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教会的传统伦理教导而言,当外在环境(如不正义的社会制度、法律)逼迫人参与客观上的伦理恶(例:参加爱国会活动),而教会在社会中生活亦极难完全抽身而出时,教会在这般恶劣的氛围中而在特定的条件下是可以容忍一些“串同的行为(acts of cooperation)”,而当事人(行动主体)在伦理上不须为这类行为负上罪债。这样的情况下,他在天主台前可算是无罪的。
串同的行为,在伦理神学中可分为物质上(material)的串同及形式上(formal)的串同。后者在任何情境下是不被允许的,因为它所选择的“伦理对象”(moral object)本身就是一种恶的行动,即使行为可能产生好的结果(例: 被非法祝圣当主教后政府“承诺”归还教区教产),但“当下选择(now choose)的即时行为(immediate act)之近目的(proximate ends)”(例: 某神父在明知缺乏教宗的批准仍当下接受祝圣为主教,纵使他的远目的[remote ends]是善的,如教区福传及牧民工作的扩展)正相反善的秩序(例: 非法祝圣主教严重违反教会法及纪律),且与人的善并不符合(例:对教宗抗命等于相反服从的善),不能导向并中悦至善的天主。有关形式上的串同之教会训导,可间接参考圣若望保禄二世《真理的光辉》通谕78及《天主教教理》1749至1761条有关人行为的道德性。
所谓物质上的串同行为,就是行动者本身并不意愿或赞同他人的恶行,但却作出一些物理性的协助行为(physical assisting actions)或提供某些条件以致他人足以行恶(例:为爱国会提供场所举办活动)。要注意:不是所有的物质上的串同行为是许可的,只有在一些具有特殊困难及根本无法抗拒的情况下才可以被容许的。这些被教会许可的串同行为必须“每次都同时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缺一不可:
(一)首要的,串同的行为本身之伦理对象并不相反善的秩序(例:当主教无法抗拒被迫参加爱国会活动时,只是被动出现或列席,而不会主动及积极地,以即时直接(immediate)的方式做出违反信仰之事,如主教覆手非法祝圣新主教便属形式上的串同,是无论如何不被许可的);
(二)行动者怀有正直的意向(intention),即不愿意他人行恶(例:主教强迫良心上抗拒的神父与受绝罚的主教共祭),也没有心怀其他违法的目的(例:加入爱国会的意图是为个人带来名利);
(三)有相当严重的理由存在,即善果与恶果产生的相称比例(例:教务被迫停顿是相当严重的理由;不参加爱国会令福传工作不太畅顺则不是严重的理由;主教因不参与非法祝圣而收不到宗教局二十万元的奖励金更不是严重的理由);
(四)时常不断设法避开参与他人的恶,当下却实在再避无可避,而能采用的其他合法方法都已耗尽了;
(五)行为本身必须小心,尽可能避免产生恶表及信仰或道德上的混乱,给基督作反见证,令弱小、低教育水平或单纯的弟兄姊妹们跌倒;
(六)因串同而带来的益处或善果必须只是直接来自合作者的物理性行为(例:与爱国会合办文艺晚会而为圣堂带来经济收益),而并非基于他人犯罪的效果(例:爱国会非法售卖教会地产而令教会中某些神职获取金钱利益);
(七)尽量避免犯罪的近机会,物质上的串同行为始终有导致形式上参与他人犯罪的危险(例:在可能范围内减少与宗教局或爱国会的吃喝玩乐之类的应酬活动,让自己身陷险境)。
最后,行动主体必须具备祈祷精神,常怀着正直的意愿,有疑惑时寻求教会中的智者或长上的意见,不要只倚重个人的判断而要做个明智的人,避免只是法律主义地左算右计,旨在找出道德上的“最小公分母”,更重要是要符合信仰的真精神,即基督徒都是“在基督内的新受造物”,要以更新了的思言行为愈显主荣,藉福音价值真正地爱国爱教,让众人分享基督的救恩!
参考资料:
2. 信理部, 《任何绝育—对在公教医院里进行绝育手术之回复》,1975。
3. 圣多玛斯,《神学大全》II-II, q. 43,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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