可以在落后地区变成不寻常。 昂贵亦是因人而异的,为香港中产阶级,几万元的疗程可以负担,为落后地区就很不寻常。 手术亦然。割肢是工业意外时,很多时是抢救的寻常手法;但是,糖尿病人割肢,就可以视为不寻常。 "如何做决定呢?文献有几点可以帮助我们: 假如没其它有效的医疗法,在病人的同意下,可以采用最新式的医术,即使这些方法尚在试验阶段,并且有相当的危险。接受这种治疗的病人,可显示出为人类服务的慷慨。 如果医疗结果未达预期的效果,在病人同意下,可中断此方法,但在做决定时,必须尊重病人及其家属的合理愿望,……医生特别要判断,在仪器和人力的投资上,是否和预期的结果不相称;他们也要判断这些医疗技术,是否增加病人的压力或痛苦而与得到的益处不相称。 只用医学上能提供的普通方法来治疗也是可以的。因此不得强迫别人采用已经使用但有危险或负担过重医疗法。拒绝这种方法并不等于自杀,相反的,应被视为接受人类的病痛,或愿意避免使用与预期结果不相称的医疗,或是不愿加给家人或社会额外的负担。 即使用了各种方法仍无法避免死亡,那么可依据良心,拒绝采用希望极小而又麻烦的方法来延长生命,只需照样给病人正常的照顾。 换言之,教会并不赞成用尽一切可能性与资源去保存生命,同时,亦不赞成凡是痛苦、无用、负累的生命,就可以立时或尽快放弃。生命是人基本的价值,却不是绝对的价值。拒绝采用不寻常方法来医治,不自自杀,这一点要留意的。 去年,荷兰正式通过合法安乐死,而其它国家亦有不少人争取。在美国,不同的州有不同的处理,而在一九九四年,有俄勒冈州成功,相信在未来十年,会有大部份国家成功。这些争取行为,是有组织的,例如美国有Hemlock Society【毒草名,自杀用】。 "支持安乐死的理由 安乐死的支持者必从自愿安乐死开始,因为他们知道非自愿安乐死理论基础弱和流弊太多。荷兰有条件的容许安乐死,其首要条件是病人的同意是自由地、清醒地、显明地、持续地愿意。 对病人的怜悯心。既然疾病无法治疗,而痛苦又难以忍受,为什么不能让人一个迅速无痛的解脱?对受伤的动物尚且会人道毁灭,又怎忍心看到人不断受苦呢? 自主原则认为,在不妨碍别人或伤害社会的前提下,人应该让别人做他喜欢作的事。如果在痛苦中的病人希望早点离世,我们应尊重别人的愿望。更应尊重病人有一个有尊严的死亡。 生命的质比量重要,即如何活比活多久重要。 对社会的价值。特别在欧美社会福利甚佳的国家,老年病人所占的医疗服务是四成以上。继续让濒死病人占用医疗服务,是会妨碍甚至剥削了其它方面的保健服务,社会的资源毕竟是有限的。接纳濒死病人安乐死的要求是利人利己的做法。 "基督徒的回应 一、信仰的角度: 生命是天主的恩赐,我们只是生命的保管者。因此,没有人(包括自己在内)可以结束生命。【教会在现代世界牧职宪章】27指出“各种杀人罪,屠城、灭种、堕胎、安乐死或恶意自杀”。因为死亡的关口非常险峻,因为是通向永恒,基督徒应把它完全放在天主的手里。 安乐死与基督徒几种超性的德行不相容。例如信德,安乐死表示不再信天主是我生命死亡的主宰,不再相信痛苦有其积极的意义。这是超性的德行,不能理性说明,却是基督徒的信念核心,如我们认为基督的死,他在十字架上的痛苦,正正是最有价值的一刻。【马尔谷福音】最喜欢谈十字架的痛苦,若我们真的懂痛苦的意义,我们就真的明白什么是基督徒。 这与望德亦不符。因为我们应把希望建在基督身上,相信天主不会给我们能力忍受不到的试探。 亦与爱德不符。教宗庇护十二世对一群医生讲话(1957.11.24):“保存生命的责任是出自爱德,出自对天主的服从,出自社会正义,出自对他家庭的关怀。”痛苦能引发别人的爱。又如圣保禄乐于接受痛苦,因为它对教会有利,且使他参与基督的逾越奥迹:“如今我在为你们受苦,反觉高兴,因为这样我可在我的肉身上,为基督的身体----教会,补充基督的苦难所欠缺的。”(哥1:24) 二、理性的角度: 人类的生命是神圣的,对生命的尊重必须坚持,否则生命的价值会被腐蚀。 导致别人死亡是杀害生命;故意杀害无辜的生命,是道德上的恶。人不可以用道德恶的手段来解除痛苦。较轻的恶原则用不上,因为肉体痛苦和杀害生命是不同类型的恶,前者为物理性,后者为道德性。人不应选择道德恶去避免物理恶。 减轻痛苦是应该的,但不应用结束生命去消除痛苦。现代医学在止痛上不是大问题,虽然有点副作用,甚至会缩短寿命,但是不可以用此法来结束生命。 安乐死不是人的权利,亦不能要求别人尊重他安乐死的愿望。安乐死必然牵涉别人,人没有权要求别人结束他的生命,别人没有责任如此做。
安乐死能破坏病人与家人的关系。如果安乐死成为合法,只要其中一方有安乐死的念头,病患与家人可以有很大的冲突,产生不和,亦会产生罪恶感。例如病人自动要求安乐死,就会令家人想是否自己乱说话,令病人如此。 安乐死能破坏病人与医生间的关系。病人若要求安乐死,会减低医生为他治疗的决心,亦不能促使医生改善治疗的方法。安乐死若成权利,医生就不能自由地尽力医治病人。另一方面,安乐死亦减低病人对医生的信心,不知医生会不会未征求他的同意而实行安乐死。在荷兰,安乐死个案,超过15%是没有获得病人的自愿。 这对医疗发展亦有不利之处,因为绝症很容易就安乐死,何来努力研究医疗方法呢? 安乐死能做成一个有罪的环境,使病人受到压力。如果他要求安乐死,会被视作为己为人的英雄,这是不必要的责任;假使他不要求,反会被认为是自私、无勇气。 又如在荷兰,病人必须自愿、持续及清醒地要求,才可进行安乐死。例如一个病人一进院化验,发现是绝症,是否当时就可以安乐死呢?又如他后来适应自己的情况,又不想死了。我们又如何决定他的意愿才是真正的意愿呢? 安乐死把生命放在一危险边缘,产生所谓“滑坡原理”(Wedge Principle)。如果安乐死被认定是好的、安乐的、仁慈的,很容易就进一步,认为不应只给予那些自己要求的人,而会进一步给予那无法自己作判断或要求的人。这在荷兰就已经发生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德国首先将那些不能治疗的安乐死,跟着是将身体残障的、弱智的、年老患病的、甚至精神病患的安乐死,最后是种族和意识型态不能兼容的人“安乐死”。这是滑坡原理最坏的效果,亦由于这个历史经验,才令现在推行安乐死较慢。 "结论 经验告诉我们,关怀的爱心是抗拒痛苦有效的途径。现代兴起的善终服务(hospice),就是为濒死的病人提供一个有家庭温暖的安宁环境,那里欢迎亲友24小时来慰问病人,让他享受人间无尽的爱。在爱的氛围下,病人有力量宁静地度过人生最后的一刻,得到一个真正安乐的死亡。
有一次参与关于安乐死的讲座,一个和尚谈安乐死,颇有趣,谈一谈: 不杀生,不乐杀生。 有一次比丘病,苦不可忍,于是请人给自己一把刀、毒药、放我在高处,和尚给他,他用刀割,服药,跳崖。和尚见状,问佛祖,佛祖斥之为愚痴,给人刀药,与杀人何异。 另外,如果是无脑畸型儿,没有太大的问题,因为他的寿命好短,只要让他舒服一点,没有太大的问题。至于脊椎裂婴儿,我们可以不做昂责而复杂的手术,但是不可以弃而不顾。 专题五:移植器官 参考数据 金象逵【生命伦理】pp.181-201 Andrew Varga “Main Issues in Bioetnics” ch.11 Robert Veatch “Medical Ethics” ch.9
器官移植在香港都不少,如肾、皮肤都有。今天移植最普遍是肾、骨髓、眼角膜、皮肤。甚至心脏移植,也早在六十年代已有,所以是一个经过长期讨论的问题。移植可以分几类: 自体移植autograft,多是皮肤或骨格的移植。这类问题不大,为整体的好处,是可以接受的。 同种移植homograft,即由人移植至另一个人身上。 异种移植hetergraft,由不同的物种移植。 移植所遇的困难: 文化心理的困难:不是所有人愿意接受移植,亦不是所有人愿意捐赠器官。中国人与外国相比,笔署捐赠器官咭的人少得多。是否中国人特别不愿意呢?有人作出研究,认为有以下的文化心理因素: 一、要保留全尸的概念。这可能和某些哲学信念有关,例如相信投胎的人,害怕投胎不完整。 二、如果取去死者遗体的一部份,死者就不安宁。 三、如果在当事人未死之时向其家人游说捐赠器官,很难令家人接受。 四、不少人觉得携带捐赠器官咭不吉利。 五、亦有人担心如果携带此咭,在发生意外后,会否不尽力抢救自己。 以上的困难要克服,需要长时期的培育。尤其是天主教内部,可以接受此一行为。 生理上的困难:免疫系统的问题 "每个人都有免疫系统,此一系统能辨认外来之物,加以排斥,甚至消灭。这系统对身体莫大的好处,可以毁灭细菌等等,但是同时会排斥攻击移植的器官。故此,移植的器官,在遗传的型上要很相似。因此,移植不能讲究先来先得,因为首先要化验,认定那一个病患者最适合移植。 "由于型态不会完全一致,故此一定会有失败的可能,故此要用药物降低免疫系统的抗拒力,但是这就可能做成容易细菌感染。据闻九零年代发明了既能减排斥,又能保持免疫力的药物,可是价钱昂贵,而且要一生服用。 伦理上的困难: "捐赠器官有两种:死人的捐赠(cadaver donor)及活人的捐赠(living donor)。关于死人的捐赠,教会极为推崇,按教理2301:死后器官的免费捐赠,是好事,还是一件功绩。不过,要留意,应该对捐赠者提供详尽的数据,让捐赠者有好的心理准备。因为捐赠后的遗体可能很难看的。更难看的是骨骼捐赠。并且,应该对捐赠者的遗体有一份尊重的态度。 "死者亲属的感觉要受到尊重。如果死者没有意愿捐赠器官,应该要尊重其亲属的意愿。有些地方,如果当事人签署了捐赠器官咭,亲属就没有拒绝权。在英国,即使当事人签署了,亦需要家人的同意,我认为这在伦理上可取。然而,有些国家立法规定,只要当事人身前没有反对,医院就有权取用当事人的器官,例如法国。这在法律上是可行的,因为不少事情如果不表明,就可以假定允许。再有些国家在亲属没有声明不允许,就视作容许,例如奥国、丹麦、捷克等国家,都采此法。关于此一问题,教理2296:器官的移植,若未获捐赠者或合法代理人的明确同意,道德上是不可接受的。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鼓励,但不应该过份的推动,因为可能做成一个压力,令人觉得自己不愿意捐赠器官,自己不够公义。在韩国,有一年整个教会为庆祝天主教入韩若干年,于是推动捐赠器官,而获得全国上下的好评。在香港庆祝一百五十周年时,有人提出亦如此做,我个人都反对,愿意即在于此一行为是爱德的行为,而非义务。 "还要注意:我们必须在当事人死去才取器官,一方面,我们要尊重当事人,另一方面,移植又要愈新鲜愈好,故此,我们今天多接受脑死的死亡定义。不过,为了确使没有滥用权力,故此移植的医生与医疗的医生必须要分成两组。 "死亡在医学上的定义:今天,认为死亡不是一刹那的事情,而是一个过程。身体不同的部份会有不同的死亡时间,而一般而言,肺、心脏及脑的死亡时间都十分接近。因此,只要其中一部份确定失去作用,我们就可以断定其死亡。不过,今天可以用仪器让人保持呼吸及心跳,同时,我们要采用其它器官,必须当事人仍然心跳和呼吸,保持有关器官的活动,所以,我们采用“哈佛准则”,认为脑动电流图(electro encephalogram)呈平坦线,还有对任何剌激都没有反应和感应(irreceptivity & unresponsivity),没有活动和呼吸,没有反射作用,就是死亡。 "活人的捐赠: 一、如果捐赠的是血液、皮肤等可以补充的部份,问题不大。即使捐赠骨髓这类可以补充,也应注意到,要向当事人提供足够的信息,明白当中的痛苦和危险。 二、教理2296:“如果器官捐赠者在身体上及心理上所受的伤害,与受赠者的得益成正比例,则可行,可视为功绩;但捐赠只是延慢受赠者的死亡,却会对捐赠者死亡或造成残疾,道德上不可接受。”因此,心、肝、眼角膜等都不可以活人捐赠。 三、捐肾的问题:早期,庇护十二按整体原则,不赞成捐肾,因为手术本身已经影响人的身体。后来,愈来愈发觉对肾的要求愈高,而且对肾的理解愈深,发现两个肾的功能是身体需求的九倍,即使只得一个,也是需求的四倍。 关于此一问题,我们认为是爱德的行为,而非公义。并且考虑: (1)捐赠者是否两个肾都很正常; (2)完全自愿的; (3)不是为钱; (4)明白捐肾的危险性:手术的危险性及只有一个肾的风险; (5)足够的化验,明确知道排斥性不高。 "捐赠是爱德的责任,而不是法律责任。因此,我们不可以移植一个小孩子的肾予他人,这在伦理上不可行。不过,发生在美国,孪生兄弟中,哥哥有肾病,而弟弟健康却弱智,父母要求把弟弟的肾移植予哥哥。结果法律判父母胜诉。因为这是孪生兄弟,而弟弟很依赖哥哥,故此捐赠器官是双赢的局面,因为哥哥可以活下去,而弟弟可以继续为哥哥所照顾。 "决定领受人的问题: (1)不排斥; (2)能活多久的问题:三十岁应该优先于七十岁; (3)财富不应成为领受的因素; "买卖不成,可否用其它方法来鼓励呢?例如捐赠者有免费的医疗保险。不过,在伦理上还是不受欢迎,因为似乎变相地,都是在卖器官。 专题六:艾滋病 参考数据: 张弛:【世纪瘟疫----AIDS】(光启1987) 金象逵【生命伦理】pp.169-179 Richard McCormick, “The Critical Calling”, ch.18 William Spohn, “The Moral Dimension of AIDS” in Theological Studies, March pp89-109
AIDS:Acquired Immune Deficiency Syndrone 港:后天免疫力缺乏症 台:后天免疫系统缺损症候群
二零零一年宣称是艾滋病发现二十周年,不过,当时只是有纪录,在美国同时有五个男同性恋者没有免疫力,故此引起注意。艾滋病称之为病,并不正确,因为它只是没有免疫力,而不是它令人致命。 一九八一年美国宣称自己首先发现,但是,实际上在一九八三年由法国一位医生为之命名:淋巴腺相关病毒(LAV:Lymphadwnopathy Associated Virus)。美国疾病中心迟一年才命名为HTLV III。后来,国际疾病名称有关的命名小组,就把这个病称之为人类免疫力缺乏病毒(HIV:Human Immunodeficiency Virus)。艾滋病有不同阶段,首先就是HIV呈阳性,但是可以经五至十年才发展成艾滋病。其次是艾滋病相关复合症(ARC:AIDS related complex),开始有高烧、淋巴腺病出现。最后才是AIDS,短则六个月,长则两年,都是会死去。 有关传染的问题:艾滋病经由血液及性交(精液)而传播,有指乳液亦会。其它体液传播机会不大。早期发病者以男同性恋者为主,占75%,同一针筒注射者占17%,其它则是性接触。现在的情况大不同了,联合国在本年发表数字:二十年间,有五千八百万人受感染,比十年时预期还要多50%,其中二千二百万人已死去。未死的三千多万人,有二千五百七十万在非洲,六百五十万在亚洲,180万在拉丁美洲,92万在北美,70万东欧,五十四万在西欧,1.4万在澳洲。在香港,由84至97:957个HIV+,309个AIDS,当中四分一是同性恋者。 另一特点:死者多是年轻人,平均年龄是三十五岁。 至今仍未有治疗方法,即使何大一发现的鸡尾酒治疗法,只是让HIV+不要这么容易变成AIDS而己。 伦理问题: 医疗人员可否拒绝医治艾滋病患者? HIV+者的伦理责任。 社会对这些人的法律与经济责任又如何呢? 当局可否通知与该患者有关的第三者呢?
雇主可否解雇患者? 学校可否拒绝艾滋病患学童? 保险公司可否拒绝艾滋病者投保。 教会如何面对艾滋病的问题。 在这二十年间,有不同的调查,美国一个意向调查,87%人对艾滋病患者有一份怜悯心,64%认为雇主没有权解雇该雇员,如果雇员仍有工作能力,75%业主没有权把患者迫走,65%认为不反对与患者一同工作。 不过,有些实际情况与调查有出入。有人进行调查,发现对患者是歧视:确实有学校声明,发现学生有艾滋病就要离校,亦有人认为应该列同性恋为刑事,有三分一医生认为有权选择是否照顾病人,因为在医生手则上列明医生有权适当地选择病人,其中有四分一认为,如果有权选择,自己不会照顾。当中,有五分四牙医拒绝照顾艾滋病患者,主要原因是令其它病人不愿接受。 我们采取什么原则来处理这些问题呢? 不损害原则:无论如何,不要有损害别人的念头。因此,一个人的行为,有机会损害别人,这些人的自由就应受到限制。如此,患者不应该捐血捐精,如果明知自己HIV+,还去捐血捐精,甚至会是刑事罪。 有利原则:主动地除去损害,带来益处。为了保障大众的益处,有关当局可以制定政策,达到公益。例如要为所有捐来的血加以检查: 公义原则:我们不能对患者有歧视。例如,不能要求所有同性恋者进行HIV抗体测试。 自主原则:每个人有其自主性,我们要尊重别人的自主,只要他没有危害别人,我们不应阻止他做自己喜欢做的事。如果患者没有故意伤害其它人,不应禁止患者工作,因为他工作并不伤害其它人。如果禁止患者工作,既违反自主原则,又违反公义原则,同理,不应故意隔离患者。
保密原则:发现患者,医院并不会公开,除非明显地会损害其它人,就会提议患者向有关人士坦白,如果患者拒绝,就不用守保密原则。不过,医院人员会做出暗示,令其它工作人员知道这个秘密。这种做法都情有可原。 不同的原则可能有冲突,我们不遵守某一原则,就要有相称的理由。如果要放弃保密,又或侵犯患者的自主,应做到最低的破坏。 有关艾滋病的政策: Voluntary Universal Screening(自愿普遍检验):这在伦理上没有问题,不过经费甚高,可行性低。 Compulsory Universal Screening(强制普遍检验):同样是经费的问题,可行性不高。 Voluntary Selective Screening(自愿选择检验):鼓励某一高危组别,在伦理上亦可行。不过,有人认为根本不想知道。故此,效果不大。 Compulsory Selective Screening(强制选择检验):在伦理上不大行得通。教会有关的训导不多,有关的是教宗的讲话,如教宗在乌干达的讲话,不过关于伦理的内容亦不多;美国主教团就有有关的言论,该主教团认为任何的测验,带有歧视的成分,他们会反对。事实上往往都会做,如美国的新兵必须检验艾滋病。有些人认为某些地方可以做,例如在男性监狱,极多同性性行为,为保护犯人的人身安全,是否合理。 教会如何看有关的问题: 教廷并未有相关的训导。教徒首先关注的,往往是否天谴的问题?虽然艾滋病过去是否有,有待考究,但是这二十年来为何突然泛滥?有人认为与同性恋的冒起有关。当代,医学界不再视同性恋为疾病,有人认为世界对同性恋太放纵,故招来天谴。所谓天谴,即指有关事情不会有如此严重的后果,但是由于上天的恼恨,令它获得更大的灾祸。 这种说法并不恰当,因为令人对天主有不好的形象,而且违反新约的精神。何况,不同时代均有绝症,早期有肺痨,往后有癌症,谴责谁呢? 故此,金象逵神父认为,如因同性性行为引致艾滋病,会用脱序的说法,甚至用自然律解释。天主做人有其目的,人的行为有其目的,既然如此,人的行为有有限性。如果故意违反有限性,就是脱序了。如果进食过量,就会伤害身体。
17/11/2001
有关预防艾滋病的教育问题: 教会不赞成预防艾滋病时, 只作数据提供, 或以艾滋病患者作沉重的呼吁, 而选取一些有价值取向的宣传, 例如台湾, 一家三口, “家中有爱, 爱滋不在”, 在美国, 作无滥交及忠于伴侣的呼吁, 由于艾滋病已由高危群传染而转移到异性恋者上, 所以无滥交十分重要。 也有些医疗界宣传集中在宣传带避孕套, 教会反对人只从这个选择中取一的做法, 应还有其它方法, 特别是有价值取向的宣传方法, 事实上, 避孕套未必能阻止艾滋病的传染。为某些不愿听取有价值取向的宣传的人来说, 例如落后国家或无宗教信仰的人, 某些伦理神学家认为医疗界提倡带避孕套的做法, , 只是宣传帮助减低传染的事实而己, 并不是鼓吹此做法。 现时对艾滋病人的服务不足, 教会以往曾照顾痳疯病人和肺痨病者, 现在也希望教会能多照顾艾滋病患者, 可是, 外国发现, 最乐意照顾他们的人, 就是同性恋者, 值得我们反省。
专题七: 性别选择和变性 书目: 苏美灵: 基督徒的生命伦理观 Chapter 3 神思38: 邱慧锳 “婴儿性别选择的伦理反思”PP. 53-74 Andrew Varga “The Main Issues in Bioethics” pp. 245-254 性别选择 人对人体构造, 尤其是染色体, 有所认识, 故性别选择成为可能。男性是xy, 女性是xx, y或x的比例, 是160:100, 由于y 较快, 但抗酸性低, 故比例 51.4%: 48.6%, 而y的死亡率较大, 故一岁的婴儿的男女比例已是1:1, 而90%以上的人想选择男孩, 故方法是力求保留y的染色体。 非生殖科技方法: 非用特殊科技, 例如: 1. 减低阴道的酸性, 以梳打冲洗阴道。或加强酸性, 以醋冲洗阴道。 2. 安排性行为时间, 在排卵期期间进行, y的可能便较大。 生殖科技方法: 1. 以人工沉淀法分开y和x, 但有可能破坏染色体。成功率77%。
在香港, 有这类中心, 法例则不太清楚, 只说如果一个人不满意婴儿性别时, 不能以此理由终止怀孕。在英国, 规定生殖科技中心不可以非医学理由选择性别。 除非妈妈患了伴性遗传病, 有大概三百种遗传病, 例如血友病, 肌肉痿缩症等。
有关性别选择的伦理问题: 赞成: 1. 伴性遗传病为由 2. 个人自由为由 (Principle of autonomy) 3. 社会因素: 男性地位高, 减低杀女婴的数目, 减低出生率 教会的看法: 教理2275 有些干预染色体或作人种选择(返去找) 含意:暗示为治疗应该可以。 CMAC:如果只是配合排卵时间,问题不大,如果要用技术性,要有较强的理由,例如因为有伴性遗传病。家庭想平衡男女的人数而没有性别歧视,亦可以是较强的理由。 为何其它方法不好呢? "首先,为什么父母要选择性别呢?往往是因为社会因素。但是再深入去问:人的出身,是否为了满全父母的期望呢?这是不应该的。因为婴孩成为父母达成自己愿望的工具,这不是一个恰当的愿望,因为人本身有自己的价值。 "不同的方法都要经过试验,极有可能产生多余或畸型的胚胎,都会被毁灭;加上采用这些方法容易做成残缺,又可能引致堕胎。在印度,八千个因技术失败而堕胎的个案中,竟有七千九百九十九个是女胎! "这些技术强化对女性的歧视,不可扭转。 "可以选择的话,由于往往头胎选择男性,会做成家庭都是大哥和二妹的模式。这会令妹妹觉得自己是附带而来的。 "性别选择昂贵,可能做成富有家庭多男丁,而贫苦家庭多女子,再一次形成性别歧视。 "在一子政策加上选择,会做成男女极不平衡。 "夫妻不能取得共识,就会不和。 变性 一般人生而有男性或女性的性征,除非是两性体(hermaphodite),不过这类人不可能具有两种生育能力,于是医生按他的性别,为他做手术变回所属的手术。这不是我们要谈的,我们指的是变性(transsexual),即想改变自己原来的性别,用外科手术改变自己的性别。第一个有纪录的是1931年,而真正公布的是1952在丹麦,美国首案1966年。男变女占80%,女变男占20%。 变性牵及一系列残忍的手术,男性要割掉睾丸、阴茎,然后把部份阴茎制成阴道,再要割细喉核,用硅扩胸等;女性则要割胸、割去子宫制成阴茎。然而,各种改变都是外在的,染色体并无改变,故此不可以怀孕或令人受孕。 伦理上可否接受?有人认为可以,因为当事人心理极不正常,无法按自己的性别来生活,于是变性成为最后的治疗方法。不过,申请被接纳的比率极低,约在5%左右。 然而,我们好难看到教会会接纳。再者,医疗人员认为这是治疗方法,值得怀疑。因为这种手术只是一个假象,只是让人觉得自己是另一个性别。再者,要经历这么残忍的手术,要知道,除非为了治疗,才可以伤残身体,而这种不是。 有调查,五十个个案中,十五个变性,三十五个没有变性。结果发现,做手术后并没有解决,而没有做手术的个案,生活不比变性人差,甚至适应力较变性者强。因此,一所美国很先进的医院,最初有变性的部门,后来发现这些手术并不是好的治疗方法,所以他们关闭该部门。 变性者结婚的问题。由于本身性别的问题,变成在本质上是同性恋的婚姻,所以在教会来说,不可能。 专题八 自杀 生命伦理pp243-262 邬昆如<从哲学观点看自杀问题><<哲学与文化>>【116】 天主教教理2280-2283 Concilium 179期 在死亡文化猖獗的时代,我们才会很容易有死亡的意识。是否自己杀自己就是自杀呢?在伦理上,有直接或间接自杀。 直接:以自己的权力,自愿地直接地杀害自己的行为。在此行为中,死亡是当事人的目的,或者说,死亡是达到目的的手段。例如在文革时代,不少人受不住侮辱而自杀。 间接:虽然并非以死亡为目的的行为,但是容许死亡在自身发生。不过,有人认为不应称之为自杀。例子:在海难中让救生艇位置予别人。 一般而言,间接自杀不视为自杀。 直接自杀可以用积极方法如吞枪上吊;也有消极方法,例如绝食、跳轨自杀。 直接自杀的道德性 "生命属于自己的,所以人有权自决生命。既然自己生存,为人为世都是一个负累,何不作一解脱。有人进一步说,我们容许自卫杀人,亦容许国家执行死刑。由此可见,别人的生命都尚且可以合理地夺去,为何自己的生命不可以呢? "有人按圣经所言,认为即使当事人自杀,圣经都没有谴责,可见自杀有其合理地方。民长记十六章29-31三松推倒大柱自杀;撒上三十一章4撒乌耳吞剑自杀;玛加伯下十四章41-46一位长老在敌人破门之际,服剑自刎,免得被辱。 "看看中国历史,如屈原沉江,伯夷叔齐不食周粟,饿死首阳山。可见中国文化接受某一些有价值的死亡。 教会的看法 "2280指出天主是人的主宰,人只是生命的管理员,而不是所有人。 "圣多玛斯提出几个理由反对自杀【S.T.II.II.64.5】: 人有自然倾向保卫自己,而自杀相反这个自然倾向。 爱德要求自己爱护自己,自杀亦相反爱德。 "2281的理由亦来自这两点:自杀违反人性愿意保存及延续生命的自然倾向,并严重违反对自己及对近人的爱德。因为自杀是不义地断绝与家庭、国家、人类的关怀,而作为这些社团的一份子,是不当的。 "部份是属于全体的,而人是团体的一份子,故自杀是减少了社会进步的可能;并且个别人的自杀会做成别人对死的轻视,做成死亡文化的蔓延。在英国,曾经有一本名为 “EXIT”的自杀手册,结果被禁,原因即在于此书危害社会整体了。 "自杀,有时候不能用谴责的态度,例如久病者。对于这些人,唯有从爱的角度来说,就是要让当事人感到爱。爱是让人打消自杀念头的方法。 "有时候,我们会接受在两害中取其轻,但是不是时常都适用,因为是很特殊的处置。我们可以在撞车之际,决定撞向何处,让伤害减得最低,但是一般而言,道德恶是不容易容许我们作必要之恶。 "自杀者的罪: 2282:严重的心理错乱、忧虑、对考验、痛苦、折磨等等,均能减轻自杀者的责任。 2283:不应对一个自我了结生命者得救永远失望。天主能够运用唯有祂自己知道的方法,让当事人忏悔得救,教会应当为自杀者祈祷。这一节明显表达出天主教走出以往的法律主义的作风。 "对于撒乌耳,传统都接受;对于长老,多玛斯认为这不是真的勇气,而是气馁的表现;至于三松的死,多玛斯认为他与敌人能够同归于尽,在于暗中获得圣神的力量而已。 "人可以为更高价值而牺牲,例如为守贞节而死。 "有人把自杀分为不同类型: 无奈型:绝大部份都是属此类,这是属于弱者的自杀。换言之,如果有人帮助,他们不用死。有人指出,美丽能够减低人的创伤,故此可以用美来改变自杀者的心意。如果当事人多留意美的存在,可以改变他们的感受。音乐与绘画,是对抗自杀的最佳武器。 理智型:为数不多,属于强者的自杀。这些人多是聪明的人,生命中大部份事情都在自己掌握中,但是到某些环境不能掌握,就不愿忍受失败。他可能看到出路,但是他不愿认输,于是自己一手了结自己的生命。 利他型:此类有争论性,例如间谍自杀、自杀式攻击、为抗议而绝食致死。这些要逐一审视。例如用绝食来对抗,就变成用暴力对抗暴力,不恰当。 总结: "死亡是通向永恒的关口。永恒是绵久的,故此死亡的关口是很险峻的。所以,我们自行决定何时进入这个关口,是很危险的,应该要交给天主去决定,正如生命的形成,是由天主决定。
总考: 形式: "口试共一小时,分两次考,每次半小时,一次考两科,配搭是圣经与伦理,通常是圣经考先。伦理容许半分钟至一分钟准备,应当把自己的重点顺序写下。 "十五分钟应当读大概七分钟左右,不要两分钟就停下,因为会大打折扣。后来七分钟问的问题,泰半是与前面七分钟有关。 伦理神学有五题,两题是口试,三题是笔试 24是口试,共有五题,抽两个,答一个。 自由与基本抉择 良心 自然道德律 教会训导 25题讲罪过与皈依。 26是生命伦理,是生命的开始,生命的干预等 与学期考试一样,没有改变。但是六个范围都是出一题的。 27 28 这三题笔试的题目,是每一个范围出一题,故此26是医疗,27是性及婚姻伦理,28是社会伦理。三题选一题。 伦理部份是由主教老师批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