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伯特.卡斯林神父(Robert Kaslyn)是耶稣会士,也是教会法律师。他担任“美国天主教大学”教会法学院院长。该学院是美国唯一的教会法学院。卡斯林神父在加拿大渥太华圣保禄大学取得教会法博士学位,并持有多伦多大学君王学院(Regis College)神学学士和神学硕士学位。
卡斯林神父专门研究教会学和圣秩圣事。其博士论文题为《“与教会共融”及〈天主教法典〉》(‘Communion with the Church’ and the Code of Canon Law),由埃德温梅隆出版社(Edwin Mellon Press)出版,耶稣会士埃弗利.杜勒斯枢机(Avery Dulles)撰写序言。其神学硕士论文是《卡尔 拉内的圣事神学》(Karl Rahner’s Theology of Sacrament)。卡斯林神父也偶尔在媒体上探讨美国的教会法议题。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本文作者就教会法与关于婚姻的种种议题,通过电邮访问了卡斯林神父。
教宗方济各今天发表《天主教法典》有关宣布婚姻无效诉讼程序的一些主要改变。你身为美国教会法学院院长,对这个决定有什么看法?
教宗在今天发表的两份文件中,尝试把婚姻的不可拆散性这不可更改的神律,以及现行的司法程序,两者加以协调。根据该司法程序,婚姻的一方或双方请求教会法庭裁决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否实际上为有效的婚姻。教宗表示,司法程序改革的目的是在于加快某些个案的程序,而非在于削弱对婚姻关系不可拆散性的训导。
其中一项重要改变就是,如果双方均不在指定时间内对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则可省却强制的上诉程序。再者,“倘若婚姻的无效显而易见”,可以采用较便捷的程序。例如,在以下情况,可以采用这程序:男女双方并没有交换完整的婚姻合意; 从婚姻开始就持续不忠;设法堕胎以避免有孩子; 或者使用暴力以得到另一方同意缔结婚姻。
教宗重申,“常情确实性”是重要且必需的, 正如宣布某项婚姻无效,也一向需要这确实性。强调此点,是为了巩固对婚姻不可拆散的教导。教宗方济各阐明,常情确实性不仅要求对婚姻的无效有充分证据,也要求排除按审慎而言,对事实或法律上的实际怀疑。
这两个目标—维护婚姻的不可拆散性和调整宣判婚姻无效的司法程序─实际上是否相容一致,只能假以时日,并透过在具体个案中落实执行守则,才可确定。
正当教宗方济各于本月稍后在美国费城出席世界家庭大会之际,不少天主教徒期望他会就面对当代世界种种挑战的婚姻和家庭生活,提出正面积极的愿景。在目前已颁布的教会法中,我们找到那些家庭生活和婚姻的基本原则?
请让我首先以教会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来回应你的问题。教宗若望廿三世曾经做了一件令不少人大感意外的事情。他在一九五九年宣布,希望为罗马教区召开教区会议以及召开一次大公会议;后者将促成当时实施的《天主教法典》的修订。负责修订一九一七年《天主教法典》的委员会,在一九六五年展开工作。当时教宗保禄六世提醒委员们,他们必须发展新的思维方式(novus habitus mentis)。这个修订过程,以一九八三年现行《法典》的颁布作为总结。
修订过程期间出现了一个重要原则:教会法反映神学,但不创造神学。换言之,教会法反映教会训导;因此,假设一项非决定性的教会训导在制定中有了进展,则法典就必须作出修订,好能反映该进展。
因此,《天主教法典》所提出的,与教会就有关婚姻和家庭生活的训导,两者之间并无任何实质上的差别:婚姻神学所包含的必要主题都在《天主教法典》有所反映,例如,承认丈夫及妻子均是平等的伴侣;夫妇各自拥有权利和义务;作为盟约, 婚姻是触及整个生命的伙伴关系,而婚姻本质上是导向夫妇的福祉以及生儿育女。这些理念源于梵二大公会议的训导,如《论教会在现代世界》牧职宪章第48节。这反映于《天主教法典》的神学教导, 为当代的婚姻观及如何把它活出来,提供了一个信仰背景。
关于以家庭为主题的世界主教代表会议,媒体一直对“能否让离婚天主教徒领受圣体”的天主教训导的现况和未来取向,出现了许多臆测。但是, 那些没有获取婚姻无效判决的离婚天主教徒,只要不在教会以外再婚,就已可以领受圣体。一九八三年《天主教法典》对这个议题有什么见解?
在阅读和诠释《天主教法典》之前,人必须明白,教会的法律认同法律有不同的源头:源自天主的神律和╱或自然律;在公民(世俗)领域或在教会内,源自人作为立法者的人律。源自人作为立法者的人律,反映出人的任何活动固有的限制;这些法律可以改变,也的确曾有改变。我们可以判断人律,包括民法和教会法,判断这些法律在反映自然律和╱或神律方面有多完善或有多少不足。有些规范则被视为不可改变,如婚姻的不可拆散性。因此,天主教会在对婚姻的训导上,以及对该训导在我们当代世界如何应用和诠释,都必须察觉(教会历代以来一直也是这样做)什么是可以改变的、什么是不可改变的。
不少人,甚至天主教徒,都不了解离婚与天主教训导中有关宣判婚姻无效两者之间的分别。按教会法来说,你会怎样解释两者之间的区别?
依民法离婚是源于婚姻双方或其中一方作出终止婚姻关系的决定。教会对婚姻无效的声明—通常称为宣布婚姻无效—是由教会法庭(法院), 而非由男女双方,作出一项声明,指出这两人之间的特有关系,在表面上看来是婚姻,但这婚姻根本从未出现过。教会不否定这两个人之间曾经存在过的关系,但是呈堂的证供显示,这段关系并非教会所界定的婚姻。
教会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声明,原因可以是:双方本该有责任在一名天主教神父或执事和两名证人面前缔结婚姻,却没有这样做(而且他们不曾申请宽免这项要求);某项阻碍可能早已存在(即妨碍双方建立婚姻的某具体行为或情况,例如一名男子为了达到结婚目的而诱拐一名女子,或者一名已受祝圣的执事试图结婚);或者双方之间不曾存在过真正的婚姻合意:例如,一对男女结婚但是丈夫连生育孩子也拒绝考虑,或者缔结婚姻的夫妇认为, 双方均无须彼此忠贞不渝或婚姻可以出于一方的意欲而随时终止。这样,双方同意共同建立某种结合,但它却不是教会所理解的婚姻。
就离婚、再婚、领圣体以及婚姻无效的天主教训导,哪些方面只关乎教会法,或者也是神学议题?
让我回到我已经提及的几个要点:教会法反映神学和教会训导。假如一个人希望取得教会法学位─教会法硕士─他或她必须具有神学和哲学的背景,因为这背景是修读教会法律的预设条件。正如我早前说过,教会没有权力更改神律和╱或自然律;教会教导,婚姻的不可拆散性是关乎神律而非人(教会)律。
还有许多人不明白民法和教会法之间的分别。你会怎样向他们解释?
如何解释,视乎英文形容词“civil”(“民事的”)的含义。从某个角度来看,目前大部分国家沿用两套法制传统之一:美国和英国所沿用的普通法传统,以及基本上承袭罗马法律的“民法”传统。“民法”在此指一个有别于普通法的法律体制;一般来说,“民法”是成文法,又例如,它没有先例可援(stare decisis);普通法则不是成文法,而且它依据习俗,例如先例。民法传统源于罗马法律;教会法是依循此法制传统。
从第二个角度来看,教会法和其他法律体制之间最重要和最清晰的分别,就是在于目的论:民法或世俗法律的目的是—但愿是—为其成员谋求安排有序的福祉,但教会法是为服膺耶稣基督所托付给教会的使命,即救赎众人。这灵性幅度必然地影响教会法。
假如你告诉他人你是教会法律师,而他们问你:“什么是教会法?”你会怎么回答?
一般而言,我从教会学角度去应对这个问题。按《教会》宪章的明文教导,教会既是有组织的社团,也是基督的奥体;教会既是有形可见的团体, 也是属灵的实体。这是合乎天主圣子降生成人的原则:耶稣基督既是天主也是人;教会既是奥体,也是有组织的社团。教宗保禄六世曾经提醒我们要对抗分裂教会的危险,即好比我们能区分“福音的教会”与“法律的教会”。鉴于教会是有组织的社团,教会需要规章来管治本身的内部活动和对外关系。然而,这个既有形可见而亦有组织的社团(包括其法律)最终是一条途径,为满全教会的灵性宗旨:救赎众人。
我们既然已经有民法,为什么还需要教会法? 两者之间有什么关系?
圣教宗若望保禄二世在颁布《天主教法典》(即确立其为法律)的时候解释说,《法典》的宗旨是“在教会内建立一个秩序。法典将信德、恩宠和神恩置于首位,同时也促使它们在教会生活以及个别教会成员的生活中更易于得到有机的发展。”换言之,法律是为了耶稣托付给教会的神圣使命而服务。世俗法律或民法并没有这个崇高的抱负,却只针对在某个特定社团或结构内的秩序。有时,假若民法并不违背神律,又或教会内已有规管该事项的既定法律,则《法典》也会承认那些民法(例如规管法律契约的民法)。
除了《天主教法典》,我们还有那些在大分裂后已恢复与罗马共融的正教会和从未中止共融的东方教会所采用的《东方教会法典》。虽然这套东方法典在某些地方与西方法典互为补足,但也有差异之处。东方法典是如何应对婚姻的?此外,东方法典在这方面与西方法典有何分别?
天主教(那些与罗马主教共融的教会)由廿四个自治教会组成,其中之一是拉丁教会,按《天主教法典》治理;其余二十三个自治教会由各自教会的特别法和《东方教会法典》管治。所有教会都是彼此平等的。根据《东方教会法典》第27条,自治教会是“一个按法律规范,由圣统制所组合,且被教会最高权威明示或含隐地承认为自治的基督信徒群体。”第28条第一段把“礼”阐述为“礼仪、神学、灵修和纪律的祖产,一个独特社群的文化和历史情况。通过这一切,每个自治教会体现本身实践信仰的方式。”
总括来说,独一无二的天主教会涵盖廿四个自治教会─“自治”(sui iuris)是较可取的名称;“礼”(rite)和“联合”(uniate:肯定不应采用)两词汇,均不应用来指东方天主教会—它们各自有本身的灵修祖产和实践同一信仰的方式。因此,《东方教会法典》顾及到自治的东方教会之间的共通性,以及这些教会各自的独特性。
这两套法典对婚姻的阐述反映教会对婚姻的训导;拉丁法典提醒我们,两位领洗者之间的婚姻已被主基督提升到圣事的尊位(《天主教法典》第1055条)。东方法典阐明,婚姻盟约经“由造物主确立,并由祂的法律所责令”(《东方教会法典》第776条)。这两项条文反映《论教会在现代世界》牧职宪章第48节:天主是婚姻的“创立者”(拉丁文auctor,也许是指“原创者”),具有其价值和宗旨。换言之,天主从起初就有意让男女彼此缔结婚姻;在已领洗者当中,这类结合是一件圣事,给予双方圣事恩宠,从而帮助他们履行自己的义务。
更具体来说,东方法典包括(但拉丁法典不包括)直系神亲(即一名领洗者和他的代父或代母之间的关系;《东方教会法典》第811条)的无效阻碍。为使婚姻有效,东方法典也规定,“圣礼必须由当地主教、当地主任司铎或神父主持及祝福。(因此,执事不能有效地为两名东方礼天主教徒, 或一名拉丁礼天主教徒和一名东方礼天主教徒,主持婚礼)。
教宗本笃十六世就《天主教法典》的言辞方面在数处作出了一些轻微修改,但他是分别在不同的法令中作出这些改动,而不是发表新版本的法典。根据现行的普通法(译者按:“普通法”是指为普世教会制定,并在所有地区都须遵守的教会法), 在教会外离婚后再婚的天主教徒,要在取得婚姻无效声明之前,是不可能获许领受圣体的。尽管如此,教宗方济各已重申,他们并非受到绝罚,而教宗已暗示有可能改变对离婚的教会纪律。假若教宗方济各授权更改就离婚与再婚方面的教会法纪律, 酌情容许有限数目的“教会认可的离婚”(编按: 留意以下的回答),像东正教一样,那么我们对一九八三年的《天主教法典》要作多大的修改?
你的问题提出了若干独特的议题。是的,教宗本笃十六世的确修订了法典。我要指出,这些改动以及圣教宗若望保禄二世所作的修改,都不可说是轻微的。例如:教宗本笃透过《在所有人的心中》“自动谕”宗座牧函(Apostolic Letter “Motu Proprio” Omnium in Mentem),修订了有关圣秩圣事的两项作为引言的法典条文。他颁布了这些修改,好使法典更能反映《教会》宪章第29节以及《天主教教理》中(教宗若望保禄二世曾经修改教理内容,好能更清晰地表达《教会》宪章的训导) 的神学教导。这说明我早前提出的一点:教会法律反映教会训导。
绝罚是一项惩罚,具体来说是个谴责。除了第三届美国巴尔的摩全体主教会议后的一段时期之外,这惩罚一直不适用于那些离婚后依循民法缔结第二次婚姻的天主教徒。因此,教宗方济各只是重申了一个简单的事实。可是一项惩罚,如绝罚,是有别于接受并活出信仰的个人责任问题;离婚后依循民法第二次结婚的天主教徒所选择的行为,违反了那制约婚姻不可拆散性的神律。必须予以正视的议题,是婚姻不可拆散性的教会训导,而不仅是在《天主教法典》作一些改动。
“像东正教会里的‘教会认可的离婚’”这片语有问题,因为从神学方面理解东正教的做法并不像这片语所意味的那么简单。例如,正教会赞同婚姻的不可拆散性,而在某程度上,正教会可以说是“容忍”离婚人士在十分特定的情况下结婚,因为这些教会只在某些条件下才准许寡妇鳏夫再婚。
最后,“他们在得到婚姻无效声明之前”这片语是有问题的,因为每段婚姻都享有婚姻有效的推定(presumption)。如果婚姻关系中的其中一方或双方申请婚姻无效的声明,男方、女方或双方必须提交证据,以推翻他俩婚姻关系是有效的推定。
基于这一切理由,现时教会训导中的潜在变动需要更多的神学反省、讨论和分析。视乎这个分析的结果,教会将对法典作出修订,以反映任何可能作出的变动。
随着最近美国最高法院裁定同性民事结合合法化,美国天主教徒正开始讨论并察觉到政府承认的婚姻和教会所举行的婚姻圣事之间的分别。按照你身为教会法律师及圣事神学家的角度,你会怎样刻划婚姻作为一种公民社会制度和婚姻作为圣事之间的分别?
术语是重要的;只因为一条人类法律坚称一项陈述为事实,不一定能使它成为真确或诚实。按照神律,婚姻圣事是一男一女之间的圣事。承认同性结合平权,也许会被某些人认为或断定为世俗法律的一项积极发展,但是承认同性结合平权,并不能改变这类结合有别于婚姻圣事的事实。
顺便一提的是,圣事性婚姻是源于两位领洗者所缔结的婚约。一个天主教徒和一个未领洗者的婚姻或许得到天主的圣宠,但这不是圣事。
在婚姻的议题上,为了表明政教分离,来自政治光谱两端的一些天主教领袖正主张我们应当“走出婚姻这桩事宜”,采取像墨西哥等国家的做法, 在那里神父主持教会婚礼,亦让夫妇到地方政府, 按民法举行仪式。从你身为教会学专家的角度来看,教会在美国社会的这个新角色,可以怎样与教会法律调和?
历史与神学同样重要。昔日在欧洲,在举行任何教会婚礼之前先行按民法举行婚礼的要求,是为直接限制天主教会在社会里扮演灵性角色的能力。当时政府希望架空教会,因此拒绝承认(或撤销) 由司铎主持的教会婚礼。我不肯定这样的做法,是一个值得沿用的正面范式。
遵照脱利腾大公会议的指令,婚姻仪式为法定要求,而这样做是为了抗衡秘密结婚的危险─ 即只需男女双方同意而不一定需要见证人在场的婚礼。
婚姻仪式的改变─例如要求先按民法的规定举行婚礼─或许会出现,但是我们必须先从婚姻神学着手,对婚姻仪式的基本价值,作全面的析。
- 本文作者萧恩.萨莱(Sean Salai),耶稣会士,是天主教评论杂志《美国》(America)的撰稿人。
(注:以上访问的英文版原文,上载于二○一五年九月八日的America Magazine网页。本报获作者同意,以中译版转载,特此鸣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