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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与义务对现今社会的关系

时间:2007-12-12  来源:神学论集  作者:萧秉容 点击:

目 录
第一章 绪论
第二章 何谓权利、义务与社会
 第一节 权利的意义
 第二节 义务的意义
 第三节 社会的意义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对现今社会的关系
 第一节 与家庭之关系
 第二节 与国家之关系
 第三节 与国际之关系
第四章 士林哲学的意见
 第一节 与家庭之关系
 第二节 与国家之关系
 第三节 与国际之关系
第五章 反思与结论
参考书目
第一章 绪论
  社会伦理是指导人的群体走向完美,亦即问及一个人如何在社会群体生活中,扮演兼善天下的圣人角色。因而,个人伦理是社会伦理的根本,而社会伦理是个人伦理的开展及完成。个人修身到完美时,也就将从本身的独立性,走向人性的群体性。
  无论个人伦理或是社会伦理,最基本的事情还是“权利”与“义务”的问题。通常,权利与义务是相互关联的,有权利也就相对的有义务;同样,有义务也必需有相对的权利。权利与义务失调,社会就会起乱象。在这里,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某人有某种权利时,别人就不得侵犯,因而有义务避免去侵犯它。
  当然,权利与义务的相应性,多是站在法律层面去看,站在高一层的积极伦理的“道德”上,像有“义务”去帮助有急难的人,相应地,就没什幺“权利”可言。其实,人与人之间,关系越密切,就越超乎“权利”与“义务”,而是用“爱”来代替;像亲子关系,固然可以说是父母的义务,以及儿女的权利,但这说法总常是庸俗的,倒不如用“爱”与“关怀”来代替“权利”与“义务”这一对名词,再就像夫妇之间的关系,外表亦可以说是丈夫的权利或是妻子的义务,但如果一直强调这两个概念,我们也都会直觉到夫妇不够恩爱,而且不是什幺美满的婚姻。
  因此,本研究目的,主要是说明“权利与义务”是人际关系以及社会伦理的根本,是必需条件,但绝不是伦理的高峰,也不是充足条件。也唯有在爱出现危机时,用以维持最基本的人际关系,以及社会伦理而已。
   此研究报告的结构:第一章,首先指出研究目的,其次说明研究方法。第二章,从字面义与实际义来解释何谓权利、义务与社会。第三章,则是说明权利、义务与社会三者之间的关系。第四章,以士林哲学家的看法与意见来诠释权利、义务与社会的关系。最后一章,则是对于权利、义务与社会三者研究后对我们现今社会的反思。
第二章 何谓权利、义务与社会
 第一节 权利的意义
  权利1本是天赋的某种权力,容许人去享有,而不许别人侵犯。如生活、思想、结婚、就业等等。权利也可以是后天争取得来的某种权力,容许人去享有,而不许别人侵犯。如产业、集会结社、继承权等。权利因而是一种能力,人去用它时它存在,纵使不去用它,它亦依然存在,如视觉听觉等,当然,权利在狭义上去看,不是物理的,而是伦理的。权利的种类很多,像基本人权就是作为一个人的尊严和价值应该享有的利益,如生活、避免恐惧等。像精神生活的权利,如信仰自由、思想自由、言论自由等。像物质生活的权利,如私有财产、赠予、接受等。
  权利就字义而言:在拉丁文"Jus"有“法律”与“权利”两种意义,而权利的性质关连着“名份、职务、合理、制度”等法律性意义。就实质上它是伦理性不可侵犯的能力,可持有、享用并处置事物。其本身含有“限制性”及“强迫性”,前者是指权利有一定的能力范围,后者则是来自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即权利要求别人的尊重并强迫他人尊重自己的权利。
  因此哲学家将权利分成“主观的”与“客观的”两种,主观的权利乃伦理性能力,人藉此能力可持有、享用与处置属于自已的事物。客观权利乃客观性秩序,如治权及物权。

 第二节 义务的意义
  “义务”2基本上是对权利而言,当一个人有某种权利时,其它的人对“不许侵犯他的权利”就成了义务。义务也就是道德的责任。这责任就是负有“要做”或“不可做”的规范。很多义务是天生的,就如保护自己的生命、抚养子女;有些义务是后天的,像在社会生活中纳税等。
  义务普通来说有责任、职责、本分等意思,在拉丁文为"Officium",义务的实质定义是伦理性责任,要人“应该做什幺”,或“不应该做什幺”。义务是伦理行为,与权利相关连;如我对事物有权利,他人便有尊重我所有权的义务。义务又可分为法律义务与伦理义务两种,前者指该义务由法律明文规定应该做什幺或不应该做什幺,人若不遵守此义务,则应受法规的制裁。后者指该义务不是来自法律的规定,而是来自人的良心律。换言之,人违反此义务,不受法律的制裁,而受自己良心的责备,如财富者有义务救济穷人,若能救助而不救助者,亦不受法规的制裁,而自己良心上有亏欠之感,所以伦理义务没有义务与权利的对当关连。
 第三节 社会的意义
  人不仅是单个体,也是生活在人群中的一份子,因此,人的行为不单关系自己,也关连着各种不同的社会团体。
  社会3,就名字而言,拉丁文称为"Societas",此字有伙伴的意思,其指意是“社会由许多伙伴所组成的”。
  就实质来说乃多人伦理性的合一,在同一的权力下,以共同的方法达到同的目的之团体。社会组成的元素有物质的与形式的两种,组成社会的物质元素是有位格的人,而不是其它动物;组成社会的形式元素是“伦理性的合一”,乃人经过理智的认识与意志的决定而聚合在一起,而非纯物质体的堆集一起。
  社会的组成是众多的人,而人的本性又是自由的,为维持自由人所组成的社会,应有适当的权力维持之,否则社会无法形成。此权力的来源,依社会的种类不同而有差别,而权限关连着法定的权利与义务,可在冲突中求安静,在分歧中求合一。
  社会的份子以相同的方法达到同一目的,此相同的方法乃社会份子达到共同目的的必要条件,如相同的秩序与同一的法规,乃维系社会合一的锁链;目的是事物成立的基本要素,社会的成立应有其成立的共同目的,使社会份子依共同目的而聚合在一起。
  因之,社会的实质定义,被人称为:“多人的伦理聚合,在同一的权力下,以共同的方法达到同一的目的之社团”。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对现今社会的关系
 第一节 与家庭之关系
  由婚姻而建立男女关系,而这关系直接形成的是“家庭”4。家庭的完满意义不止是由男和女结合而成的夫妇,而且还包含了由婚姻带来的“子女”;于是,家庭中的父母子女,形成了人际关系中最亲密的关系。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尤其是以儒家为中心的伦常社会中,子女对父母的“孝”,是所有德行中最优先的。西洋当然亦讲孝道,基督宗教中的十诫,后七诫的一开始的人际关系,就是“第四诫孝敬父母”。不过,西洋因为不太盛行大家庭制度,而其教育方针亦多为“个人”的独立发展,因而,多在讲求父母如何培育子女,使其身心健康地成长,能够独立自主,成为社会中有用之人才。
  事实上,任何单方面的过份强调,都不是完美的理论。父母固然有“责任”养育子女,子女长大后的回馈也是理所当然。在这里,当前社会的发展似乎淡忘了父母子女间的亲情,而多以经济金钱来衡量:年轻夫妇把子女放在昂贵的托儿所,成功的商人把父母寄放在豪华的养老院;以为这样,就已尽了为人父母,为人子女的责任。殊不知父母子女相互间可贵的是亲情,这亲情是要生活在一起才能发挥的。子女还是要在父母保护下成长,父母也在子女奉养中安享天年。“爱”与“关怀”更是家庭中人际关系最重要的因素。

 第二节 与国家之关系
  人,就个体来说,是组成家庭的份子;家庭又是生成国家的份子;此组成的秩序是自然形成的。国家是一个政治性人民社团5,社团乃众人因共同的目标而形成的团体,而国家是以“政治”为共同目标的人民团体。社团又可分完整的与不完整的两种。完整的社团有自己独立的目的,并有足够的方法以达到此目的;不完整的社团也有自己的目的,但没有足够的充足方法以达到其目的。而国家有为人民谋福利的共同目的,自己也有足够的能力不依恃其它社团的力量以达到其目的。谈到国家就必须谈到政权,政权是国家治理国事,保护人民,谋取共同福利的必需能力;而独力的政权不受任何其它国家或社团的影响与限制,自己有完全独立自主的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等能力。而一国家也必须占有一定的土地。土地是国人生活的摇篮,人民居住的处所,行使政权的所在地,也是国家组成的质料性元素;否则,无土地,必无国家。而国家成立的目的是保护国民的安全,谋求人民的福利,此乃国家形成的原因、目的与推动力。
  权利与义务是相关连的,国家的权利与义务是关连着国民的义务与权利,国家的成立是为国民的公益,故国家先有义务为国民谋福利,因为国家是为国民存在,而不是国民为国家存在。国家的“权利”是由国民经法院订立与赋予的,其权利的目亦是为维持国家的体制,在明文规定下,应尊重人民的私产权、子女教育权与自由信仰宗教的权利。再者,国家的权利建基于立法、司法与行政上,而立法者应为国民的利益在自己的权限内制订法律,其法规的行使应在国民能力内执行之。换言之,国家无权给宗教等社团立教规,国家亦无权要求国民做能力做不来的事情。由此,国家的立法该符合国民的伦理道德与天理人性;否则,不合情理或违反伦理道德的措施皆是非法错误的,国民亦无义务遵守之,因为法规的效果是国民遵守的责任,不合情或违背人性的法规,则无被遵守的义务。
 第三节 与国际之关系
  国际6是由国家形成的,而每一个国家有权利自己组成一个社会性的完整个体,相连着,也有权利要求别的国家尊重自己的权利与国体的完整。因为国际间第一原则是平等与尊重。国际权利乃国际间的法规秩序,其实有关连着国际间的义务关系;换句话说,不同的国家借着国际间的权利与义务,维持着国际间的和平、安定与合作。
  在现在世界中,国家不仅只有一个,而是有许多国家存在着,因此国家与国家之间形成了国际的关系,也因此关连到国际间的权利与义务。国际间的权利与义务形成了国际法的产生。简而言之,国际法是国际权利与义务的综合。国际法分自然的与人为的两种:自然的国际法乃该法规来自人的自然本性,人为国际法乃该法规来自人的规定。国际亦分平时的与战时的两种:平时的国际法乃在和平时期存在于国际间的法规;战时的国际法乃该法规在战争时存在于国际间的法规。
  每一个国家皆有自己生存的权利与独立的权利;因此,他国不能侵占自己的主权与土地,也不能伤害国民的生命与财产,因为自主的行使自己的国家,他国有义务尊重之。实际上,权利与义务是分不开的,一国有权利,他国便有义务尊重其权利存在。或者,两国相交往,彼此间有协约存在,双方皆有义务遵守协约的规定。
  国际间的权利与义务与人的权利与义务相似,人是独立体,便有权利要求独立与生活,他人应尊重其权利;国际也是一样的;一国是独立体,他国应有尊重其权利的义务。国际间权利与义务相尊重,是维护世界和平的站脚石。
第四章 士林哲学的意见
 第一节 家庭之关系
  如第三章所言:‘人就伦理学言,由父母所生,来自家庭;而家庭组成的基本元素是男女两性。因此,家庭被视为人所接触的第一社会,其内涵元素是丈夫、妻子与儿女等;其连系结构在婚姻血统上,故家庭的定义:“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亲属团体”。’婚姻是一种伦理性的结合,由男女所组成,其目的是传生人类、教育子女与互相辅助。细言之,婚姻可就成立与事实讲;就“成立”来说,其基点建筑在双方完全同意上;将自己交付给对方,也接纳对方属于自己。就“事实”而言,婚姻乃男女双方因婚约而同居,并养育子女。因此,士林哲学反对“绝种”不生育,或多夫与多妻制,二者是相反婚姻的第一与第二目的。
  由婚姻的意义与目的,得知婚姻的特性是合一性与永久性。合一性乃指双方在教堂内或在证人前举行婚礼并有夫妻之实,其婚姻乃永久合一的。因此士林哲学反对离婚,因为离婚是两人拆散盟约,各奔前程,另行结婚。离婚的害处不但影响夫妻两人,更影响孩子不能受到完善的教育,因为孩子需要亲生父母的真情爱护。
  婚姻的为首目的是生育子女,传宗接代,因此夫妻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与义务,这也是结成婚姻的责任。子女是夫妻相爱的结晶,婚姻的结果。由此,士林哲学严禁“阉割”与“堕胎”,因为二者皆是不道德的行为;“阉割”相反夫妻的权利,使夫妻丧失生育的能力,“堕胎”是剥夺子女生活的权利,在孩子尚未成熟诞生前便将其杀戮,二者皆是不仁道。
 第二节 国家之关系
  国家是一个完整的政治性人民社团,有独立的政权,占有一定的土地,为全体人民谋求公共的利益。希腊大哲学家亚里斯多德言:“国家的产生来自人的天性”7;而士林哲学家也主张国家是因人性的自然需要所形成,但国体与政权的形式因时间与地方的不同而殊异。易言之,人是社会性的动物,共同生活,彼此合作,防御敌人,维护社会,而组成国家,因为人的本性是过社会性的生活。再者,就事实言,个人或单个家庭无法过完善的生活,互助、合作、防卫、立业,皆需要他人的帮助。世界各民族的不同社会,也是由个人、家庭、民族形成了国家。再次,就历史言,有的国家形成是由一个家庭发展成一家族,再由一家族发展为一小国家。此种发展的秩序,是家庭、家族、国家。有的国家是由一个已形成的大国家分成数个独立的小国家;有的国家是因战争脱离他国而独立;有的国家由数个民族相互协约而形成。
  哲学家以事物形成的四原因,将国家的形成分为质料因、形式因目的因与形成因等四种理由讲述国家的组成,分述如下:
  质料因:人民与土地。国家的组成来自州邦或省县,省县的组成来自城市乡镇,乡镇的组成来自家庭,家庭的组成来自人民,所以人民是组成国家的基本元素。而土地是一个完整社团所居住的地域,国家的单元细胞既是州邦或省县乡镇的人民,而人民应有生活与居住的土地为立足点。国家的人民生活寄居于此,也是国家行使政权的所在地。
  形式因:权力。国家形成的形式元素是权力,国家权力的意义是“治理国民、管理国事”,为谋取全民的共同福利。因此,权力在拉丁文称为“政治性能力”。权利如法规,乃国家有治理国民的主权,如对国内人民有立法、司法与行政权;对其他国际间有交换使节与商务来往的权力。权力是法规的主体,乃国家的合法执政人应有治国的权力,如立法、公布、司法与行政的执行者。
  形成因:亦名国家的动力因,乃国家的权力来源。其来源,有人称之为国家组成的动力因,因为国家与权力是不能分离的,换言之,国家是权力的主体,权力是国家的动力;二者缺一,则国家无法成立。对于国家权利的来源,哲学家有不同的意见,最早的意见是“皇权神授说”,他们主张政权的主人是天主,而国王或总统乃天主指定的在世代表人,治理管辖人民。早期的士林哲学家认为:“政权的主体是人民,权力是人民交给国王或总统的”。因为国家的组成来自人的本性,组成国家元素之一的权力,也是来自人的天赋。当代士林哲学的意见不赞成“皇权神授说”,因为有的皇帝暴虐无道,神不会给政权予一个虐待百姓的皇帝。士林哲学家不赞同“贵族政权”,因为人与人的关系皆是平等的,彼此无贵贱高低之分,任何人也无特权治理管辖别人。
  士林哲学家也不赞同政权的主体是人民,因为人民是组成国家的份子,并服从国家者;人民若是国家政权的主体,则人民是立法与管辖者,也是被管辖者,如此,人民可以自己随意改革政权或不遵守法规。士林哲学家主张权力来自天主,而由人自由决定政体的样式。其理由乃人的天性是由个人组成国家,而权力是组成国家的基本要素,因此人的天性中便含有权力的成份,形成完善的国家,而天性不是人自己有的,而是来自创造主的神,故权力是来自创造神的天主。
  目的因:谋全国人民的幸福。国家的组成是来自人的本性,国家的目的也与人的本性相关连,即“谋求全国人民的幸福”。家庭是由个人所组成,家庭的目的是谋取全家个人的幸福,国家是由家庭所组成,国家的目的应谋全国人民的幸福。为此士林哲学家主张国家的目的是为谋取全体国民的共同利益,其方法,积极的措施,保障国民的权利,发展人民的能力;消极的措施,立法处罚、防止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幸福与利益的行为;使人民感觉出国家的需要,以国家为人民生活之重心。再者,国家由人民所组成,人民因国家而有完整与安稳富足的生活;国家的份子是国民,国民因国家而获得福利。国家的目的应在法定的规律下,保障人民的自由与权利,并谋取国民的幸福与利益;因为国民富足,国家才能富足,人民幸福,国家才能强盛。
 第三节 国际之关系
  国际的权利与义务形成了国际法的产生。国际法分自然的与人为的两种:自然的国际法乃该法规来自人的自然本性,人为国际法乃该法规来自人的规定。有些哲学家认为国际间只有人为法,而无自然法存在,也因此,国际间只有人为的权利而无自然的权利存在。士林哲学家认为国际间除了有人为法外,还有自然法存在,因此国际间除有人为外还有自然性权利存在着,因自然法的定义乃来自人的天性,如“谁的属于谁”,此乃最普遍的定理,存在于每人心灵上。因此人人有义务遵守之。国家如人一样,有其固有的权利,如国家合一,土地完整,商业往来,国民平安等,故国际间该有自然法存在着。自然法来自人的本性,人间应先有自然法的基础,才有人为法的建立,换言之,人为法建筑在自然法上。
  国际权利乃国际间的法规秩序,其实有关连着国际间的义务关系,而国际权利分自然的与人为的两种:自然的国际权利乃国家的权利由自然律8所形成,如国际间应互相尊重其国格的完整。人为的国际权利乃国家的权利来自国际自由的订立,如商业协议、航运互通等。
  有些哲学家主张国家间应彼此合作与互相帮助,此义务是来自人为的规定,国际间无必然性权利与义务实有。士林哲学家主张国际间有自然性权利存在,国际彼此间更有互助的义务;国际的权利与义务不仅是来自人的自由契约协议,而是先来自人本性的自然律。因为,自然律是人为法的基础,自然权利也是人为权利的根源。再者,一般的人,就本性而言,有共同的个性,组成了家庭组成了国家,也组成了普遍性的国际社会;人的普遍共同性不可能来自自己或他人,乃来自最高的上主;因此,在共同性的社会中应有神赋予的自然权利与义务,以维护国际的和平与幸福。
  国家与国家的国际关系,如人生活在社会一样,常有不合理的事情发生;当不合理的事情伤害到他国的公义,或以谈判的方式不能解决时,便会形成战争的发生。战争,就本质言不是好事情,因为战争的方法是杀人放火,毁坏消灭;但战争的目的是保护公义与伸张真理,战争的结果是安定和平,因此,在特别的情况下战争是准许的,尤其是防卫性的战争更当进行,因为人有责任保护自己的国家民族,也有权利保护自己国家民族的财产生命。
  过激的国家主义,如极端的民族主义一样,主张自我国家民族高于一切,完全以自己的国家民族为原则,而不顾及其它的国家民族;士林哲学家不赞成这种自私自大的个人主义,或民族性的优越感,而忽略了人的本性与民族间的平等法则。因为人的本性与天资皆来自天赋,没有什幺大小优劣的分别,任何国家民族中皆有聪明者,也皆有愚笨低能者;人类就整个民族言,绝没有优秀与低能的分别,因后天的教育可使普通人民变成智能者;国际间的文化交流与经济合作,能帮助人类知慧的发挥,与人生的幸福美满,而过度的国家主义与极端的民族主义,必将自己的国家民族限于一小区域,或者导致国际间战争的爆发,历史上常会看到这种实例。
第五章 反思与结论
  在研究了权利与义务的意义之后,可得知权利与义务本与人的一生无法分开,因为我们时时刻刻都在使用与覆行权利与义务,如我有权使用我的身体但也有义务爱护我的身体,否则身体出了毛病我也不能使用我的身体。且权利与义务本来也各有各的界限,泾渭分明,不相干扰。然而在人的实际生活上,便往往会出现冲突,就好象一个人在实行他的权利时也正好妨碍到另一个人的权利;或者在他尽他的某种义务时,正好应尽另一种义务;甚至有时他的权利和他义务正相冲突。这类的情形不能不使我们感到困惑。
  权利与义务,不论是它们彼此之间的冲突,或是来自它们自身的冲突,都是表面的冲突,不是真正的冲突。因为一切权利与义务,它们的基础都是公义和法律,而公义与法律又都建基于自然律之上的,而自然律不可能同时命令又禁止人做同一件的事,否则,宇宙间的秩序便不能存在。
  为解决这样的问题,首先,我们应当了解们的性质,而后根据它们的性质再作决定,问题便可迎刃而解。在解决权利与义务的冲突时,还必须遵守一个原则,那就是自然律必须先于人定律,确定的义务先于不确定的义务。如我们以上所说,权利与义务有时是非常复杂的问题,虽然我们有原则可凭,然而仍然不能完全解决所有的问题。在这种的情况下,如果事关重大,我们仍当请教专家或高明。
参考书目:
1.张振东着,士林哲学的基本概念(3),学生书局,1980年 10月初版。
2.邬昆如着,伦理学,五南书局,1993年4月初版。
3.布鲁格着,西洋哲学辞典,华香出版社,1989年1月初版
4.王臣瑞着,伦理学,学生书局,1980年8月初版。
5.陈百希着,伦理学,光启书局,1977年7月初版。
6.曾仰如着,伦理哲学,商务印书馆,1985年1月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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