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宗方济各
主耶稣,宽仁的审判者
针对教会法典中宣布婚姻无效之诉讼程序的变革
宗座手谕
主耶稣,宽仁的审判者,众人灵魂的牧者,将“钥匙”的权力授予伯多禄宗徒及其继承人,以在教会内完成真理与正义的事业;在地上束缚和释放这一最高及普遍的权力坚定、加强及恢复了个 别教会牧者的权力,藉此权力,牧者们在主面前便享有审理各自之属民的神圣权利和义务。
回顾过去,教会在婚姻事务上,日益明悉基督之圣言的同时,也力求且深刻地阐明了夫妻神圣 关系不可拆散之教义,并精心制定了(审理)婚姻合意无效的制度、以更合宜的方式规范了对此事务的司法诉讼,以便使教会的纪律始终与所宣示之信仰真理相符。
所有这一切都是在以人灵之得救这一最高准则的指引下而做的;诚如真福保禄六世教宗睿智之教导,教会已然是天主圣三之神圣计划,其各种制度,虽仍有可改善之处,但都应根据各自(所领受的)恩宠和使命通传圣宠和不断地致力于信友的福祉,而这则是教会的基本目的。
在意识到这一切之后,我便着手对婚姻无效的诉讼程序进行改革,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我还设立了一个在尊敬的圣轮法院院长的领导下,由在法理、牧灵明智以及司法经验上较为卓越的人士所组成的委员会,来拟定改革计划,当然,婚姻关系的不可拆散性这项原则仍保持不变。在孜孜不倦地工作的同时,这个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改革方案,经过慎重考虑之后,在其他专业人士的帮助下,如今一切都包含在这一手谕之中。
对人灵之得救——如今一如既往,是所有制度、法律及权利的最终目的——的操心促使罗马主教向主教们——他们与他(即罗马主教)共同担负着教会的使命——提供这份改革文件,以确保在信德及在有关婚姻纪律上的统一,而婚姻则是基督徒家庭的根源和枢纽。对改革的支持使得众多信友,即使渴望着准备自己的良心,但由于实际或伦理的距离,而经常不得不迫偏离教会的司法机构;因此爱德和仁慈便要求作为慈母的教会应走近那些自认离异的子女。
在这种意义上,齐聚于最近的非常务主教会议中我的那些在主教职内的大部分弟兄们的意见也是有效的,而这次会议也提议要有可行而便捷的诉讼程序。在与此种愿望完全相协下,我决定藉此 手谕做出规定,此规定所支持的并非婚姻之无效,而是诉讼之便捷,合理的简化, 以便使——由于 司法判决的迟缓——渴望澄清个人状态之信友们的心不致长时间地受到疑惑之黑暗的折磨。
总之,沿着我的前任们的脚印,我制定了这一切,他们曾愿意婚姻无效的案件应通过司法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来处理,这并不是因为事务之属性使然,而是在最大程度上维护神圣婚姻关系的真理之必要性所要求:而这一点恰恰是由司法程序之保证而得以确保。
以下是一些指导这项变革的基本准则:
1. –赞同可执行之无效仅需一审:首先,似乎很适宜在赞同婚姻之无效的案件中无需再要求具备双重一致的判决,以便使双方可再次缔结法定婚姻,然需一审之审判员依法获得伦理确定性即可。
2. –独审法官置身于主教之职责下:在一审中,独审法官之设立,应是神职人员,且置身于主教职责下,在其本有之司法权的牧灵实施中,主教应确保不能出现任何放纵行为。
3. –主教本人即是法官:为了最终落实梵蒂冈第二届大公会议在如此重要之领域所做之教导,曾极力突出主教本人在其教会中,被设为牧者和首领,因此也是其受托之信友的法官。故祈愿无论是在大教区还是在小教区中,主教本人能够成为教会架构上皈依的标记,且勿将在婚姻事务上的司法职能完全委任给公署办公室。此点特别适用于为解决明显无效之案件所采用的简式诉讼。
4. –简式诉讼:诚然,除了使婚姻诉讼更为便捷外,还指出了另外一种较为简短的诉讼——以补充现行之文书诉讼——以运用于被控诉之婚姻的无效性由特别明显的论证所支持的案件。
然而,简短的审理也可能会制婚姻不可拆散性的原则于危险之中这种情况也并未脱离我的考虑;也正是因为此,我才愿意应由主教本人在这类诉讼中担任审判员,藉其牧者职务,连同伯多禄,是为在天主教信仰和纪律上保持统一的最大担保人。
5. –向总座上诉(即向总主教座上诉):宜恢复向总主教座上诉的做法,因为这种世代固定的教 省首席职务,也是教会众议精神(sinodalità)的特殊标记。
6. –主教团的本有职责:主教团——首先应该在使徒热忱的推动下照顾散居各地的信友——应强烈地意识到有份于上述所言之皈依的义务,绝对尊重主教们在各自的个别教会中组织司法权的权利。
实际上,若每位主教自主教团就无法获得动力和援助以便将婚姻诉讼之变革落到实处,那么就无法重新拉近审判员与信友的距离。
主教团连同审判员的辅佐,在保证法院职员正当且合理酬劳的前提下,应尽可能使诉讼无偿进行,以便使教会,向信友显示其慈母之慷慨的同时,也要在与人灵之得救有如此密切关系的事务上 彰显出基督那无私的爱,我们的得救即有赖于此。
7. –向宗座上诉:总之,宜保持向宗座一般法庭,即罗马圣轮法院,上诉的惯例。在尊重这一古老司法原则的同时——这样伯多禄首席于个别教会之间的联系得以强化——也应在此类上诉纪律上避免出现任何对权利的滥用,而不致使人灵之得救受到伤害。
罗马圣轮法院本有之法律也应在必要的程度上尽早适应所变革之诉讼条例。
8. –对东方教会法的变更:最后,意识到东方教会纪律和教会体制之特殊性,我决定,在同一天,以单独的方式颁布对东方教会法典中婚姻诉讼法的变革条例。
慎重考虑一切事宜后,我决定并敕令:天主教法典第七卷中第三编第一题第一章 “声明婚姻无效之诉讼”(法典 1671-1691),自2015年12月8日起完全由以下条款替代:
第一节 主管法院和法庭
1671 条 -1 项:处理领过洗礼者之婚姻案件,是天主教会审判员的固有权利。
2 项:婚姻案件之纯属国家法律效力者,由国家法院处理;但此等案件遇有插入或附加问题时需要有特别法规定,则教会审判员得审理而裁定之。
1672 条对于未被宗座保留之婚姻无效案件,由下列法庭审理之:1˚婚姻缔结地之法庭; 2˚一方或双方住所或准住所所在地之法庭; 3˚多数证据实际应搜集地之法庭。
1673 条 -1 项:除了法律另有明文规定外,在每一教区内,婚姻无效诉讼的第一审级法院的审判员即为教区主教,依照法律的规定他本人或者委托他人行使其审判权。
2 项:主教须为自己的教区设立一个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庭,然主教诉诸其它临近教区法院或教区联合法院之权力保持不变。
3 项:婚姻无效案件应由三人合议法庭审理。其审判长应由神职人员担任,其他审判员可由平信徒担任。
4 项:若不能在教区或在依2项规定所选择之临近教区法院设立三人合议法庭,主管主教应委任神职人员为独任审判官;此审判官可选任两位生活正直、精通法学或人文知识、并由主教核准胜 任此职务者担任助理;除另有规定外,独任审判官享有法律所赋予合议庭、审判长或记述员之权力。
5 项: 依3项之规定,第二审法庭必须是合议庭,否则判决无效。
6 项:自第一审法庭可上诉至总主教区第二审法庭,惟法典1438-1439 和 1444 条之规定不变。
第二节 抗婚权
1674条 -1 项: 下列人士有抗婚之能力: 1˚配偶; 2˚检察员,但仅以婚姻无效已公开,而婚姻不能补救,或补救无益者为限。
2 项:对于双方配偶生前未起诉之婚姻,于一方或双方配偶死亡后,不得起诉,但无效问题在 教会或国家机关为解决另一争执之先决条件者,不在此限。
3 项:如一方配偶于案件悬而未决时死亡,应从 1518 条之规定。
第三节 案件之起诉和预审
1675条 审判员,于受理案件之前,应确定婚姻已无可挽回地失败,且无法重度婚姻生活。
1676 条 -1 项:接到诉状后,司法代理若认为其拥有根据,则受理之,并在诉状末尾签署受理法令,且将一副件送至婚约辩护人;若诉状未获双方签署,应令被告方于十五日之内表达其针对诉请之立场。
2 项:十五日期限届满,于重新告诫后,若认为适宜,被告表达其立场,司法代理应以法令裁 定诉讼标的,并明示案件应以普通诉讼审理抑或应根据 1683-1687 条之规定以简式诉讼审理。此裁 定应尽快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婚约辩护人。
3 项:若案件须应以普通诉讼审理,司法代理藉同一法令设立合议庭,或依 1673 条4 项之规定,设立独任法官及两名助理。
4 项:若裁定以简式诉讼为之,司法代理依1685条之规定进行。
5 项:诉讼标的之制定应确立以何标的或以哪几项标的来抗诉婚姻之有效性。
1677条 -1 项:婚约辩护人、当事人之律师及可能参与诉讼之检察员,有下列权利: 1˚参与对当事人、证人及专家之审查,但1559 条之规定,除外; 2˚阅览诉讼案卷,包括尚未公开者在内,及查验当事人所提出之书证。
2 项:前项1款之审查,当事人不得参与。
1678 条 -1 项:在婚姻无效案件中,当事人之供认和声明,若有佐证证明其可信性,审判员在斟酌一切形迹及情况后,若无其它可反驳因素,可视为有充分证据力。
2 项:在同样案件中,若有资格之证人就由职务所为之事务、或由事实和人之情景所示之事务作证,其作证视为完全可信。
3 项:在因不能人道或因精神病症或心理因素而缺乏合意的案件,应请一位或数位专家来协助,除非依情形显然无必要;在其它案件中则应遵守1574 条之规定。
4 项:几时在预审中对婚姻是否已遂出现极为可能的疑虑,法庭在聆听双方意见后,可中止无效之诉讼;完成豁免既成未遂婚姻之预审后,将案卷连同一方或双方申请豁免之诉请及法庭和主教之意见呈送至圣座。
第四节 判决、上诉及执行
1679 条首次声明婚姻无效之判决,于1630-1633 条规定之期限届满后,即可执行。
1680 条-1 项:自认有义务之一方,及检察员和婚约辩护人,有权针对判决之有效性提出上诉或依1619-1640条之规定,针对判决提出上诉。
2 项:法定上诉及进行期限届满,上诉法庭于收到案卷后,应设定合议庭、任命婚约辩护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于预先规定之期限内呈递各自之意见;此期限届满,上诉呈明显拖延之势,合议庭 即可以自己之法令裁定维持一审之判决。
3 项:上诉一旦受理,应按一审所使用之同样程序进行,并加以适应。
4 项:若于上诉审级引用一新的婚姻之无效标的,法庭可受理之,对其之审理犹如一审。
1681 条针对可执行之判决,均可于任何时候,依1644条之规定,因新的案情向第三审级法庭提起上诉,并于提出反诉后三十日之内,呈递新而重大之证据或理由。
1682 条 -1 项:声明婚姻无效之判决得以执行后,已宣布无效之婚姻当事人均可再行缔结新婚,但 判决书附有禁令,或教区教长明令禁止结新婚者,不在此列。
2 项:判决一经执行,司法代理应将判决通知婚姻举行地之教区教长;此教长应设法及早将已判决之无效婚姻及可能附加之禁令,记录于婚姻及圣洗册内。
第五节 向主教提出之婚姻简式诉讼
1683 条 在下列情况教区主教有权以简式诉讼审理婚姻无效案件:
1˚诉请由配偶双方或由一方,在对方的同意下,提出;
2˚藉助事实和人,由证据或文书支持,而无需审讯或细致的预审,便足能证实其无效者。
1684条 欲采用简式诉讼之诉状,除陈明 1504 条所列举之要素外,还应: 1˚简明、完整而清晰地陈 明诉请所依据之事实;2˚知名便于审判员直接搜集之证据; 3˚附带出示诉请所依据之文书。
1685条 司法代理,于裁定诉讼标的之法令中,书明预审员和助理,并传唤所有应参与依 1686 条所规定之庭审。
1686 条预审员应尽可能在一次庭审中搜集所有证据,并确定于十五日内呈递支持婚约之意见书及可能有之当事人之辩词所结束之日期。
1687 条 -1 项:收到案卷后,教区主教,在咨询预审员和助理、斟酌婚约辩护人之意见及可能有之当事人之辩词后,若就婚姻之无效达至伦理确定性,即可判决。否则应责令展开普通诉讼。
2 项:载有裁决理由之完整判决书应尽早送达当事人。
3 项:针对主教之判决可上诉至(教省)总主教或罗马圣轮法院;针对(教省)总主教之判决 可上诉至资深省区主教;针对罗马教宗权下最高权力之主教的判决,可上诉至由教宗指定之固定主教。
4 项:若上诉呈现明显拖延,总主教或3项所言之主教、或圣轮法院院长,应藉法令直接驳回; 然上诉一旦受理,应展开第二审级之普通诉讼。
第六节 文书诉讼
1688 条 如由无可反骏或抗辩之文件,确知有使婚姻无效之阻碍,或法定仪式有缺失,同时确知未给予豁免,或结婚代理人未得有效授权,则教区主教或司法代理或所指定之审判员,接到依1676条规定所提出之申请后,省略普通诉讼程序,但仍应传唤双方当事人,并在婚约辩护人之参与下,以判决声明婚姻无效。
1689 条 -1 项:如婚约辩护人,有理由认为1688 条所言之缺失,或缺乏豁免并不确实,应针对此声 明向第二审审判员上诉,并应将案卷呈交上诉法庭,同时以书面指出原案为文书诉讼。
2 项:自认受损害之当事人,仍有上诉之权利。
1690 条第二审之审判员,于婚约辩护人参加及聆听双方当事人之意见后,得依1688 条之程序,裁定是否确认该判,或更好裁定应依普通诉讼程序审理之;于此情形,即将案件发还第一审法庭。
第七节 诉讼总则
1691 条 -1 项:审判员在判决时应劝告双方当事人,彼此间和对子女要负起道义责任,以及可能有的国民职责,对子女并有教养义务。
2 项:婚姻无效案件,不得以 1656-1670 条所规定之言词诉讼程序审理。
3 项:其它一切有关诉讼程序,除事件之性质有所禁忌外,应遵从诉讼总则及民事普通争讼条文,同时遵守有关人的身份及公益案件之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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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9 条之规定将适用于自本手谕开始生效之日起所公布之声明婚姻无效之判决。
连同本文件还附有诉讼准则,我认为为了保障信友之利益,正确而又细致地实施所更改之法律, 并勤勉遵守是为必要。
藉此手谕由我所制定之一切,我责令是为有效及效率,不管任何相反之规定,无论其有多么卓越, 亦然如此。
我以信赖之心将此新的婚姻诉讼之勤勉实施交托给光荣及可赞颂的童贞玛利亚、仁慈之母及圣伯多禄和圣保禄之代祷下。
2015年8月15日,圣母荣召升天节,是任教宗第三年,于圣伯多禄大殿
方济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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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婚姻无效案件之诉讼准则
2014年10月所举行的第三届非常务主教会议明确了信友诉诸教会法庭的困难。 由于主教,作为善牧,有义务走近因实施婚姻诉讼的详尽法律而对牧灵照顾有特别需要的信友;有由于应协助伯多禄之继承人和主教们推广对法律的认识,故为了使法庭的工作能够对应信友们的需求——这些需求要求核实他们失败了的婚姻关系是否存在真相——宜提供一些帮助。
1 条:主教依法典383条1项之规定,有义务以使徒精神伴随处于分居或离异状态,因其生活条件可能已放弃宗教生活的夫妇。因此应与堂区主任(参法典529条1项)共同担负对这些处于困境中的信友牧灵关怀。
2 条:堂区或教区机构针对分居或离异,并怀疑其婚姻有效性、或坚信其婚姻无效的信友所展开的预审调查或牧灵调查,应力求了解其情况并未可能展开的普通司法诉讼或简式诉讼搜集有用之材料。此种调查应在教区统一性婚姻牧灵领域展开。
3 条:此种调查应委托给教区教长认为合格,并赋予其必要权限,即使非司法权限亦然,的人员进行。其中首选人员为堂区主任或曾主持婚前辅导的工作人员。此种咨询工作也可委托给其他神职人员、度奉献生活者或由教区教长批准之平信徒。
教区,或根据目前划分之多个教区,可设立固定机构来展开这项服务,根据情况,也可拟定包含为展开调查所需要的基本要素之手册。
4 条:牧灵调查应为可能会出现的由配偶双方或由其律师向主管法庭提出之诉讼搜集有用之材料。若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可调查其有效性。
5 条:搜集所有材料后,调查即以诉状结束,并适时将其呈送至主管法庭。
6 条:除了特殊法律、婚姻诉讼法,以及 1691 条 3 项之规定外,既然天主教法典都应在所有层面落 故本准则无意详细解释每项诉讼程序,仅欲澄清主要的立法变更,并使之融合。
第一节 主管法院和法庭
7 条 -1 项:等同于法典 1672 条所言之权限,惟尽可能保证拉近审判员与当事人关系之原则。
2 项:根据法典 1418 条之精神,通过法庭之间的合作,应保证无论是谁,当事人或证人,都能 以最简便的方式参与诉讼。
8 条 -1 项:在未设法庭之教区,主教应考虑,即使通过由教区或多个教区及圣座有意推动之持续而 不断培育的课程亦然,尽早培育合适人员,以便能够协助法庭处理将要开展的婚姻诉讼案件。
2 项:主教可诉诸于依 1423 条之规定所设立之联合法庭。
第二节 抗婚权
9 条:如一方配偶于案件悬而未决时死亡,诉讼应中止,直到另一方或有利益关系之第三者要求继 续为止;然应核实其合法利益。
第三节 案件之起诉和预审
10 条:若当事人因受阻而不能提出诉状,审判院得准许以言词陈述其申请:然审判员应命书记员笔 录其陈词,且应由原告审阅并通过后,方可成为拥有法律效力之书面诉状
11 条 -1 项:诉状应呈递之教区法庭或依法典 1673 条 2 项之规定所选择之教区联合法院。 2 项:被告于法庭针对诉请无异议,或依律传唤第二次后,仍无答复者,即为无异议。
第四节 判决、上诉及执行
12条:为达至法律所要求之伦理确定性,仅有极为重要之证据及形迹还不充分,仍需从法律和事实 上排除任何对错误的积极怀疑,即使不能完全排除相反的可能性亦然。
13 条:若当事人之一方声明拒绝接收任何有关案件的消息,则可认为其已放弃获得判决书之副件。 此种情况仅需告知其判决内容即可。
第五节 向主教提出之婚姻简式诉讼
14 条 -1 项:在准许根据法典 1683-1687 条之规定藉简式诉讼处理婚姻无效案件之情况中,可列举的 有, 诸如:因信仰之缺乏可导致伪装合意、或限定意志之错误、短暂的夫妻生活、为阻止生育而实 施的堕胎、婚礼期间或婚礼期后持续不断地保持婚外情、蓄意隐瞒不育或严重的传染病或前婚遗留 之子女或坐监之历史、与夫妻生活无关之结婚理由或固执地导致妇女意外怀孕、为获得合意而施与 暴力、由医学材料证实之运用理智的缺乏等。
2 项:在支持诉请之材料中,包括使专家鉴定成为无用之一切医学材料。
15 条:若呈递之诉状是为开启普通诉讼,然司法代理认为案件可依简式诉讼审理,则司法代理依法 典 1676 条 1 项之规定告知诉状之时,应邀请未签署诉状之一方向法庭陈明是否附议所呈之诉请并参 与诉讼。同时应适时传唤签署诉状之一方或双方,依法典 1684 条之规定,尽早完善之。
16 条:司法代理可自行担任预审员;然应尽可能任命一位案件所属教区之人担任预审员。
17 条:在依法典 1685 条之规定进行传唤时,应通知双方当事人,若未曾在诉状中附带,可于预审 前三天,呈递欲询问双方当事人或证人之辩论条款。
18 条 -1 项: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均可出席对对方及证人之询问,惟预审员,因事务及人之情况, 认为分别进行者除外。
2 项:双方及证人之答辩应由书记员记录成文,然仅需概括地记述所争论之婚姻本质即可。
19 条:若案件是由教区联合法院审理,裁定判决之主教应为根据法典 1672 条之规定设立此法院之 所在地主教。若有多位主教,则应遵守拉近当事人与审判员之关系的原则。
20 条 -1 项:教区主教可明智地规定下裁定判决之方式。
2 项:由主教及书记员签署之判决书应简明而有序地陈述裁决之理由,并于自裁决之日起一个 月内通知当事人。
第六节 文书诉讼
21 条:主管诉讼之教区主教和司法代理之界定应遵从法典 1672 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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